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林良民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范竣綸即范德龍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訂購買生薑之買賣合約,約定被告應將其種植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生薑,其中在新地部分,除留薑種、小張(即訴外人張鈞洋)需要、污腳、水傷、無法冰凍保存之生薑外;另在舊地部分,除薑頭係以時價計算,本島薑除污腳、水傷及無法冰凍保存之生薑外;新、舊地之生薑以綁約方式交易,分別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23元及18元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生薑均應交貨予原告,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同年11月初即可交貨。因兩造係以綁約方式交易,且預估系爭土地生薑之買賣總價金約400 萬元,相當於20萬台斤生薑價格,被告乃要求原告交付定金10

0 萬元作為買受生薑之保證。原告不疑有他,隨即交付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支票號碼為FA0000

000 號、到期日為101 年9 月1 日、面額為100 萬元之定金支票乙紙予被告。

㈡、詎料,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發現訴外人莊棟量竟在系爭土地上採收生薑,且其中3 筆土地之生薑已全數採收完畢,被告更宣稱喜歡賣給誰就賣給誰,只認錢不認人等語,經原告向新竹縣五峰鄉清泉派出所報案處理,至此始知被告矇騙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生薑另出賣予他人,事後被告不僅置之不理,為掩飾其詐騙、違約之事實,甚於101 年11月27日藉詞誣指原告違約不受領生薑,再於101 年12月6 日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定金。原告除於101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駁斥被告,並即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檢察官認為被告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尚無由僅憑原告所提事證,遽以詐欺罪相繩,而予不起訴處分,對此殊感遺憾。

㈢、經查,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系爭土地之生薑均由原告買受,原告並已交付100 萬元定金作為買受生薑之保證,豈料,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上之生薑出賣予他人,並已全數採收完畢,足見被告違約已致系爭買賣標的物給付不能,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本計畫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生薑後,另轉賣予訴外人陳添福,並已收受100 萬元之定金,因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生薑一物多賣,造成原告無法依約給付生薑予訴外人陳添福,經訴外人陳添福諒解,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原告除需退還所收之定金100 萬元,並另賠償訴外人陳添福100 萬元。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惡意不履行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收100 萬元定金2 倍及原告賠償予訴外人陳添福之1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範圍不包含薑種、訴外人張鈞洋

需要之部分,又訴外人莊棟量採收之生薑,係被告向其所借用之薑種,均不在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範圍內,當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所謂訴外人莊棟量借用薑種需歸還乙節,原告並不知情,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有此項記載,被告始終未有告知,不無隱瞞欺騙,誤導原告交付100萬元支票為定金,再使原告將生薑轉賣予訴外人陳添福,導致無法交貨而造成損失,據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謝添興告知,被告已將所有生薑轉賣他人,足證被告自始即有一物兩賣之情形,事後,美其名謂係其向訴外人莊棟量借用,必須歸還予訴外人莊棟量,顯係自欺欺人。況如被告將全部的大薑賣給訴外人張鈞洋當薑種,甚至轉賣訴外人莊棟量,則被告如何將20萬台斤生薑依債務本旨交付予原告?⒉被告又辯稱其多次要求原告依約受領生薑而原告不受領,被

告乃於101 年12月6 日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發現訴外人莊棟量在系爭土地上採

收生薑,並將生薑採收一空,被告涉嫌違約、一物兩賣,乃即向新竹縣五峰鄉清泉派出所舉報被告詐欺在案。被告雖於同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12月5日履約,並限於1 日內採取,否則於同年12月6 日解約、沒收定金等語,顯已失去意義,蓋生薑業已採收一空,被告之催告當不生效力,且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則被告辯稱於101 年12月6 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實違反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法不合,被告辯稱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云云,自屬無理。

⑵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即除薑種及訴外人張鈞洋需要之部

分除外,其餘大薑及本島薑以每台斤23元出售予原告,挖的工資由被告負責,搬運至卡車可及處出售予原告,然被告始終無法舉證其如何將應交付之生薑,在卡車可及之地點,準備交付予原告,且有相當之時間通知原告交貨,被告101 年11月5 日之通聯記錄並非通知原告交貨,而係通知要挖給訴外人張鈞洋之薑種。因此,被告既未合法通知原告於何時、何地交貨之事證,更無挖好準備交貨之生薑,於特定可以卡車搬運之地點,放置準備交貨之事實,則被告泛稱多次提醒原告應於101 年12月5 日履約,否則於

101 年12月6 日解約,沒收定金云云,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顯屬債務人即被告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是以,被告謂其已為提出應行交付之生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買賣標的實已給付不能,而屬違約云云,被告否認之。蓋:

⒈本件生薑買賣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非特定給付,應不生

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依兩造買賣契約記載,薑種、訴外人張鈞洋需要、污腳、水傷、無法冰凍保存之部分,未列入兩造間之買賣範圍,此經證人彭彥杰到庭證述綦詳,亦經訴外人張鈞洋於刑案證述屬實,則原告以未列入兩造間買賣範圍之薑種,指摘被告違約云云,顯無足取。況給付數量之不足,並非給付不能之問題,此與給付不能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買賣數量並未有特別約定之合意表示,尚難謂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更遑論,縱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亦與給付不能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告逕以給付不能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⒉次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約定:新地部分,其餘大薑及本島

薑總薑每台斤23元;舊地部分,其餘總薑每台斤18元、薑頭以時價計算;原告應於101 年11月初派車收取生薑及依秤斤重量給付價金。然迭經被告電話通知及以存證信函提醒,原告均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既未依約通知被告所派卡車何時抵達;亦未指定載貨交貨地點;復未依秤給付價金,揆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被告並非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況給付不能,係以債務人有為履行義務為前提,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通知解除,則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應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自無由於契約解除後對被告主張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⒊再查,本件薑種部分,並未列入兩造間之買賣範圍,原告主

張訴外人莊棟量所載運之生薑,係被告返還先前向其借用之薑種,並非另轉賣生薑予訴外人莊棟量,且該買賣契約,並未將訴外人張鈞洋所需要之部分列入兩造間買賣範圍,則原告以訴外人莊棟量所載運之薑種及訴外人張鈞洋所載運之生薑,指摘被告違約云云,亦非足採。況原告於詐欺案件中業已自認:於其報案當時,還有尚未挖掘之生薑,訴外人莊棟量所載運者,僅本島薑約11,600台斤、薑頭約974 台斤,並非將生薑採收一空等語,是以,原告事後再以此指摘被告違約,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亦僅一部不能,揆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18 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債權人亦不得拒絕其他可能之給付,亦不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顯屬違約,不得沒收原告之定金云云,應無足採。蓋:

⒈按,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

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應於101 年11月初派車收取生薑及依秤斤重量給付價金,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詎原告既未依約於10

1 年11月初先期通知被告,原告所派卡車何時抵達,亦未指定載貨交貨地點,復未依秤給付價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⒉況,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

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01 年11月5 日電話通知、101 年11月21日在竹東分局清泉派出所再次提醒、又於101 年11月27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484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原告履行契約,原告仍不為其行為,致未為收取,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至原告雖否認其有不受領之情形,且稱其並無違約云云,然本件原告依約本應於101 年11月初派車受領生薑,並秤斤給付價金,但迭經被告電話通知及以存證信函提醒,原告均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復且,原告於詐欺刑案偵查時,亦已自認其曾收受存證信函係其不願意去載運,足見,原告前即已為拒絕之意思嗣卻否認其有不受領之情形云云,此等主張,亦顯無足取。

⒊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為農作物,易於敗壞,若未及時處理

,恐致污腳、水傷、無法冰凍保存之數量增多,造成農民收入大減,且若今年舊作物未移除,亦致來年該地無法栽植新作物。而原告依約本應於101 年11月初即派車受領生薑並秤斤給付價金,然迭經被告電話通知及以存證信函提醒,原告均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派車往取受領及按斤給付價金,此參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認伊收到存證信函係伊不願意去載等語即明,被告才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第36

7 條、第229 條規定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而沒收定金為出賣人之權利,不得逕指嗣後被告催告解約、沒收定金即謂被告不履行契約至明。

⒋另按所謂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

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通知何時、何地派車往取載貨,自無所謂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至被告處所收取時,被告拒絕清償之情形,亦併敘明。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亦無理由,蓋被告並未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亦無民法第249 條所稱因可歸責於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已如前述。

㈣、原告復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添福另訂契約,因被告違約而造成受有100 萬元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本件兩造間並未就履行數量有特別約定之合意表示,原告逕以與訴外人陳添福間所另訂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違約云云,應無足採。況本件被告並未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所指情節,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4 、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月18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原告竟於前開刑事處分書均已審認被告並無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之情形下,在其與訴外人陳添福間交貨期限10

2 年10月31日尚未屆至前,即於102 年3 月23日以被告違約為由逕自給付訴外人陳添福金錢,有違通常社會經驗,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足採。再觀證人陳添福之證述,可知原告每個月都有薑可賣予訴外人陳添福,應無所稱無法給付生薑予訴外人陳添福之情形。又原告雖稱解約退還訴外人陳添福定金100 萬元,另賠償100 萬元云云,但原告僅開100 萬元支票,非如其生薑買賣違約合解書所載200 萬元,且訴外人陳添福稱之前的定金用來抵貨款云云,但卻稱抵貨款的部分沒有資料,100 萬元並非小額金錢,倘若原告果有給付,豈會沒有資料可供稽核?更遑論,該筆任意給付亦非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之任意給付擔負賠償責任。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受領及給付遲延,並拒絕可能之給付,且於與訴外人陳添福間之買賣合約交貨時間尚未屆至即逕自給付他人未為酌減之鉅額金錢,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52 條、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㈥、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鈞洋於101 年8 月26日一同向被告購買生薑,並各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給付被告定金100 萬元。

㈡、被告曾於101 年11月5 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原告,嗣先後於101 年11月27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484號存證信函、於101 年12月

6 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1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原告於10 1年12月7 日寄發嘉義彌陀郵局第17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㈢、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

234 、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告確定。

四、兩造爭點: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何?

㈡、被告是否違約將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轉售他人,致有給付不能情形?

㈢、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㈤、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何?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被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新地部分扣除薑種、小張(即訴外人張鈞洋)要的、污腳、水傷、無法冰凍保存外之所有生薑,及舊地部分扣除污腳、水傷、無法冰凍保存外之所有生薑等情,並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參審訴卷第8 、9 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於估價單之真正不予爭執,惟以:本件生薑買賣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非特定給付,且不論新舊地,薑種、訴外人張鈞洋需要、污腳、水傷、無法冰凍保存之部分均未列入兩造間之買賣範圍等語置辯。經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生薑買賣范德龍先生(即被告)將種於白蘭的生薑除了要留薑種的部份及小張(即訴外人張鈞洋)要的部份除外,新地的部份除了污腳、水傷及不能冰的除外,其餘大薑及本島薑總薑每台斤23元…賣給嘉義的林良民先生(即原告)…生薑買賣舊地的部份本島薑除了污腳及水傷、不能冰的除外,其餘總薑每台斤18元正,薑頭以時價計算,污腳及水傷的部份除外」等語,依文義解釋,在新舊地部分,均將污腳、水傷、無法冰凍保存之部分,不列入兩造間買賣範圍,並就新舊地之生薑種類(新地部分為大薑及本島薑,舊地部分為本島薑)、價格(新地部分每台斤23元,舊地部分每台斤18元)互為約定,另在契約初始之內容即載明「除了要留薑種的部份及小張要的部份除外」等語,顯見上開約定係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包括新舊地部分)種植之生薑,將薑種、訴外人張鈞洋要的部分,均排除不列入兩造間買賣之範圍,且係挖取後秤斤計價,非特定物之買賣,應屬種類之債,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只有新地部分扣除薑種、訴外人張鈞洋要的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是否違約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轉售他人,致有給付不能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轉售他人,且該買賣標的之生薑已遭他人全數採收完畢,致有給付不能情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轉售他人,且該買賣標的之生薑已遭他人全數採收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此雖舉證人陳添福之證述為證,惟依證人陳添

福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當天上去看時,你看到的土地有幾筆?)四筆。」、「(問:這四筆土地的薑都被挖完了?)我看到三筆都被挖光了,另一筆我沒有去看。」等語(參訴字卷第33頁背面),縱認其所述屬實,惟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4 筆土地之其中3 筆土地上之生薑遭採收完畢,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生薑均遭採收完畢,無法證明本件買賣標的已遭他人全數採收完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又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清泉派出

所報案時,固有會同警方至系爭土地上查看生薑被挖掘之情形,並拍照存證(參訴字卷第57、58頁),惟上開原告所指遭挖掘生薑之土地僅有系爭1238地號等1 筆土地,並非原告或證人陳添福所稱3 筆土地上之生薑都被挖完了等情,況系爭1266、1320、1234地號土地上仍有尚未採收之生薑等情,亦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103 年1 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暨其所附警員朱紹江出具之職務報告、相關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訴字卷第54至62頁),參以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系爭4筆土地,尚有1266、1320地號土地上之生薑未被挖掘,及1234地號土地上之生薑僅約一半被挖掘,益徵證人陳添福上開證詞,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憑採,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斯時尚未全數採收完畢,從而,原告指稱本件買賣標的已遭他人全數採收完畢,致有給付不能情形乙節,顯不可採。

4.再者,訴外人莊棟量固有至系爭土地挖掘生薑,稽之證人張鈞洋於被告另案被訴詐欺罪嫌警詢時陳述:「我只知道莊棟量是提供薑種給范竣綸的。」等語,及證人即兩造締約時在場之被告友人彭彥杰於另案警詢時證述:「范竣綸有說小薑的薑種是別人的,小薑的買賣要經過提供薑種的老闆同意才可以賣給林良民本人。」等語互核觀之(參審訴卷第94、9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彭彥杰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要簽約前,在生薑園時,被告有告訴原告說薑種是阿量的,要經過阿量的同意才能賣給原告。」、「(問:簽約當天被告有說薑種部分沒辦法賣,原告是否有答應說那薑種部分他不管?)對。」等語(參訴字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訴外人莊棟量挖取之生薑,係之前向訴外人莊棟量借用薑種後歸還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採,原告並自承:除本島薑係訴外人莊棟量挖走的,其他是訴外人張鈞洋挖走的等語(參訴字卷第36頁反面)。

是兩造契約既已明定將「要留的薑種」、「訴外人張鈞洋要的」除外不在買賣標的之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將買賣標的以外之生薑任由訴外人莊棟量、張鈞洋挖取,亦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買賣標的物轉賣他人致給付不能,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買賣標的一物數賣致給付不能,故系爭買賣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查,本件買賣標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指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一物數賣致給付不能,故系爭買賣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乙節,尚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一物數賣致給付不能,致使原告賠償訴外人陳添福100 萬元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㈤、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一物數賣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收100 萬元定金2 倍及原告賠償予訴外人陳添福之100 萬元,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