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 理人 黃婷蔚
湯嘉薇吳兆麟被 告 簡桂丹
羅兆來彭祥銨葉步振徐詹玉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桂丹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編號Q 部分,面積共計一六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
被告羅兆來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
被告彭祥銨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編號F 部分,面積共計五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柒元。
被告葉步振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十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被告徐詹玉秋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份,面積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桂丹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羅兆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彭祥銨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葉步振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徐詹玉秋負擔百分之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各拆除之地上物面積、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金額,原聲明為:⑴被告簡桂丹應將占用面積37.08 平方公尺、12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羅兆來應將占用面積13.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彭祥銨應將占用面積21.87 平方公尺、13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葉步振應將占用面積15 .52平方公尺、67.8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徐詹玉秋應將占有面積15.58 平方公尺、12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⑵被告簡桂丹、羅兆來、彭祥銨、葉步振、徐詹玉秋5 人依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 元、64元、768 元、3,660 元、6,590 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依序按月給付原告20 4元、16元、192 元、103 元、169 元(見
101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卷,第1-2 頁)。嗣經原告陳明被告已拆除部分地上物及繳納部分不當得利價額,故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詹玉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被告等人均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各自以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經國有財產署人員發現後報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377 號(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等人犯竊佔罪,分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並均經緩刑確定。
㈡被告等人既均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
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㈢又被告等人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各年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乘以各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全體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且為原告所管理,亦
不爭執渠等分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K 、Q 、L 、J 、F 、G、H 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就上開占用部分,渠等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
㈡各被告均未為答辯聲明,另陳述如下:
⒈被告簡桂丹希望承買如附圖所示編號K 、Q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因若將地上物拆除,將產生管線內污水洩漏問題。
⒉被告羅兆來表示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係私人停車場之一小部分,其上並無地上物。
⒊被告彭祥銨希望承買如附圖所示編號J 、F 部分土地。
⒋被告葉步振希望承買或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份。
⒌被告徐詹玉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曾到庭陳述:地面上之地上物已拆除,若原告仍認有其餘應拆除部分,將全力配合拆除。
三、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業據其
提出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
⒉本件被告均不爭執各自以如附圖所示編號K 、Q 、L 、J 、
F 、G 、H 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刑案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簡桂丹、彭祥銨、葉步振希望向原告購買所占用部分土地乙節,業據原告在庭表明於法未合、無從讓售,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係私人停車場之一小部分,被告羅兆來自承其上雖無地上物但仍有其舖設之水泥覆蓋於土地上,復有原告103年3 月6 日勘察現場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74頁),足見被告羅兆來並未刨除水泥以回復土地原狀,故仍有占用事實。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可採。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被告簡桂丹以編號K 、Q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6
4.05平方公尺;被告羅兆來以編號L 地上物占用13.39 平方公尺;被告彭祥銨以編號J 、F 地上物占用28.33 平方公尺(合計應為56.19 平方公尺,但已拆除部分地上物,故原告僅按現占面積請求);被告葉步振以編號G 地上物占用15.5
2 平方公尺;被告徐詹玉秋以編號H 建物占用15.58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7 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附民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上述,應可認定。再查:
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此觀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即明。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
用地及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6年度為50元、99年度為150 元、102 年度為320 元,業據原告提出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 頁),爰審酌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分別供作民宿、停車場、住家及水泥基地之用(見本院卷第73-77 頁照片),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堪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除被告徐詹玉秋從未繳納補償金予原告之外(見後述),其
餘被告已繳清102 年6 月30日以前之補償金(即不當得利價額)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簡桂丹、羅兆來、彭祥銨、葉步振等4 人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徐詹玉秋部分,其除持續占用如附圖所示之H 部分外,其自91、92年間亦開始占用附圖所示E 、N 部分,此節業經刑案判決確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徐詹玉秋亦應給付其占用E 、N 部分,直到102 年7 月31日拆除E 、N 地上物為止之不當得利,亦為可採。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具體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 、Q 、L 、J 、F 、G 、H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附圖:
附表: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表┌─┬───────────────────────────────────┐│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元(96-98年度);150元(99-101年度); ││ │320元(102年度)×總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 │├─┼──────┬────────────────────────────┤│ │被告簡桂丹 │ ⒈總占用面積:164.05平方公尺 ││1 │(編號K、Q)│ (37.08+126.97=164.05 ) ││ │ │ ⒉自102年7月1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 ││ │ │ 320×164.05×5% ÷12=218 │├─┼──────┼────────────────────────────┤│2 │被告羅兆來 │ ⒈總占用面積:13.39平方公尺 ││ │(編號L) │ ⒉自102年7月1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 ││ │ │ 320×13.39×5% ÷12=17 │├─┼──────┼────────────────────────────┤│3 │被告彭祥銨 │ ⒈總占用面積:28.33平方公尺 ││ │(編號J、F)│ (21.87+6.46=28.33) ││ │ │ ⒉自102年7月1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 ││ │ │ 320×28.33×5% ÷12=37 │├─┼──────┼────────────────────────────┤│4 │被告葉步振 │ ⒈總占用面積:15.52平方公尺 ││ │(編號G) │ ⒉自102年7月1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 ││ │ │ 320×15.52×5% ÷12=20 │├─┼──────┼────────────────────────────┤│5 │被告徐詹玉秋│①編號H部分:總占用面積:15.58平方公尺 ││ │(編號H) │ 1.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尚未給付: ││ │ │ 150×15.58×5%=108 ││ │ │ (占用期間為101年全年) ││ │ │ 320×15.58×5%÷12×6=120 ││ │ │ (占用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 │ │ 2.自102年7月1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 ││ │ │ 320×15.58×5% ÷12=20 ││ │(編號E、N)│②編號E、N部分:總占用面積:120.08平方公尺 ││ │ │ 50×120.08×5%×3=900 ││ │ │ (占用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150×120.08×5%×3=2700 ││ │ │ (占用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320×120.08×5%×7÷12=1120 ││ │ │ (占用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 ││ │ │ ││ │ │108+120+900+2,700+1,120=4,9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