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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 理人 黃婷蔚

湯嘉薇吳兆麟被 告 楊江水訴訟代理人 楊雲連被 告 許文潮

姚永良鄭金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2 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及B1部分面積合計一七三0點三七平方公尺、深度一點九公尺,共計三二八七點七0三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土予以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以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清除坐落於原告所管理新竹市○○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651 元至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確定其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合計面積1,730.37平方公尺、深度1.9 公尺,共計3,287.703 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土騰空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人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651 元。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文潮、楊江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自99年12月1 日起共同加以竊佔。被告楊江水委託被告許文潮轉委託被告鄭金川,由被告鄭金川招攬砂石車司機至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土(下合稱廢棄土石方)。被告鄭金川復委託訴外人梁閔雄轉委託被告姚永良,由被告姚永良亦招攬並指揮砂石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土石方。被告姚永良每傾倒1 車廢棄土石方即繳交2,500 元予鄭金川,被告4 人共同以此方式竊佔國土謀利。

㈡原告所屬之新竹辦事處人員於100 年1 月6 日前赴系爭土地

勘查,發現已遭被告傾倒廢棄土石方,因而報警轉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並經新竹地檢署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有該所複丈日期101 年

6 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遭竊佔傾倒廢棄土石方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1部分及B1部分,合計面積1,730.37平方公尺。被告共犯竊佔罪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117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㈢爰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方予以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益,迄今猶未將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 日占有之日起,至騰空廢棄土石方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江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及書狀辯稱:

⒈伊雖意圖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種菜之用,而於100 年1 月間與

綽號阿朝之男子簽立契約同意他人傾倒乾淨土方於系爭土地上,惟伊於同年2 月初出遊,在返回新竹後始發現遭傾倒廢棄土石方,伊與其餘被告並無意思聯絡,又未實際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不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伊所傾倒之物為乾淨土石而非廢棄土石方,伊願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並已雇工實際開挖清除之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姚永良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僅辯稱不當得利金額應減為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當。

㈢被告鄭金川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㈣被告許文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以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金川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被告許文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姚永良僅爭執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鄭金川、許文潮、姚永良自99年12月1 日起共同侵害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傾倒廢棄土石方,面積1,730.37平方公尺、深度1.9 公尺,共傾倒3,287.703 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獲有不當得利等情,均為可採。

㈡被告楊江水固辯稱其未與其餘被告共犯竊佔,雖有意圖占有

系爭土地作為種菜之用但未實際占用等語。惟查:被告楊江水於刑案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更自承刑案5 名被告中涉案程度之輕重依序為楊江水、梁閔雄、許文潮、鄭金川、姚永良(見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卷,第8-

9 頁筆錄),刑案並據此判處被告楊江水之刑度最重,且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是以,被告楊江水於本件所為辯駁,既與其之前陳述兩歧,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空言抗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楊江水與被告鄭金川、許文潮、姚永良共同竊佔系爭土地,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自屬有據。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而被告等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石方,已如前述,被告傾倒面積1,730.37平方公尺,復經新竹地檢署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即如附圖所示A1部分及B1部分。又原告陳明系爭土地原狀乃水池窪地,被告傾倒廢棄土石方於窪地內之深度為1.9 公尺,亦據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實地測量,並將測量結果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3 年1 月20日分別送達被告楊江水、許文潮、鄭金川,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1-83 頁),被告楊江水、許文潮、鄭金川均未表示爭執,另者,被告姚永良於

103 年2 月17日收受繕本,亦明示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傾倒之深度為1.9 公尺,亦為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代表國家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方3,287.

703 立方公尺【計算式:1,730.37平方公尺×1.9 公尺=3,

287.703 立方公尺】予以騰空,回復原狀為水池窪地,及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

1.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730.37平方公尺,迄今仍未將廢棄土石方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於102 年2 月17日所拍攝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 頁)。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9-101年度為460 元、102年度為600 元,亦據原告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為憑(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招攬並指揮砂石車司機傾倒廢棄土石方,每傾倒1 台車即可獲利2,500 元,被告許文潮於刑案警詢時更供稱:伊工作2 日期間即有100 多車次前來傾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㈠第23頁),而被告等人自99年12月1 日開始傾倒至次年1 月6 日始為原告所稽察發覺,已達月餘,足徵被告獲利龐大。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等人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當。被告姚永良抗辯應減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並不足取。

2.基上,被告等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本件

102 年3 月21日起訴之日止之不當得利188,987 元,及連帶給付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8,6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4 月22日送達全體被告中最後一名被告許文潮,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面積合計1730.37 平方公尺、深度1.9 公尺,共計3,287.703 立方公尺之廢棄土石方予以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188,

987 元,及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651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附圖: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計算表┌───────────────────────────────────────┐│計算式:申報地價(102 年之前:460 元/102年之後:600 元)×總占用面積×年息 ││ 10% ×占用期間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總占用面積 │年息│每月之不當得利│ 小計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99年12月1 日至 │ 460元 │ 1730.37 │10% │460×1730.37×│165,825 ││ 101 年12月31日 │ │ │ │10%÷12=6,633│(6,633 ×25 ││(即25個月) │ │ │ │ │=165,825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 600元 │ 1730.37 │10% │600×1730.37×│23,162 ││102 年3 月21日(│ │ │ │10%÷12=8,651│(8,651×2 ││即2 個月又21日)│ │ │ │ │+8,651 ×21 ││ │ │ │ │ │/31 =23,162) │├────────┴────┴──────┴──┴───────┴───────┤│ 總 計:188,987元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