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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鄭宏郎

鄭耕亞鄭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 訴 人 鄭江如花視同上訴人 鄭興陽

鄭武龍鄭欽仁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王貞惠(即被告鄭焜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孟伯(即被告鄭焜仁之承受訴訟人)鄭安孺(即被告鄭焜仁之承受訴訟人)鄭德宣(即被告鄭焜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持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貞惠、鄭孟伯、鄭安孺、鄭德宣為被告鄭焜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焜仁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2月10日已死亡,此情因本院送達判決時非本人收受,再次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始知,因被告鄭焜仁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鄭焜仁死亡之日即告當然停止。查鄭焜仁之繼承人為王貞惠、鄭孟伯、鄭安孺、鄭德宣,此有鄭焜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王貞惠、鄭孟伯、鄭安孺、鄭德宣為鄭焜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持分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