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盧余秀丹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盧雲煥被 告 薛賜賢
北海人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合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被告薛賜賢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14,289 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㈢又於102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52,031 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㈣再於10
2 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455,991 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㈤最後於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為:1,437,951 元,各項細目分別為:醫療費用158,362 元、看護費用246,500 元、交通費用10,911元、減少勞動能力減損2,283,981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薛賜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薛賜賢任職於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回該公司宿舍途中,行經竹北市○○路○○○ ○○ 號前時,本應於超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前沿同路段行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進而造成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二)被告薛賜賢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復為被告薛賜賢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之傷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臚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58,362元:
原告先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及范揚峯骨科復建中心等3 家醫療單位診療,其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門診支出費用6,040 元、住院支出費用27,155元,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支出費用88,603元、門診支出費用21,064元、臺北院區門診支出費用640 元,范揚峯骨科復建中心費用14 ,860 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8,362 元。
2增加生活支出:
⑴看護費用246,500元:
①原告於99年7 月7 日車禍時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7 月12日進行肩關節手術,迄至7 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2 萬元;另出院後3 個月(99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須半日性看護幫忙起居,則半日看護費用共計9 萬元(1,
000 元×90日);又原告傷勢未癒,仍需人從旁照顧穿衣、吃飯、洗澡、入廁,惟照顧時間較前縮短,自99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共計69日,每日以500元計,共計34,500元。
②原告再於99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至長庚醫院
林口分院住院6 日,每日看顧費用2,000 元,共計12,000元;另出院後3 個月(99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3 月28日止),須半日性看護幫忙起居,則半日看護費用共計9 萬元(1000元×90日)。
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傷期間及目前雖有配偶及媳婦照顧,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仍不能解免上開賠償,另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示,全日之看護費用為2,100 元,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總計246,500 元,應屬合理。
⑵交通費用10,911元:
①本件原告係由親友載至醫院,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單程距離為6.2 公里,若去、返各計1 次,則共為11車次,總距離為68.2公里(6.2 公里×11車次),以平均
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總共須油耗9.74公升(68.2公里/7公里),以目前每公升汽油35元計算,共須花費購油費用341 元(9.74公升×35元)。
②前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單程距離為54.1公里,若去、
返各計1 次,則共為32車次,總距離為1731.2公里(54.1 公 里×32車次),以平均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總共須油耗247.31公升(1731.2公里/7公里),以目前每公升汽油35元計算,共須花費購油費用8,656 元(
247 .31 公升×35元)。③前往范揚峯骨科診所:單程距離為8.7公里,若去、返
各計1 次,則共為44車次,總距離為382.8 公里(8.7公里×44車次),以平均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總共須油耗54.69 公升(382.8 公里/7公里),以目前每公升汽油35元計算,共須花費購油費用1,914 元(54.69公升×35 元 )。
④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交通費用(購油費用)10,911元。
3減少勞動能力減損2,283,981元:
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102 年7 月17日長庚院法字第0606號函所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9年7 月7 日,其為50歲又5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請求自車禍日起至65歲止,共計14年又7 月,依原告於99年7 月1 日向勞保局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一年薪資為526,800 元,依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283,981 元【計算方式: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526,800 元×
11.0000 000 (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6,010,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010,475 元×勞動能力減損38%=2,283,9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被告薛賜賢之過失行為造成左手肩關節機能喪失,左手無法上舉,車禍傷及左眼神精產生視差重疊等後遺症,平日更衣、洗澡,甚至上廁所、外出均需家人照顧,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且上開傷害迄今仍存有重大後遺症,一至兩星期即疼痛發作,原告為此需至醫院打止痛針,而醫生亦稱常打止痛針對身體不利,原告為此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5綜上,合計3,299,754元。
(三)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結果雖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惟依被告薛賜賢肇事後,陪同原告家人前往醫院,原告配偶及媳婦均聞到被告薛賜賢滿身酒氣,其顯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5與百分之45,據此,以百分之45的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484,88
9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12月22日向南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46,938元,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為1,437,951元。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不以受指示執行職務為限,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即屬相當;其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賜賢於當日受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指派工作,案發時被告薛賜賢欲回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交還機車,於交還機車前均屬執行職務範圍內,其於案發時地撞傷原告,自仍屬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薛賜賢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負擔不起,車禍當天他快下班時,要騎機車回公司,因他當時住在公司宿舍,公司與宿舍是在一起,車禍當時,他與原告都是直行方向行駛,他想要從左邊超越原告之機車,並按喇叭後行駛在有網狀線之內側車道偏右,但沒有到白線處,原告則行駛在他的右手邊靠白線處,因原告沒有打方向燈即突然往左偏駛欲左轉,才會和他的直行車發生碰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則辯以:1肇事當天早上,被告薛賜賢經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派遣執
行之職務係前往客戶之工地做工,工作內容由要求派遣工人之客戶安排,被告薛賜賢至公司報到後,因無交通工具可前往工地,而向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商借機車騎乘前往,於下工後再騎乘回公司返還,故其騎乘機車之行為,乃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賦予之職務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2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薛賜賢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惟參酌原告在警詢陳述「肇事前要回中山路410 號住家取東西」,被告薛賜賢在警詢陳稱「我直走,對方在我前面,他騎比我慢,我要超過他,我才騎到她左手邊與她平行的時候,她突然向左偏,我就碰到她後照鏡」,「我當時研判是能夠安全超車的,我騎到平行時二車距離約1-2 台尺,她突然往左偏,我也接著往左偏,但是二車後視鏡仍然碰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示被告薛賜賢與原告之行車方向、中山路410 號之位置等情,可知原告當時係欲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前往中山路410 號住家而往左偏駛之際,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前來之被告薛賜賢,又未讓直行之被告薛賜賢先行,突然往左偏駛,致與正巧超車至已與原告平行並相隔1-2 台尺且無法意料原告會突然往左駛之被告薛賜賢發生擦撞,乃被告薛賜賢無從注意及避免,縱被告薛賜賢有稍微超速,此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至駕照被註銷無照駕駛係屬行政責任,並非被告薛賜賢有危險駕駛之情況,故本件過失責任在原告,被告薛賜賢應無過失。
3另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就醫療費用158,362 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看護費用部分及原告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對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看護費用部分,回函並未說明住院期間及出院3 個月需看護全日或半日,故住院期間應不需全日看護、出院也不需半日看護;又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其月領薪資之證明,並認為原告沒有舉證其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法斟酌。
4退步言之,如認本件被告薛賜賢與有過失,被告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原告百分之90、被告薛賜賢百分之10。
5綜上,爰答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薛賜賢任職於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於99年7 年7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回該公司宿舍途中,行經竹北市○○路○○○ ○○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超車時不慎與在前沿同路段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進而造成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全喪失之重傷害。被告薛賜賢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4-76 頁)。
(二)被告北海公司為派遣人力公司,被告薛賜賢為被告北海公司之派遣人員,有北海公司之應徵履歷表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反面)。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8,362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93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8 頁),被告則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薛賜賢受僱於被告北海公司,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北海公司所有之機車返回公司宿舍時,竟於超車時撞擊行駛於同向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進而造成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全喪失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薛賜賢則以:伊想要從左邊超越原告之機車,並按喇叭後行駛在有網狀線之內側車道偏右,但沒有到白線處,原告則行駛在伊的右手邊靠白線處,因原告沒有打方向燈即突然往左偏駛欲左轉,才會和伊的直行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北海公司則以:被告薛賜賢騎乘機車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北海公司賦予之職務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且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欲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前往中山路410 號住家而往左偏駛之際,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前來之被告薛賜賢,又未讓直行之被告薛賜賢先行,突然往左偏駛,致與無法意料原告會突然往左駛之被告薛賜賢發生擦撞,乃被告薛賜賢無從注意及避免,縱被告薛賜賢有稍微超速,亦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至被告薛賜賢駕照被註銷無照駕駛係屬行政責任,並非被告薛賜賢有危險駕駛之情況,故本件過失責任在原告,被告薛賜賢應無過失;原告請求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期間之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被告北海公司否認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其月領薪資之證明,被告北海公司均否認之,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薛賜賢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薛賜賢是否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應由被告北海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薛賜賢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薛賜賢之過失比例為30%:
1查被告薛賜賢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中山路往北海人力
公司方向(往新埔),我直走,對方在我前面,他騎比我慢我要超過他,我才騎到她左手邊與她平行的時候,她突然向左偏,我就碰撞到她後視鏡,二車就都滑倒,我當時時速約50-60 公里左右…,我有看到他在我正前方50-60 公尺,我當時研判是能夠安全超車的,我騎到平行時二車距離約1-2台尺,她突然往左偏,我也跟著往左邊閃,但是二車後視鏡仍然碰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騎車到台元紡織場門口時,我想到我住家(中山路41 0號)可能有我要拿的東西,所以我有打左方向燈要切入中山路410 號,我要去查看該處有無我要的東西(吸塵器),後來我就不知道怎樣被撞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另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原告於車禍後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在中山路西向東車道上接近分向限制線處,而被告薛賜賢於車禍後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則在中山路東向西車道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6-17 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與被告薛賜賢均騎乘機車行駛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薛賜賢之右前方,因原告之車速較慢,被告薛賜賢欲超車而以50-60 公里之時速行進,當兩車接近併行時,原告因欲前往對向中山路
410 號自家住宅拿取物品,而騎乘機車往左轉向,致與左側直行由被告薛賜賢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由前述刮地痕之跡證判斷,原告在撞擊前已往左偏駛半個車道以上之間隔。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車禍發生地點係無速限標誌(線)但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車速限應為50公里,此業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現場勘查,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依被告薛賜賢警詢時自承車速約50-60 公里,且車禍發生前有看到原告在其正前方50-60 公尺處等語,其猶未注意貿然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薛賜賢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原告因欲前往對向中山路410 號自家住宅拿取物品,騎乘機車逕行往左轉向偏駛半個車道以上,致與左側直行由被告薛賜賢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自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2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被告薛賜賢雖於本院辯稱其超車時有鳴按喇叭,原告往右偏駛伊才超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93 頁),然其警詢時並未為此陳述,且若其所述為真,原告豈會不顧警示往左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薛賜賢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查被告薛賜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原告騎乘之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貿然加速超速行駛,致原告不知後方車輛加速駛至而向左轉彎,致肇本件事故,被告薛賜賢自亦有所疏失,被告北海公司辯稱被告薛賜賢超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正當。
3本件肇事路段為分向限制線路段,依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7 頁),足見原告及被告薛賜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違規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被告薛賜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與被告薛賜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相當之過失。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盧余秀丹(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薛賜賢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86頁、176頁)。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薛賜賢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薛賜賢騎乘機車返回公司宿舍之行為屬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應由被告北海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薛賜賢騎乘被告北海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班欲返回其僱主即被告北海公司之宿舍,該機車係被告北海公司於當日上午出借予被告薛賜賢以利其前往工作地點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被告薛賜賢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58 頁),並為被告北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及證人即北海公司人員丁文傑於警詢時證述:薛賜賢是來我公司應徵的員工,他99年6 月28日報告,99年6 月29日開始派工,我們是北海人力派遣公司,普重機車000-000 為光陽深藍色、124CC ,平日由公司幹部保管,車鑰匙都放置在辦公室內固定抽屜內,依每日派工狀況再由公司幹部交付車鑰匙使用車輛等語在卷(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8頁)。由此足認被告薛賜賢騎乘機車返回被告北海公司宿舍之行為,為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北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告北海公司辯稱騎乘機車之行為,乃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北海公司賦予之職務無關,其無庸負責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賠償數額應為494,655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薛賜賢駕駛被告北海公司所有之GHW-450 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不慎撞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薛賜賢為被告北海公司之受僱人,駛乘機車撞及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屬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58,362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先後於署立新竹醫院(後改制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及范揚峯骨科復健中心等
3 家醫療單位診療,其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門診支出費用6,040 元、住院支出費用27,155元,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支出費用88,603元、門診支出費用21,064元、臺北院區門診支出費用640 元,范揚峯骨科復建中心費用14,86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8,362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76 頁),並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復健中心函查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89 、112-114 、115-15
9 、201-203 頁),且為被告北海公司所不爭執,亦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生需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06,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因粉碎性骨折且關節面破損不平,術後肩關節活動及功能恢復不良,關節攣縮,住院中須有全日看護必要,術後3 個月,宜有半日性看護幫忙生活起居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
2 年4 月24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112 頁)。嗣原告因左肱骨近端骨折未癒合,於102 年12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鋼板拔除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其後於102 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因傷口尚未復原,故就醫學而言應有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為宜,惟應毋須全日24小時全日照顧,亦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102 年4 月29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36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116 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每日以1,
000 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可採,準此,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為206,000 元【(10日×2,000 元)+(90日×1,000 元)+(6 日×1,000 元) +(90日×1,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10,911元: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傷,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程距離為6.2 公里,若去、返各計1 次,則共為11車次(含出院返家1 車次),總距離為68.2公里(6.2 公里×11車次),以平均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總共須油耗9.74公升(68.2公里/7公里),以目前每公升汽油35元計算,共須花費購油費用341 元(9.74公升×35元);前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單程距離為54.1公里,若去、返各計1 次,則共為32車次(含住院及出院返家各1 車次),總距離為1731.2公里(54.1公里×32車次),以平均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總共須油耗
247. 31 公升(1731.2公里/7公里),以目前每公升汽油35元計算,共須花費購油費用8,656 元(247 .31 公升×35元)。前往范揚峯骨科診所:單程距離為8.7 公里,若去、返各計1 次,則共為44車次,總距離為382.8 公里(8.7 公里×44車次),以平均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總共須油耗
54.69 公升(382.8 公里/7公里),以目前每公升汽油35元計算,共須花費購油費用1,914 元(54.69 公升×3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計10,911元,業據提出里程網路資料、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耗油量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8-25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 頁),核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及范揚峯骨科復健中心函覆之門診就診情形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89 、112-114 、115-159 、201-203 頁)。
惟被告北海公司以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而拒絕給付。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99年7 月12日接受左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99年7 月16日病況穩定後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期間,其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全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有署立新竹醫院(後改制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1 年1 月18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第19頁、本院司竹調卷第5-6 頁)。其後,原告因左肱骨近端骨折術後未癒合,再於99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施行拔除骨釘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99年12月28日出院後接受門診及定期復健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函查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76、87、88-1、115 頁),堪認原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容有困難,甚至可能與其他乘客碰撞推擠再度造成嚴重傷害,故認原告主張有以自用小客車接送前往醫院住院、門診或復健之必要,應屬可採,而原告提出之網路里程資料、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耗油量計算表經核尚屬合理,且此就醫之交通費用為因被告薛賜賢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生需要,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揭交通費共計10,91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減損980,036元:
本院就原告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函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提供專業評估意見,該院進行評估結果,認為原告仍遺存左手無法上舉、麻、無力及左眼視差重疊等後遺症,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減損為38%等情,此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102 年7 月1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60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 頁)。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其99年7 月1 日向勞保局投保薪資為43,9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惟為告北海公司所否認,以原告未提出其月領薪資之證明等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記載其於99年間以新竹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歷年來之投保薪資,則自72年之3,600 元逐年遞增為99年之43,900元,此有投資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217 頁)。而原告實際上係在其配偶盧雲煥開設之煥達電器行獨資商號從事顧店工作,但未固定支領薪水,因退休年齡將屆,故投保資料每年調薪,以求提高基數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 頁),核與其99年度並未申報自煥達電器行領取薪資所得之事實相符,有原告之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1-262 頁),足見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主張其月收入為43,900元尚難為憑,本院審酌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99年度為每月為17,280元,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在事發時之工作水電行老板娘,及其身體健康狀態、薪資、年齡、社會經驗、基本工資等因素判斷,就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言,認以20,000元計算,較為允當,故其年收入約為240,000 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應可工作至114 年2 月10日止,受傷時原告已滿50歲,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4年7 個月又3 日,是原告因車禍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殘障結果,因此減少勞動能力38%,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4年7 個月又3 日。
從而,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20,000元收入為標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38%,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又215 日,以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為980,036元【(《20,000×12》×1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0 ,000 ×12×215/365 》×《1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1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38%( 勞動能力減少比例) 】。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980,036 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此次車禍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此二度住院16天,經治療後仍造成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堪信未來日常生活工作上將產生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另斟酌原告在其配偶自營之水電行看顧店面,101 年度利息所得為249,056元,財產總額有土地房屋多筆及汽車1 台合計39,332,840元,被告薛賜賢高職畢業,擔任派遺工作,101 年度無財產所得,其並因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件入監執行,被告北海公司資本額為600 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被告薛賜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29 頁、本院司竹調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9-192頁);參以被告車禍迄今未賠償分文等情,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45萬元為妥適。
6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805,309 元(
158,362 +206,000 +10,911+980,036 +450,00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原告違規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被告薛賜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因被告薛賜賢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其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1,593 元(1,805,309 ×30%,元以下四捨五入)。
7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9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於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655元(541,593-46,938)。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4,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薛賜賢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5日起,及送達被告北海公司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