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郭英明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湯碧蓮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一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七之十五地號、面積一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層次:一至五層、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所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暨附著物之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郭英明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即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層次:一至五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暨附著物之房屋,其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前項建物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建物租金總額二分之一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地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62平方公尺、16.62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磚造1至4層之建物應歸還原告所有,被告應將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稅籍辦理變更為原告。三、自民國 102年4月份起,新竹市○○路○段○○巷○○號住宅租金收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至新竹市○○路○段○○巷 ○○號租約終止日止。四、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司竹調第 94號卷宗〈下稱司竹調卷〉第 4頁)。嗣於102年6月19日調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司竹調卷第38頁背面)。嗣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面積13.62平方公尺,及同段187-15地號、面積16.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層次:1至5層、面積合計247.6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建物暨附著物之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郭英明所有。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層次:1至5層、面積合計247.6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建物暨附著物之房屋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 月份起至前項建物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建物租金總額2分之1之金錢。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並測量上開69號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又於103年1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3.62平方公尺,及同段187 -15地號、面積16.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確認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層次:1至5層、坐落位置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2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附表所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暨附著物之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郭英明所有。三、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層次:1至5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暨附著物之房屋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02年9月份起至前項建物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建物租金總額2分之1之金錢。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關於69號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之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關於69號房屋租金請求之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66年結婚後育有二女一男,白手起家,共同奮鬥,先後購置五筆土地和地上建物均分別登記予被告和長男郭鴻華,原告本身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告於100年7月31日早晨發現新竹市○○路○段○○○號店面建物及土地權狀遺失後至管轄關東派出所備案,嗣發現係被告及兒子即訴外人郭鴻華取走後雙方發生爭吵,經在場原告胞弟妹、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郭靜蓉及女婿即訴外人范小文勸和後,雙方協商同意並於當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一),約定:「一、69號土地及建物,過戶歸郭英明。二、店面改建、維修、出租與否,由湯碧蓮負責,郭英明本人不干涉。三、店面出租後,1~3F租金歸湯碧蓮所有,69號租金兩人各分一半。店面未出租,69號租金歸湯碧蓮所有。…」,意即兩造約定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69號建物)及所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及同段187-15地號之基地土地,應過戶歸原告郭英明;另門牌新竹市○○路○段○○○號3層之店面建物出租後,1~3樓租金歸被告湯碧蓮所有,而門牌69號房屋出租租金歸二人各分一半,惟若上揭180號店面建物未出租,則69號房屋租金全數歸被告所有,上開契約內容由女兒郭靜蓉寫成書面,經兩造親自審閱,均無異議後始親自簽署於系爭契約,並由女兒郭靜蓉及女婿范小文當場見證,並簽署於系爭契約見證人欄。詎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迄今逾1年7月,未依契約第1項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二),被告一開始依契約內容第3項所載有支付原告半年租金,爾後即中斷迄未給付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雖僅書寫69號土地及建物過戶歸原告所有,惟雙方僅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且字義明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上之土地,即坐落於新竹市○○段186-24、187-15之兩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兩造就契約標的已特定,並無被告所辯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又系爭契約既約定系爭69號建物歸原告所有,原告依約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該建物房屋稅籍名義人現登記為被告,將妨害原告行使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實務對此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交易均以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來顯現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地於75年間購買當時,被告即依當時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契約書上建物標示為新竹市○○路○○巷○○號,之後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是上開建物房屋00000000000稅籍實有變更為原告之必要,與原告是否訴請被告等人遷出系爭建物,實屬兩事。再系爭69號建物2樓前半部及3樓,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迄今仍出租予三位房客,租金分別為5,000元1人,4,500元2人,合計每月租金14,000元,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店面之建物,現出租與屈臣氏,租約自100年11月起為期10年(此參原告於司竹調卷第45頁所提之照片),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9號建物每月收取租金之一半,顯屬有理。被告辯稱無任何租金收入,並非事實。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蓄意毀約,竟冠以原告本件合法之權利行使及訴訟行為係權利濫用之名,更無足取。
四、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3.62平方公
尺,及同段187-15地號、面積16.6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確認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
000)、層次:1至5層、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附表所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暨附著物之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郭英明所有。
㈢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巷○○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層次:1至5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暨附著物之房屋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2年9月份起至前項建物租
賃關係不存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建物租金總額2 分之1之金錢。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兩造雖曾於100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載「一、69號土地及建物過戶歸郭英明。…三、店面出租後,一至三樓租金歸湯碧蓮所有,69號租金兩人各分一半…」等語。然觀諸該契約書內容,其上雖有兩造之簽名,內容僅泛言「69號土地及建物」,惟該「69號土地及建物」顯未特定明確係指何處土地及建物。又縱屬可得特定,惟就土地建物如何過戶?何時過戶?費用及稅捐如何負擔等重要程序及要件均未置一詞,顯見兩造關於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有所約定,則雙方顯未意思表示一致,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契約無從成立,是原告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如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示之不動產,顯屬無據。又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確已成立,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本於系爭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已屬無據。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情緒激動,契約內容非其真正本意。
二、設若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有效,亦無從履行。且系爭69號房屋其房屋稅籍資料並非產權證明文件,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變更房屋稅籍云云,均於法無據: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
稅籍辦理變更為原告乙節。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稅籍辦理變更為原告」,係指何事?並未明確,被告就此無從答辯。次查,系爭契約毫無關於變更房屋稅籍之約定,且房屋稅籍資料並非產權證明文件,是原告訴請變更房屋稅籍云云,於法無據。
㈡又兩造係夫妻關係,系爭房屋係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之處所
,原告亦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已有實質上處分權能,實毋庸原告為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確認,且原告已以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其該給付之聲明應已包含確認聲明,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綜觀系爭契約,亦無任何被告應將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於法無據。
㈣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
所收取之租金半數7,000元共35,000元,及自102年9月起至系爭69號房屋租約關係不存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系爭69號房屋租金之一半云云。惟被告早無任何租金收入,自無從給付原告。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惟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或給付之期限,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請求履行,自不得直接訴請給付。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屋土地歸渠所有,另又請求給付租金,其訴訟目的僅係為了自己私益,更甚者,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另於102年10月23日又無端向兩造之子郭鴻華要求140萬元金錢,倘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有效,原告於契約中既已同意不干涉子女郭鴻華的事業及生活起居,卻又向子女郭鴻華索取金錢,豈不自相矛盾?可見原告已不顧家庭倫常,執意提起訴訟,其目的僅為圖自己私益,不惜侵害被告及其他家屬共同居住之權益,並且已然破壞兩造婚姻及家庭和諧生活之目的,違反家庭和諧之善良風俗,徒增家庭不和諧之因素,亦破壞民法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而兩造婚姻及子女家庭和諧美滿之損失顯將遠較原告因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為大,因此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理由。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於100年7月31日簽訂原證一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確認系爭69號房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並辦理系爭69號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兩造未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契約無從履行,稅籍登記不得作為私權爭訟客體,是否可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確認之訴之請求,是否已為其訴之聲明第3項給付之訴所包含而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9號房屋自102年4月起至8月止之租金半數共35,000元,及自102年9月份起至前項建物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建物租金總額2分之1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確認系爭69號房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並辦理系爭69號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所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載之「69號土地及建物」,係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基地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竹調卷第7至11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惟辯以系爭契約上之「69號建物」並非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兩造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而不成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契約內容非其本意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內容記載「一、69號土地及建物,過戶歸郭英
明。二、店面改建維修出租與否,由湯碧蓮負責。郭英明本人不干涉。三、店面出租後,一~三樓租金歸湯碧蓮所有。69號租金兩人各分一半。店面未出租,69號租金歸湯碧蓮所有。四、郭鴻華的工作業務、生活起居郭英明不得干涉。註:郭英明、湯碧蓮各執一份為憑。簽名:郭英明。湯碧蓮。見證人:范小文。郭靜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見司竹調卷第7頁),其中「過戶」、「歸…所有」之用語尚稱明確。
⒉關於系爭契約簽立之細節經過,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女
兒郭靜蓉、女婿范小文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契約簽訂之經過,證人郭靜蓉具結證述:契約第一條「69號土地及建物,過戶歸郭英明」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郭英明所有。契約第二條「店面」,指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並出租予屈臣氏使用,上開69號房屋也有出租給別人使用,100年7月31日兩造簽約當日,接到被告的電話要求過去。當日到現場到整個協商結束離開,約有幾個小時。系爭契約書經父母看過後同意而簽名,母親識字。當時因為屈臣氏改建店面的問題,兩造有爭執,媽媽說不要爸爸管出租店面的事情,兩方開出條件,而我做見證,才會簽下系爭契約。該契約的內容兩方都有開出條件,我負責寫。簽約當天無人毆打或對媽媽實施暴力。剛開始父親知道屈臣氏店面的事情時,父母有發生衝突,在簽合約時,各自提出條件,兩造說好同意簽約,在心平氣和的情況下簽的,沒有再發生衝突。我在幫兩造草擬契約書的時候,兩個人都有講,剛開始媽媽在簽這個契約時,是不想爸爸管店面的事情,所以他們才簽這個合約,所以是先說好條件,才簽這個合約。媽媽說請爸爸不要管店面的事情可以嗎?爸爸說可以,但是要把新竹市○○路○段○○巷○○號過戶給爸爸,才會寫下系爭契約。媽媽打電話給我,說爸爸很生氣,叫我們回來,要談店面的事情,我就馬上回去。回去之後沒有多久,我姑姑、叔叔等親戚就回來了。他們調解了一陣子,意思就是請爸爸、媽媽好好講,不要為了店面的事情吵得這樣子。等姑姑、叔叔他們回去後,才開始寫契約書。姑姑、叔叔不知道他們的契約條件,是等他們回去之後,父母親才談的。我在現場只有聽,沒有談,等父母談好了,我才幫他們寫。當初只是想要調解父母雙方,他們同意簽名,我就幫他們做見證人。契約有二份,我用複寫紙寫,一份給爸爸、一份給媽媽,我們自己沒有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5頁背面)。及證人范小文亦具結證述:契約第一條69號土地及建物,過戶歸郭英明」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郭英明所有。第二條「店面」地址不知,是指出租予屈臣氏之店面。簽約當天早上我太太(指證人郭靜蓉)接到我岳母(被告湯碧蓮)的電話叫她回去,就陪她回去,當天到現場到整個協商結束離開約有4、5個小時。此契約書經我岳父母看過後同意而簽名,我岳母識字。簽約當天無人毆打或對我岳母實施暴力。早上我太太接到電話後,我有打電話給我岳父問發生何事,他說「我權狀不見,已經報警了」就掛掉電話,我不曉得是否為店面權狀。他們二位因為屈臣氏店面要改建的事情爭吵,我們回去時,忘記是叔叔、姑姑先到還是我們先到。但是在叔叔、姑姑他們回去後才開始寫契約內容,契約是我太太(證人郭靜蓉)寫的。他們是各自開條件,協調好之後才寫的。他們各自開條件後,就擬契約書,然後簽名,沒有特別的情緒狀況。姑姑、叔叔回去後剩我太太、我、岳父母。我岳母就跟我岳父說「可不可以不要再干涉店面的事情了」,我岳父說可以,但是69號要過戶給我岳父。
然後他們才談租金的事情,租金是我岳母先提起的,我岳父說店面那一間就歸我岳母、69號的租金要一人一半。店面沒租出去的話,69號的租金就要歸我岳母。我岳母還叫我岳父不要再干涉他們兒子的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背面),足徵兩造均知悉並明瞭系爭契約第一條「69號土地及建物」係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該文字所指之標的物已臻特定明確,且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證人即兩造女兒郭靜蓉依據兩造協調之意思,撰寫成系爭契約內容之書面,並經兩造親自審閱過均無異議後親自簽署姓名於其上,並由證人郭靜蓉與范小文當場見證並簽署姓名於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欄,兩造就系爭契約內所指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69號建物過戶歸原告所有之意思表示應已歸於一致。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寫「69號土地及建物」不明確,兩造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契約內容非其本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⒊基上,系爭契約雖為無名契約,惟契約所涉內容為兩造現有
財產之分配歸屬問題,所約定之內容並非客觀上不得履行,既經雙方合意約定並簽名,該契約自對於簽署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兩造當事人均應遵守並確實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無從履行,難認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69號房屋坐落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
權部分,查,系爭69號建物占用系爭186- 24地號13.5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87-15地號土地13.28平方公尺,有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86至95頁),依系爭186-24地號、187-15地號土地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所有之系爭 186-24地號土地為13.62平方公尺、系爭187-15地號土地為 16.62平方公尺,是系爭69號房屋之位置及範圍並非完全占用上開土地,惟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被告所負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範圍,仍應以被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面積為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69號房屋坐落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69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原
告所有、被告協同辦理系爭69號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部分,被告又辯稱稅籍變更登記不得作為私權請求之客體,又原告既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變更系爭69號房屋之稅籍,其給付之聲明應已包括確認系爭69號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且原告提起本訴涉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是本件系爭6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稅籍變更登記固不因此發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當可解為債務人之附隨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69號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基於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受讓系爭69號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私權法律關係,系爭6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固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可作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於原告所有此一事實之佐證,是原告請求變更系爭69號房屋之稅籍登記,應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於契約第一條約定將系爭69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於原告時,被告應配合履約辦理之事務範圍內,是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第一條之法律關係,自有配合將系爭6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取。又聲明第二項確認系爭69號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係基於系爭契約第一條而來,而聲明第三項訴請變更系爭69號房屋之稅籍登記,依前所述,係屬於基於同條所生之債務人之附隨義務,是其給付聲明與系爭69號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具有前後邏輯順序關係,但其給付聲明並不當然即有確定系爭69號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實體確定力,故原告聲明第二項仍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被告此部份辯解,不足採取。
㈣被告又辯稱兩造係夫妻關係,系爭69號房屋及坐落之二筆土
地係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處所,原告實質居住使用,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訂立系爭契約,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之約定,應為自身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主張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被告此部份辯解,亦無足取。據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3.62平方公尺,及同段187-15地號、面積16.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該房屋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9號房屋自102年4月起至8月止之租金半數共35,000元,及自102年9月份起至前項建物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建物租金總額2分之1之金額,為有理由:
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三點之約定給付租金收入之2分之1,而被告就系爭房屋2樓前半部及3樓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仍出租予3位房客,合計其每月租金收入 1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房屋自102年4月至8月止5個月租金收入之半數35,000元及自102年9月起至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總額2分之1之金錢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三點約定:「店面出租後, 1~3F租金歸湯碧蓮所有,69號租金兩人各分一半。」,而該店面即新竹市○○路○段 ○○○號店面之建物已出租與屈臣氏作店面使用,業經上開證人郭靜蓉、范小文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路○段○○○號房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6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69號房屋現場履勘,其履勘之結果為:系爭69號房屋為五層樓水泥磚造建物。一樓前有裝設斜雨遮,前半部為空屋,地上舖設紙箱版,牆壁邊擺放醫療用品,後半部為兩造住家之客廳,擺放桌椅、沙發、電視,其後有媽媽房間、廚房及曬衣間。二樓前半部有 2間獨立套房,門前設有獨立電表2A、2B各黏貼一張白紙計算每月用電;後半部有三個房間,分別為女兒、原告、兩造兒子所使用。三樓前半部有2間獨立套房,門前設有獨立電表 3A、3B各黏貼一張白紙計算每月用電;後半部有2個房間及後陽台,房間均為空房。四樓前半部有2間獨立套房,亦設有獨立電表 5A、5B各黏貼一張白紙計算每月用電,目前為空房;後半部 2個獨立套房,目前為空房。五樓中間為水泥突出物,前有一間房間及前陽台,房間擺放現未使用之家具及鋼琴作倉庫用,前陽台加蓋雨遮,後陽台有閒置浴室、擺放水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至95頁)。
參以被告亦自承系爭69號建物2A、2B、3A承租人胡家凱、王建仁、林純禎等人分別自96年4月1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1日以每月5,000元、4,500元、4,500元承租迄今等情,並提出上開 3人先前之房間租賃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106至10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31日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2年4月起算至同年8月為止5個月之系爭69號建物租金之2分之1金額及自102年9月份起至前項建物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建物租金總額2分之1之金錢,自屬有據,核上開5個月期間,系爭69號建物每月租金收入為14,000元,其2分之1為每月租金7,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35,00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2年9月份起至前項建物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建物租金總額2分之1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面積13.62平方公尺,及同段187-15地號、面積 16.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認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層次:1至5層、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附表所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暨附著物之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郭英明所有,及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層次:1至5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暨附著物之房屋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2年9月份起至前項建物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建物租金總額2分之1之金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則應予駁回之。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