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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魏碧琦

方惠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宋舜賢

黃鳳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舜賢應給付原告魏碧琦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舜賢應給付原告方惠忠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舜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魏碧琦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宋舜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舜賢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魏碧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方惠忠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宋舜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舜賢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方惠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原告與被告宋舜賢所立「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提存款利息」及「結餘之稅金預備款」之半數,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7, 28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一第3頁)。嗣原告主張被告宋舜賢民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已核定,依約應由稅金預備款中扣除,及原告因被告宋舜賢所提收據未貼用印花稅票須補繳漏稅並受裁罰,應由被告宋舜賢負擔其半數,且原告債權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得由原告2 人平均受領被告之給付等情,於102年5月13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 847,95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一第 154頁)。嗣原告主張因上述印花稅補徵及罰鍰對象僅為原告魏碧琦,此部分應僅原告魏碧琦與被告宋舜賢各負擔稅金及罰鍰金額 1半之給付責任,且兩金額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裁處書確定為490,720元,復於102年8月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碧琦2,246,66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惠忠1,755,94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二第5頁)。嗣原告主張前次金額計算有誤,又於102年9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一、二項金額為「2,123,980元」及「1,633, 261元」(見卷二第3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款及第六條約定保留之稅金預備款所得請求金額與範圍之異動,其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魏碧琦、方惠忠分別為訴外人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鄒煥合之配偶及名義負責人,為解決該公司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積欠訴外人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實業公司)之票貼融資債務,乃與訴外人鄒煥合、鄒煥森、怡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8年10月19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為空白之本票乙紙(下稱A本票)交予勝山實業公司為擔保,並由訴外人魏蘭琦、合泰公司及被告黃鳳林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勝山實業公司。嗣勝山實業公司於91年6月間將前揭債權讓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原告及怡豐公司於91年7月1日另簽發到期日及金額均空白之本票(下稱B本票)交予勝山財務公司作擔保,勝山財務公司將B本票填載到期日93年12月1日、面額24,730,200元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詎勝山實業公司未返還A本票,卻於填載到期日93年12月1日、面額2,473萬200元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0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就抵押物亦取得本院96 年度拍字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96年間將已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之上開債權,再以1,200萬元讓與被告宋舜賢,被告宋舜賢則持A本票、前揭第60023號本票裁定及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856號受理,並就另案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合泰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惟原告所簽發之A本票為擔保性質,自應隨同主債權而一併移轉予勝山財務公司,且原告已另簽發B本票取代A本票供擔保,該A本票即應返還予原告,亦即勝山實業公司對A本票已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宋舜賢以不相當對價自勝山實業公司受讓A本票,自不得主張大於前手勝山實業公司之權利,故原告除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5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對被告宋舜賢提起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外,債務人合泰公司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遞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改諭知原告勝訴,被告宋舜賢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案件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原告及被告宋舜賢於100年3月31日就上述98年度重上字第744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成立和解,雙方並訂有「和解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宋舜賢應將「提存款利息」(即102,209元)及保留之稅金預備款,於完納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後之「結餘款」(即6,921,553元)半數分配給原告:

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各自撤回起訴及上訴外,亦約定

原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撤回起訴及撤回聲明異議,對95年度執字第166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之分配表內容無異議,同意被告宋舜賢依分配表所示金額分配等。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6月15日以新院燉95執聖字第16680號函文通知提存所,同意由被告宋舜賢在債權額41,743,449元範圍內領取98年度存字第0110號提存款本息,及在債權額1,612元範圍內領取98年度存字第 1104號提存款本息。被告宋舜賢於 100年7月5日已領取提存款之本金41,743,449元、利息102,209元(應付利息為113,565元,扣除應納稅額11,356元,實領利息為102,209元),合計領取 41,845,658元,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1年7月30日新竹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而被告宋舜賢亦於101年8月1日具狀向執行處陳報上情。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款約定,被告宋舜賢所領取之提存款本息,經扣除12,446,652元稅金預備款後,其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宋舜賢各取得一半金額,但被告宋舜賢僅將餘款之「本金」一半分配予原告,至實際獲得之利息102,209元則未予分配。是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該利息之半數即51,105元。

㈡被告宋舜賢領取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提存款),依法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故雙方特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⑴款及第六條約定相關稅捐負擔事宜。當時經預估結果,被告宋舜賢可能須繳納稅負約數百萬元左右,原告秉誠意解決紛爭之初衷,同意先預留12,446,652元全數交由被告宋舜賢保管作為稅金預備款【計算式:43,116,630(提存款金額)-12,0 00,000(被告宋舜賢購買債權之價金)=31,116,630(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亦稱資本利得);31,116,630×40%=12,446,652 】。詎被告宋舜賢於101年5月31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截止後,未與原告會算稅金預備款之結餘款,遑論將結餘款之一半分配給原告。

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資料,堪認被告宋舜賢100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稅額確定核定為5,525,099元:

⒈本院於102年3月11日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

稱楊梅稽徵所)檢送被告宋舜賢於101年5月31日所填具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明細資料到院,並請其核定被告宋舜賢10

0 年度應納稅額,如不能核定,該單位可否為鑑定或派員至法院當庭計算作證。嗣楊梅稽徵所以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被告宋舜賢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資料到院供參。顯然被告宋舜賢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係可核定,且業由楊梅稽徵所核定應納稅額為5,525,099元在案。被告於 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向國稅局總局函查卷附之兩造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竹東稽徵所及楊梅稽徵所之核定),是否為最後確定稅額云云,業據本院於102年8月1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並經該局移文竹東及楊梅稽徵所查明逕復本院。依竹東稽徵所102年8月26日北區國稅竹東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魏碧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狀況係目前為止確定之稅額,且據其檢附之核定通知書,原告魏碧琦之應納稅額為0元。另依楊梅稽徵所10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楊梅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宋舜賢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係截至目前之核定結果,則依卷附之核定通知書,被告宋舜賢之應納稅額為5,525,099元。準此,卷附之兩造所得稅核定資料即為目前確定之稅額無訛。

⒉再揆之下列各端,更明上述核定即為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確定之稅額:

⑴前開核定通知書上曾就被告宋舜賢自行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34,369元,核定為137,367元,已為調整。

⑵前開核定通知書上已核定應退稅額為1,199元,若非已核課

確定,何來退稅之可言?⑶前開核定通知書之「注意事項」欄內第二項已有「教示條款

」,即納稅義務人若對核定通知書內容有不服,得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在在說明此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足以拘束納稅義務人。

三、被告宋舜賢持有原告出具之收據,因未貼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之規定,須補繳稅金及罰鍰,合計490,720元,被告宋舜賢應分擔一半:

㈠原告魏碧琦就出具2張收據給被告宋舜賢乙事至北區國稅局

竹東稽徵所(下稱竹東稽徵所)說明時,雖經該所採納原告魏碧琦之解釋及提出之事證,但因被告宋舜賢所提出之該2張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未貼用印花稅票,故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人員反以未貼用印花稅票及繳納印花稅事宜,於102年4月26日訪談原告魏碧琦,並於102年6月10日寄送裁處書給原告魏碧琦,其中應補徵漏稅額為61,340元,罰鍰金額為漏稅額7倍即429,380元,合計應繳納款項為490,720元。

㈡原告魏碧琦自行留存之收據正本均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係

被告宋舜賢申報時漏未貼用(其可貼用後再由稅金預備款中加以扣減)始遭裁罰。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應逕由稅款結餘款中扣除,並給付與原告魏碧琦繳納,此猶如當初雙方將稅款預備款全數交由納稅義務人被告宋舜賢保管,以便由其屆期申報繳納所得稅款同理。

⒈原告所持有之收據已貼用印花稅票,並無違反印花稅法之規

定;且系爭遭裁罰之銀錢收據係被告宋舜賢自行提供作為檢舉使用,原告既無認識更無從預見,殊難謂有可歸責之處:⑴本件原告魏碧琦與被告宋舜賢各執之憑證,內容相同,亦非

互致方式,據財政部43年台財稅發字第3484號函釋意旨,魏碧琦與宋舜賢均為立據人,應各對其所執一份負責貼用印花稅票。從而被告宋舜賢抗辯原告魏碧琦為系爭收據之立據人,其無須就所執收據貼用印花稅票,即無須負擔印花稅之漏稅額及罰鍰等語,殊有誤會。

⑵矧深究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所以查悉被告宋舜賢所持

有之收據未貼用印花稅票一情,原告合理置疑應為被告宋舜賢提出向該稅捐稽徵局檢舉所致(蓋除原告外,唯有被告宋舜賢持有系爭收據,若非被告檢舉,孰能取得為之?)。而原告當初出具此銀錢收據予被告宋舜賢,誠不知(無認識)其日後會持以向稅捐單位檢舉使用,尤無預見之可能性,如何責令原告於被告宋舜賢持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時,原告應於該收據上貼用印花稅票?⒉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六絛之約定,兩造同意將執行款一切

租稅規劃事務,交由福緣法律稅務事務所處理,被告宋舜賢捨此不由,致發生其持有之收據未貼用印花稅票而遭裁罰,此顯可歸責於被告宋舜賢。

⒊又系爭印花稅漏稅額及罰鍰,若依系爭協議書第六絛約定由稅務保留款中支付,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⑴姑不論被告宋舜賢所執收據應由何人負責貼用印花稅票,但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稅務支出於稅務保留款中,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之約定,印花稅漏稅額61,340元及罰鍰金額429,380元應逕由稅務保留款中扣除。

⑵被告宋舜賢持有之系爭收據應由其貼用印花稅票,更遑論參

衡系爭協議書約定,亦非如被告宋舜賢所抗辯應全由原告魏碧琦1人負擔,原告主張由稅務保留款中扣除(等同雙方各負擔1/2),委無不合,尤其符合公平原則。

四、被告黃鳳林應負連帶債務之依據:㈠被告宋舜賢僅係被告黃鳳林借用之名義人,被告黃鳳林始為

向勝山實業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之人,原告亦係因被告黃鳳林多次如此主張而信賴被告黃鳳林良好經濟狀況,認縱被告宋舜賢提領後不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亦可轉向被告黃鳳林請求,方願在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二審勝訴判決下成立和解。此由被告宋舜賢居住在臺北市,其寄發給原告之信函卻從桃園縣(平鎮市或中壢市)郵局投遞可窺一二。

㈡被告黃鳳林為促成原告與被告宋舜賢成立和解,曾承諾事成

後給予見證之邱六郎律師(原告有關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私下謝酬 200萬元。若非被告黃鳳林即為就和解成立有利害關係之實際債權買受人,何需承諾給予邱六郎律師鉅額謝酬?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⑷、⑸款約定,被告黃鳳林同意簽發

支票予原告作為保證票,且約明如被告宋舜賢拒絕依協議書給付時,該等保證票可提示兌領。若非被告黃鳳林即為實際債權買受人,對於宋舜賢給付提存款本息之一半金額有真正掌控權,豈可能莫名代他人開立保證票供擔保?㈣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⑶款約定,被告黃鳳林亦同意確保和

解內容之履行至稅務結清止,此均表示被告黃鳳林願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黃鳳林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方惠忠得請求之金額為1,633,261元、原告魏碧琦可請求之金額為2,123,980元:

㈠兩造得均分之金額包括「可供分配之稅款結餘款6,430,833

元」【計算式:12,446,652(稅金預備款)-5,525,099(被告宋舜賢之100年度應納稅額)-490,720(印花稅款及罰鍰金額)=6,430,833】及「提存款利息102,209元」,共計6,533,042元;則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1/2金額即為3,266,521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方惠忠得請求之金額為1,633,261元。

㈡又原告魏碧琦所應繳納之印花稅金及裁罰金額490,720元,

應由保留之稅金預備款中支付,且已由上述分配金額中扣除,故原告魏碧琦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其金額即為2,123,980元【計算式:(3,266,521-1,633,261)+490,720=2,123,980】。

六、從而,被告宋舜賢迄今既拒為履行,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款及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宋舜賢履約給付;併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⑶、⑷款及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黃鳳林為連帶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碧琦 2,12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惠忠 1,63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稅金負擔尚待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方能確定,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先行暫扣稅金預備款,以待日後稅務確定後再作稅務之總結,因本件執行款乃係申報被告宋舜賢於100年度之所得稅額,於101年間申報後,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方能確定,而一般補稅通知會在下一年度進行,故租稅核課需待103年初始能確定,屆時被告宋舜賢始能結算相關所得及稅、費負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應負之義務,是於稅務核課未期滿前,被告宋舜賢礙於稅務未確定而無法逕為款項分配,絕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和解時,已言明以稅捐機關核定結果為準,故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⑶款記載「稅務結清」,原告本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

二、被告宋舜賢所執系爭收據乃原告魏碧琦分別於l00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開立後交付予被告宋舜賢持有,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894號判決意旨,該印花稅票應由立據人負責貼用,否則將補徵立據人印花稅及課以罰鍰,是稅捐稽徵機關於發見原告魏碧琦並未於被告宋舜賢所持收據上貼用印花稅,而裁處原告魏碧琦補稅並科處罰鍰共計490,720元,理應由原告魏碧琦負擔該金額,蓋係因原告魏碧琦未盡義務,而遭權責機關裁罰,何以要被告宋舜賢分擔其責任。況財政部43年台財稅發第3484號函釋之前提為「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情形,系爭收據不以備具二份為必要,當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故原告魏碧琦主張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印花稅及裁處罰鍰共計490,

72 0元部分應由稅金預備款之結餘款負擔,不足採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被告黃鳳林有「明示」同意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惟前開判決見解係債務人二人共同出具借款切結書,並分別擔任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情況,與本件情形不同;且該判決亦稱該債務人需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云云,本件被告黃鳳林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雖同意簽發支票與原告作為保證票,僅在擔保他人之債務,而非自任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人,且未明白表示關於系爭債務將負全部責任,更無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斷其所表示負擔連帶債務之意,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鳳林同意負連帶債務之依據,逕將被告黃鳳林列為連帶債務人,對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四、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宋舜賢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4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100年3月31日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協議書。

二、兩造簽署「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之分配表內容無異議,同意被告宋舜賢依分配表所示金額分配等。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6月15日以新院燉95執聖字第16680號函文通知提存所,同意由債權人即被告宋舜賢在債權額41,743,449元範圍內領取98年度存字第0110號提存款本息,及在債權額1,612元範圍內領取98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款本息。而被告宋舜賢於100年7月5日已領取提存款之本金41,743,449元、利息102,209元,合計領取41,845,658元。

三、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⑴款及同條第⑵款約定,系爭執行款中,經領取後優先扣除12,446,652元後除以百分比40作為稅金之預備款。此款交由甲方保管。其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宋舜賢各取得一半金額。被告宋舜賢已將餘款之本金一半分配予原告。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依據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款及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宋舜賢履約給付提存款利息及稅金預備款結餘款之各一半金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裁處補徵印花稅金及罰鍰共490,720元,應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⑴款所保留之稅金預備款中負擔,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鳳林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款及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宋舜賢履約給付提存款利息及稅金預備款結餘款之各一半金額,係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款及第六條約定,

被告宋舜賢應給付提存款利息及繳納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後之稅金預備款結餘款之各一半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3月31日和解協議書、執行處100年6月15日新院燉95執聖字第1668 0號函文影本2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1年7月20日新竹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兩造往來之相關存證信函為證(見卷一第25至58頁),被告宋舜賢固不爭執其應給付提存款利息之一半予原告,惟辯以稅金預備款結餘款因被告宋舜賢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尚未確定,應俟103年確定核課稅額後方能予以結算並分配予原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並無訴之利益,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3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款

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款項合計新台幣4,311萬6,630元(已領138萬2,181元,未領4,173萬4,449元整,有誤差以法院領取分配款數為準)之分配款,經多次協調,達成後列條件之和解,茲列名於後(另詳細金額以公證資料為準):⑴系爭執行款中,經領取後優先扣除1,244 萬6,652元(預估,以實際稅款為準)後除以百分比四十作為稅金之預備款。此款交由甲方保管。⑵系爭執行款中其餘部分,同意由甲、乙各取得其中之一半金額。但甲方應在領得系爭執行款時,應提供50萬元交予黃鳳林、茅經田,邱六郎律師及邱清銜律師作為表示長期來協調之謝意。」,依上開條款之內容,兩造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款,扣除稅金預備款保留作為被告宋舜賢申報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稅務支出之用後,將其餘款項由甲、乙方各取得其中一半金額。查,被告宋舜賢於領取系爭分配款後,於同年7月15日及18日各給付原告733萬5000元及80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開立交付予被告宋舜賢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卷二第

78、74頁),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⑵款之系爭執行款中其餘部分(即除了保留之稅金預備款之外之其餘執行款),其中一半之金額已由被告宋舜賢交付予原告而履行完畢。

⒉至系爭執行款保留之稅金預備款,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委任福緣法律稅務事務所,負責辦理系爭執行款之一切租稅規劃事務,為支付相關之作業費及酬勞,甲、乙雙方保證在領得系爭執行款後,即各撥付15萬元交予其應用。其稅務支出於稅務保留款中,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尚有剩餘各分得一半,絕無異詞。(結算款詳細之約定由福緣法律稅務事務所配合甲、乙雙方另訂)」,兩造係約定稅金預備款作為被告宋舜賢支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之保留款,並由福緣法律稅務事務所負責辦理一切租稅規劃事務,稅務支出由稅務保留款(即稅金預備款)中雙方各負擔一半,細繹其文意,並未有被告所稱須待上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於103年核課確定或核課期滿後,原告始得請求分配該稅金預備款剩餘款之約定。再徵諸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未盡約定事項,甲、乙雙方應秉持誠信原則,尋求解決定履行之。」,是稅金預備款既係作為被告宋舜賢支出100年綜合所得稅額之保留款,本於雙方所約定之誠信履約原則,於該稅額可得確定之狀態時,該稅金預備款之剩餘款項即得確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該剩餘款項1半之金額。

⒊再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

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額,不得減除。」,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是納稅義務人負有於每年5月31日前自動並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查,被告宋舜賢就100年7月間領取之系爭執行款,既已於101年5月31日前填具個人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101年5月31日前自行繳納應納金額申報完成,自無須由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屆期未結算申報,依法核定其所得稅額及應納稅額。且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檢送被告宋舜賢101年5月31日前所填具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明細資料,該核定通知書上已核定被告宋舜賢應納稅額為552萬5,099元,扣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6萬9,101元,僅需再繳納545萬599元,且自行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由被告宋舜賢自行申報之134,

36 9元調整為137,367元,並因被告宋舜賢申報時已自行繳納54 5萬7197元,故核定應退稅額為1,199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之被告宋舜賢101年5月31日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7頁至92頁),又本院依聲請再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被告宋舜賢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申報資料是否為最後確定之稅額,經覆以:「貴院函查本轄納稅義務人宋舜賢 10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乙案,經本局楊梅稽徵所核定無誤;「宋君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係截至目前(即102年8月29日)之核定結果」,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楊梅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卷二26、30頁)。依上開函覆結果,被告宋舜賢之100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稅額既經由被告宋舜賢自行申報完成,並經稽徵機關核定退稅額 1,199元,並由稽徵機關確認至目前為止經核定之稅額為 5,525,099元,而被告宋舜賢亦自承已如實申報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則系爭稅金預備款之結餘款應屬可得確定之狀態,已可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宋舜賢各應分配之稅金預備款之結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宋舜賢給付系爭稅金預備款之結餘款之1半金額,應屬有據。

⒋被告宋舜賢雖辯稱系爭稅金預備款因被告宋舜賢 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稅額須至 103年始能確定,屆時始能將相關所得及稅、費負擔結算,再分配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就兩造已合意須該稅金預備款須至 103年始能結算並予分配乙節,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況且,被告宋舜賢上開所辯,顯係擔心仍有補稅之稅額,須自該稅務保留款中支出,惟查,被告宋舜賢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履行,本應以誠實與信用方法為之,該稅金預備款既係約定交由被告宋舜賢作為申報其100年綜合所得稅及相關稅務支出之用,並約定於支出後剩餘款由雙方各分配一半,則被告宋舜賢為確保原告得主張之稅金預備款剩餘款債權之早日實現與履行,自負有誠實申報其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以便結算正確之稅金預備款剩餘款項,如被告宋舜賢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而通知補稅之情事,純屬被告宋舜賢未誠實申報所致,則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即難謂與誠實信用方法無違。故本於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及民法所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及精神,被告宋舜賢既就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內容負有將系爭稅金預備款於扣除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後之剩餘款項分配予原告之義務,且已於 101年5月31日前完成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經稽徵機關退稅 1,199元,則被告宋舜賢本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前揭申報義務,自不得以該稅額尚未核課確定為由,拒絕將以此金額為扣除計算基礎之剩餘稅金預備款1半金額給付予原告。被告宋舜賢上開所辯,難認正當。

㈢基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款及第六條

約定,被告宋舜賢應給付提存款利息及繳納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後之稅金預備款結餘款之各一半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裁處補徵印花稅金及罰鍰共490,720元,應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⑴款所保留之稅金預備款中負擔,應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魏碧琦與被告宋舜賢,應各自對其所執之

收據一份負責貼用印花稅票,原告魏碧琦自行留存之收據正本均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係被告宋舜賢提出申報時漏未貼用,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兩造同意將執行款一切租稅規劃事務交由福緣法律稅務事務所處理,被告宋舜賢捨此不為而發生遭裁罰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宋舜賢,應按照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六條「稅務支出於稅務保留款中,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之約定,是系爭印花稅之漏稅額及罰鍰應由稅款保留款項中支出等語,被告則以印花稅法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辯稱應由立據人即原告自行繳納及負擔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委任福緣法律稅

務事務所,負責辦理系爭執行款之一切租稅規劃事務,為支付相關之作業費及酬勞,甲、乙雙方保證在領得系爭執行款後,即各撥付15萬元交予其應用。其稅務支出於稅務保留款中,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尚有剩餘各分得 1半,絕無異詞。(結算款詳細之約定由福緣法律稅務事務所配合甲、乙雙方另訂)」,兩造訂立本條之背景,係因考量被告宋舜賢領取之系爭執行款有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問題,且兩造並非稅務專業人士,一般人不可能得知稅務詳情,而同意委請福緣法律稅務事務所負責辦理一切租稅規劃事務,是該條所稱之「稅務支出」,應指系爭執行款繳納稅捐之一切稅務支出而言,並非限於被告宋舜賢須負擔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部分。

⒉本件被告宋舜賢所執二張由原告魏碧琦名義開立之收據(見

卷一第135至136頁),係由原告魏碧琦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以立據人身分所自行開立,並交付予被告宋舜賢持有作為報稅之申報資料,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均同意被告宋舜賢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問題,應交由福緣法律稅務事務所負責規劃,稅務支出於稅務保留款中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尚有剩餘各分得一半,而該稅務保留款本即作為支出系爭執行款繳納稅捐之一切稅務支出之用,原告魏碧琦所出具系爭收據之印花稅,核應屬於「稅務支出」之一部分,應依照前揭約定由稅務保留款中雙方各負擔一半。故原告主張被告宋舜賢所持有之系爭收據應貼用印花稅票之稅額 6萬 1,340元,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稅務支出」之範圍內,應足採信。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已明定雙方同意由福緣法律稅務事務

所規劃處理系爭執行款一切租稅規劃事宜,被告宋舜賢於取得系爭執行款後,將執行款之其餘部分一半金額分配予原告,並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收據,然其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撥付15萬元給福緣法律稅務事務所作為作業費及酬勞,而自行申報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如被告宋舜賢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委任福緣法律稅務事務所辦理系爭執行款一切租稅規劃事務,當不致發生系爭收據因未貼用印花稅票,遭稽徵機關裁罰原告魏碧琦補印花稅6萬1,340元並科處7倍罰鍰42萬9,380元之結果,是被告宋舜賢自己持有之系爭收據,因未貼用印花稅票而遭裁罰之情事,係導因於被告宋舜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履約,參以原告魏碧琦自身持有之系爭收據已依法貼具印花稅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印花稅票影本為證(見卷二第74至81頁),故系爭收據未貼用印花稅票並因此遭罰鍰之部分,非原告魏碧琦所得預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魏碧琦,再徵諸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目的,系爭稅金預備款本即用以作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稅務支出之用,已預定將該筆金額作為系爭執行款租稅規劃之稅務支出並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之情,已如前述,則與系爭執行款租稅規劃有關之系爭收據應補納之印花稅額及因此衍生之兩造當時未可預見之稅費負擔,自應由稅金預備款中負擔,始符合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此部份罰鍰之金額不可歸責於原告魏碧琦,亦應由稅金預備款即稅務保留款中支出,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應屬有理。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收據之立據人為原告魏碧琦,依印花稅法規

定自應由原告魏碧琦負責貼用印花稅票,原告魏碧琦未於系爭收據貼用印花稅票,致遭稽徵機關查核因漏未貼用印花稅票應繳納之印花稅補稅額及課以至少 5倍之罰鍰,即應由立據人即原告魏碧琦繳納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稅金保留款除支出被告宋舜賢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外,亦作為雙方各負擔一半之稅務支出之用。是系爭收據印花稅額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應由稅務保留款項支出並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甚明,此與原告魏碧琦開立收據後應本於立據人身分貼具印花稅票及繳納印花稅之公法上義務係屬二事,而上情核與被告宋舜賢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本應由被告宋舜賢個人自行負擔,與原告並無關係,惟系爭協議書內卻約定該所得稅由稅務保留款中支出之情形相同,是自不應以印花稅票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魏碧琦名義,原告魏碧琦負有此一公法上義務,即資以推翻兩造先前就稅務保留款所為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

㈢基此,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裁處補徵印花稅額 6

萬1,340元及7倍罰鍰42萬9,380元,合計共490,720元,應自稅金預備款中負擔、扣除,並將該 490,720元之金額給付予原告魏碧琦乙節,即為有據,亦應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⑶、⑷款及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鳳林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為無理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鳳林同意負連帶債務,且連帶責任範圍及於

「始確保和解內容之履行至稅務結清」,即包含本件原告向被告宋舜賢請求剩餘稅務保留款及領取之利息款之一半金額在內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協議書為證及說明兩造締約緣由,惟查:

⒈自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形式上觀之,甲方為本件被告宋舜賢

,乙方為本件原告魏碧琦與方惠忠,被告黃鳳林並未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僅係居於見證人之地位,又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⑶、⑷、⑸款分別約定:「⑶乙方同意委由甲方向執行法院領取系爭分配款,但為保證甲方領的執行款後,遵守

1.2.付款之約定履行給付之義務,應提供所有現值超過3000萬元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設定登記予雙方所指定之黃鳳林先生。俾使確保和解內容之履行至稅務結清。」、「⑷經雙方向黃鳳林先生之情商,同意由其簽發上開款簽發至少1600萬元(實際金額)支票二張(三個月內)並以乙方為抬頭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交予乙方作為保證票。」、「⑸乙方保證上開支票之使用方法如下:1600萬元支票(以實際金額為準):一待甲方領取系爭執行款後,經甲、乙雙方彙算後協調給付之金額及方法後(並應於已領取分配款15日內履行),請黃鳳林先生依乙方之要求,保證供乙方向甲方請求給付。每領得滿一張支票之面額後,應將該支票交還予黃鳳林先生,上開保證支票除非事先徵得黃鳳林先生同意或甲方已領取法院之分配款後拒絕依本協議書給付,否則乙方不得任意提示兌領。」,而細譯上開約定之內容,無從看出被告黃鳳林已明白表示關於系爭債務,對原告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或與被告宋舜賢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縱認(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之被告宋舜賢僅為被告黃鳳林借用之名義人,被告黃鳳林為實際債權買受人,與和解成立有利害關係始開立保證票供擔保等情屬實,亦與連帶責任成立之要件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鳳林已明示同意與被告宋舜賢負連帶債務等語,即難憑採。

⒉再者,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⑶、⑷、⑸款之契約體系

及前後文意,被告黃鳳林依第二條第⑷款約定,同意簽發支票二張交予乙方即原告,係作為「保證供乙方向甲方請求給付」之用,而被告宋舜賢依同條第⑶款約定提供所有現值超過3000萬元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設定予被告黃鳳林,係作為對被告黃鳳林之擔保,雖於此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鳳林之約定之後,有「俾使確保和解內容之履行至稅務結清為止」之約定,惟尚難以此等之約定,遽以推認出被告黃鳳林有與原告明示約定願就系爭債務連帶負責之意。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⑵款有關讓原

告取得一半金額之約定內容,被告宋舜賢已履行,原告並已將被告黃鳳林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⑷款所簽立之保證票2紙交還被告黃鳳林等情(見卷二第84頁背面),兼以核閱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⑶、⑷、⑸款之內容,可知被告黃鳳林在原告與被告宋舜賢系爭和解協議關係中,固然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⑷、⑸款之約定,為保證被告宋舜賢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履行,有簽立保證票交付予原告,惟其對原告所負之該保證責任範圍,應係以第二條第⑵款「系爭執行款中其餘部分,同意由甲、乙各取得其中之一半金額」為限,即用以擔保甲方即被告宋舜賢領取系爭執行款後,就契約第二條第⑵款之「系爭執行款中其餘部分」,對乙方應負給付一半金額之責任,不包括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所稱之稅金預備款在內。且被告黃鳳林前開保證責任,依原告交還被告黃鳳林保證支票之舉動以觀,原告應已承認被告黃鳳林之保證責任已履行並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鳳林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又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款及第六條之約定內容

,亦無從看出被告黃鳳林有就被告宋舜賢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據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⑴、⑵、⑶、⑷款、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鳳林就前開被告宋舜賢應給付予原告之提存款利息及稅金預備款結餘款之各一半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宋舜賢給付之金額,包括「提存款利息」 102,209元,以及「稅金預備款」(即12,446,652元)扣除被告宋舜賢之100年度應納稅額(即5,525,099元)及原告魏碧琦所應繳納之印花稅金及裁罰金額 490,720元後之金額即6,430, 833元【計算式:12,446,652(稅金預備款)-5,52 5,099(被告宋舜賢之100年度應納稅額)-490,720(印花稅款及罰鍰金額)=6,430, 833】,該兩者合計金額即6, 533,042元(即102,209元+6,430,833元=6,533,042 元)之半數即3,266,521元,而該 3,266,521元經原告2人平均分配後,原告方惠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633,261元,原告魏碧琦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23,980元【計算式:(3,266,5 21-1, 633,261)+490,720(原告魏碧琦所應繳納之印花稅金及裁罰金額)=2,123,980】。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宋舜賢應給付提存款利息及稅金預備款結餘款之各一半金額,且稅金預備款應支付(即扣除)包括被告宋舜賢提出之系爭收據印花稅及罰鍰等情,堪足採信。從而,原告魏碧琦、方惠忠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

⑴、⑵款及第六條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宋舜賢給付2,

12 3,980元、1,63 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對於被告黃鳳林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又原告及被告宋舜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