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吳書英被 告 許維義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書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6(1)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646(2)面積12.88平方公尺、坐落同段6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7-1(1)面積2.85平方公尺、編號607-1(2)面積11.36平方公尺、編號607-1(3)面積23.43平方公尺、坐落同段60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8-1(2)面積14.08平方公尺、編號608-1(3)面積62.62平方公尺、坐落同段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13.15平方公尺、編號609(3)面積17.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維義應將坐落新竹市東橋60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8-1(1)面積8.4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9(1)面積6.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書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壹元。
被告許維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書英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許維義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吳書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書英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許維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維義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吳書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書英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許維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維義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懋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昭義,此有原告提出其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昭義於102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1、被告吳書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以下地段均同,故僅寫地號,不寫段】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3)面積9.86平方公尺、607-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4)面積11.59平方公尺、60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5)面積
11.66平方公尺、608-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6)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許維義應將坐落60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7)面積5.52平方公尺、608-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8)面積7.27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黃資麟應將坐落60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11)面積19.07平方公尺、608-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12)面積3.19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吳書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4元;
5、被告許維義應給付原告3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6、被告黃資麟應給付原告68,739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8元。
(二)嗣原告於審理中,於被告黃資麟未到庭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黃資麟之訴訟(見卷第一四七頁),而就被告吳書英、許維義之請求,其中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變更為:1、被告吳書英應將坐落646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646(2)、面積12.88平方公尺、6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7-1(3)、面積23.4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坐落6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6(1)、面積4.17平方公尺、6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7-1(2)、面積11.36平方公尺、6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7-1(1)、面積2.85 平方公尺、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9(3)、面積17.18平方公尺、60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8-1(3)、面積62.6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坐落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9
(2)、面積13.15平方公尺、60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8-1(2)、面積14.08平方公尺之竹市○○路○段○○○巷○○○○號一層磚造建物均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許維義應將坐落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9(1)、面積6.54平方公尺、608-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8-1(1)、面積8.41平方公尺之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巷○○○○號二層磚造建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卷第一四三頁)。另就金錢請求部分,則最後變更為:1、被告吳書英應給付原告50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2元;2、被告許維義應給付原告4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1元。(見卷二第一四三頁背面)。
(三)經核原告對被告黃資麟之撤回訴訟,揆諸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對被告吳書英、許維議上開請求之變更,核屬單純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646、607-1、609、608-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吳書英所有、坐落6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6(2)、面積12.88平方公尺、6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7- 1(3)、面積23.4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及坐落6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6(1)、面積4.17平方公尺、6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7-1(2)、面積11.36平方公尺、6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7-1(1) 、面積2.85平方公尺、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9(3) 、面積17.18平方公尺、60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8-1(3)、面積62.6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暨坐落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9 (2)、面積13.15平方公尺、60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8-1(2)、面積14.08平方公尺之竹市○○路○段○○○巷○○○○號一層磚造建物,卻自多年前起,即無權占用原告上開之土地,而被告許維義所有、坐落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9(1)、面積6.54平方公尺、60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8-1(1)、面積8.41平方公尺之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巷○○○○號二層磚造建物,亦自多年前起,即無權占用原告上開之土地。雖被告二人一再透過民意代表協調,表示欲向原告承租上開占用之土地,原告亦有因此與被告二人協商土地出租事宜,並提供系爭土地之承租申請書供被告二人憑辦,惟原告提供該等書面予被告,僅為要約之誘引,並非表示原告已同意出租土地予被告,尚需經原告之權責單位,決定是否核准被告承租之申請,故當時僅屬尚在協商階段。嗣因被告上開地上物亦有占用其他鄰地,經該等鄰地地主向原告陳情,故原告最終決定無法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故被告二人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上開之土地,確屬無權占用。至被告所稱拆遷補償乙事,係被告與上開土地先前管理人即軍方間之公法上爭議,核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又被告二人所有上開地上物,既自多年前起,即無權占用原告上開之土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二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返還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相當於使用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是原告爰訴請自起訴日(即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回溯前五年,即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並再參酌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並以遭被告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準,予以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之結果,其中被告吳書英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即起訴前一日)之五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共為506,630元,且自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之起訴日起,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702元;而被告許維義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即起訴前一日)之五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共為46,338元,且自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之起訴日起,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71元,其詳細計算公式,詳如卷第一二八頁之「不當得利計算表」所載(按該表左則欄內所載之【98.1.1】,係為【99.1.1】之誤載,均應更正為【99.1.1】)。
(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金錢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被告吳書英應給付原告50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2元;被告許維義應給付原告4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先前偕同軍方與被告開會時,已承諾被告,祇要被告將上開地上物之加強樑柱做好,其即同意就被告地上物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土地租予被告,當時原告與會人員並要求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作為辦理向原告承租土地之用,被告已依其要求,申辦取得印鑑證明,而軍方當時亦給予被告要向原告承租土地之意願書,被告在該意願書用印後,亦已交予軍方。且被告亦就上開地上物作好加強樑柱,是依原告上開之承諾,原告既需將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其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被告自非無權占用。且被告吳書英就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作為住家兼經營麵店之用,被告許維義上開地上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是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其金額亦過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許維義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608-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08-1(1)面積8.41平方公尺、6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09(1)面積6.5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見卷第一五六頁背面,並有附圖及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二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二)被告吳書英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64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46(1)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646(2)面積12.88平方公尺、607-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07-1(1)面積2.85平方公尺、編號607-1(2)面積11.36平方公尺、編號607-1(3)面積23.43平方公尺、608-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08-1(2)面積14.08平方公尺、編號608-1(3)面積62.62平方公尺、6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13.15平方公尺、編號609(3)面積17.1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見卷第一五六頁背面、第一五七頁正面,並有附圖及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二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三)608-1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於97年間每平方公尺為6080元,99年1月開始至101年底每平方公尺為6240元,646地號土地,其97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689元,99年1月開始至101年底每平方公尺6882.4元,607-1地號土地其97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80元、99年1月開始至101年底每平方公尺為6240元,609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97年間每平方公尺為6080元、99年1月開始至101年底每平方公尺為6240元。(以上見卷第一五七頁正面,並有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之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被告二人所分別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若被告二人是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予以論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所分別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上開之地上物,有分別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兩造於先前會同軍方協調開會時,原告已承諾祇要被告將其等地上物加強樑柱支撐,原告即同意將系爭被告占用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陸軍第六軍團軍眷服務組參加部外會議紀錄表」(簡稱部外會議紀錄表)、印鑑證明影本(見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兩造協議會議相關資料後,由原告提出原證四之會勘紀錄、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見卷第一0五至一0九頁)為憑,惟查:
⑴經本院詳細審閱上開部外會議紀錄表、會勘紀錄、協調會
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中該部外會議紀錄表及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應係指同一次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之會議,僅係不同單位作成之會議紀錄。依該部外會議紀錄表及會勘紀錄所載,主辦單位均為陸軍第六軍團,會議名稱分別為「辦理本部列管新竹市陸光新村占用戶補件說明暨台糖土地返還協調會」、「新竹市○○○村○○○○段○○○○○號土地釐清及占用現況會勘」,雖原告均有派其股長高大益先生等人參加該次會議及會勘,惟該次會議及會勘之重點,均係在於地上物住戶與軍方間之拆遷補償,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此觀上開之部外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之全文內容即明。固然在該部外會議紀錄表之會議結論第二點內,有提到「可租賃之住戶....向台糖公司辦理租賃,俟辦理租賃手續後,通知本部辦理點交」(見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於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內有提到「...屬住宅區部分,由現住戶向台糖公司辦理租賃...」、「...或自行將占用道路部分拆除後向台糖公司辦理租賃(租賃戶不辦理拆遷補償)。」(見卷第一0六頁)。惟因原告之高大益先生,在該次部外會議中之發言,係提到占用472、473、520地號部分可向原告辦理租賃(見卷第四十九頁正面),核與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無涉,且因原告為經濟部所投資成立之公司,其公司資本額及組織龐大,此有原告提出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依原告公司人員職權之分配,以當時參加該次會議及會勘之高大益先生,係為原告股長之層級而言,其應無決定是否同意出租土地之權限,仍需待上級主管層級之核定。是該次部外會議高先生上開之發言內容及上開二次會議之結論內容,其意應係指住戶可向原告申請土地之租賃,惟仍需經原告公司決定是否核准該申請,並非表示原告當時已同意占地住戶之租賃申請。此亦有同屬該次部外會議而由其他機關作成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卷第一0九頁),其內有關高大益先生之發言,提到:「占用道路預定地部分拆除後,所餘土地面積是否仍具租賃價值,請主動洽本公司評估後再行辦理」之情,足供佐證。
⑵參以被告二人於今年間,仍透過民意代表與原告協調,希
望向原告承租本件系爭土地,經民意代表協調後,兩造達成之初步結論乃係:本件系爭土地中,其中屬住宅用地部分,原告可以向上簽報到總公司,以決定是否可以出租予被告,而被告對原告所述兩造間上開之協調結論內容,亦表示不爭執(見卷第八十八頁背面),並有被告許維義提出之一0二年四月九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卷第九十七頁)。是該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點內,雖記載有關「該筆土地屬住宅區部分請許君二員提供佔租相關資料予台糖公司,先依101年10月29日鑑界面積予以承租...」,惟當時兩造協調之結論,乃係就系爭遭被告占用之土地,其中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部分,原告會就被告之申請承租案件,向上呈報予總公司以決定是否核准出租,並非表示當時協調結果,原告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而因被告許維義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欲向原告承租乙事,自多年前開始,即已透過民意代表與原告進行協調,且一直陸續延續至今年度上開之協調,此有卷附之前述會議紀錄及民意代表之函文可參(見卷第九十四頁)。又按「公產機關檢送公有基地租用申請書予承租人,以供承租人辦理公有基地續租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並非要約或承諾。」,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參諸上開所述今年度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協調結論,及九十八年間協調結論為:由原告台中區處呈報總公司核准後承租(見卷第九十四頁之函文之說明欄第二點),以及前開之所述暨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主張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先前與被告進行系爭土地租賃之有關事宜,均僅尚在協商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階段,其提供系爭土地之承租申請書予被告,僅係要約之引誘,非即表示原告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乙節,即非無據,是被告以上開之文件,辯稱原告當時已承諾祇要其施作地上物之樑柱支撐,原告即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乙節,即難憑採。又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亦無從證明原告先前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證明原告先前已承諾祇要被告加強地上物之樑柱支撐,原告即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是縱使被告已就其地上物作樑柱支撐,亦難認原告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且因被告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等有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乙節,洵屬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維義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608-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08-1(1)面積8.41平方公尺、6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09(1)面積6.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另被告吳書英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64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46(1)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646
(2)面積12.88平方公尺、607-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07-1(1)面積2.85平方公尺、編號607-1(2)面積11.36平方公尺、編號607-1(3)面積23.43平方公尺、608-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08-1(2)面積14.08平方公尺、編號608-1(3)面積62.62平方公尺、6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13.15平方公尺、編號609(3)面積17.18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復無何占用該等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占用上開土地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予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若被告二人是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因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已如前述,且均係於九十七年前,即開始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返還其等占用上開土地,自起訴前5年之期間(即97年1月18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吳書英占用之系爭646、607-1、609、608-1地號土地,及遭被告許維義占用之系爭608-1、609地號土地,係距新竹市○○路○段約40至50公尺遠,附近住家林立,有些商店,旁邊為原告已收回之土地,距離新竹市老爺酒店該飯店直線距離約為200公尺,且被告吳書英之上開地上物及建物,其中建物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係一層磚造屋,有兩間,地上物部分是鐵皮棚架,目前均供被告吳書英作住家使用及經營麵店,而被告許維義之上開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為二層樓建物,目前為住家使用之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102年3月21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吳書英於現場亦陳稱麵店每天營業額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吳書英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兼有做營業使用而有營業獲利。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被占用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二人分別利用之情形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依系爭被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過高,其中被告吳書英部分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被告許維義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合理。又因系爭608-1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於97、
98 年間每平方公尺為6080元,99年1月開始至101年底每平方公尺為6240元,102年1月開始每平方公尺為6880元,
646 地號土地,其97、98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689元,99年1月開始至101年底每平方公尺6882.4元,102年1月開始每平方公尺為7510元,607-1地號土地其97、98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80元、99年1月開始至101年底每平方公尺為6240元,102年1月開始每平方公尺為6880元,609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97、98年間每平方公尺為6080元、99年1月開始至101年底每平方公尺為6240元,102年1月開始每平方公尺為6880元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四張在卷可憑。又被告吳書英上開之建物及地上物,其中占用系爭64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7.05平方公尺,占用607-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7.64平方公尺,占用608-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76.7平方公尺,占用60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0.33平方公尺,而被告許維義之上開建物,占用608-1地號土地面積為8.41平方公尺,占用609地號土地面積為6.54平方公尺之情,亦有附圖在卷可參。是予以計算結果,其中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書英給付之起訴前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3,505元,另自起訴之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吳書英返還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吳書英給付其不當得利6551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維義給付之起訴前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095元,另自起訴之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被告許維義返還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許維義給付其不當得利428元(以上之計算公式詳見附表)。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吳書英給付其353,505元,及該金額自原告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既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書英之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
18 日起至被告吳書英返還其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51元;及訴請被告許維義給付其23,095元,及該金額自原告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既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許維義之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8日起至被告許維義返還其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聖儀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表┌─────┬─────┬────┬──────┬─────────┬─────────┐│請求對象 │ 坐落位置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新│5年期間(自97年1月│自102年1月18日起,││ │ │(平方公│台幣) │18日起至102年1月17│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 │ 尺) │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當得利(新台幣,元││ │ │ │ │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四捨五入)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書英 │系爭608-1 │ 76.7 │97年至98年:│165881元(計算式:│3077元(計算式:76││ │地號 │ │6080元; │【76.7x6080×7%x1.│.7×6880×7%×0.08││ │ │ │99年至101年 │95】+【76.7 ×624│33 =3077元) ││ │ │ │:6240元; │0×7%×3】+【76.7│ ││ │ │ │102年:6880 │×6880×7% ×0.046│ ││ │ │ │元 │5】=165,881元) │ │├─────┼─────┼────┼──────┼─────────┼─────────┤│吳書英 │系爭646地 │ 17.05 │97年至98年:│40626元(計算式: │747元(計算式:17.││ │號 │ │6689元; │【17.05x6689×7%x1│05×7510×7%×0.0 ││ │ │ │99年至101年 │. 95】+【17.05×6│833 =747元) ││ │ │ │:6882.4元;│882.4×7%×3】+【│ ││ │ │ │102年:7510 │17.05×7510×7%×0│ ││ │ │ │元 │.0465】=40626元) │ │├─────┼─────┼────┼──────┼─────────┼─────────┤│吳書英 │系爭607-1 │ 37.64 │97年至98年:│81404元(計算式: │1510元(計算式:37││ │地號 │ │6080元; │【37.64x6080×7%x1│.64×6880×7%×0. ││ │ │ │99年至101年 │.95】+【37.64×62│0833 =1510元) ││ │ │ │:6240元; │ 40×7%×3】+【37│ ││ │ │ │102年:6880 │.64×6880×7%×0.0│ ││ │ │ │元 │465】=81404元) │ │├─────┼─────┼────┼──────┼─────────┼─────────┤│吳書英 │系爭609地 │ 30.33 │97年至98年:│65594元(計算式: │1217元(計算式:30││ │號 │ │6080元; │【30.33x6080×7%x1│.33×6880×7%×0.0││ │ │ │99年至101年 │. 95】+【30.33×6│833 =1217元) ││ │ │ │:6240元; │240×7%×3】+【30│ ││ │ │ │102年:6880 │.33×6880×7%×0.0│ ││ │ │ │元 │465】=65594元) │ │├─────┼─────┼────┼──────┼─────────┼─────────┤│吳書英占用│ │ │ │吳書英占用本件系爭│吳書英占用本件系爭││本件系爭土│ │ │ │土地自起訴前五年期│土地,自102年1月18││地合計所受│ │ │ │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日起,每月所受之不││之不當得利│ │ │ │總計為353505元 │當得利數額合計為65││數額 │ │ │ │ │51元 │├─────┼─────┼────┼──────┼─────────┼─────────┤│許維義 │系爭608-1 │ 8.41 │97年至98年:│12992元(計算式: │241元(計算式:8. ││ │地號 │ │6080元; │【8.41x6080×5%x1.│41×6880×5%×0.08││ │ │ │99年至101年 │95】+【8.41×6240│33 =241元) ││ │ │ │:6240元; │×5%×3】+【8.41 │ ││ │ │ │102年:6880 │×6880×5%×0.0465│ ││ │ │ │元 │】=12992元) │ │├─────┼─────┼────┼──────┼─────────┼─────────┤│許維義 │系爭609地 │ 6.54 │97年至98年:│10103元(計算式: │187元(計算式:6. ││ │號 │ │6080元; │【6.54x6080×5%x1.│54×6880×5%×0. ││ │ │ │99年至101年 │95】+【6.54×6240│0833 =187元) ││ │ │ │:6240元; │×5%×3】+【6.54 │ ││ │ │ │102年:6880 │×6880×5%×0.0465│ ││ │ │ │元 │】=10103元) │ │├─────┼─────┼────┼──────┼─────────┼─────────┤│許維義占用│ │ │ │許維義占用本件系爭│許維義占用本件系爭││本件系爭土│ │ │ │土地自起訴前五年期│土地,自102年1月18││地合計所受│ │ │ │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日起,每月所受之不││之不當得利│ │ │ │總計為23095元 │當得利數額合計為42││數額 │ │ │ │ │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