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陳英樓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被 告 陳謝福妹被 告 陳鈞堂被 告 陳英乾被 告 陳英河被 告 張大山被 告 張亞鈴被 告 張珮鏵被 告 陳瑞華被 告 陳瑞玉被 告 陳英富被 告 陳英燭被 告 戴陳秋梅被 告 陳金蓮被 告 陳保深被 告 陳英基被 告 陳英隆被 告 郭陳櫻美被 告 陳櫻芝被 告 陳雪櫻被 告 陳曾順妹被 告 陳英照被 告 陳英彩被 告 陳奕蓁被 告 陳英輝被 告 陳英土被 告 陳漢文被 告 陳榮和被 告 陳能鈞被 告 劉陳正子被 告 陳永妹被 告 陳美榛被 告 陳金坤被 告 陳金福被 告 陳能武被 告 陳能裕被 告 簡陳勤妹被 告 陳能湧被 告 陳能應被 告 陳月美被 告 陳仁美被 告 陳吳金娥被 告 陳賢統被 告 陳碧雲被 告 陳慈雲被 告 陳能權被 告 陳能勳被 告 陳能坑被 告 鄧陳蓮妹被 告 陳芹妹被 告 黃陳平妹被 告 陳運妹被 告 陳菊蘭被 告 張木統被 告 張登信被 告 張登景被 告 張登品被 告 陳黃燕妹被 告 陳炳光被 告 魏陳瑞香被 告 陳瑞美被 告 陳瑞嬌被 告 陳瑞賢被 告 陳英鑑被 告 陳英國被 告 朱華彰被 告 朱華崧被 告 朱華喜被 告 朱美菊兼前列朱華彰、朱華崧、朱美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美金被 告 陳鳯如被 告 陳秀英被 告 陳秀娘被 告 陳英淡被 告 陳英樟被 告 陳英炳被 告 陳英舜被 告 陳瑞玉被 告 陳春連被 告 朱美金被 告 陳廖平妹被 告 陳秀梅被 告 朱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八十一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詳如附件)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權利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權利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新埔字第四一七號收件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無定期、免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八十一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權利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權利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新埔字第四一七號收件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無定期、免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八十一人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塗銷登記,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塗銷地上權等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除被告(兼被告朱華彰、朱華崧、朱美菊訴訟代理人)朱美金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
6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等78人應將其被繼承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面積415 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面積29平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民國(下同)39年1 月20日由新埔地政事務所以新埔字第000417號收件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4號(下稱審卷)卷㈠第9 頁)。嗣於102 年4 月9 日具狀變更追加被告陳廖平妹、陳秀梅、朱進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謝福妹等81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面積415 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面積29平方公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81人應將其被繼承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面積415 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面積29平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為39年
1 月20日由新埔地政事務所以新埔字第000417號收件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審卷㈠第244 至251 頁)。嗣於102 年4 月23日具狀補正聲明:
㈠被告陳謝福妹等81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70-16地號土地,即新埔地政事務所39年1 月20日新埔字第000417號收件字號、存續期間不定期、無地租,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謝福妹等81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70-16地號土地,即新埔地政事務所39年1 月20日新埔字第000417號收件字號、存續期間不定期、無地租,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謝福妹等81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審卷㈠第341 至344 頁)。
嗣又於102 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81人應將其被繼承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黃梨園小段270-12土地,地目建,地上權權利面積415 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地上權權利面積29平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為39年1 月20日,由新埔地政事務所以新埔字第000417號收件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又於102 年1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等81人應將其被繼承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黃梨園小段270-12地,地目建,地上權權利面積415 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地上權權利面積29平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為39年1 月20日,由新埔地政事務所以新埔字第000417號件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終止。被告等81人就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或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面積415 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面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於39年間登記收件字號為39年1 月20日由新埔地政事務所以新埔字第000417號收件之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阿興、陳阿喜、陳阿萬、陳俊泉及陳維城等5 人,渠等5 人分別自昭和15年4 月10日起相繼去世,被告陳謝福妹等81人分別為陳阿興、陳阿喜、陳阿萬、陳俊泉及陳維城等5 人之隔代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等5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地上權人陳阿興、陳阿喜、陳阿萬、陳俊泉及陳維城等5 人死亡後,並未見任何1 位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曾使用系爭土地,數10年來均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未曾有任何繼承人向原告主張地上權,經原告走訪部分被告,被告均表同意原告所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返還予所有權人(即原告)。
㈡、被告陳謝福妹等81人分別為陳阿興、陳阿喜、陳阿萬、陳俊泉及陳維城等5 人之隔代繼承人,渠等之被繼承人等5 人,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本文之規定,被告陳謝福妹等81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39年間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興、陳阿喜、陳阿萬、陳俊泉及陳維城等5 人去世後,渠等之繼承人已數代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地面上並無任何竹木、工作物及建築物等,而系爭土地數10年來均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從未有任何繼承人向原告提出異議,被告陳謝福妹等81人,自始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證被告陳謝福妹等81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於39年間所設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依據民法第833-1 條之規定,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其地上權。
㈢、系爭270-12地號土地,原告於93年1 月20日向原所有權人陳能造購買,當時1 樓建物已經存在,該建物於83年8 月24日建築完成,不知何人所建。原告復於100 年間增建第2 樓,目前270-12地號之地上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名義人為陳維樣(即原告之父親,已故),而實際占有使用之人為原告陳英樓。270-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70-12地號,原告於91年10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系爭270-16地號,土地上建物1 、2 樓,均於60年間由原告父親陳維樣建築完成,目前該地上建築物為原告占有使用中。系爭地上權自39年設定至今,已逾63年之久,且系爭土地就地上權利人相繼去世後,自昭和4 年11月17日起,遲至51年止渠等之繼承人除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外,亦從未利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歷來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並持續使用,期間長達51年之久,所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謝福妹等81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39年間設定地上權利用土地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 之1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請求終止本件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833-1 、第1147、第1148、第7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等81人應將其被繼承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黃
梨園小段270-12地,地目建,地上權權利面積415 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地上權權利面積29平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為39年1月20日,由新埔地政事務所以新埔字第000417號件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及同段270-16地號土地,即新埔地政事務所39年1 月20日新埔字第000417號收件字號、存續期間不定期、無地租,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⒊被告等81人應將其被繼承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黃
梨園小段270-12地,地目建,地上權權利面積415 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地上權權利面積29平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為39年01月20日,由新埔地政事務所以新埔字第000417號件之地上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陳永妹、陳賢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都是我們出生前的事,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們對本案無意見。
㈡、被告朱華彰、朱華崧、朱美菊兼代理人朱美金到庭陳述略以:
都是我們出生前的事,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朱進興、陳英國、朱華彰、朱華崧、朱華喜、朱美菊都同意。
㈢、被告陳瑞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請求,這是前幾代的事。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繼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地上物現況照片、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卷(下稱審卷)㈠第13至第133 頁、第345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25頁、第39頁)。復為被告陳永妹、陳賢統,及被告朱華彰、朱華崧、朱美菊之訴訟代理人兼被告朱美金、被告陳瑞嬌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權自39年1 月20日設定至今已逾63年,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別為原告之父所建造及由原告購買取得,均由原告使用,原地上權人陳阿興等5人之繼承人從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亦未提出異議,可認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應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即無續予存在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辯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又依原告陳述被告等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請求被告陳謝福妹等81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已不請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833 條之1 、第7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81人辦理系爭270-12、270-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繼承登記、終止地上權、協同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支付訴訟費用,到場被告朱華金等亦陳述若原告同意支付訴訟費用則同意原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