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被 告 戴錦源
戴錦森温振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錦源、戴錦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温振瑩應於原告對被告戴錦源、戴錦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
3 月1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錦源、戴錦森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温振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分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戴錦源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2日邀同被告戴錦森為連帶保證人,續於99年3 月9 日邀同温振瑩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3 月11日止,利率則按原告指標利率(現指標利率為1.37% )加年利率1.81% 計算,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還本,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戴錦源借款後,先於99年3 月25日清償本金2,300,00
0 元,並繳息至102 年2 月10日,原應於102 年3 月11日繳納102 年2 月11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止之利息 9,408元,然至今未據被告繳納,且尚欠本金3,550,000 元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戴錦林則辯以:伊曾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但原告要求伊應併同償還被告載錦源另案向原告申貸之信用貸款,然該案伊並未擔任保證人,故原告要求不合理;另伊若還款,原告應出具清償證明予伊等語。
被告戴錦源、温振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戴錦源、温振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載錦森所不爭執,且被告載錦森前揭所辯,並不足以執為拒絕清償之事由,另被告戴錦源、温振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錦源、戴錦森連帶清償消費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振瑩於原告對被告戴錦源、戴錦森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亦屬正當,爰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