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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趙日新

倪明海王心美劉錦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又寧律師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石慶得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日新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其中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餘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明海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其中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餘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心美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燕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叁元之利息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餘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0三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劉錦燕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叁元,暨自各該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趙日新、倪明海、劉錦燕各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王心美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趙日新提供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倪明海提供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王心美提供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劉錦燕提供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貳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600 元,並自民國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多次變更其聲明,最後於102 年10月3 日以民事審後準備(一)狀確定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核原告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所定薪資給付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四人為被告聘任之教師,最近一次之聘期分別為⑴原告趙日新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⑵原告倪明海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講師,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⑶原告王心美於100 年6 月27日受聘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任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⑷原告劉錦燕於99年5 月19日受聘為電子工程系專任助理教授,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續自101 年

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兩造就原告等人之薪資,除聘任契約第2 條「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 條「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外,依聘任契約第12條「其他未列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故本件關於原告等人之薪資條件約定,應參照兩造締約時相關法令及被告關於教師薪資之規定為計算基礎。另依兩造締結聘任契約時被告公告之「大華科技大學教師薪支月俸表」(下稱薪支月俸表),可知被告學校教師之薪資分為「月俸」、「學術研究費」、「鐘點費」、「導師費」部分,且上開薪支月俸表係於兩造聘任契約成立時即已生效施行,即兩造係以上開薪支月俸表為兩造聘任契約內容之一部,合意以該薪支月俸表為原告等人之薪資為計算基礎,自不得由締約之一方於締約後片面任意為調整。詎被告竟於締結聘任契約後,藉詞校務經營連年虧損,先於100 年7 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在未經表決、更未經與會教員代表同意之情況下,片面決議「教師研究費打8 折」、「基本鐘點提高1hr(每一職級)」、「校長得依實際需要於行政會議提請討論作業細則」;復又於101 年8 月30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將教師之研究費自打8 折調整為打7 折,並溯及自

101 年8 月1 日起生效,形同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片面調降原告依聘任契約所應得之薪資報酬,且自100 年8 月起,即短支原告等應得之研究費及鐘點費。

(二)被告於聘任期間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片面變更原告依聘任契約應得之研究費數額及支領超支鐘點費之條件,自屬變更兩造聘任契約即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以,原告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聘任契約第3 條、第12條約定及薪支月俸表,所得請求之薪資報酬差額如下:

1、趙日新部分:237,480元。⑴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4,310元)×12個月=72,900元。

⑵101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0,385元-21,270元)×12個月=109,380元。

⑶100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300元×24個月=55,200元。

⑷總計上開金額為237,480元。

2、倪明海部分:237,480元(項目及金額計算同原告趙日新部分)。

3、王心美部分:331,464元。⑴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研究費差額:(44,290元-35,435元)×12個月=106,260元。

⑵101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研究費差額:(44,290元-31,003元)×12個月=159,444元。

⑶100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740元×24個月=65,760元。

⑷總計上開金額為331,464元。

4、劉錦燕部分:285,502元。⑴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8,675元-30,940元)×12個月=92,820元。

⑵101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研究費差額:(38,675元-27,072元)×12個月=139,236元。

⑶102年8、9月份之研究費差額:(38,675元-27,072元)

×12個月=23,206元⑷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超支鐘點費差額:2,520元×

12 個月=30,240元。⑸總計上開金額為285,502元。

5、又原告劉錦燕與被告之聘約任期至103 年7 月31日止,惟因被告自100 年8 月起之薪資差額均拒為給付,應可預期被告就尚未到期之薪資差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就將來給付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前1 月之研究費差額11,603元(計算式:38,675-27,072)。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兩造聘任契約第2 條約定,可知「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所規範者為薪級之核敘,充其量僅為薪資條件之一部,而兩造就薪資支給項目之約定,應以聘任契約締結時即已生效施行之「大華科技大學教師薪支月俸表」為基礎。

⑴按「薪支月俸表」登載於被告學校之網站,為被告所自認

,而「薪支月俸表」係列於該校人事法規中「叁、敘薪規範」之第6 項,自屬聘任契約第12條之「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可證「薪支月俸表」與「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皆構成兩造薪資條件之一部分。

⑵查薪支月俸表於兩造聘任契約成立時即已生效施行,並為

原告等人之薪資計算基礎,自不得由被告嗣後為片面之調整;況且,被告「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之「教師研究費打8 折」,乃至於101 年8 月30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單方指示之「打7 折」,其「打折」之計算基礎亦是薪支月俸表中所定之教師學術研究費,即原告等人100 年7 月前受支給之學術研究費數額,益徵「學術研究費」確為兩造所約定薪資之一部,被告辯稱大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未定「學術研究費」事項,被告支付原告之學術研究費依「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辦理,未違反聘任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⑶原告趙日新、倪明海及王心美最近一次受聘日期為100 年

6 月27日,換言之,兩造間就聘任期間之薪資條件於此締約時即告確定,被告嗣後單方片面變更薪資條件事項,對原告不生效力。

2、被告辯稱依大學法第15條規定,大學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與團體協約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相同,乃考量學校無法一一協商勞動條件,爰採校務會議團體協議方式,本件校務會議有合法之教師代表參與決議,無學校單方面變更聘約之情形云云。於法無據:

⑴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四)狀自承校務會議議決方式依慣例係

採「共識決」。未與會之教職員事前並未授權教職員代表於校務會議就聘約內容為變更,與會之教職員代表就決議內容亦無異議之機會。參大學法第16條之規定可知,教師薪資條件之變更、協商並不在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之列。

⑵再者,依團體協約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

,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被告「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之組成目的非在與依法成立之教師工會約定勞動關係,與會教師代表事前未獲其他教師授權,會議中更無與校方進行協商或為書面契約之訂立,與團體協約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被告恣為比附援引,於法無據。

⑶至原告王心美於系爭校務會議召開時雖為教職員代表,然

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單方面就薪資條件所為之變更,縱因未有表示反對之機會而未表示異議,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復且,本件其餘三名原告並未授權教職員代表於校務會議就聘任契約為內容之變更,系爭校務會議之決議對渠等更無發生效力之可能。

3、被告雖辯以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教師授課基本時數為原告等之「義務」,被告提高原告授課基本時數1 小時,原告即應遵守履行義務,何來請求「鐘點費」差額云云。惟按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其契約性質於法律上應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授課」雖為教師之義務,然教師就此義務,依兩造僱傭契約自得請領報酬。原告於受聘被告時,就每週授課之基本鐘點,以及超出基本鐘點時鐘點費之支領於聘約第3 條已有明確約定,被告由法定代理人石慶得片面決議提高基本鐘點1 小時,形同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提高原告等依聘約之給付義務,對於原告等自不生效力,原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被告為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敘薪制度得自行訂定,並非應適用或比照公立大學院校之規定,而被告近年來因少子化現象,財務狀況每年均有短絀,為求收支平衡,除在各方面努力樽節外,並於萬不得已情形下,依大學法第15條及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 學年度起(100 年8 月1 日)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並於該會議以附帶決議授權校長於爾後學年度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嗣於101 年8 月1 日,被告考量上學年度收支亦有短絀情形,校長依前開校務會議決議,批示調整教師研究費打7 折方式精簡人事費用,且於101 學年度度1 學期第4 次行政會議決議通過實施,以期被告學校永續經營,保障全體教職員生最大權益。況且,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討論前開方案時,無人提出異議,而原告王心美亦為該校務會議成員之一,故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單方變更聘約情事。

(二)又參照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而大學法第15條規定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同,雇主面對多數勞工,實務上並無法一一協商勞動條件,故有團體協約之規定,大學法第15條規定亦同,乃考量學校面對多數教師,亦無法一一協商勞動條件,爰採校務會議團體協議方式,因此,本件業經被告學校校務會議通過,校務會議中又有合法之教師代表參與決議,應無原告所述被告學校單方變更聘約約定之情形。

(三)再者,聘任契約第3 條係規定「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部分,而按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該聘任契約第3 條之教師授課基本時數,實際上為原告之「義務」,而非原告權利,且聘任契約第3 條之「教師授課基本時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學術研究費」之差額無關;至聘任契約第12條及「大華科技大學教師薪支月俸表」部分,原告聘任契約並未就「學術研究費」有任何規定,而「大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亦未規定「學術研究費」事項,故被告支付原告之學術研究費,依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辦理,並未違反聘任契約之約定。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王心美受聘於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原告倪明海及趙日新均受聘於被告學校電子工程系專任講師,任期均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原告劉錦燕受聘於被告學校電子工程系專任助理教授,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及自101 年8 月1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

(二)大華科技大學之「教師薪支月俸表」與「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皆構成兩造薪資條件之一部分。

(三)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100 學年度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即「教師研究費打8 折」、「基本鐘點提高1hr (每一職級)」、及附帶決議「校長得依實際需要於行政會議提請討論作業細則」;復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慶得指示,將教師之研究費自101 年8 月1 日起由原來打8 折調整為打

7 折(見被證4 、5 )。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所為「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中,對教師研究費以打

8 折方式精簡人事之決議,是否對原告等產生拘束力?

(二)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8 月31日華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教師之研究費自8 折調整為「減發三成」(即打7 折),且溯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生效,是否對原告等產生拘束力?

(三)原告依據雙方之聘任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12條及大華科技大學教師薪資月俸表主張被告應給付研究費、鐘點費之差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被告100 年7 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未經表決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慶得片面通過「人事費用精簡方案」,決議「教師研究費打8 折」、「基本鐘點提高1hr (每一職級)」,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1、教師之報酬,為其與學校間聘任契約必要之點,應於聘任契約成立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增減亦需經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不得由一造片面決定:

按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其契約性質於法律上應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復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等權利」;「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亦為教師法第16條第2 款、第19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故教師所領之報酬,為其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之必要之點,關於教師薪資報酬之數額,應於聘任契約成立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就教師報酬之增減,亦需經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不得由一造片面決定。

2、兩造所締結聘約第2 條、第3 條、第12條,以及兩造締約時被告學校網頁上所載,列於該校人事法規中,「叁、敘薪規範」第6 項之「大華科技大學教師薪支月俸表」應為兩造關於原告等薪資條件約定之一部分,而為原告等薪資之計算基礎:

⑴按兩造就原告等之薪資,除聘約第2 條規定「薪級之核敘

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 條規定,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外,依聘約第12條之規定,「其他未列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是本件關於原告等薪資條件之約定,應參照兩造「締約時」相關法令及大華大學關於教師薪資之規定為計算基礎。

⑵稽諸兩造締結聘約時,公告於被告學校公開網站上人事法

規中,「叁、敘薪規範」,第6 項之「薪支月俸表」,應屬聘約第12條所規定之「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上開薪支月俸表係於兩造聘任契約成立時即已生效施行,為兩造所共知之事實,「薪支月俸表」與「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皆構成兩造薪資條件之一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兩造係以上開薪支月俸表為兩造聘任契約內容之一部,合意以該薪支月俸表為原告等之薪資計算基礎,自不得由締約之一方於締約後片面任意為變更或調整。

3、被告於聘任期間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單方變更原告依聘任契約應得之研究費數額及支領超支鐘點費之條件,自屬變更兩造聘任契約即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上開變更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對原告等不生效力:

⑴原告等四人於100 年6 月27日經被告聘任為專任教師,且

上開聘約(見原證1 )及「薪支月俸表」(見原證2 )於兩造聘任契約成立之時即已生效施行。每週授課之基本鐘點,以及超出基本鐘點時鐘點費之支領於聘約第3 條亦有明確約定。詎料,被告因支給未授課支教師高薪等違法事實(見原告102 年11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 )致資金出現缺口,卻藉詞校務經營連年虧損,於100 年7 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在未經表決、更未經與會教員代表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慶得片面決議「教師研究費打8 折」、「基本鐘點提高1hr (每一職級)」、「校長得依實際需要於行政會議提請討論作業細則」(見被證4 )。形同未經原告等之同意,片面調降原告等依聘約所應得之薪資報酬。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王心美於系爭校務會議召開時雖為教職員代表,然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單方面就薪資條件所為之變更縱因未有表示反對之機會而未表示異議,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再者,本件其餘三名原告並未授權教職員代表於校務會議就聘任契約為內容之變更,是系爭校務會議之決議對渠等更無發生效力之可能。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而單方於校務會議變更原告等之研究費數額及得支領超支鐘點費之條件,自屬變更兩造聘任契約即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上開變更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4、被告「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之組成目的非在與依法成立之教師工會約定勞動關係,與會教師代表事前未獲其他教師授權,會議中更無與校方進行協商或為書面契約之訂立,與團體協約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被告恣為比附援引,於法無據:

⑴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四)狀自承校務會議議決方式依慣例係

採「共識決」。未與會之教職員事前並未授權教職員代表於校務會議就聘約內容為變更,與會之教職員代表就決議內容亦無異議之機會。參大學法第16條之規定可知,教師薪資條件之變更、協商並不在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之列。

⑵再者,依團體協約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

,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被告「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之組成目的非在與依法成立之教師工會約定勞動關係,與會教師代表事前未獲其他教師授權,會議中更無與校方進行協商或為書面契約之訂立,與團體協約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被告恣為比附援引,於法無據。

(二)被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慶得指示,以101 年8 月31日華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教師之研究費自打8 折調整為「減發三成」(即打7 折),且溯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生效,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在未經表決、更未經與會教員代表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慶得片面決議「教師研究費打

8 折」、「基本鐘點提高1hr (每一職級)」、「校長得依實際需要於行政會議提請討論作業細則」,形同未經原告等之同意,片面調降原告等依聘約所應得之薪資報酬,業如前述。復且,被告「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並未如被告所主張,授權校長於爾後學年度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而係授權「校長得依實際需要於行政會議提請討論作業細則」(見被證4 「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會議記錄)。被告稱「教師研究費減發三成」係「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所議決人事精簡方案之一部云云,委不足採。被告大華大學未經原告等之同意,自101 年8 月1 日起單方扣減原告等依聘任契約應得之研究費數額三成,形同未經原告等之同意,片面調降原告等依聘約所應得之薪資報酬,對原告等不生效力。

(三)原告依據兩造聘約第2 條、第3 條、第12條,以及「薪支月俸表」主張被告大華大學應給付原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研究費及鐘點費差額,為有理由。

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而單方於校務會議變更原告等之研究費數額及得支領超支鐘點費之條件,自屬變更兩造聘任契約即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上開變更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聘任契約關於報酬給付之部分,仍應依照兩造締約時之聘約及薪支月俸表為標準計算之。原告等自得基於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依聘約第3 條、第12條及「薪支月俸表」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自100 年8 月以來短支之薪資報酬差額;以及可預期被告將不履行而有預為請求必要之102 年10月至103 年7 月之薪資差額(即原告劉錦燕部分)。計算式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日新237,480 元。計算式:【100.8~101.7研究費差額(30,385-24,310)×12】+【101.8~102.7研究費差額(30,385-21,270)×12】+超支鐘點之鐘點費【100.8~102.7應得之鐘點費差額2,300×24】=23,7480。

⑴其中127,590 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⑵另98,475元(即原告以民事審前準備(一)狀追加102 年2

月至102 年6 月研究費及100 年8 月至102 年6 月鐘點費部分)之利息應自民事審前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⑶其餘11,415元(即102 年6 月28日以民事審前準備(一)狀

為訴之聲明擴張時尚未到期之102 年7 月研究費及鐘點費)之利息應自102 年8 月1 日(即被告應為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2、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明海237,480元。計算式:【100.8~101.7研究費差額(30,385-24,310)×12】+【101.8~102.7研究費差額(30,385-21,270)×12】+超支鐘點之鐘點費【100.8~102.7應得之鐘點費差額2,300×24】=237,480。

⑴其中127,590 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⑵另98,475元(即原告以民事審前準備(一)狀追加102 年2

月至102 年6 月研究費及100 年8 月至102 年6 月鐘點費部分)之利息應自民事審前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⑶其餘11,415元(即102 年6 月28日以民事審前準備(一)狀

為訴之聲明擴張時尚未到期之102 年7 月研究費及鐘點費)之利息應自102 年8 月1 日(即被告應為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心美331,464元。計算式:【100.8~101.7研究費差額(44,290-35,435)×12】+【101.8~102.7研究費差額(44,290-31,003)×12】+超支鐘點之鐘點費【100.8~102.7應得之鐘點費差額2,740×24】=331,464。

⑴其中185,982 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⑵另129,455 元(即原告以民事審前準備(一)狀追加102 年

2 月至102 年6 月研究費及100 年8 月至102 年6 月鐘點費部分)之利息應自民事審前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⑶其餘16,027元(即102 年6 月28日以民事審前準備(一)狀

為訴之聲明擴張時尚未到期之102 年7 月研究費及鐘點費)之利息自102 年8 月1 日(即被告應為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4、原告劉錦燕基於兩造間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聘約第3 條、第12條及「大華科技大學薪支月俸表」所得請求之薪資差額計算式如下: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燕285,502元。

計算式:【100.8~101.7研究費差額(38,675-30,940)×12】+【101.8~102.7研究費差額(38,675-27,072)×12】+【102.8~102.9研究費差額(38,675-27,072)×2】超支鐘點之鐘點費【100.8~101.7應得之鐘點費差額2,520×12】=285, 502。

①其中162,438 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②另85,735元(即自原告以民事審前準備(一)狀追加102 年

2 月至102 年6 月研究費及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鐘點費部分)之利息應自民事審前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③另11,603元(即原告102 年6 月28日以民事審前準備(一)

狀為訴之聲明擴張時尚未到期之102 年7 月研究費)之利息,自102 年8 月1 日(即被告應為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④其餘23,206元(即原告民事審後準備(一)狀追加請求102

年8、9月份之研究費差額)之利息應自民事審後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劉錦燕11,603元。

計算式:【38,675-27,072】=11,603。

故就102 年10月至103 年7 月之研究費差額的將來給付部分,被告應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即應為前一月薪資給付日)以前,給付原告11, 603元,暨自各該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對上開原告之計算及所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聘任契約第3 條、第12條,及「大華科技大學教師薪支月俸表」等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