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文芳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廖靜宜複代理人 盧秀蓮被 告 莊明芬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斜線部分合計一一七點七六平方公尺),電梯部分: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合計一九點六四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RC造3 樓建物(新竹縣○○鄉○○段○○○號)之外掛式電梯建構工程及法定空地建構之鋼構建物拆除(應拆除之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原告所指被告違建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9 日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莊明芬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RC造3 樓建物(新竹縣○○鄉○○段○○○號)之外掛式電梯建構工程及法定空地建構之鋼構建物,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29.44 平方公尺,地下1 層及地上1 層至地上3 層,斜線部分合計117.76平方公尺,電梯部分:4.91平方公尺(地下1 層至地上3 層合計19.64 平方公尺)拆除。原告前開更正被告應拆除面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原告社區約定專有部分土地(戶號:E50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依社區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等,不得擅自變更,且被告應於完成使用執照變更作業並送交主管機關審定後再行施工興建增建物。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於90年9 月取得建造執照,依據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記載,以系爭建物實際已使用之面積核算,其建蔽率已達30.7﹪(法定可建築面積為40﹪),容積率亦達71.99 ﹪(法定規範可使用為72﹪),足見系爭建物之法定可建築面積已接近飽和狀態,並無增建之空間,被告於系爭建物外擅自施工興建外掛式電梯及於法定空地上搭建鋼構建物(101 年3 、4 月間建築完成),其所為增建之面積應已逾越法定可建築面積,自屬違法。況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增建之上開建物,依據社區規約之規定,均應先繪製建築圖面呈送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得施作,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已先行施作,亦屬違法,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調,要求被告應停止工程,被告仍不予理會。被告於原告社區核准之興建範圍以外,增建違章建築,顯將增加山坡土地之負荷而有流失之虞,及妨害全區住戶居住安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下稱社區規約)第4 章第1 條約定,原告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違章建築部分。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社區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共計52筆,目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秋榮、曾善脩及鄭泗東3 人名下,僅提供新竹縣○○鄉○○段○○○ ○號(社區中心)、洽水段145 地號(警衛室)、洽水段213 地號(配水池)、洽水段252 地號、253 地號、254 地號、255 地號(污水處理廠)等土地供公用。又原告社區內之公有土地,本應登記於原告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名下,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需支付高額增值稅,故就上開公有土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社區其各宗基地地號及建築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然有共同使○○○區○○○○道路、路燈、污水排放設施、污水處理、活動中心、公園、籃球場、社區駁坎及綠化景觀等公共設施及社區水土養護工程等,被告亦有使用前開設施,足證系爭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因其性質與公寓大廈類似,其管理及組織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再者,被告歷來按期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用等公共基金及應分擔之費用,自屬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本件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㈡、原告社區近來有違章建築大幅增加之情形,坐落於原告社區之寶山10街31號建物(戶號:C07 )因增建違建物,造成土壤大量流失,○○○區○○○○○街○○號住戶(戶號:C22 )興建住宅時,其土地承載重量負擔增加而土地塌陷,至今無法繼續興建住宅且險象環生。因此,原告為維護全社區住戶之安全,要求各住戶遵守內政部核准開發計畫之規範,限制住戶居住人口數及禁止違章建築,並予嚴格執行。原告前於
101 年2 月27日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新竹縣政府舉報系爭建物違建。被告就上開增建建物雖已補行申請建築執照,惟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仍為違章建築物。新竹縣政府就違建拆除之經費相當有限,目前待拆除之違建戶超過萬件以上,政府公權力不張,原告僅得請求法院救濟,原告提起本訴,依法維護原告社區住戶權益,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莊明芬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RC造3 樓建物(新竹縣○○鄉○○段○○○號)之外掛式電建構工程及法定空地建構之鋼構建物,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29.44 平方公尺,地下1 層及地上一層至地上3 層,斜線部分合計117.76平方公尺,電梯部分:4.91平方公尺(地下1 層至地上3 層合計19.64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屬被告私有,與原告社區間並無共有關係,被告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顯然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公寓大廈」,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告就系爭建物外增建建物部分,已於101 年3 月26日依建築法規提出補建照申請;被告雖未待建照核發即先行施工,惟此係因適逢雨季屋側牆縫漏水,被告不得已乃先行施工處理。況違章建築物之拆除為公法事件,非民事糾紛,原告僅得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舉發,無訴請拆除之權利。又原告在社區內眾多非法增建物中,獨對被告提起訴訟,違反比例原則且明顯偏頗,原告起訴前未曾以口頭、書面或協調會議等形式與被告進行溝通,即逕行起訴,不無公器私用之嫌。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社區管理公約第4 章第1 條第6 款約定,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無理由: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固有明文,但從「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已明示僅「管理及組織」始有準用,其他章節則不在準用之列,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即第4 條至24條,更不在準用之列。此乃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制定(參見第1 條),其規範對象為公寓大廈,而所謂「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則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參見第3 條第1 項第1 、2款),因此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本非該條例規範之對象,只不過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因其性質與公寓大廈類似,其管理及組織可準用之,其他章節因性質不相容,自不予準用。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謂:集居地區住戶間,應無公寓大廈之管理條例有關權利義務規定之準用。比佛利大山莊社區內之建築物,均係獨立建築物,並非公寓大廈。雖系爭建物與原告所屬社區其他住戶,對共同成立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得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但原告援引不在準用之列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
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實有違誤,應予駁回。又違反社區管理公約第4 章第1 條第6 款、第7款,只得為門禁管制,不得據此聲請拆除,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亦無理由。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現行條文修正移至第44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範圍、組織、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為:「由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因其共同設施的所有權不屬於該集居地區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致使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規定有所困難,爰將現行準用規定修正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其管理、組織、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因應其實際需求。」從上觀之,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關於「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修正為「其管理範圍、組織、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見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關於集居地區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案仍不得準用該條例第6 條第3項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被告在其所有獨立建物旁興建系爭增建物,對其他住戶並無影響,與前開規定實不相同,應不得準用。又系爭增建建物因其上下樓層與原結構物相連接,拆除必須相當小心才不會傷到原結構體,僅能在最大程度範圍內設法保護原建物,使其在增建拆除後,仍然具有最低限度之抗震能力,欲求其結構力返回原始建物之模樣,恐怕不可能。被告興建增建建物部分,乃因雙親重病必須有乾淨、清新空氣,且有較大空間,以利外勞看護,如貿然拆除,將造成重大傷害。再者,依第6 條第3 項規定,其要件為「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亦即必須經協調仍不履行時,管理委員會始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原告並未經協調,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與前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現金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比佛利大山莊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集居社區,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街00號,係被告所有,屬比佛利大山莊社區住戶。前開建物於92年間建築完成,容積率為71.99 ﹪,建蔽率為30.7﹪,法定空地面積284.08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45.45平方公尺,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外掛式電梯,並於建物側邊增建鋼構建物,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增建部分於
101 年3 、4 月間完成。原告於101 年2 月27日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舉報該建物違建,被告曾於101 年3 月26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惟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系爭增建部分迄今尚未拆除。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第4 章第1 條第6 、7 項訂有建築為新建或改建應經委員會許可始得向有關單位申請建造。建物為新建、改建、增建及修建如未經本管理委員會評定核准及送交主管機關審定取得建築執照者,管委會得管制工程車輛進入施作並通報相關單位查勘處理。被告應受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拘束之事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冊、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214 頁),被告亦不爭執,惟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僅規定「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即第4 條至24條,不在準用之列,被告在其私有土地上增建建物,並無破壞地質結構,危及社區安全,已申請增建建造執照等語置辯,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地質調查及分析成果報告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第90頁至第92頁)。是以本件爭點為:㈠、比佛利大山莊社區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5 、6 條之適用?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及社區規約第四章第1 條第6 、7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增建之電梯及鋼構物,有無理由?
二、比佛利大山莊社區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5 、
6 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公寓大廈者,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1.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3.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以,依前揭規定,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㈡、次按解釋法律時應以該法之立法目的為主要考量因素,法學方法論上稱為合目的性解釋,即係指以法律規範目的,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而言。蓋法律均有其意欲實現之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法律目的為主要任務,故解釋法律時,應掌握法律目的何在,以維持整個法律秩序之體系。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因建築物管理維護對社會秩序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攸關重大,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定,此觀該條例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另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就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為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所設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以觀,集居地區與公寓大廈同為多人與建物之集合,二者性質相類似,所謂「管理」即涉及住戶之權利義務,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文義規定為「管理及組織」,明顯與第三章「管理組織」用語不同,立法者應係為避免二種性質相類似之事項重複繁瑣為相同之規定,或避免掛一漏萬之規定,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事項之規定均得於集居地區準用之,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顯然非僅侷限於準用第三章管理組織。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況倘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僅準用第三章管理組織之規定,得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設立管理委員會等以管理該集居地區,然集居地區若僅有此等組織設立、會議召開之權限,而絕對不能準用該條例相關住戶權利義務等規定,亦無法達成集居地區住戶管理維護及居住品質提昇之目的,是以本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管理,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管理及組織」,即應為合目的性解釋,不僅為同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之準用,就相類似之事項,亦應準用同條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之規定,如此方可落實集居地區共同事物之推展暨自主性之目的。又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既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則有關集居地區住戶間權利義務,自得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是以集區地區就相類以事項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
㈢、經查,比佛利大山莊社區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前經內政部審核同意開發變更土地編定,由承購戶自行興建住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原告社區內,共同使用社區會客廳、交誼廳、文化中心、地下管線、電信消防機房設備、汙水下水道系統、地界邊坡、地下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及社區水土養護工程,且原告社區僅有一處對外出入之大門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函、會議紀錄、比佛利大山莊社區建築設計審議作業要點、「比佛利大山莊社區開發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建造執照、公設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第24 1頁),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94年間報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2 年11月21日寶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社區管理公約、簽到冊、委託書、會議紀錄、標的物基本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至第263 頁),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位於系爭社區內,為社區住戶,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社區雖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亦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
1 項之規定及社區規約第四章第1 條第6 、7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增建之電梯及鋼構物,有無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有部份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上開規定與比佛利大山莊社區之管理維護有重大關係,依該條例第53條之規定應準用之。又依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下稱社區規約)第4 章第1 條約定「為使本社區住宅環境臻於開闊優雅,下列行為應予管制:㈠改變任何渠道、屋頂及其他公共裝置。…㈣在屋外加建有蓋建築物或任何臨時性建築。…㈥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應經委員會許可始得向有關單位由請建照。㈦建築物新建、改建、增建及修建,如未經本管理委員會評定核准及送交主管機關審定取得建築執照者,管委會得依社區公約第陸章社區生活守則第1 條門禁管制第5 項之規定管制工程車輛進入社區違法進行工程施作,並通報關單位查勘處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社區前經內政部核准興建,就每一住戶之建物居住人數及土地使用,均有建築範圍之限制,就建蔽率、容積率有住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任意興建,將增加土地承載重量負擔,亦造成不可預測之危險,而危及社區全體住戶之安全,提出「比佛利大山莊開發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至第261 頁)。又系爭建物於92年間建築完成,容積率為71.99 ﹪,建蔽率為30.7﹪,法定空地面積284.08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45.45平方公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101 年8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186 頁、第229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62 頁)。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嗣於系爭房屋增建,原告隨即於101 年2 月23日開會討論處理方式,於101 年3 月2 日發律師函請被告停工及拆除已施工部份,有律師函、處理備忘、會議紀錄、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248 頁至第254 頁),被告曾於101 年3 月26日申請建造執照,於101 年3 月27日自行領回更正,未至縣政府申請增建建照,係違章建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9 月1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1 年10月4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系爭建物違章建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73 頁至第295 頁)。原告社區內其餘違建住戶亦經原告舉報、訴請法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7月9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比佛利大山莊住戶違章建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71 頁)、本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再簡字第6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增建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合計117.76平方公尺(每一層29.44 平方公尺)及電梯19.64 平方公尺(每一層4.91平方公尺),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本院卷㈡第265 頁)。參酌被告未於完成使用執照變更作業並送交主管機關審定即施工興建增建物及外掛式電梯,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原告於被告興建期間要求其停止工程,惟被告仍予興建,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被告於原告社區原經核准之興建範圍以外,增建系爭違章建築,將增加系爭社區土地之負荷而有水土流失之虞,及妨害全區住戶居住安全,原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增建建物及電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同條例第5條、第6 條、第15條規定、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第4章第1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莊明芬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RC造3 樓建物(新竹縣○○鄉○○段○○○號)之外掛式電梯建構工程及法定空地建構之鋼構建物,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29.4
4 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斜線部分合計117.76平方公尺,電梯部分:4.91平方公尺(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合計19.64 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