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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蕭志隆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陳嘉欣

胡國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鈞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借牌,承攬被告所發包客雅山公墓公園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與訴外人北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北橋公司承攬施作,實際上該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而系爭工程已於86年間施作完畢,訴外人北橋公司乃通知被告驗收,詎被告驗收完畢後,卻表明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迄尚積欠訴外人北橋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30,326 元(含工程尾款650,000 元、工程保固金130,000 元、追加擋土牆工程尾款130,000 元、新增駁坎工程款362,721 元、物價指數調整款3,557,605 元)未為給付。其後,訴外人北橋公司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以該工程尚待驗收及損害修復鑑定中為由,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嗣由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9 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後因訴外人北橋公司委任之律師疏忽未出庭,導致案件視為撤回。然上開異議理由及原因現均已消滅,訴外人北橋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工程款,而訴外人北橋公司已於101 年8 月間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訴外人北橋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積欠訴外人北橋公司之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辯稱訴外人北橋公司業已解散,訴外人北橋公司出具之

債權讓與文件是否真正,並非無疑云云,惟查,訴外人廖煌銓係經訴外人北橋公司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及選舉清算人會議記錄所選出之清算人,其雖未向法院辦理清算人就任之程序,惟訴外人北橋公司全體股東既為該公司意思機關,選任訴外人廖煌銓為其清算人,自屬有效成立。而訴外人廖煌銓對訴外人北橋公司進行清算時,向原告清償債務,即將訴外人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其除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外,且已通知被告,依法自生債權移轉效力。再者,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時,所檢附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僅有訴外人廖煌銓之簽名,被告甚至教導原告需加蓋訴外人北橋公司之大小印章後,始得認該書據之效力及於訴外人北橋公司,是以,被告既願意教導原告如何向其收取債權,足見其已肯認本件債權讓與有效成立,然被告卻於本件訴訟中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2被告又辯稱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北橋公司間之契約,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被告通知訴外人北橋公司往取債權時,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所附之條件、期間方成就,起算時效,本件既未驗收,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又訴外人北橋公司前於86年10月14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當時依約本應做成第3 次驗收合格記錄書據,及通知訴外人北橋公司送達領款發票,並於3 日內付清承包價款,詎被告遲遲未為,甚且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刻正辦理驗收及瑕疵原因、損害修護尚在鑑定中云云,並於鈞院86年度訴字第899 號訴訟進行中,不承認雙方於合意鑑定之正確性,直至88年間方於該訴訟程序承認其有遲延給付之情,足見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中斷時效。其後,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曾於

101 年3 月2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並於101 年12月11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認其回溯至86年10月14日即應依約做成驗收合格記錄書並通知付清承包價款,顯見被告認諾付款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乃依上開被告101 年12月11日函示,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北橋公司向被告繼續辦理補行作成驗收記錄且由被告加蓋驗收合格戳記章,並於被告依約通知原告而付清承包價款後,取得向被告主張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並於此時方重新起算時效。

(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326元,及自8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6年6月3日委請訴外人北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因預算保留已逾5 年,依規定不得再辦理保留,被告乃要求訴外人北橋公司務必於86年6 月15日前提出驗收結算,否則被告不再辦理保留,並委請訴外人台灣省都市研究學會監督、促進訴外人北橋公司應於86年6 月底前施工完成,並加強施工品質。然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即發現有嚴重龜裂之情形,恐有崩塌之虞,且周邊泥土大量流失,造成地基下陷,有危及民眾生命、財產情事,被告乃發函要求訴外人台灣省都市研究學會、北橋公司緊急處理,並於86年8 月15日發函訂於同年8 月22日辦理驗收,惟因訴外人北橋公司始終未提出工程結算、工程日誌、工程照片等相關資料,致該次驗收取消,;被告否認尚有工程尾款65萬元未付,而工程保固金部分因系爭工程根本未完成驗收,並無任何保固金之存在,經被告查證後亦無繳交保固金之記錄,此外,原告主張之追加擋土牆工程、新增駁崁工程之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均予以否認。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北橋公司業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查,訴外人北橋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2年9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是原告所提由訴外人北橋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是否確由訴外人北橋公司所開立,不無疑義,被告否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之真正,況原告曾蓄意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債權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11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本件系爭債權讓與之真實性,自應存疑。

(三)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北橋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訴外人北橋公司未依該契約相關規定,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 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訴外人北橋公司於86年9 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送達債務人,於主觀上要難謂非為請求之意思;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北橋公司曾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

899 號案件審理,惟該案件因雙方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未依法於期間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嗣訴外人北橋公司聲請續行訴訟,亦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899 號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32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依民法第

131 條規定即生不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自應依前揭訴外人北橋公司提起支付命令時起算,爰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86年9 月22日之翌日起算至88年9 月22日即為期滿,是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依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之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於86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客雅山公墓公園化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北橋公司承攬施作,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62 頁)。

(二)訴外人北橋公司以被告積欠工程款834,000元為由,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234 號),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22號審理,其後於87年3 月13日視為撤回結案,有被告之聲明異議狀、86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卷宗封面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畫面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8 、訴字卷第115 頁)。

(三)訴外人北橋公司以被告積欠工程款2,003,897 元為由,另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86年度促字第9649號),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9 號審理,後因該案兩造當事人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其後,訴外人北橋公司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89年4 月13日以86年度訴字第899 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北橋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抗字第16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86年度促字第9649號支付命令、本院86年度訴字第89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32號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畫面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審訴卷第74-78 、79-83頁、訴字卷第115 頁)。

(四)訴外人北橋公司經經濟部於92年9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於92年11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惟訴外人北橋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業據本院調取北橋公司登記案卷,影印上開函件附卷,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無誤(見訴字卷第117-118頁、審訴卷第203頁)。

(五)訴外人北橋公司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告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參(見審訴卷第90-9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向訴外人北橋公司借牌,承攬被告所發包客雅山公墓公園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86年間施作完畢,詎被告驗收完畢後,卻表明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迄尚積欠訴外人北橋公司工程款4,830,326 元(含工程尾款650,000 元、工程保固金130,000 元、追加擋土牆工程尾款130,000 元、新增駁坎工程款362,721 元、物價指數調整款3,557,605 元),其後,訴外人北橋公司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以該工程尚待驗收及損害修復鑑定中為由,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

899 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後因訴外人北橋公司委任之律師疏忽未出庭,導致案件視為撤回,然上開異議理由及原因現均已消滅,訴外人北橋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工程款,而訴外人北橋公司已於101 年8 月間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訴外人北橋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以,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積欠訴外人北橋公司之工程款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86年8 月15日發函訂於同年8 月22日辦理驗收,惟因訴外人北橋公司始終未提出工程結算、工程日誌、工程照片等相關資料,致該次驗收取消,被告否認尚有工程尾款65萬元未付,而工程保固金部分因系爭工程根本未完成驗收,並無任何保固金之存在,經被告查證後亦無繳交記錄,此外,原告主張之追加擋土牆工程、新增駁崁工程之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均予以否認;又訴外人北橋公司業經經濟部函令解散、廢止,是原告所提由訴外人北橋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是否確由訴外人北橋公司所開立,不無疑義,被告否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之真正;又訴外人北橋公司曾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9 號案件審理,惟該案件因雙方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未依法於期間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即生不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86年起算時效,已因2 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積欠訴外人北橋公司工程尾款、保固金、追加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若是,金額應為若干?㈡訴外人北橋公司是否有將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所受讓訴外人北橋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是否因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致時效重行起算?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積欠訴外人北橋公司工程尾款、保固金、追加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若是,金額應為若干?被告與訴外人北橋公司於86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北橋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北橋公司以被告積欠工程款834,000 元為由,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234 號),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22號審理,其後於87年3 月13日視為撤回結案;訴外人北橋公司以被告積欠工程款2,003,897 元為由,另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86年度促字第9649號),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9 號審理,後因該案兩造當事人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其後,訴外人北橋公司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89年4 月13日以86年度訴字第899 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北橋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抗字第16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點)。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之聲明異議狀、86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卷宗封面、86年度促字第9649號支付命令、本院86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32號裁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86年度訴字第1022號案件視為撤回結案,86年度訴字第

899 號審理時因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均未經實體判決,且該2 件給付工程款卷宗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調卷卡片、調卷單及索引卡查詢書面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5 、115 頁)。經向承辦86年度訴字第899 號案件之兩造訴訟代理人陳益盛律師、詹蕙芬律師、受託鑑定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及被告函調系爭給付工程款之卷宗資料,亦因訴訟代理人已未執業而聯繫未果,被告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亦均函覆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業已銷燬(見訴字卷第81-82 、103 、114 頁)。而原告提出之前案訴訟資料片斷不全,且無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約定、已給付工程款證明、驗收結算證明、保固金收據及被告於該等案件之抵銷答辯內容等等,是以無從依該等資料查明確認被告是否積欠訴外人北橋公司工程尾款、保固金、追加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款項,或其欠款金額之多寡。

(二)設若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訴外人北橋公司已將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合法、有效:

1被告固以:訴外人北橋公司業經經濟部函令解散、廢止,是

原告所提由訴外人北橋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是否確由訴外人北橋公司所開立,不無疑義等語置辯,並否認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之真正。惟查,證人即北橋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煌銓到院結證:系爭工程是原告向我的公司北橋營造工程公司借牌,以我北橋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款是分好幾期,前幾期都有付,但我記得快達到驗收階段時有部分尾款沒有收,實際情形原告比較清楚,北橋公司92年被命令解散,公司所有股東選我當清算人,但沒有向主管機關登記,也沒有向法院聲請,只是選任而已,原告提出的「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委任書」(見審訴卷第22-23 頁)是我所出具,「債權讓與通知」(見審訴卷第27頁)也是我寄給被告,101 年4 月14日的證明書(見審訴卷第24頁)、102 年

7 月2 日的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48 頁)也是我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是要將北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為原告向我借牌,所有資金都是原告在處理,我只是抽取管理費,所以原告要求我簽這些證明書,我認為都沒有問題,因為本來就是原告的;99年4 月11日北橋公司股東會議決議的意思是不管什麼債權轉讓都要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如果本次轉讓債權給原告手續不完備,我會請股東補齊程序;我一開始是先寫委任書,但原告與被告接洽後,被告不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所以後來才改寫債權轉讓同意書給原告,這2 份文件都是101 年8 月寫的,但先寫委任書再寫轉讓同意書,我的意思是要將債權轉讓給原告,至於轉讓之債權金額為何要問原告比較清楚,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73-75頁)。此外,復有北橋公司於93年10月1 日召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開會決議「公司解散後,本公司現有之債權、債務及資產,全數交由廖煌銓處理,並授權由廖煌銓代表公司及全數股東對外進行處分事宜」,其後該公司為因應與訴外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糾紛爭訟,另於99年4 月1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東廖煌銓、廖遠洋、廖達貫及廖施愛珠繼承人代表廖茂源等四人合計表決權數16,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22,500之71.11%,選任廖煌銓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議記錄2 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5-26 頁),核與證人廖煌銓所述同符,又北橋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除經該公司清算人廖煌銓代表出具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各紙證明書外,亦經全體股東出具另紙「債權讓與證明書」證明屬實(見訴字卷第39頁)。

2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北橋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2年11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依上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北橋公司未曾向公司設址地所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該法院之覆函可按(見審訴卷第203 頁);準此,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北橋公司既已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廖煌銓為清算人,則廖煌銓自有代表該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之權限,縱認債權讓與係屬99年4月11日股東會決議所指「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北橋公司全體股東亦已出具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北橋公司已將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合法、有效,堪信屬實。

(三)設若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所受讓訴外人北橋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並未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故無時效重行起算情形:

1被告抗辯:訴外人北橋公司曾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

經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9 號案件審理,惟該案件因雙方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未依法於期間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即生不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依民法第12

7 條規定,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86年起算時效,已因2 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原告則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北橋公司間之契約,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被告通知訴外人北橋公司往取債權時,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所附之條件、期間方成就,起算時效,故本件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且訴外人北橋公司前於86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當時依約本應做成第3 次驗收合格記錄書據,及通知訴外人北橋公司送達領款發票,並於3 日內付清承包價款,詎被告遲遲未為,甚且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刻正辦理驗收及瑕疵原因、損害修護尚在鑑定中云云,足見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中斷時效;其後,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曾於101 年3 月2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並於101 年12月11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認其回溯至86年10月14日即應依約做成驗收合格記錄書並通知付清承包價款,顯見被告認諾付款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於此時方重新起算時效等情。

2設若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所受讓訴外人北橋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2

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參照)。準此可知,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上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惟定作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非繫於「驗收通過」此不確定事實,而係以「驗收通過」為給付工程款之履行期限,工程實務上定作人與承攬人發生工程糾紛而無法完成驗收之情形所在多有,如雙方發生爭議無法完成驗收致承攬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應認「驗收通過」此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而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檢附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9-23 頁)可知,北橋公司與被告於86年間發生工程爭議致無法驗收系爭工程,北橋公司遂提起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此足認,系爭工程「驗收通過」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北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清償期已於斯時屆至,且北橋公司確已提起訴訟行使給付工程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稽諸上開說明,北橋公司之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應自86年起算時效。

⑵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4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此外,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131 條亦有規定。本件訴外人北橋公司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22號、86年度訴字第899 號受理後,以視為撤回、裁定駁回結案,已如前述,稽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北橋公司之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準此,自86年起算北橋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至88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遲至102 年3 月19日始提起支付命令為本件之請求,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章戳可憑,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3設若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並未承認系爭債權,故無時效重行起算情形:

⑴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7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101 年12月1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據,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債權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應重新起算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間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經被告於10

1 年12月11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一、依據台端101 年11月30日陳情書辦理。二、本案為台端3次提出陳情,前2 次陳情本府業分別於101 年5 月29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7 月27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諒達,本次經本府各業管權責單位詳細審酌後,認台端所提出文件事證均屬跳頁片段,煩請再次補足相關文件。三、請檢具該工程相關驗收紀錄證明、法院判決書全文及請求給付明細表內容之相關依據文件」,有該函件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由上開函文函覆「台端所提出文件事證均屬跳頁片段,煩請再次補足相關文件」等語可知被告並未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亦無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意思,原告主張依上開函件,被告已承認其回溯至86年10月14日即應依約做成驗收合格記錄書並通知付清承包價款,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應重新起算時效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北橋公司前於86年間向被告提起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二案卷宗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且無從依原告提出之片斷資料查明確認被告是否積欠訴外人北橋公司工程尾款、保固金、追加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款項;設若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訴外人北橋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惟原告所受讓訴外人北橋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並未於101 年間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故無時效重行起算情形,本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此外,原告於本件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130,00

0 元,惟被告否認收訖北橋公司之保固金,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關於保固年限之約定,因其上蓋印章戳且為影本致有不明,且86年間之支付命令卷亦已銷燬,無從查知聲請日期確定時效起算點,故是否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容有不明,惟原告既未證明北橋公司已交付工程保固款予被告,其請求返還保固金仍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30,326 元,及自8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