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范光志
范光俊范美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告 范正雄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埔段398-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17 建號(原經編定為
367 建號)一、二層建物(門牌號碼原經編定為新竹縣○○鎮○○路○○○ 號,嗣變更為新竹縣○○鎮○○路○○○ 號,後又整編為新竹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先母范吳森妹所有,訴外人范吳森妹曾於民國(下同)81年4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增建房屋,惟應保留系爭房屋後段現有之二層水泥樓房及其設備,以供訴外人范吳森妹及親友返家住宿之用,不在允諾改建範圍;被告則須負擔與母親同住之生活費,並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零用金,直至訴外人范吳森妹死亡。
二、嗣於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旋即進行增建,並於82年5 月18日施工完竣,其增建方式為保留原有建物之部分主體,而將房屋加蓋至三層樓,因此增建後之一、二、三層樓面積均有變動,詳言之,被告係先保留一樓之部分主體面積41.71 平方公尺,而將一樓之其餘面積及二樓建物全部拆除,後再增建面積分別為43.76 平方公尺、61.71 平方公尺及61.71 平方公尺之一、二、三層樓。是以,被告既係於訴外人范吳森妹所有之系爭房屋上進行增建,則其增建部分自應與訴外人范吳森妹之原保留建物相互結合,而由訴外人范吳森妹依據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三、詎料,被告竟於98年間,利用訴外人范吳森妹高齡、不識字,且不了解印鑑證明用途之機會,先於98年7 月20日由被告或其配偶或其二人陪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由訴外人范吳森妹在申請書上按捺指紋獲發印鑑證明,嗣再於訴外人范吳森妹不知情之情況下,擅持該份印鑑證明及其印章,於98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二樓建物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其後又於98年11月18日,就其當年為增建所須而拆除之一、二樓建物面積部分辦理「部分滅失」登記,同時辦妥增建登記。嗣因原告等於100 年間回國省親,始查悉上情,經詢問兩造母親范吳森妹後,訴外人范吳森妹堅決否認曾將印鑑章交由被告,更不知系爭房地已遭移轉,甚至言明不同意過戶,則被告係未經訴外人范吳森妹同意,以盜辦產權移轉登記此一不法行為,侵害訴外人范吳森妹所有權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自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7 9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負擔除去侵害之責任。又訴外人范吳森妹雖於102 年1 月21日死亡,惟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原告等自可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院審認訴外人范吳森妹對於移轉房地所有權乙節係屬知情,惟其應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目的係避免系爭房地遭訴外人范吳森妹之被繼承人吳瑞清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86條但書規定,渠等間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仍應按民法第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又系爭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受領之所有權登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並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害,為此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所有權登記及除去其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故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7條第1 項、第86條但書及第113 條規定,依預備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於98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62. 0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地面層面積108.7 9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9.54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2.01 平方公尺,共計180.3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因訴外人范吳森妹感念被告之照顧,而給予被告之補償,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
1.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時,針對本院詢問系爭移轉登記及其價金給付情形等項,係覆稱:「是范吳森妹主動同意過戶予相對人。」、「相對人表示係范吳森妹要過戶給相對人,請代書去辦理,代書以何名義過戶,相對人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對於代書究係以何種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竟不清楚,然卻已取得所有權登記,顯見被告與訴外人范吳森妹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及支付價金之事實,否則被告應不致於對上開問題表示不清楚。
2.次查,姑不論被告所述訴外人范吳森妹係感念被告之照顧,始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云云是否屬實,惟就形式上觀察,被告所臚列之過戶理由,充其量僅係訴外人范吳森妹之贈與動機而已,尚與不動產買賣之約定及價金支付等事實有別,蓋縱認被告支出關於父母扶養費、生活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費用確屬實在,亦屬子女應盡之法律上義務,不能視為訴外人范吳森妹對被告之負債,則被告與訴外人范吳森妹即無以此「負債」抵充買賣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
3.第查,細觀原告范光志與訴外人范吳森妹之對話譯文,可知訴外人范吳森妹對被告夫婦屢次取走金錢之行為抱怨甚深,甚至直言:「不曾拿錢出來!拿我的有,拿我最多錢!」、「給他?我給他花掉很多錢!」、「(系爭房地如果全部登記在他名下,不拿一分錢來)我才不給他!」等語,且對被告之言語爭執不滿表示:「我就說,刀子拿來把我殺掉好了,我坐在這!」;加以被告亦自承未按依協議書內容給付零用金予母親。由此足見,被告與訴外人范吳森妹積怨已久,感情殊欠融洽,衡之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訴外人范吳森妹應無將名下唯一房產贈與被告之意願。
4.從而,被告與訴外人范吳森妹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則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
(二)訴外人范吳森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渠等為避免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通謀互為虛偽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所致,經查:
1.緣被繼承人吳瑞清係訴外人范吳森妹之胞弟,其於98年7月7 日死亡時,因其子女均辦理拋棄繼承(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17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依法應由訴外人范吳森妹為下一順位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吳瑞清遺有諸多負債,訴外人范吳森妹為免其名下資產遭受強制執行,遂起意將系爭房地虛偽移轉予被告,被告並於接獲上一順位繼承人所寄發之98年8 月3 日拋棄繼承通知後,即為訴外人范吳森妹辦理拋棄繼承(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54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以切斷訴外人范吳森妹之繼承關係,並免遭債權人將其移轉產權行為指為脫產而負擔法律責任。
2.次查,被告係於訴外人吳瑞清死亡後之數日,即知訴外人范吳森妹繼承之事實,此由原告范光志與被告之100 年11月5 日對話錄音內容,以及訴外人范吳森妹有於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17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檢附之98年7 月20日拋棄繼承通知書上蓋用印文等情足證。又訴外人范吳森妹係於98年7 月2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有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公函在卷可稽,核與其在前述拋棄繼承通知書上蓋用印文之日期相同;參以被繼承人吳瑞清之子,係早於其父死亡後之數日內,隨即攜帶死亡證明書予被告,並交待被告應為訴外人范吳森妹辦理拋棄繼承等情,足認被告辯稱訴外人范吳森妹於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時,尚不知須辦理拋棄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
3.第查,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范吳森妹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代書陳秀鑾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日期均為98年 7月20日,與訴外人范吳森妹取得印鑑證明之日期相同外,且代書陳秀鑾係於98年7 月21日將文件送至新竹稅捐處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范吳森妹早於斯時即已開始著手進行虛偽之移轉行為。又細觀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繳附之印鑑證明文件,可知該份印鑑證明即為訴外人范吳森妹於98年7 月20日申請取得之其中一份,益證訴外人范吳森妹於98年7 月20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當日,即已知悉有辦理拋棄繼承之需求,則被告抗辯其係誤以為辦理房產過戶須備2 份印鑑證明,始申請核發2 份文件,拋棄繼承則係後來發生之事,不應憑空聯結云云,顯屬卸責託詞,斷不足採。
4.是以,將上開所述文件與對話錄音譯文相互勾稽比對,堪認訴外人范吳森妹與被告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吳瑞清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通謀而為虛偽之產權移轉。是縱使訴外人范吳森妹對於系爭移轉登記事實係屬知情,仍不免被告應對訴外人范吳森妹或其繼承人回復原狀、返還登記及除去所有權妨害之責任。至被告事後雖幫訴外人范吳森妹辦理拋棄繼承,惟此不過係為切斷訴外人范吳森妹與被繼承人吳瑞清間之債務繼承關係,以免債權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進而代位訴請塗銷登記或請求損害賠償。
5.綜上可知,被告為訴外人范吳森妹辦理拋棄繼承,實為渠等辦理虛偽移轉登記時已經計劃將要從事之事,豈料事後竟弄假成真,被告藉口曾獨自負擔父母喪葬費、醫藥費、扶養費,故應得此房產等為由,拒絕返還之。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由訴外人范吳森妹取得所有權,蓋因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物僅有41.71 平方公尺,而增建之騎樓、第一至三樓面積合計卻有185.13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四倍有餘,且可獨立存在,具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揆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被告所增建之建物部分,自屬獨立之不動產,與動產附合不動產之規定不符。
二、另否認被告係未經訴外人范吳森妹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而侵害訴外人范吳森妹之所有權。經查:
(一)訴外人范吳森妹係於98年7 月間意識清楚情況下,向被告表示其已年屆高齡,常年與被告同住一處、由被告撫養照顧,且兩造父親罹病期間之醫藥費、喪葬費及遺留負債,均係由被告獨自負擔償還,原告等則長期旅居海外,甚少返國,對父母不聞不問,因而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以補償被告,爾後並委請代書代辦過戶事宜,並無原告指摘之盜辦情事。
(二)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范吳森妹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意欲證明訴外人范吳森妹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然查,訴外人范吳森妹或因原告等爭產,不願得罪,或因其等久久才返國一次,不忍潑冷水,遂予以善意欺矇而作出不利被告之陳述,尚不得因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查;系爭錄音是否係全部之對話過程、事前有無誘導、當事人有無特殊考量等項,均屬未知,難認為確信可用之證據。
(三)又訴外人范吳森妹早年係於學校開設福利社,通曉客語、台語、國語等語言,對於與代書陳秀鑾之溝通、解說,並無問題。況依100 年11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訴外人范吳森妹之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且對答如流,益證其於98年7 月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精神狀況應當更為良好,衡無不知情之情事。
三、另查,訴外人吳瑞清死亡後,其子女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訴外人范吳森妹亦可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且其名下之個人資產,無遭被繼承人吳瑞清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詎原告竟主張訴外人范吳森妹係因迫在眉睫、問計無人,始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可謂自編、自導,殊非事實。更何況,訴外人范吳森妹具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業經證人陳秀鑾到庭證述綦詳,足認原告關於通謀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尚非可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親范吳森妹係於102年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訴外人范吳森妹名下,嗣於98年8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訴外人范吳森妹曾於81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嗣後即依協議書內容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並於82年5 月18日施工完竣。
四、對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訴外人范吳森妹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增建部分,是否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與訴外人范吳森妹間,是否有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三、訴外人范吳森妹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伍、法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范吳森妹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增建部分,是否取得所有權?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又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築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築物之一部分,由其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范吳森妹所有,於經被告增建前,原為磚造之二層樓房,其中地面層面積為10
8.7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9.54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則為12.01 平方公尺,合計共180.34平方公尺;嗣經被告依協議書內容保留系爭房屋一樓後方、面積為41.71 平方公尺之主體建物後,而於81、82年間在上開保留建物之前方增建面積為43.76 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同時加建面積分別為17.95 平方公尺、61.71 平方公尺、61.71 平方公尺之騎樓及第二、三層樓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人工登記謄本、被告與訴外人范吳森妹簽訂之協議書、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見調解卷第33頁、36-3
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調該次增建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細觀被告於施工前後,分別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工程設計圖(圖號:2/5 )及建物照片所示,可知一樓增建部分係利用系爭房屋前方牆壁所搭建,兩者相通並連成一體,前方空間係作店舖營業使用,後方則為餐廳及客廳(見本院102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須利用增建之前方大門出入,始得與相鄰之中正路聯絡,無論使用上或構造上,均顯不具獨立性,難認為獨立之不動產。另關於二、三樓增建部分,雖係搭建於一樓增建物上方,依序供作臥房及露台之用,惟均須經由原建物內所設之樓梯出入,此外別無通路,無獨立之出入口,樓層間亦未相互隔離,亦難認其經濟上可單獨為交易客體而有獨立性。職是,該增建部分既係附加增添於原建物,與原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出入門戶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用;且被告於增建前,亦未就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訴外人范吳森妹另作約定,此經本院細閱協議書全文綦詳,則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該增建部分即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范吳森妹取得所有權。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1、82年間所增建之範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由訴外人范吳森妹取得所有權等情,應認屬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訴外人范吳森妹間,是否有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訴外人范吳森妹之同意,並利用其高齡、不識字、不了解印鑑證明用途之機會,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侵害訴外人范吳森妹之所有權,應按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以盜辦移轉此一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訴外人范吳森妹並無將房地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之意思等節,無非係以訴外人范吳森妹生前之對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39-51 頁、84頁)為主要論據,然查,原告所提之上開錄音譯文,乃原告范光志、范光俊分別與訴外人范吳森妹、范鍾金妹、范麟書、被告及其配偶葉秋惠之私下對談內容,係屬當事人以外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欠缺憑信性之擔保,是該等記載之真實性已足質疑。況且,訴外人范吳森妹早於99年11月28日即已獲告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觀其與原告范光俊進行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4頁)即可得知,惟其於100 年11月4 、14日接受原告范光志之詢問時,竟表示不知系爭移轉登記之事(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與100 年11月4 日當日參與對話之訴外人范鍾金妹所述:「可能都登記過去了,光俊來的時候,我問你,你說全部給他登記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不符;參以訴外人范吳森妹於進行上開對話時,已高齡約95歲,且主要詢問者為原告范光志,故其本身是否受包括記憶、立場、利害關係、外部環境等因素干擾,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亦未可知,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另查,證人即為被告及訴外人范吳森妹代辦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陳秀鑾,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有無見過出賣人?)出賣人年紀大沒有到我事務所,是由我到他家蓋章,我有見過他。(問:你有無向義務人確認移轉的意願?)原則上我們都會告訴客戶這樣蓋什麼印章,蓋章的用意是什麼,本件我確定有講。(問:你如何確認?)我會說你是要過給誰,印章我就自己蓋。(問:為何會用買賣方式移轉而不用贈與?)因為雙方之錢有金錢交易,我問雙方是買賣還是贈與,他們說權利人有付錢給媽媽,至於付錢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契約不是我擬定的。(問:妳剛剛說過戶時都會跟當事人講清楚蓋章用途,妳又說妳客家話比較深的不懂,妳如何跟義務人講蓋章的用途?)我不會講的客家話就講國語。(問:妳用國語講的時候義務人是否聽懂?)我有講國語也有台語,他也有拿印章給我蓋。」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詳實,亦即證人陳秀鑾係證述其係親自前赴被告家中為訴外人范吳森妹辦理不動產移事登記文書,並於蓋用印文前,確實向訴外人范吳森妹解釋、確認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意願,爾後訴外人范吳森妹即將印鑑章交付予證人陳秀鑾代為蓋用,則訴外人范吳森妹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有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已甚明確。
(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移轉登記係遭被告盜辦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善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外人范吳森妹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
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79 條、第 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著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
5 號判例要旨揭櫫甚明)。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足資佐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縱認訴外人范吳森妹對於系爭移轉登記之事係屬知悉,惟其係唯恐名下房產遭被繼承人吳瑞清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地虛偽移轉予被告,係屬通謀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本件符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86條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然查,檢閱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1月5 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44 頁),被告及其配偶葉秋惠於接受原告范光志之質問時,係表述:「(原告范光志:媽去年說印鑑被你拿去。)什麼被我拿去?( 原告范光志:印鑑。)妳拿給她的!(原告范光志:妳拿給她的?她給妳拿的?)訴外人葉秋惠:你二人一同去申請的?你不記得了?你舅舅那時死掉…,房屋要被人查封!(原告范光志:你拿東西給我看!什麼東西?封房子?)欠債啦,還有什麼…。」、「(原告范光志:你有什麼要說,僅管說。)訴外人葉秋惠:三舅死掉,通知我們說,因直系親屬要辦拋棄,因為四舅還有債務。(原告范光志:誰是四舅?)訴外人葉秋惠:我怎麼知道誰是四舅。被告:我跟他們全部沒來往了。訴外人葉秋惠:今年死了都不通知我們,就如三舅的小孩所說,我會流浪街頭。(原告范光志:什麼東西要你拋棄財產?)訴外人葉秋惠:你三舅死掉她跟他直系親屬,要她拋棄繼承。(原告范光志:他跟他金錢來往。)訴外人葉秋惠:所以他拋棄繼承。」等語,僅就印鑑證明之申請經過作解釋,亦即訴外人范吳森妹係為辦理拋棄繼承權所需,始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惟未提及訴外人范吳森妹是否係為規避房產遭受波及,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更何況,訴外人范吳森妹既已知悉繼承之事實,且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復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
117 、154 號拋棄繼承權案卷查核無訛,自無再移轉名下房地,以逃避繼承債務所帶來之不利益理由。
2.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拋棄繼承通知書(見調解卷第45-50 頁、54頁、82頁)所示,充其量亦僅足證明訴外人范吳森妹有於相同期日即98年7 月20日,同時向戶政機關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接受上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文件之事實,惟尚難因此遽謂訴外人范吳森妹即係出於避免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目的,始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實際並無轉讓所有權之真意,況且原告對此項真意保留為被告所明知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因此認定訴外人范吳森妹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其理甚明。
(三)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於98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62.0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地面層面積108.7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9.54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12.01 平方公尺,共計180.3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