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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張紹鉅

劉寶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被 告 田素珍

田素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田素珍、田素琴間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九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一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田素琴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田素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田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田素珍自民國96年間起,自任會首召集5 個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多不相識,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無確實之監督機制,乃冒用會員名義參與各該合會,偽填姓名及最低標息,向會員訛詐會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田素珍自斯時起,對於包含本件原告二人在內之會員,即負有返還會款之民事責任。原告等人依系爭互助會倒會後,各會員成立自救會就被告田素珍欠款金額群集討論,加以彙整後另製作「會首積欠會費會員明(名)單」所示,被告田素珍迄今分別欠原告張紹鉅、劉寶珠為新臺幣(下同)340,00 0元、178,760 元並未清償。被告田素珍雖就實際積欠之金額,已不復記憶,然仍無礙於原告身為被告田素珍債權人之事實。

㈡被告田素珍竟為逃避履行對原告等人之債務,於100 年10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鎮○○段第47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鄰○○路○○○ 號建物,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同為系爭合會會員之胞妹即另一被告田素琴,並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致被告田素珍無資力可供清償對原告等人之債務,顯然害及原告等人之債權,且買受人即被告田素琴既為系爭合會會員,對被告田素珍倒會積欠會款之事,應明知甚詳。

㈢被告田素珍另經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楊淇雁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獲判勝訴,嗣經楊淇雁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田素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賢字第15549 號債權憑證,足證被告田素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田素珍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田素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據其前到院辯稱:

㈠伊不否認原告二人分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伊迄今尚積欠渠

等合會債務未清償,僅係實際債務金額不清楚。又被告田素琴係以自己及其子媳等人名義參加由伊所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共5 會,被告田素琴繳款很正常,且幾乎是活會,約自100年9 月間被告田素琴已知悉伊經濟狀況不佳,且準備陸續停止各個合會的付款。

㈡因伊尚積欠被告田素琴約300 餘萬元,故以510 萬元出賣系

爭房地二分之一予另一共有人即被告田素琴。至於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是否全部清償則不清楚,僅知悉有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田素琴則以:㈠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就系爭房地各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且被告二人本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多年,雖被告田素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田素琴,但被告田素琴仍同意被告田素珍繼續居住,無庸搬離。再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除定有買賣契約,被告田素琴尚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此有被告田素琴付款紀錄可稽,是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係屬有償行為。㈡被告田素珍曾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是元大銀行乃被告田素珍之優先債權人。嗣因被告田素珍無力清償,恐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田素琴,被告田素琴買受後轉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貸款,並將所貸金額3,939,218 元,直接匯入元大銀行之田素珍帳戶內,結清其所有抵押債權。據此,被告田素珍係將所賣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元大銀行抵押權債務,係屬被告田素珍自由運用其資產之結果,並無任何詐害行為。

㈢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自身之權利確因被告田素珍之行為而受

有損害,然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被告田素珍之應有部分僅為二分之一,論其價值清償元大銀行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有不足。是以,原告縱撤銷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對於被告田素珍所享有之債權亦無從受償,原告並未因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故自不符前開提起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訟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田素珍自96年間起,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原告二人

均為其會員,且為被告田素珍之債權人。被告田素珍積欠之合會債務迄今並未對原告二人清償。

㈡被告田素珍召集系爭合會涉嫌詐欺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目前仍由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審理中。㈢被告間於100 年11月10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田素珍另經楊淇雁提起他案民事訴訟獲判勝訴,嗣經楊

淇雁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田素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賢字第15549 號債權憑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田素珍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除僅有少筆之股息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田素琴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第245 條之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間為100 年11月10日,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則為

101 年7 月26日,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原告起訴狀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卷第3 、14-17 頁),參酌前揭說明,自未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元大銀行在系爭房地上存有抵押權,抵押債務人分為被告二

人,設定義務人亦相同。該擔保品於100 年12月7 日之債權金額為3,939,218 元(本金3,936,667 元、利息2,551 元),該擔保品債務係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00 年12月7 日匯入匯款3, 939,218元結清,有該行102 年3 月29日元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被告田素琴並非專為另一被告田素珍代償,自不得主張代償金額3,939,218 元,均屬減少被告田素珍債務而認定為買受被告田素珍持分之對價。是以,被告田素琴辯稱上開抵押債務僅係因被告田素珍一人所由生,顯不足取。

⒉參酌被告二人原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被告間迄今亦無法舉

證渠等內部債務之比例,衡情被告田素珍應分擔之抵押債務比例自應為二分之一,其受有之清償利益亦僅1,969,609 元(3,939,218 ÷2 =1,969,609 )。審酌被告等人均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510 萬元,被告田素珍僅以1,969,609元之代價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足認業已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至於被告田素琴辯稱其與被告田素珍間亦有合會債務及其他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清償前揭貸款之餘額均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二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

⒊被告田素珍自陳約於100 年9 月間,被告田素琴已知悉其經

濟狀況不佳,且準備陸續停止各個合會之付款;被告田素琴亦自陳其姐妹2 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內多年,即使買賣之後亦未要求被告田素珍遷離等情以觀(見審訴卷第102 、

67 頁 ),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10日移轉處分行為時,受益人即被告田素琴應明知被告田素珍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

⒋被告田素珍另經楊淇雁提起他案民事訴訟獲判勝訴,嗣經楊

淇雁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被告田素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賢字第15549 號債權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田素珍自100 年度迄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除僅有少筆之股息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分見本院審訴卷第51-63 頁、第108 頁),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田素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⒌基此,被告田素珍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田素琴時,雖有部分

清償抵押債務,然參酌前揭說明,被告田素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害及原告等人之債權獲償,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間之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田素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即將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田素琴,且被告田素琴亦知悉被告田素珍已無資力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