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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黃河鑫

楊祥興施聿芳陳忠文王水吉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16⑴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同段5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18⑴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澎湖縣望安鄉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忠入,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案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在案,由澎湖縣政府指派陳韻如為代理鄉長,此有原告提出澎湖縣政府發布之新聞稿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機關網頁公告業務職掌資料明確,嗣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下稱:514、515 、517-7 地號 )等3 筆土地為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同段516⑴、518⑴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所有514 、515 、517-7地號等3筆土地,現均為空地,位於新竹市政府「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之「科技商務區」,渠等預計於上開土地興建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118條之規定,特定建築物,應臨接8 公尺以上之道路,合先陳明。又被告所有之系爭

516、518 地號土地雖為既成道路,惟如附圖所示同段516

⑴ 、518⑴地號土地橫亙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前方,則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宜使原告之上開土地有適當之對外聯絡道路,以俾利建築,故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倘願讓售系爭土地,原告亦願以相當價格購買,以杜紛爭。

(二)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16⑴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同段51

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18⑴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514、515、517-7 三筆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位於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之「科技商務區」範圍內。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需要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才能連接新竹市○○街○○巷既成道路?

(三)原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新竹市○○段514、515、517-7三筆土地,經本院於102年8 月20日會同原告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可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位在新竹市○○街○○巷○○號廠房及新光大道社區大樓所圍土地範圍內,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現為空地,本院由新竹市○○路○○巷巷道開車進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處設有鐵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場為柏油道路,原告所有土地可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連接忠孝路49巷既成道路,另原告所有517-7 地號旁為水泥空地,可通行542-2、542地號土地往前通往新光路42巷,原告所有土地後端間隔486、486-1地號土地,與485 地號土地上巷道相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佐,而新竹市○○路○○巷道路為現有巷道,惟該道路底端之位置,並無資料可查,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查詢明確,此有新竹市政府102年10月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為憑,參以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亦係以連接位在系爭516、518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路○○巷現有巷道作為建築線,亦有原告提出經新竹市政府審核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附卷可按,足見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方得通行新竹市○○路○○巷道對外進出,而為袋地,洵堪認定。

(二)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514、515、517-7三筆土地,係位於新竹市政府「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之「科技商務區」範圍,此有原告提出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預計於514 、515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 8公尺以上道路,而原告所有514、515、517-7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14平方公尺、769平方公尺及83平方公尺,超過50平方公尺甚多,則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欲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即必須臨接8 公尺以上道路,若不能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即無法為科技商務區內廠房之使用,自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本院為使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能符合科技商務區內土地之開發使用,認應使其能臨接8 公尺寬之道路,即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應有8 公尺寬。

(三)再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行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在道路應有8 公尺寬之範圍內,測繪損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少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14日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如附圖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