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宏郎
鄭耕亞鄭玲玲被上訴人即被告鄭焜仁之繼承人 王貞惠
鄭孟伯鄭安孺鄭德宣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鄭宏郎、鄭耕亞、鄭玲玲與被上訴人王貞惠、鄭孟伯、鄭安孺、鄭德宣之被繼承人鄭焜仁間確認股權持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鄭焜仁之股權持分部分上訴,經核該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18,18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