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被 告 賴威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9日10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香山交流道口,因酒後駕駛與第三人韓可明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第三人韓可明死亡,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安組警員到場處理在案。因上揭肇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富晟螺絲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是原告於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之規定賠付第三人韓可明之遺屬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又被告在警訊筆錄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983號案件偵查過程中均自承:「於100年7月8日22時許至24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飲用鋁罐裝啤酒4瓶後,於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該起訴書中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之待證事實指出:「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之前一晚即7月8日22時許至24時許有飲用啤酒4瓶,且於交通事故生當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27毫克之事實。」;另於編號7之待證事實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指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裝載超長之角鋼,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均足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則被告既因酒後駕駛肇事,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理賠金予第三人韓可明之遺屬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任。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就被告所提本公司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
條款,其承保範圍係指,經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仍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然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雖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但並未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因此被告主張該等權益,實屬未當。
㈡又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
知,加害人因酒醉駕駛而肇事,此屬於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已接近未必故意,且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與不定時炸彈無異,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特別規範為追償事由。再者,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亦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無過失責任制,保險人既代被害人之位,是故無需舉證加害人之過失。
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遭新竹地檢署起訴,惟係因貨車裝載貨物超長、未依規定於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誌所致,而非酒駕因素,原告自應理賠,且原告理賠第三人之遺屬保險金 160萬元後,亦不應以被告酒駕為由向被告求償。又被告與第三人韓可明之遺屬業於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 號案件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給付方法,其中貳拾萬元由保險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前給付…」則原告既同意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該部分第三人責任險(含強制險)理賠金,嗣後竟又以被告酒後駕駛肇事為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強制險理賠金160萬元,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第三人韓可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第三人韓可明死亡,原告承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之強制責任險,業已實際負擔並賠付第三人韓可明之遺屬 160萬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第三人韓可明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裝載貨物超長、未依規定於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誌所致,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第三人韓可明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第三人韓可明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被保險人如明知有禁止規範,猶執意違反禁止規範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被保險人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風險,自應於例外狀況即被保險人有無照駕駛、酒後駕駛等惡意行為之情形下,使應負終局責任之被保險人負其應負之責任;僅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之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起見,乃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代位求償之權利。惟被保險人因此所負之賠償義務,仍不得大於其因侵權行為應負之填補損害義務,否則非但社會保險分擔加害人賠償義務之立法美意盡失,更額外課予被保險人原無之義務而有失公平;是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得行使者,為代位權之性質,即屬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保險人得行使請求權之前提,自仍限於加害人對受害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內,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時,修正理由即明示該次修正係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故特別明定保險人得行使者為代位求償權等情至明。查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係酒後駕駛,第三人韓可明則於系爭事故中傷重不治死亡,經原告給付保險金與請求權人即韓可明之遺屬等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如請求權人對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非不得主張代位求償。然原告所得行使者既僅為代位求償權,則原告本件主張究有無理由,自仍須視請求權人即韓可明之遺屬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富晟螺絲有限公司並擔任送貨之司機員,於100年7月8日晚上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飲用鋁罐裝啤酒4瓶後返家休息,於翌(9)日上午8時許前往公司上班,並駕駛該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送貨,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香山交流道南下車道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駛載運各長3公尺之角鐵 2支、C型鋼25支,且該等角鐵及C型鋼之長度均已超出貨車車尾框達 65公分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適有第三人韓可明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往竹南方向超速行駛,於行經該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同向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遭該貨車上所載運過長之
C 型鋼插入胸口,致第三人韓可明當場倒地並受有胸部開放性傷口併大量出血之傷害,並因氣管及食道斷裂而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之規定賠付第三人韓可明之遺屬 1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102年度司竹調字第166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 5至7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佐(見司竹調卷第33至44頁)。又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行,公共危險罪行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76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業務過失致死罪行部分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99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肇致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第三人韓可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要件事實,僅一再陳述被告酒後駕駛,與第三人韓可明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原無從僅以原告之推論逕行認定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與第三人韓可明之死亡結果間有何關聯。又參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曾將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認定:「一、韓可明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在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紅燈車輛所附載超長之角鋼,為肇事主因。二、賴威壬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裝載超長之角鋼,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司竹調卷第50至52頁),復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佐,足認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新竹市○○路○段與香山交流道口停等紅燈時,即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處於停止未前進之狀態時,遭第三人韓可明騎乘重機車自後方追撞,適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載運過長之C型鋼而插入第三人韓可明之胸口致死,亦即第三人韓可明死亡之結果,係導因於第三人韓可明本身酒後超速駕駛之行為及被告違規載運過長C型鋼之行為,與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鑑定結果,雖併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為肇事次因云云,惟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合格,顯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不能以有車禍發生即推定駕駛人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故不得以刑法第185 條之3罪責相繩,且認被害人韓可明死亡之結果,係導因於被害人本身酒後超速駕駛之行為及被告違規載運過長C型鋼之行為,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以100年度偵字第7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據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難認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與第三人韓可明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酒後駕車為肇事次因云云,尚難憑採,自無由令被告就其之酒後駕車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縱使被告有酒後駕駛之違規情形,亦難認第三人韓可明之遺屬得據此主張被告有此過失,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何得以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且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第三人韓可明死亡,渠依法向第三人韓可明之遺屬為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酒後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不足認第三人韓可明之遺屬對被告得主張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