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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代理人 湯嘉薇

吳兆麟被 告 范並桂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00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四一五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貳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機關改制前之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起訴,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經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治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文貴,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61 、68-70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清除坐落於原告所管理系爭3 筆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5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496 元,至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止。㈡嗣於102年10月2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1月6 日鑑定圖㈡(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0.42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面積分別為

1.59、3.47、3.51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415.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國有土地。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31 元,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2 年10月起至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7 元(見本院卷第35頁)。㈢最後於103 年3 月6 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第2 、3 項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6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日起(即

101 年5 月18日起)至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6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原告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更正地號面積,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其餘部分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3 筆土地(即重測前之新竹縣○○鄉○○○段○○○ ○○○○ ○號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向受訴訟告知人新普公司福委會總幹事丁承泰佯稱可出租同段69、7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供新普公司福委會使用,並指界使用範圍涵蓋系爭3 筆國有土地,使新普公司、該公司福委會陷於錯誤,於94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5 年、每月租金為35,000元,並依被告所指示出租土地範圍鋪設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渠等使用系爭3 筆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係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二)本案前經原告所轄新竹辦事處(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經鈞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認定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範圍與被告92年間占用耕作之範圍相合,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可知「被告父親范良生證稱:在70年時就將(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祥湖段70地號土地)交給被告耕作,89年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土地原貌與現在相同」等情,可推知被告確實竊佔系爭3 筆國有土地,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竊佔系爭3 筆土地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雖非所有人,惟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者,自得行使上開權利,此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自明。又系爭 3筆國有土地現雖由新普公司及該公司福委會所承租,惟出租人被告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即知;且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亦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則被告既為系爭 3筆國有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亦應係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之現在占有人,此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亦明。是被告固為間接占有人,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3筆國有土地,於法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恢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竊佔系爭3 筆國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出租予新普公司福委會之停車場面積合計為3760.22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3 筆國有土地佔總面積之16.6% ,是被告應將每月租金35,000元×16.6% ,即約每月5,816 元之部分,以占用之期間5,816 元×12個月×5 年計算,共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348,960 元,另應自101 年5 月18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816 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0.42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面積分別為1.59、3.47、3.51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415.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國有土地。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348,96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1年5月18日起至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6元。

⒋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轄新竹辦事處曾於100年3月17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受訴訟告知人新普公司請求占用系爭3筆國有土地之補償金104,880元,然因新普公司拒絕繳納,原告便逕向被告提起竊佔國土之訴,致被告受刑之宣告,就此被告礙難接受,茲分述如下:

⒈緣系爭3筆國有土地係 91年10月22日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

測完畢後始公告新地號之土地,該址與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重疊,國土測繪中心地圖位置及計算面積容有錯誤,被告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卻屢受敗訴判決,刻正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因正確之地界係遭原告錯誤測量往東移6至10公尺,故原告自應將系爭3筆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土地返還被告。

⒉又被告將其所有系爭 2筆土地出租予新普公司作為停車場使

用,地上物亦為新普公司所設,原係新普公司與被告簽約,嗣因搭建停車場事關員工福利,遂改由新普公司福委會與被告簽約,雙方並約定新普公司福委會於合約期滿不再承租時,將停車場回復原狀。而原告若認該停車場有占用系爭 3筆國有土地之部分,應徵收補償金、拆除地上物云云,自應向新普公司福委會請求,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請求對象錯誤,自無理由。

(二)綜上,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佔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旁之未登記國有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以91年度偵字第30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地政機關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南側分別為登記國有之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嗣經地政機關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暨公告後,被告所有之上開○○○段00

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分別改為○○段00○00地號土地(即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且前揭登記國有之○○○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祥湖段62、71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補辦登記為祥湖段63地號土地(即系爭3 筆國有土地)。被告知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西側、北側、南側均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94年8 月間某日,向址設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之新普科新普公司福委會總幹事丁承泰佯稱:可出租其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予新普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並實地指出所出租土地之位置,而隱匿所出租土地之實際範圍已包含系爭

3 筆國有土地之重要資訊,使丁承泰及新普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所承租土地範圍均屬被告所有,而於94年9 月1 日同意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2 筆土地,租期為5 年,每月租金為35,000元,新普公司遂依被告所指示出租土地範圍(實際已包含系爭3 筆國有土地)鋪設柏油,作為新普公司之停車場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竊佔系爭3 筆國有土地,竊佔面積分別為200.42平方公尺、8.57(1.59+3.47+3.51)平方公尺、415.84平方公尺,並接續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按月向新普公司福委會收取35,000元之租金,而獲取此等竊佔部分土地租金之不法財物(每月詐欺所得之租金約為5,816 元,5 年合計為348,960 元)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於102 年12月25日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卷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2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204 頁)。

(二)次查,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之101 年11月6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新普公司福委會鋪設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範圍,確有占用新竹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0.42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面積分別為1.59、3.47、3.51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415.84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2 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㈡(下稱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2 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面積之土地,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系爭3 筆國有土地係91年10月22日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完畢後始公告新地號之土地,系爭3 筆國有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面積重疊,國土測繪中心地圖位置及計算面積容有錯誤,正確之地界係遭原告錯誤測量往東移

6 至10公尺,故原告自應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土地返還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主張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重測錯誤,將伊所有系爭2 筆土地誤認為未登錄地而登記為國有,並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與系爭3 筆國有土地之界址;並請求塗銷系爭3 筆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上字第910 號判決認定:

祥湖段62、71地號土地,於新湖地政事務所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即登記為國有;而祥湖段63地號土地於新湖地政事務所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登記為國有,且系爭3 筆國有土地原均為未登錄土地,又祥湖段62、71地號土地既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之規定,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臺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並分別於90年11月12日、同月15日登記為國有,即與91年11月間之土地重測無涉;另不論63地號土地或62、71地號土地,均係於日據時代即存在於系爭土地周圍之空白區塊,且未登記所有權人,而屬未登錄之國有地;況且,系爭國有土地未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重疊,致重測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故,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既未減少,足見本件要無重測錯誤情形,至為明悉,從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案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17 頁)。準此,被告抗辯:系爭3 筆國有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重疊,國土測繪中心地圖位置及計算面積容有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四)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出租原告管理之系爭3 筆國有土地,無權占用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0.42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面積分別為1.59、3.47、3.51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415.84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系爭3 筆國有土地之直接占有人雖係新普公司福委會,惟被告為出租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3 筆國有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有權拆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地上物之人須為地上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非占有人即有拆除權限。經查,原告請求刨除騰空之地上物為新普公司福委會向被告承租土地後,於系爭3 筆國有土地上舖設之柏油地停車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承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簽訂系爭租約之何文櫻亦到院結證:我當時是新普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的代表人,這份租約不是我去洽談,我參與的只有簽名蓋章,租約本來是新普公司跟被告簽的,但後來因為停車場是有關員工的福利,所以改由新普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來和被告簽約,租約是丁承泰去洽談的,99年8 月31日租約屆滿後,新普公司福委會有續租,到現在還在用,現在還有交租金給被告,租金一樣是每個月35,000元,直接匯到被告的戶頭,新普公司福委會或新普公司沒有委任我來參與這個訴訟,但如果法院或兩造可以告訴我們無權占有的土地範圍,新普公司福委員會願意立即把土地恢復原狀,返還給土地所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系爭3 筆國有土地上之柏油地停車場既為新普公司福委會所舖設,並與原告管理之系爭3 筆國有土地附合,且新普公司福委會與被告簽訂之租約第7 條復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新普公司福委員會)若欲臨時終止租約,應於貳個月前以書面知會甲方(指被告),並另行洽商將租賃標的恢復原狀交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故有權刨除系爭柏油地停車場者應為新普公司福委會,被告雖為土地出租人而屬間接占有人,惟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因非柏油地停車場「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刨除停車場上所舖設之柏油權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 筆國有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4-76 、200-204 頁),並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圖、被告與新普公司福委會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證人何文櫻之證詞足憑(見本院卷第168-172 、165-166 、188頁反面至189 頁),被告對於自94年9 月1 日起迄今按月向新普公司或該公司福委會收取35,000元月租之事實亦當庭是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出租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3 筆國有土地予新普公司福委會之停車場面積合計為3760.22 平方公尺【1630.4+1504.99 +200.42+(1.59+3.47+3.51)+415.84】,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74-76 、168-172 頁),其中系爭3 筆國有土地占總面積之16.6% 【624.83/3760.22】,是被告應將每月租金中之16.6% 即每月5,816 元部分(35,000×16.6% ),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48,96

0 元【5,816 元×12個月×5 年】,另應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即101 年5 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81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告占有原告管理系爭3 筆國有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

200.42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面積分別為1.59、3.47、3.51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415.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48,96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6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3 筆國有土地上之柏油地停車場將土地騰空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