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張隆昇
張漢明被 告 吳源泰
黃瑞珠吳潤宗吳維瑄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吳源泰、訴外人黃統滎、胡鑑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1,000 萬元。詎訴外人萬鈺公司於97年12月19日經原告票信查詢結果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已達12張,金額計13,902,053元,並於98年1 月2 日已遭公告拒往;期間訴外人再向原告申請協議,分別於98年4 月23日、99年1 月20日簽立展期增補約據;後於99年8 月起已無法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9,773,973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7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訴外人萬鈺公司與被告吳源泰、訴外人黃統滎、胡鑑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吳源泰所有,訴外人萬鈺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即有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已達12張,金額計13,902,053元,並於98年1 月2 日公告拒往,詎其為逃避原告之債務,竟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6日以「贈與」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瑞珠、吳潤宗、吳維瑄名下而為脫產。
(三)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吳源泰贈與行為之動機、時點,係於97年12月19日及97年12月26日,顯係出於被告吳源泰(即萬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知悉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已達12張,金額計13,902,053元,對尚欠原告之欠款恐無法如期償還,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害及債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甚明。
(四)原告曾於100 年3 月7 日提起聲請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審理,嗣因查知被告吳源泰尚有投資未公開發行之公司數家,股權超過對原告之債務,故要求原告先對被告吳源泰之股權進行拍賣後不足再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505 號進行2 次拍賣,無人應賣終結在案。
(五)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與黃瑞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吳源泰與吳潤宗、吳維瑄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吳源泰與黃瑞珠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於97年12月19日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源泰所有。
4、被告吳源泰與吳潤宗、吳維瑄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於97年12月26日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源泰所有。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份、約定書、增補約據4 份、票信資料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頁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7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司執字第14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505 號案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卷第6 至59頁,下稱審前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50
5 號、99年度司執字第79755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證原告主張上開借貸及股權拍賣後無人應買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至於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則須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行為時」為審認時點,非以事後變遷之結果而溯及之論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乃分別係於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6日,而斯時被告吳源泰名下所有之財產,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6 筆土地外,尚有股利、租賃、薪資、利息所得達3,653,234 元,及投資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5 間公司(參附表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58至63頁)。
而被告吳源泰於該5 間公司所擁有之股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505 號執行案件中囑託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該股權價值達4,30
0 萬元,雖被告吳源泰於97年間所擁有之股權不若100 年鑑價時多,然亦相去不遠,故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推算97年間被告吳源泰所擁有之股權價值,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股權價值約4,069 萬9,465 元,足見被告吳源泰於贈與行為當時之財產,扣除系爭6 筆土地後,其餘財產(即所得與股份)之總值亦已超過原告對被告吳源泰之本件債權1,
977 萬3,973 元甚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
(四)至原告雖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股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505 號案件進行2 次拍賣無人應買,確實無法拍出即執行無實益云云為辯,惟查前開執行結果並非被告吳源泰於處分系爭6 筆土地時即所得預見,且影響拍賣之因素眾多,上揭股權雖因該次執行程序無人應買而終結,亦不能否認上揭股權之財產價值。更遑論就被告吳源泰所有之其餘財產即上揭股權之執行結果,推論被告吳源泰於處分系爭6 筆土地行為時,即明知有害原告債權,則原告援用執行之結果為被告間97年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之理由,自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被告吳源泰在97年間既有足夠的財產可供求償,則就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均屬其所有權支配之自由。從而,益徵原告關於被告等詐害其債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6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筆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6 筆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源泰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一:
┌───────────────────────────────────────────┐│ 土 地 標 示 │├──────────────────────────┬────┬────┬──────┤│ 土 地 坐 落 │ │ │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 註││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積(㎡)│ │ │ │├──┼───┼────┼───┼────┼─────┼────┼────┼──────┤│ 1 │新竹縣○ ○○鎮 ○○○段│47 │3,305 │1分之1 │黃瑞珠 │地目:田 ││ │ │ │ │ │ │ │ │971219異動日│├──┼───┼────┼───┼────┼─────┼────┼────┼──────┤│ 2 │新竹縣○ ○○鎮 ○○○段│47-33 │232 │1分之1 │黃瑞珠 │地目:田 ││ │ │ │ │ │ │ │ │971219異動日│└──┴───┴────┴───┴────┴─────┴────┴────┴──────┘附表二:
┌───────────────────────────────────────────┐│ 土 地 標 示 │├──────────────────────────┬────┬────┬──────┤│ 土 地 坐 落 │ │ │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 註││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積(㎡)│ │ │ │├──┼───┼────┼───┼────┼─────┼────┼────┼──────┤│ 1 │新竹縣○ ○○鎮 ○○○段│47-1 │2,987 │2分之1 │吳維瑄 │地目:林 ││ │ │ │ │ │ │ │ │971226異動日│├──┼───┼────┼───┼────┼─────┼────┼────┼──────┤│ │新竹縣○ ○○鎮 ○○○段│47-1 │2,987 │2分之1 │吳潤宗 │地目:林 ││ │ │ │ │ │ │ │ │971226異動日│├──┼───┼────┼───┼────┼─────┼────┼────┼──────┤│ 2 │新竹縣○ ○○鎮 ○○○段│47-28 │918 │2分之1 │吳維瑄 │地目:田 ││ │ │ │ │ │ │ │ │971226異動日│├──┼───┼────┼───┼────┼─────┼────┼────┼──────┤│ │新竹縣○ ○○鎮 ○○○段│47-28 │918 │2分之1 │吳潤宗 │地目:田 ││ │ │ │ │ │ │ │ │971226異動日│├──┼───┼────┼───┼────┼─────┼────┼────┼──────┤│ 3 │新竹縣○ ○○鎮 ○○○段│47-34 │4,638 │2分之1 │吳維瑄 │地目:田 ││ │ │ │ │ │ │ │ │971226異動日│├──┼───┼────┼───┼────┼─────┼────┼────┼──────┤│ │新竹縣○ ○○鎮 ○○○段│47-34 │4,638 │2分之1 │吳潤宗 │地目:田 ││ │ │ │ │ │ │ │ │971226異動日│├──┼───┼────┼───┼────┼─────┼────┼────┼──────┤│ 4 │新竹縣○ ○○鎮 ○○○段│79-2 │951 │2分之1 │吳維瑄 │地目:田 ││ │ │ │ │ │ │ │ │971226異動日│├──┼───┼────┼───┼────┼─────┼────┼────┼──────┤│ │新竹縣○ ○○鎮 ○○○段│79-2 │951 │2分之1 │吳潤宗 │地目:田 ││ │ │ │ │ │ │ │ │971226異動日│└──┴───┴────┴───┴────┴─────┴────┴────┴──────┘附表三:
┌────────────────┬─────────┬─────┬────────┬────────────────┐│ │鑑定金額(新臺幣)│ │依比例換算之股份│ ││ 品 名 ├─────────┤97年持股數│價值(新臺幣,小│ 備 註 ││ │ 總額 │ │數點下四捨五入)│ │├────────────────┼─────────┼─────┼────────┼────────────────┤│吳源泰投資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3,000,000元 │12,000股 │12,000/17000×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新臺幣17,000,000元(即17,000股)│ │ │000,000=2,117, │55505號卷宗第299頁鑑價鑑定表 ││ │ │ │647元 │ │├────────────────┼─────────┼─────┼────────┼────────────────┤│吳源泰投資統芳股份有限公司 │ 3,000,000元 │28,000股 │28,000/35,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 │ │ │3,000,000=2,400│ ││ │ │ │,000元 │ │├────────────────┼─────────┼─────┼────────┼────────────────┤│吳源泰投資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6,000,000元 │38,000股 │38,000/44,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新臺幣44,000,000元(即44,000股)│ │ │6,000,000=5,181│55505號卷宗第311頁鑑價鑑定表 ││ │ │ │,818元 │ │├────────────────┼─────────┼─────┼────────┼────────────────┤│吳源泰投資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8,000,000元 │10,000股 │8,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新臺幣10,000,000元(即10,000股)│ │ │ │55505號卷宗第317頁鑑價鑑定表 │├────────────────┼─────────┼─────┼────────┼────────────────┤│吳源泰投資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23,000,000元 │20,200股 │23,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新臺幣20,200,000元(即20,200股)│ │ │ │55505號卷宗第323頁鑑價鑑定表 │├────────────────┼─────────┼─────┼────────┼────────────────┤│ 總計│43,000,000元 │ │40,699,4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