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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吳吉(原名鄭吳吉)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鄭忠一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註明「三、要求返還標的:贈與被告之後轉賣所得新台幣(下同)4,600,000 元」;嗣於民國102 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186 號卷第52頁);復於104 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陳述,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空言抗辯:拒絕原告以任何方式變更訴之聲明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不顧原告為其母親,先於100 年間

藉故積欠原告1,150,000 元不還,經原告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後,又於101 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欲侵占原告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權,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2789號偵查起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另就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

而被告因上開情事有民法第416 條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下列贈與物之價額:

⒈原告於85年9 月23日將因繼承被繼承人吳○○所有坐落新

竹市○○段○○○ ○號土地持份20分之4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興建建物分得部分以被告為起造人,並於85年8 月22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弄○○號1 樓(即新竹市○○段○○○○號建號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11月11日完成第1 次登記。原告於建物建築完成並為保存登記時,以被告名義辦理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亦即將系爭房屋均一併贈與予被告。

⒉嗣因系爭房地於86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劉乙○○,是原告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業經被告出售,無法返還,原告自得依估價師鑑定結果即85年8 月系爭房地之價格3,280,642 元,向被告請求返還出售贈與物之價額3,280,642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抗辯對85年9 月23日自原告處受贈系爭土地及於86年

12月30日委託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事,並不知情,且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惟:

⑴被告於86年時為購買土地成立托兒所,即曾委託證人丁

○○出售其所受贈之系爭房地,被告於86年時才剛退伍尚未進入職場,根本未有積蓄,若未出售系爭房地,如何購買其所成立托兒所所坐落之相關不動產。證人丁○○亦為相同證述,並表示托兒所之興建差不多7 、8 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均尚有不足,其餘部分係由證人丁○○所出資等語,均可徵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確實用於被告所成立之托兒所之用。又證人丁○○並表示,伊係被告父親,當時被告剛畢業,均係伊為被告處理興建托兒所之事等語,亦見被告當初為成立托兒所,確實有委託證人丁○○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被告辯稱伊不知情,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⑵況且被告於85年、86年時已係成年,辦理不動產之過戶

均須提供印鑑證明及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斷無可能對於受贈以及出售予他人過戶乙事全然不知情,足認被告推稱伊不知有受贈乙事有違常情,明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名下,係原告及被告父親等

人一手操作,並非贈與,而屬借名登記等語,然被告就此等抗辯,自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始終未能證明處分系爭房地後之資金流向係由原告與證人丁○○分瓜,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興建托兒所資金之來源,是兩造間自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甚明,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為撤銷贈與、返還價款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據。

⒊被告固辯稱其未曾侵害原告權利,然而:

⑴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668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訴外人鄭○○、被告均於偵查中自承101 年7 月7 日○○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參加會議僅有文字形式,沒有實際開會。訴外人鄭○○只以繕打完成之會議紀錄請被告簽名,被告亦同意此行為。被告並且自承開會當天只有鄭○○、被告在開會,丁○○、原告等人並未到場等語。是足認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載原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與鄭○○所共同所偽造,此屬對於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係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價額。至被告係與訴外人鄭○○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並行使原告之文書等方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自屬對原告姓名權造成侵害,此為實務當然之解,則被告辯稱其未侵害原告人格權云云,自不可採。

⑵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前經被

告提起再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審後,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特此敘明。

⒋被告雖辯稱:依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原

告於87年1 月5 日有1 筆260,000 元之存款轉帳,並轉為定存,於90年11月26日亦有1 筆定存單存款1,740,000 元,2 筆金額合計2,000,000 元,亦即被告辯稱原告及證人丁○○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即為該筆價金云云,然若係分配買賣價金,則理應於買賣當時即87年間分配,被告執此抗辯,顯過牽強。又被告另稱其未取得買賣價金,因原告及證人丁○○業已平分,然原告與丁○○之離婚訴訟係於92年始提起,斯時原告才開始向丁○○要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足認第三信用合作社的帳戶90年11月26日存單的存款是1,740,000 元之部分顯然與離婚後夫妻財產之分配並無關聯,被告逕為抗辯,亦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之三弟即訴外人鄭○○係被告手足中年紀最小、最受家

人寵溺之人,因原告一直希望被告之大哥即訴外人鄭○○及被告,能無條件資助訴外人鄭○○開設藥局,因未達共識,訴外人鄭○○因而心生怨恨,自100 年起即透過期約利益方式陸續獲取被告大姊、二姊的支持,亦憑恃原告對其溺愛,騙取原告出面竊奪訴外人鄭○○所經營之新時油壓行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再要求原告以各種民刑事訟爭手段搶奪○○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權,本件訴訟係訴外人鄭○○一手策劃,欲貪圖、侵吞被告及訴外人鄭○○之財產而已,並非事實。

⒈原告主張其於85年9 月23日贈與系爭土地、85年11月11日

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云云,但被告斯時年僅23歲,完全不知此事,亦未經手處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有不動產資料、登記文件復為原告所持有,已與常理相違。

⒉86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事,

被告亦不知悉。參被告自小均將印章、證件、存簿交由證人丁○○保管,父母常有擅用被告之物以致被告損害之情事,被告確實對於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而來並不知情,且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以觀,不論係移轉系爭房地,或出售系爭房地,於土地所有權狀、房地銷售授權書文件,均未出具被告授權之委託書,且不論字跡、印鑑等物,均與被告截然有別,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顯然被告對上開原告所稱贈與,係全然不知,至原告誆稱被告將系爭房地共同出售予第三人,被告更未因此取得分毫買賣價金。從而,原告單方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均與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之要件不合,兩造間實屬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贈與事實存在甚明。

⒊況且,被告係於86年6 月10日購得新竹市○○段土地欲成

立幼兒園,與系爭房地係於86年12月30日始出售,顯然不同,則被告開設幼兒園,係與系爭土地完全無關之事,原告以被告需錢興建幼兒園、被告系欲買地開設幼兒園等不同說詞,主張其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自屬無據。遑論先前兩造之家庭狀況甚差,證人丁○○亦對家庭毫不聞問,是被告及其兄長即訴外人鄭○○高中、大學時期即開始經營生意,自非原告所稱,被告係甫退伍未入職場之人,均無積蓄。

⒋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係由原告及證人丁○○平均瓜

分,根本與被告無涉,揆之渠等於離婚訴訟中,證人丁○○之陳述即明,是今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款項,自非合理。

㈡針對訴外人鄭○○策劃之○○公司訟爭,被告固經原告主張

偽造文書,然該案尚在審理程序,原告即主張被告有侵害行為,於法相違,非屬可採。

㈢縱設系爭土地係經原告贈與,然建物費用來自何人?買賣價

金流向何人?系爭土地本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是否已取得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原告均未說明。甚者,其亦無任何證物可證金錢有流到被告之銀行帳戶,自不能認被告因此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至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贈與而已,自不能向原告請求給付全部之費用。是原告以莫須有之假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自屬無據。

㈣就本件請求權基礎以觀,原告為本件訴訟,均未表徵欲撤銷

贈與,即逕要求返還贈與,已與法律要件不符,又該撤銷權亦因未於1 年內行使而告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又原告對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若原告主張其於85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則至10

0 年11月11日,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不能再為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5年9 月23日將因繼承被繼承人吳○○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 ○號土地持份20分之4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土地);就於前開土地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興建建物之分得部分以被告為起造人(新竹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 弄○○號),上開房地於86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乙○○。

㈡前開房地經由估價師鑑定85年8 月價格為3,280,642 元。

㈢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 102年度偵字2789號偵查起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另就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668號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將前開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將前開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

⒈系爭新竹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

原告於78年4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嗣於85年9月23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4 予被告一情,有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0頁、第60至66頁),應堪認定。依前開原告與被告均有用印土地申請書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記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是原告主張其於85年9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情,洵屬有據。

⒉系爭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於83年3 月1 日由原告

與訴外人吳彥哲協議建造房屋,並於同年月4 日抽籤,由原告抽得該建物1 樓,原告並以被告為原始起造人,以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186 號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

⒊被告抗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未委託丁○○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取得房地出售價款云云。然:

⑴證人即原告前夫、被告父親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是幫被告把土地房屋一起賣,賣土地房屋是為了蓋被告的幼兒園,被告當初應該知道要賣系爭土地、房屋的事,被告那時候才剛畢業1 、2 年哪有錢,賣房地的錢就直接拿給蓋幼兒園的建商了,如果沒有賣系爭房地,被告怎麼有錢蓋幼兒園,蓋幼兒園總共花了7 、8百萬元,不夠的部分都是我去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幫忙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乙○○之過戶手續,當時我是與證人丁○○接洽,丁○○有帶授權書到仲介公司,因為過戶需要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丁○○都有帶來,所以就表示丁○○是被全權授權,本件一定有附印鑑證明書,不然是不能辦過戶,附繳證件欄位未勾選印鑑證明一定是漏勾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佐以被告蓋幼兒園所需之土地係於86年6 月間取得,建物係於88年1 月4 日為建物登記,其土地取得係在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之後,而幼兒園之建物建築完成係在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之後等情,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2頁)。

⑵被告雖辯稱未授權證人丁○○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取得

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然依證人劉○○所述,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乙○○時,證人丁○○有提出授權書,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授權書係偽造,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授權證人丁○○出售系爭房地,為不可採;又系爭房地係86年12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劉乙○○,當時被告年僅25歲(00年0 月00日生),而被告用以經營幼兒園之土地係於86年6 月間取得,建物係於88年1 月4日為建物登記,是以建物係於被告25、26歲間建造完成,被告當時甫從學校畢業數年尚無足夠資力,而其就建造建物所需建造費用來源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證人丁○○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⑶另被告雖辯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與證人丁○○

平分各2,000,000 元云云,並以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為證,然原告縱分別於87年1 月5 日有1筆260,000 元之存款轉帳,並轉為定存,於90年11月26日亦有1 筆定存單存款1,740,000 元,2 筆金額合計2,000,000 元,惟該金額之定存時間與系爭房地出售時間不符,而原告帳戶並無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之匯入紀錄,故難認前開2 筆定存即係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信。

⑷是依前開證人甲○○證述可知,系爭房地出售時丁○○

提出授權書證明係受被告所委託,而依土地、建物謄本可知,幼兒園建物之興建係在系爭房地出售之後,被告又未能提出興建幼兒園建物之資金來源,故證人丁○○證述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係用於蓋建被告欲經營之幼兒園建物等情,應為真正。

⑸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

⒋是以,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4 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並無對價;而將與訴外人吳彥哲協議合建分得之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由嗣後出售所得款項用於蓋建被告欲經營之幼兒園建物等情,亦可知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無對價,則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等情為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訴外人鄭○○於101 年5 月20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

昆明市竊取證人丁○○身分證、○○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明知○○公司於101 年7 月7 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訴外人鄭○○偽造○○公司上開期日股東會議事錄1份及選任訴外人鄭○○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再由被告鄭忠一在前揭2 份會議記錄中「紀錄」之欄位簽名;訴外人鄭○○復於101 年8 月間持不實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原股東丁○○(20萬股)、鄭吳吉(10萬股)、鄭○○(4 萬股)、鄭○○(4 萬股)、鄭○○(4 萬股)之持股均變更登記為由訴外人鄭○○、被告鄭忠一持有(鄭○○由原4 萬股變更成36萬股、鄭忠一由原4 萬股變更成14萬股),訴外人鄭○○、被告鄭忠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目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89號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訴字179 號案件審理中,另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書類無誤。參酌前開民事判決理由所述,被告並不願意答覆是否有實際開股東會、董事會,僅回答有共識,又不確實回答有無開會,足認系爭股東會並非經董事會寄發召集通知,且實際上亦無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應堪確認。

⒊觀諸被告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前開故意侵害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9 條第1 項規定,於知悉有上開原因起1 年內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偽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並用於變更公司登記之犯罪行為,於偵查中之101 年8 月30日由檢察官發函取得○○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能知悉。則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起訴狀表示撤銷贈與(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186 號卷第2 頁起訴狀上收文戳),該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102 年8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186 號卷第30頁送達證書),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均未表徵欲撤銷贈與,且系爭土地係於85年11月1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已逾時效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中已載明係依民法第416 條請求,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贈與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186 號卷第4 頁),足認原告在起訴時即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不當得利請求又需於撤銷贈與後方得為之,,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屬形成權之行使,一旦撤銷之後,贈與契約歸於消滅,受贈人所得之贈與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與之財產。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之給付原因既經撤銷,被告受取利益已失其法律上依據,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41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既已出售訴外人劉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利息。而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被告受贈與當年度價值,該事務所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堪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並參考歷年房價指數進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估值為3,280,642 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98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有給付3,280,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鄭○○,然因鄭○○與被告同涉刑事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且丁○○與鄭忠一間就系爭房地出售之委任事宜,業經證人丁○○、甲○○證述明確,而原告金融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鄭○○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