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徐珮榕被 告 姜禮銓
姜璧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3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一、二、三樓及騎樓總面積154.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通謀虛偽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並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之後再具狀重新追加,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而為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就本院99年度婚字第310 號離婚事件達成和解,兩願為離婚登記,原告另訴請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已代墊之扶養費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字第24號裁定、101 年度家簡字第3 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
1 年10月4 日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擬依上開裁判假執行被告乙○○名下財產時,始知悉被告乙○○於上開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2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甲○○,顯係被告乙○○明知上開訴訟結果伊需給付金錢,為達脫產之目的,而為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上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非通謀虛偽,被告乙○○自認欠被告甲○○債務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亦未繼續給付全額扶養費,可證明被告乙○○已處於無資力狀態,則被告間贈與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另被告乙○○於92年至98年間之收入可觀,並有投資股票買賣所得及存款利息所得;於97年3 月間亦投資巨額儲蓄保險及其他保險;於98年間更自力特公司領取30萬元資遣費;且被告乙○○企圖脫產而製造負債假象,進而將其所有之市場攤位讓渡與其胞姊姜璧珠,以上事證皆足證被告乙○○為有資力之人,實無向被告甲○○借貸之必要,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
(三)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3 號判決已認定原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5 月6 日止代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得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則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即10
0 年2 月15日,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另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24號裁定,雖經抗告程序,但已於102 年8 月30日確定,為此被告應依上開裁定主文給付扶養費,而參該裁定理由所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即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起,至其等成年時止,被告乙○○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為繼續性性質,被告乙○○已自認伊擅自減少扶養費,乃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屬債務不履行,則被告乙○○辯稱其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無故意不負擔扶養費情形,皆非可採。被告乙○○復辯稱100 年2 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 筆,惟查該土地係騎樓與巷道用地,脫手不易,價值低落,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更況被告乙○○已於102 年3月27日將上開其中2 筆土地贈與被告甲○○。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3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一、二、三樓及騎樓總面積154.87平方公尺,於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3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一、二、三樓及騎樓總面積154.87平方公尺,於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因結婚、整修房屋及裝潢,陸續向胞姊即被告甲○○借款208 萬元,有借據影本為憑,因被告乙○○無力償還,被告2 人遂於100 年間約定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甲○○,作為抵銷債務之用,且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明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被告為節稅遂委請代書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
2、被告乙○○固經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3 號判決命應給付原告227,039 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乙○○已於102 年1月3 日至本院執行處將該債務清償完畢;另被告雖經本院
101 年度監字第24號裁定命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姜○○、姜○○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326元及遲延利息,惟原告已就該裁定提出抗告,遲至102 年
8 月30日始告確定,故被告乙○○於100 年2 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尚未發生,況被告乙○○於101 年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 筆,且仍持有股票市值239, 702元,基此,被告乙○○並無脫產行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乙○○之債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3、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陸續借現金予被告乙○○,三張借據以房子清償,因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可以節稅,故於100年2月15日由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兩造就本院99年度婚字第
310 號離婚事件,於100 年8 月24日達成和解,兩願為離婚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改定監護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訴訟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監字第24號裁定在案。
三、被告乙○○於100 年2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3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一、二、三樓及騎樓總面積
154.87平方公尺等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即其胞姊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將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同時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乙○○有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亦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權利,且認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茲依原告所提先、備位訴訟之順序,析述兩造爭議如次:
(一)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闡述明確。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認被告乙○○於92年至98年間之收入可觀,並於98年間領取訴外人力特公司30萬元之資遣費,且於期間因企圖脫產而將其所有市場攤位讓渡予訴外人姜璧珠,亦提出被告乙○○之富邦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94、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節本等事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資為論據。惟查:
⑴ 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個人資產配置及稅賦狀態,大多
為94、96年間之資訊,是否足以彰顯被告於100年2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財務狀況,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邦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乃於97年3 月17日投保,距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已相隔近3 年之久,難認係為降低償債能力所為之舉措,而保單價值除非已屆期,否則變現有相當之程序且將遭受利益之損失,難以被告乙○○有購買相關保險產品即認被告乙○○無借貸之必要。再者,現行金融商品甚多,一般民眾藉由各項金融商品進行資產配置以增加收益或合法節稅,屢見不鮮,財物槓桿之運用亦所在多有,自無法以被告乙○○個人之財產狀態遽而推翻其借貸之事實。
⑵ 本件被告2 人為姐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並不能因
其等間有一定親屬關係存在,即推論被告間有以贈與之方式規避原告對被告乙○○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更況,被告2 人間之借貸關係,業據被告等提出借據、本票、匯款副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2 人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再者,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既擁有各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則被告乙○○自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如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其於
100 年2 月15日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當屬被告乙○○就其自有財產之處分,就此被告2 人亦稱上開所有權之移轉係因被告乙○○已無力清償對被告甲○○之債務,又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明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是故辦理之代書即以「贈與」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被告乙○○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之真意,並非虛妄。本件原告認被告2 人間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就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非出於真意,且係被告2 人通謀為之等情,自應提出明確可稽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惟原告所提有關於被告乙○○之保險規劃及稅賦資料,誠與被告乙○○有無借貸之必要及有無借貸之事實無涉,更無由據以認定被告2 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非出於真意,是以誠難謂渠等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屬通謀意思表示。
⑶ 原告另提出本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第15至26頁),主張被告乙○○企圖脫產而製造負債假象,將其所有市場攤位讓渡予訴外人姜璧珠云云,惟查:被告乙○○與訴外人姜璧珠間是否有市場攤位讓渡一情,為被告乙○○與訴外人姜璧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據以認定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針對乙○○與訴外人姜璧珠間有關市場攤位讓渡一事,據上開民事裁定內容所示係發生於000 年間,誠無法藉以認定被告2 人間於100 年2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綜上,原告對被告2 人間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能提出明確之事證,尚難以其所為推測臆度之詞,遽認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非出於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詐害行為部分:
1、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⑴ 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⑵ 本件原告以被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害及原告之債
權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訴請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則以其與被告甲○○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而係因被告乙○○因結婚、整修房屋及裝潢,陸續向胞姊即被告甲○○借款,而被告乙○○無力償還,被告2人遂於100年間約定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甲○○,作為抵銷債務之用等語為辯。經查,被告乙○○向被告甲○○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提出借據、本票、匯款副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乃為清償與被告甲○○間之借款債務,為對價關係,是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舉措,自非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再者,地政機關就移轉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與交易之實質內涵並無必然相等之關係,此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明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規範意旨即知,本件被告乙○○既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出於有對價給付之有償行為,則揆諸前引解釋,自無從僅以該「贈與」之形式上記載即否定被告間有償之法律行為。
⑶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係以被告甲○○借款
予被告乙○○之債權為對價,乃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即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2、本件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並主張對被告乙○○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被告2 人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損害其所有上開請求權云云,惟查:
⑴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至於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則須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行為時」為審認時點,非以事後變遷之結果而溯及之論斷。
⑵ 原告固稱被告於移轉上開系爭不動產後,仍有陸續移轉名
下不動產之事實,惟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者為被告乙○○於
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自應依「行為時」即10
0 年2 月15日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財產狀況作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之認定時點,本件被告乙○○縱有陸續移轉名下財產之事實,誠與本案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是否有侵害原告所稱債權一事之認定無涉,先予敘明。本件被告2 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乃係於
100 年2 月15日,而斯時被告乙○○名下所有之財產,除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 筆土地外,尚有股票動產236,49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乙○○提出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凱基證券客戶現股/資券庫存餘額參考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6、148、149頁),是認被告乙○○於100年2月15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之財產,尚有相當資力,信屬真實。
⑶ 本件原告固稱其對被告乙○○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云云,惟查: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須有債權存在;詐害行為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債權乃基於本院家事法庭於101 年5
月21日所為101 年度監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101 年5 月18日101 年度家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而來,其中針對本院10
1 年度家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7,039元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5 月6日止),被告乙○○業已清償,此有原告所提供之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24418號給付扶養費用明細表、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0至25頁、第122、122- 1頁),是以原告針對2名子女所生之扶義費不當得利債權(指已發生之扶義費),自無因被告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舉措而受有侵害之事實。另本件原告主張之101 年度監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中針對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姜智勛、姜宏錡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台幣柒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給付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每月五日前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被告乙○○對原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指未來之扶養費)乃於上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告嗣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以被告乙○○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義務(指未來之扶養費)乃於102年8月31日始發生(即上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於本件被告乙○○100年2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之際,被告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給付義務尚未屆至,針對已產生之扶養費請求權,被告乙○○復業已清償,並無積欠未付之事實,顯不得因被告乙○○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減少,逕予溯及發生在前之財產處分行為,而謂該財產處分行為有何害及債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於法無據。
3、從而,本件被告乙○○與甲○○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被告乙○○尚有相當資力,原告對被告乙○○所主張之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被告乙○○業已如數清償,被告乙○○針對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復尚未屆至,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2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乙○○與甲○○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為有償行為,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難謂有據;另縱認被告間為無償行為,被告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尚有資力,且被告乙○○針對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尚未屆至,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
┌───────────────────────────────┐│ 土 地 標 示 │├──────────────────────────┬────┤│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積(㎡)│ │├──┼───┼────┼───┼────┼─────┼────┤│ 1 │新竹縣│ 寶山鄉 │沙湖壢│186 │592 │9分之1 ││ │ │ │小段 │ │ │ │├──┼───┼────┼───┼────┼─────┼────┤│ 2 │新竹縣│ 寶山鄉 │沙湖壢│187 │737 │6分之1 ││ │ │ │小段 │ │ │ │├──┼───┼────┼───┼────┼─────┼────┤│ 3 │新竹縣│ 寶山鄉 │沙湖壢│188-4 │660 │2分之1 ││ │ │ │小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