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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施小玲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古旻陞即古至南被 告 王美泰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潘正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古旻陞於民國(下同)82年1年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被告古旻陞自90年9月起聘雇被告甲○○擔任研究助理後,即漸以工作繁重為由,夜不歸營,長達10年之久。98年12月間,原告於被告古旻陞外出參加研討會之換洗衣物中發覺混有一條女用紫色內褲,被告古旻陞辯稱為其妹所有,原告亦別無旁證,當時僅得做罷,惟自此原告與被告古旻陞即常生口角,關係不睦。99年7、8月間,原告與被告古旻陞再度爆發口角,被告古旻陞即不告而別,並搬至兩造原住所樓下居住,原告為幼兒及完整家庭故,懇求被告古旻陞返家,惟遭被告古旻陞嚴拒,原告傷心不已。嗣於100年7月間,被告古旻陞同事庚○之妻來電由原告接聽,其於電話中竟要求與被告古旻陞之妻「王老師」(也就是「古太太」)相談,還說明有與被告古旻陞「夫妻」即被告二人一同與他們用餐二次云云,原告始知被告古旻陞、甲○○二人對外早以「夫妻」自稱,並以「夫妻姿態」對外進行社交活動。爾後原告再發現被告古旻陞執有由被告甲○○送洗之洗衣單及收據,足證被告二人應有共同生活、為之照料生活細節起居之親密情形。

二、被告古旻陞及甲○○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事,10

1 年被告甲○○早已調至旅館系當助理,為何被告古旻陞仍要將其西裝交給被告甲○○負責,顯不合常理。被告古旻陞辯稱「被告與原告常大吵…被告…找王小姐聊聊」亦足證被告古旻陞、甲○○已逾分際。被告古旻陞辯稱「101 年12月30日被告(古旻陞)幫王小姐家中修理燈具…王小姐感謝被告,故請被告在國賓吃飯」、「原告不願到竹南…,被告請王小姐陪同…回竹南」,均為託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古旻陞所謂原告「不照顧公婆」之事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古旻陞父母均知悉被告二人間之關係,且協助被告等隱瞞原告。被告古旻陞辯稱「我們走路…王小姐突身體不適,我適時攙扶」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人表情滿是歡愉,並無被告古旻陞所述之情狀。又被告古旻陞辯稱「101年12月31日被告心情很低落,車子又常出狀況…故將車暫停於王家樓下即自行離去。」與事實不符。102年原告發現被告古旻陞與被告甲○○間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時,即向被告古旻陞表示:「你好狠哪!騙了我十幾年,早在十幾年前,你就告訴我,你愛上別的女人了,那時我才35歲,一定會很阿沙力的跟你離婚,我也還有機會,我現在46歲,你才吵著跟我離婚,你自己有家庭了,那我呢?古旻陞,我問你,你為什麼拋棄我?」被告古旻陞當時還輕輕的說:「對不起。」欺騙原告十多年的被告古旻陞,現在被查到了,才回頭反咬原告:「十多年來,我跟己○○感情一向不好,又不是最近這幾年的事…。」難道不就是被告古旻陞、甲○○兩人對原告家庭長期以來破壞的結果嗎?又被告古旻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任由其原生家庭父母,干涉介入原告家庭幸福,最後其原生家庭父母連手第三者即被告甲○○,共同打擊原告,始致原告家庭破碎。91年間原告兩個孩子在原告傍晚教課時到被告古旻陞辦公室,有一次孩子回家告訴原告:「美泰阿姨有時看爸爸很累,會問爸爸要不要搥背。」之後的幾年,原告也偶而聽到教會朋友或學生家長告知有看到被告古旻陞跟一個女人喝咖啡、在餐廳吃飯等事;96年間原告在被告古旻陞之電子郵件中赫然發現被告甲○○竟出現在被告古旻陞「恭賀癸○○老師榮任輔大校長」之電子郵件中,其內容大致為:黎校長高風亮節、指導二人(被告古旻陞和甲○○)論文種種,最後署名「學生古旻陞、甲○○同賀」,另有到幾封被告古旻陞、甲○○往來之電子郵件,然96年被告甲○○早已調到旅館系當助理,怎可能與被告古旻陞有密切之業務往來?且經原告上網查詢,並得知被告甲○○於92年間,被告古旻陞與被告甲○○同時就讀玄奘大學宗教研究所在職碩士班,且係同一位指導教授(癸○○),被告甲○○畢業後,即在明新科技大學任職,且係被告古旻陞所授課科目之兼任講師等資訊。然原告獨力照顧兩名幼子,及肩扛家計等多重壓力下,實不知該如何處理其實「已有第三者介入」之婚姻關係,而被告古旻陞亦答應原告「讀完博士後,願意回家與原告母子三人有正常的家庭生活」,詎被告古旻陞98年畢業後仍未回歸家庭,故原告與被告古旻陞之婚姻關係係因被告甲○○之介入始出現破綻,被告甲○○所辯並非事實。

三、嗣原告於101年12月間聘請徵信社進行蒐證,惟未及接獲任何進一步之告知,被告古旻陞突於102年1月7日請求原告於兩位見證人之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因已心灰意冷而同意簽署。原告與被告古旻陞102年1月7日晚間7時許由訴外人辛○○牧師進行離婚之協調時,原告已詳列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個人所擔負家庭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61萬元。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3、4條實為「歸還」原告個人負擔之家庭費用,非補償原告日後生活所需。嗣原告於隔日接獲徵信社之報告,始知被告等二人竟於101年11月29日起接連數日之長假中同進同出,共同生活居住,甚且於公開場所,挽臂牽手出雙入對、親密而行,依101年12月29日至101年1月1日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古旻陞於此期間,幾乎與被告甲○○形影不離,102年1月1日凌晨0時21分被告古旻陞駕車前往被告甲○○之套房,直至早上9時42分,被告古旻陞所駕駛車輛均停放在被告甲○○之套房外。已足認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一般正常友誼,逾越保持婚姻忠誠及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古旻陞係輔仁大學哲學研究所博士,任職明新科技大學老人服務事業管理系專任副教授暨人文藝術教學中心主任,學經歷俱佳,名下復有多筆財產;被告甲○○具玄奘大學宗教學研究所碩士學歷,現任明新科技大學旅館事業管理系助理系暨兼任心理學講師一職;而原告具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琵琶地音樂院碩士學歷等因素,及原告確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受痛苦,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等一切情狀,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古旻陞部分:

㈠、被告古旻陞每天上班上課亦兼行政工作,每天忙東忙西賺取薪水,每天下班回家,何來夜不歸營之說。被告二姐於癌症彌留期間,姊弟妹均返回探視,往返竹南家中與台北和信醫院間,衣物洗滌間混入小妹衣物,傷心之餘那有力氣顧及什麼平日應檢視的瑣事,不小心混入實屬平常。被告古旻陞會搬到其他樓層居住,均是原告作主,因原告說看到被告古旻陞會害怕,要被告古旻陞搬離家中,且原告將兩人之主臥室改成單人房形式,不願被告古旻陞回房,持續跟被告古旻陞大吵。未料,某天原告竟心情好轉,要求被告古旻陞一同居住,然而被告古旻陞怎麼還有可能跟原告同住。庚○母親大壽,被告古旻陞與被告甲○○為同事,被告二人合送壽禮,乃庚○之妻片面錯誤認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古旻陞僅請託被告甲○○送洗放在研究室正式場合穿著之西裝,並無法證實被告二人同居,且被告二人確實無同居事實。

㈡、原告主動要求離婚,被告古旻陞才於102 年1 月7 日請辛○○牧師代為協調,原告於談論離婚協定時,告知在場人員:「好,那剛剛他的條件已經講了,那換我的條件,因為古老師是很明顯的外遇,我已經有充分的物證與人證,那這個,因為甲○○這個人已經不是一朝一夕了,從我小孩兩三歲就知道這個人了。」顯然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原告已經自行認定被告古旻陞與被告甲○○的交往情形。原告認定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受損害部分,已涵蓋於被告古旻陞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內容250 萬元之條件內,原告自無從再就精神上損害賠償為請求。再者,原告提供數張照片,均與原告控訴事實不符,其中某日,被告古旻陞巧遇被告甲○○妹妹帶小嬰兒探親,被告古旻陞順路載她;另101 年12月30日被告古旻陞幫被告甲○○家中修理燈具,故一同與被告甲○○之大弟至五金行買燈泡,由被告甲○○之大弟駕駛,為此,被告甲○○感謝被告,請被告至國賓飯店用餐;又因母親腿疾嚴重,被告古旻陞請被告甲○○陪同買生活食品回竹南探視父母,惟行進之間,突被告甲○○身體不適,被告古旻陞適時攙扶,並非如原告所稱。又被告古旻陞於101年12月31日因車子出狀況,暫將車停放在被告甲○○樓下後,即自行離去。綜上所陳,被告二人並非如原告所謂被告間之交往,已逾一般正常友誼,逾越保持婚姻忠誠及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㈢、原告提及被告古旻陞就讀博士班期間住在輔仁大學癸○○老師研究室及被告古旻陞帶被告甲○○與訴外人潘小慧、王文麟等人見面等事,均與實情不符,並無此事,被告甲○○與被告古旻陞同為上述教師之研究生,與上述教師見面並非原告所指被告2人交往之情事。被告古旻陞從未住過被告甲○○家,被告古旻陞每月加油費用均為兩校往返及探視實習學生、探視父母、帶父母出遊、接送小孩上下學所用,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稱電子郵件帳號是被告古旻陞當初請被告甲○○設立之帳號,被告甲○○又轉請工讀生設定帳號,隨便兜湊方申請到學生繳作業專用帳號,並無原告所稱冠夫姓之事。又訴外人戊○○偵查中證述均為聽說之事,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庚○於本院102年2月17日所陳述之證詞均為屬實,兩造之子乙○○證述,均是原告教導之證詞,皆非事實。

㈣、被告古旻陞從未接獲原告娘家資助購屋任何費用,購屋費用均為被告古旻陞薪資收入及出書版稅與銀行房貸繳交,被告古旻陞亦不知情原告自行決定用保單質借以繳房貸。原告於被告古旻陞出國發表論文期間,即自行購置新車,並未告知被告古旻陞,並聲稱是娘家贈與,但後來被告古旻陞查帳後始知新車車貸均為被告古旻陞薪資負擔。另被告古旻陞念博士班共5 年,其中前2 年修課,後3 年寫論文期間不需繳交學費,且被告古旻陞念博士班期間,正常上班授課,並未申請留職停薪,每日奔波於輔仁大學修課與明新科技大學授課,賺取薪資以供家用與自己學費,何須原告以此為由借貸100萬元?被告古旻陞婚後所有薪資均交由原告處理開銷,豈是原告所說不負擔家用。另被告古旻陞逾102年3月接管家中財務,發現原告向銀行借貸且辦理保單借款甚鉅,若如原告所述其已向娘家借款近2,000萬元負擔家用,為何家中收支仍無法平衡,每年負債?原告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前,原告已經自行認定被告古旻陞、甲○○往來情形,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和電子郵件等件可為佐證。且被告古旻陞薪水收入均為原告所管理支用,102年4月起原告認為自己無法管理好家中收支,才將被告古旻陞薪資交給被告管理,原告豈不知被告古旻陞每月薪水收入數字,被告古旻陞何來欺騙原告之說?又被告古旻陞已於102年1月10日給付原告2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強迫被告古旻陞將名下保單全部質借到頂,共計原告已自被告取得保單借款現金449,000元、74,153元,另被告古旻陞又於102年2月18日給付原告35,238元、同年月21日再給付原告14,520元,被告古旻陞自102年1月10日起總計已給付原告3,072,911元。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㈠、每個人出生都是獨立之個體,即便有婚姻之人亦有交友之權利,被告甲○○與被告古旻陞係工作上之同事關係,如同一般人之交誼方式同行購物或者閒聊走在一起,並無侵犯到原告之任何權利。被告甲○○與古旻陞係同事亦係朋友,原告與被告古旻陞之婚姻每況愈下,非被告從中刻意破壞。至於友人間如何稱呼也非被告甲○○所能制止,原告獲悉該情狀應循與被告古旻陞如何了解及面對,而非在數年之後歸咎於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被告二人間之同行照片或被告古旻陞至被告甲○○處及洗衣單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之行為,即原告無從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上損害。

㈡、關於原告提出訴外人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97號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訴外人戊○○均係證稱是聽說的;且被告甲○○於92、93年到台東做學生幹部訓練之地點係在山邊,不是在海邊,附近也沒有海邊;又被告甲○○從未參加政大學務參訪,此事實已經訴外人庚○在本院作證屬實。訴外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均非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古旻陞於82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並自99年7、8月間起分居。

二、原告與被告古旻陞於102年1月間邀集訴外人陳士勳、辛○○為見證人,簽署原證5之離婚協議書,被告古旻陞已依該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2,574,153元,惟未辦理離婚登記。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交往,逾越保持婚姻忠誠及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古旻陞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已涵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250萬元離婚條件內,是否可採?

伍、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不認識被告丙○○○○○○,後來我先生和被告丙○○○○○○在明新教書我才認識的。我們有見過2 次面。1 次是在我和我先生、去吃飯,古旻陞、被告甲○○我們4 人一起吃飯。吃飯的場合並沒有介紹古旻陞、甲○○的關係。因為沒有介紹,所以我不知道她們的關係。當時吃飯的時候,古旻陞與我先生聊天,就是聊她們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後來吃飯的時候叫了幾個菜,好像有叫個蛋,古旻陞說,因為甲○○喜歡吃蛋。我心理想說,他對他太太好好,這是我心理想說,並沒有講出來。當時吃飯的位置好像是古旻陞坐在甲○○旁邊,我先生坐在古旻陞旁邊,古旻陞、甲○○一起去,他們事先沒有講,所以我就以為甲○○就是古旻陞太太。吃飯中間大家就聊天。第2次是我婆婆過生日的時候,古旻陞、甲○○到我家去送禮,送禮之後他們就回去。後來我不知道,因為我先生沒有跟我講他們的關係,我就以為他們是夫妻,因為我心想2個人一起來一定是夫妻。他們來送禮的時候好像很高興,說沒有時間之類的。曾經打電話給原告己○○說要找古旻陞的太太甲○○,那次是我先生到明新跟古旻陞一起去吃飯或活動,因為我先生很晚沒有回來,所以我打電話問我先生幾點回來,我打電話到古旻陞家裡去,我就說找古太太即王老師,當時我以為甲○○就是古旻陞的太太,後來我說妳不是甲○○,她說你認為我是甲○○嗎?我說妳那天不是跟我一起吃飯的嗎?我說我找甲○○。當天我打電話我就是認為甲○○就是古太太。她說她是古太太,我的意思是妳是古太太不就是甲○○嗎,她說不是,我就糊塗了。我把甲○○當作古太太,我也搞不清楚,當時我也不認識她們。我就是認為甲○○就是古太太,我很少跟他們聯絡,偶爾會問古旻陞我先生在不在,我先生退休之後還有跟古旻陞來往。普通我們認為女的會與男的出去就是夫妻關係,因為他們2次出去,我就見過他們2次,我就認為他們夫妻,而我先生也沒有解釋,所以我就這樣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小時候幼稚園中大班到小一時,爸爸都會帶我去爸爸辦公室,被告甲○○本來就在裡面,因為被告甲○○是爸爸助理。有一次晚上我看到爸爸很累的樣子,被告甲○○問我爸爸會不會累,還幫他按摩,我當時我在玩電腦,我是聽到,但我沒轉過頭看。那天還有我弟弟。我只記得這次,之後回家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好像有跟爸爸吵架,之後爸爸就不讓我去了。之後我就沒看到被告甲○○了,到了去年我跟弟弟去竹北高中打球,我跟弟弟去買東西吃,看到爸爸去一家中醫,我看到爸爸跟被告甲○○,爸爸也有看到我,他們就走在一起,沒有牽手之類,但是他們同坐1台車。我是剛好遇到。高一時我都會在家裡三樓讀書,3樓就是爸爸房間,爸爸都會回家時拿蓮蓬頭把浴室整個沖過一遍,再回房間睡覺,媽媽說以前爸爸都會先洗澡再睡覺,但爸爸之後就沒有在家洗過澡。我爸爸在我國中時就搬到3樓住了,我記得有次爸爸把他跟媽媽的雙人床搬到我跟弟弟房間後,就搬到3樓睡,媽媽那天哭很慘。不是媽媽要求爸爸要搬到3樓,是爸爸主動搬到3樓。101年12月31日晚上我在竹北跨年,約102年1月1日凌晨1點回家。

我回來時看到車位是空的,我去看爸爸房間外面是有拖鞋的,但我進去看是沒人。爸爸當天晚上沒有回家因為我去看過,隔天早上還是沒回家。在爸媽吵架之前有,最後一次是在幾年前,當時媽媽開刀,我們就住在奶奶家。爺爺奶奶說我跟弟弟才是古家的人,媽媽不是。吃飯時,他說吃多一點,說媽媽平常煮的都是爛飯菜。吵架時會講,都是爸說的(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原告與被告丙○○○○○○之次子古頌恩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以前幼稚園時,爸爸帶我跟哥去他的辦公室,然後甲○○常常會送我和哥哥禮物,然後甲○○也常常問爸爸要幫他按摩嗎?(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卷第56頁)。證人庚○(證人丁○○之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明新大學是課外活動組副主任並擔任導師業務,導師義務就是我們學校有130幾個班,每班有導師,我負責輔導導師業務。我們會辦理學生幹部訓練活動,開學時會訓練學生,有時候會出去環島。學務處曾經去過政大,兩天一夜參訪。我退休之後被告丙○○○○○○有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作證,被告丙○○○○○○說這兩次事情有點疑問。有跟我太太及被告丙○○○○○○與被告甲○○一起吃飯過只有一次。93年底去政大參訪。就這一次去政大。學務長副學務長、各組組長、及各組業務承辦人都有去,被告甲○○負責畢委會,也有參與訓練學生,被告丙○○○○○○擔任課外活動組組長,只有被告古旻陞去政大參訪,被告甲○○不能去。有去過台東去訓練學生幹部,除組裡老師,活動中心所有幹部都要去,被告甲○○這次有去,被告古旻陞是組長也是領隊,他也有去。我沒聽說過被告古旻陞與戊○○有恩怨。被告丙○○○○○○與被告甲○○有一起送過禮物給你媽媽跟被告丙○○○○○○台東我們兩人住一寢室,要策劃學生一切活動。只有活動中的休息10分鐘的單獨行動,如上洗手間之類的。共4天3夜,但路途很遠,我們還有去鵝鑾鼻實際活動時間很短。在台東那一天都在鹿野研習時間到晚上9點半結束。9點半之後就是自由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在檢察官偵查庭時作證證詞除了兩個錯別字外,都實在,依照我聽到的及我所知的陳述,沒有我個人的意見或想法。事隔很久哪一位講的我忘記了,我92年9月初到明新科大,當時學校還有另一組的男女,大概同事間會閒聊,至於什麼場合聊到的我記不清楚,而對話內容大概是偵查筆錄內容,因為有另一組男女,我們職務調動關係就有同事在閒聊。你說92、93年學生幹部訓練到台東,我當時是軍訓室主任,大學裡面大家稱呼總教官,我跟學生幹部有相當接觸,印象中有學生回來在聊,因為我辦公室是所有學生可以進出的,我並無是刻意跟學生聊此事。應該是學務參訪去政大學習,但那次我沒有去,後來隔很長一段時間,因為明新後來有一位政大過來的教授,同事間閒聊有提到被告的事情,被告丙○○○○○○跟我沒有直接隸屬關係,我都是因閒聊聽到的。我當時會有這樣的說法是腦袋裡面有這件事情,但哪一年哪一地點,在聊八卦時聊到的,隱隱約約我記得有此事,我沒有去台東。是什麼原因談這件事情,在什麼場合聽到的,我已經記不清楚,當時我是總教官,軍訓室學生幹部人往人來很多,我不知道什麼情境下聽到。因為學生幹部去研習的是學務處跟相關同仁才會去,我忘記被告甲○○當時是哪單位,如果被告甲○○當時不在學務處服務,就不可能在那次參訪裡。我跟被告二人很少接觸,唯一就是因為被告古旻陞太太來學校要生活費,我才認識被告古旻陞的太太,我問明原因也請原告不要到學校。人事單位有針對被告古旻陞個人婚姻事情導致原告來學校討生活費,請被告古旻陞儘快處理,人事主任跟我有規勸原告不可以到學校影響學校安寧,我有告知原告如再影響會請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於偵訊中證稱:我92年到學校就聽同仁說,他們二人有在交往,古旻陞有兼任行政職,到哪裡去甲○○就會到裡去,古旻陞任職課外活動組組長時,92年到93年,他們做學生的幹部訓練,有到台東,學生回來跟我說,看到古旻陞與甲○○在沙灘手牽手在散步,另外,古旻陞到政大學務參訪時,政大的老師與當時的明新校長說,古旻陞與甲○○到政大後二人就不見了,這些事都是我聽說的,今年1月己○○來找我時有一直問,我就說,就算傳言很多,沒有具體的證據,學校沒有辦法啟動性評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97號偵查卷第64頁)。

被告古旻陞雖辯稱巧遇被告甲○○妹妹帶小嬰兒探親,被告古旻陞順路載她;101年12月30日被告古旻陞幫被告甲○○家中修理燈具,故一同與被告甲○○之大弟至五金行買燈泡,被告甲○○感謝被告,請被告至國賓飯店用餐;又因母親腿疾嚴重,被告古旻陞請被告甲○○陪同買生活食品回竹南探視父母,行進之間,突被告甲○○身體不適,被告古旻陞適時攙扶云云,然而依被告古旻陞陳述之前開情節,衡情已非一般同事、朋友交往之情誼,復參酌證人庚○與被告交篤,證人丁○○係證人庚○之妻,其同為人妻、結婚多年,且係明新科技大學教師之妻,應有相當社會閱歷,證人丁○○與被告二人吃飯,依被告二人之舉止已足使丁○○主觀上認為被告二人係夫妻,況且學校已多有被告二人交往之傳聞;再者,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挽臂牽手等親密照片(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以觀,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手牽手散步、舉止親密,在在與被告古旻陞前開所辯顯不相符,綜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被告二人不顧原告之感受,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出雙入對,在公共場所手牽手、舉止親密、曖昧,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已違背基於配偶權義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配偶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再者,原告與被告古旻陞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則配偶間所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誠實義務仍然存在,不因原告與被告古旻陞間婚姻關係產生破綻與否而異,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古旻陞之婚姻每況愈下,非被告甲○○從中刻意破壞,被告二人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幾年聽到原告說被告古旻陞有外遇,想要跟被告古旻陞離婚,因我是牧師勸他們不要離婚。協調離婚當日,鬧得不可開交,原告知道我的立場,並未找我,是被告古旻陞102 年1 月7 日星期一白天找我幫忙,我就約他們當日晚上見面,本來勸合,但他們堅持要離婚,我從中協調,被告古旻陞帶來1 個男的朋友,我和那個人一起協調幫忙講離婚條件,他們吵的沒有辦法解決,我請原告到旁邊的房間,原告提什麼條件我就回頭跟被告古旻陞說,再將被告古旻陞的意見跟原告協調。有談到財產分配、賠償的問題,我不知道是否因外遇而賠償,就我看只是離婚的條件,但當場我聽見原告責備被告古旻陞拿回家洗的衣服裡有女人的內褲,所以原告非常憤怒,我沒有聽到被告古旻陞的辯解,原告最後協調的數字是要求250 萬元,還有那時住的1 個房子有3 、4 樓,原告要求要當中的1 層樓過戶給原告。原告尚有要求孩子教育費紀錄在離婚協調書內。原告有提到被告古旻陞在讀書其中,幾乎沒有給家用,原告當場算家用、被告古旻陞讀書的費用等,當然兩造去美國讀書時,都是娘家給的錢,還有在國內進修讀博士時,都未給家用。離婚協議書內250 萬元,原告是不滿意覺得太低,被告古旻陞覺得太高,我勸他們好聚好散。關於250 萬元,當初是原告覺得自己的付出,而非因被告古旻陞外遇的賠償(被告古旻陞問:在協調當時,是原告說我有外遇,關於25

0 萬元在協調時,當時一開始是以2,000 萬元來說,是以外遇的理由作為離婚的談判,是否如此?)我完全沒有2,000萬元的印象。被告古旻陞說證人說最後的協調結果250 萬元,直接寫定不提是贍養費或任何費用,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參酌原告縱然於與被告古旻陞協商離婚事宜時,曾提及被告古旻陞外遇情事,然於計算被告古旻陞應給付之金額時仍係以家用、兩造婚姻中、原告之付出為基礎,業據證人辛○○證述綦詳,尚難認已將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涵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250萬元離婚條件內,被告古旻陞執此抗辯原告已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古旻陞係輔仁大學哲學研究所博士,任職明新科技大學,被告古旻陞101年度所得1,312,695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475,810元;被告甲○○具玄奘大學宗教學研究所碩士學歷,現任明新科技大學旅館事業管理系助理系暨兼任心理學講師一職,被告甲○○101年度所得645,709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379,680元。原告具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琵琶地音樂院碩士學歷,101年度所得214,762元,名下有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203,000元,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52頁),參諸原告與被告古旻陞於82年1月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第12頁),其二人婚姻關係已逾20年。又依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7月15日(103)仁醫事病字第334號函函附病歷摘錄表記載:患者(即原告)之憂鬱症原因多元,絕非單因婚姻問題所直接造成,或有關聯性。但自我陳述與先生之間婚姻關係張力很大,在9年前至本院支援的聖母診所看診,於吳台齡醫師門診共計3次,之後均未前來本院或聖母診所就醫。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為102年2月26日;被告甲○○為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丙○○○○○○、甲○○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