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莊國清

莊振焜上二人共同 吳世敏律師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林桃訴訟代理人 林文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柱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及同路四十六號前之七個圓形水泥柱移除。

被告不得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為阻塞或妨礙原告通行同段一一0一、一一0二、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 人為兄弟,莊國清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莊振焜為同段11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路4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11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3 人之土地相互毗鄰。

㈡上述原告所有之1101、1102、110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乃於民國(下同)62年4 月間向被告所買入,並於62年10月2 日辦妥移轉登記,兩造為土地之前後手所有權人。當時位在原告土地前方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業經政府徵收擬作為牛埔路之道路用地,故原告當時未一併承買。為此,被告於62年12月20日出具「覺書」承諾,被告對於原告所承購土地之前的15公尺計劃道路,永久不得塞住、圍牆。嗣因政府開闢道路略有偏移而未利用到系爭土地,故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發還予被告,有系爭土地謄本載明登記原因「發還」可證。

㈢詎料被告竟於102 年7 月間違反其「永久不得塞住、圍牆」

之承諾,在系爭土地上即原告土地及建物之大門前,故意設置2 大5 小共計7 個圓形水泥柱,妨害原告通行至牛埔路,有現場照片可證。爰依兩造間「覺書」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以選擇客觀訴之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7 個水泥柱之事實,惟否認覺書真正,並辯稱:被告不識字故不可能書寫該覺書,況覺書印文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印鑑不符。又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本得自由利用,其設置水泥柱是因路旁有公車站牌,有不知姓名之過路民眾向其反應候車很累,故設置水泥柱供候車民眾休息之用,乃出於公益目的,而非妨害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莊振焜所有之11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48-13 地

號),以及原告莊國清所有之1102、11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48-14 、48-15 地號),均係於62年4 月間向被告所購買,並於62年10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44-48頁)。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而於82年2

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土地係分割自1104之1 地號,而1104之1 地號為新竹市○○路其中一段,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10頁)。

㈢橫列在系爭土地上之7 個圓形水泥柱,為被告支付費用委託其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林文潢於102 年7 月間所施工設置。

位置在原告土地出入牛埔路之間,有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0-42 頁)。

㈣就原告土地之買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62年第14135 、1413

6 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內,並無被告委任他人代理登記之委任資料,且案卷內所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手抄本上載被告為「國校畢業」,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2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3-77 、82頁)。

㈤被告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之印文有2 種不同型

式,但均與系爭覺書上林桃之印文不同(見本院卷第7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62年12月20日出具「覺書」承諾永久不得塞住、圍牆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覺書之形式上真正,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於62年4 月間買賣土地之事實,復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62年第14135 、14

13 6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卷,案卷內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多處「林桃」字跡,且查無他人代理辦理登記之委任資料,可見契約書上「林桃」字跡應係被告親筆書寫;再經本院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於60-63 年間請領印鑑證明之4 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8-72 頁),其上「林桃」字跡乃被告親筆書寫,則為被告所不否認。

2.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覺書上「林桃」簽名,與4 紙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林桃」簽名、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林桃」簽名,不論結構、佈局、筆勢、筆韻均相同,可認系爭覺書形式上應為真正。

3.至被告辯稱其不識字不可能簽署覺書等語,顯與其戶籍謄本手抄本上載「國校畢業」兩歧(見本院卷第82頁),並無可採。再者,覺書上之林桃印文固與印鑑不符,惟一人持用數枚印章,事所常見,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蓋用印鑑為要件,況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在其上先後蓋用2 枚不同印章(見本院卷第74-77 頁),先蓋在正式欄位內之印文,並非被告印鑑,反係後蓋在欄位下之印文,方是被告印鑑,足徵被告有多枚印章且混用之情形,不能僅因印文不同,遽謂覺書並非真正。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覺書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惟經本院

審酌系爭覺書內容、系爭土地謄本、以及兩造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後,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執該覺書契約,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柱且不得從事阻塞、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應屬有據:

1.系爭覺書上載明:「鄙人原所有牛埔段48-13 、48-14 、48-15 (土地)業經出賣與台端,並依規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買賣移轉登記完成,…。本件土地前面即15公尺計劃道路,永久不得塞住、圍墻,恐口無憑,立此覺書付執,莊禎河先生。立覺書人林桃、負責人張江澤,中華民國62年12月20日」等字樣,核與被告出賣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已辦畢移轉登記之事實一致,有前述登記案卷可稽。

2.收執覺書之莊禎河,乃原告之父親,於62年間,原告莊振焜年僅10歲(00年00月0 日出生)、莊國清亦年僅8 歲(00年

00 月00 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4-85 頁),由原告父親莊禎河實際出資買受且代為收執覺書,衡與常情無違。

3.原告土地前方之15公尺計劃道路,後經開闢為牛埔路(包括1104-1等地號在內),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沿著牛埔路邊緣呈細長條狀,面積僅18平方公尺,且係自1104-1分割出來後發還被告,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覺書所載之「本件前面即15公尺計劃道路」,係指原告土地前之系爭土地以及牛埔路,誠屬不虛,對於本件爭執事實,有實質證明力。

4.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7 個水泥實心圓柱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自照片觀之,7 個水泥柱在原告土地之正前方一字排開,圓柱與圓柱之間寬度僅容

1 人側身通行,既不能容人正常行走,遑論以任何交通工具通行至牛埔路,原告主張其通行遭到阻塞,應為可取。被告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既出具覺書承諾對於原告土地前面之道路不為塞住、圍墻行為,自應遵守契約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覺書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7 個圓形水泥柱移除,以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阻塞或妨礙原告通行進出原告所有土地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移除柱樁等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