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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鄭一誠被 告 鄭麗珍被 告 吳吉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回復為原告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鄭麗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回復新時油壓行負責人為鄭一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吳吉,復於103年2月24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配合原告將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回復為原告之名義。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吳吉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鄭麗珍及吳吉亦均未表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件訴字卷第二十八頁),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吳吉為被告,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3年2月24日所為聲明之更正,僅係屬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參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為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被告吳吉為原告之母、被告鄭麗珍為原告之大姊,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出境前往大陸前,將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雙胞胎弟弟鄭忠一保管,而被告利用原告出國期間,先透過訴外人鄭憶珍(原告之二姊)向訴外人鄭忠一取得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並於100年9月28日,在明知原告並未同意辦理新時油壓行負責人之變更,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下,由被告鄭麗珍假冒原告之簽名、被告吳吉盜蓋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印文後,偽造該油壓行之「商號讓渡證」、「商業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完成新時油壓行負責人為吳吉。核被告所為已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往大陸前表示其20年不回來,且因原告當時尚積欠被告吳吉一千萬元無法償還,原告當時因此將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交予被告吳吉,並同意其辦理該油壓行之負責人變更云云。原告否認之,實則,原告於行前係將印章交由證人即原告之弟鄭忠一保管,並請其代為注意新時油壓行之資金及支票進出有無異常,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吳吉債務,不可能會同意將油壓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吳吉;且若原告確有同意變更負責人乙事,該商號讓渡證及商業登記申請書應由原告簽名,豈會由被告鄭麗珍代簽?且按,原告若確有將印章交被告吳吉管理新時油壓行,應屬委任關係;而原告若同意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吳吉,乃贈與行為,依民法第534條但書之規定,受任人為贈與行為時,須有特別之授權,而非口頭允諾即可,故被告所辯已獲原告之同意之情,應不可採。且被告所述其當時如何取得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前後所述不一,益證其所辯係原告交付該油壓行之大小章予被告吳吉,並同意吳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乙節並非事實。

(三)被告另辯稱:因新時油壓行係家族事業,非原告一人之財產,故原告當時始同意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吳吉云云。

惟查,原告自75年起即與鄭忠一實際經營新時油壓行,所有財產皆為自己賺取,非父母所給與,至86年間原告父親始將新時油壓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此不過是原負責人即原告之父收受10餘年金錢好處後之對價,非贈與,且當時原告亦有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父親鄭金雄,故新時油壓行乃原告之個人財產,絕非被告所稱之家族企業、財產,故原告絕無可能同意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吳吉。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吳吉一千萬元債務,縱認原告真有積欠,以九十九年原告去大陸之前,當時新時油壓行在銀行帳戶尚有600萬元資金,及原告當時年收入100萬元以上,實無須以讓與新時油壓行作為清償,反使自身陷於無所得,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四)又新竹市政府同意辦理系爭油壓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吳吉,係因當時被告二人在申辦文件中盜用該油壓行之大小章,將文件提呈予新竹市政府,而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僅作形式審查,並未實質認定原告是否有同意辦理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是主管機關之同意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及其上級機關經濟部駁回原告之訴願聲請,無從證明原告當時有同意辦理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再被告所舉證人鄭憶珍於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當時原告並未同意辦理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則證人鄭憶珍嗣後於本件改證稱當時原告有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云云,顯非事實,且因證人鄭憶珍有與被告共同占用新時油壓行並瓜分利益,是其嗣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新時油壓行要開立支票使用系爭大小章時,均會集中在每個月之十號左右,並非被告所稱需隨時使用大小章以開立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出國前,不可能將系爭油壓行之大小章交予未共同處理該油壓行事務,且住於他處之證人鄭忠一云云,自非可採。

(五)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配合原告將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回復為原告之名義;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94年間娶大陸女子楊嬌娟為妻,並聽信楊嬌娟之言向被告吳吉借款1千萬元投資,楊嬌娟取得錢財之後要求離異,原告竟還要年邁之被告吳吉前往大陸協助離婚官司,是原告於100年9月間去大陸前,尚積欠被告吳吉一千萬元債務,此有被證一資料可證;又於原告上開至大陸打官司期間,又迷戀另一位大陸女子龍鳳英,回台後對其念念不忘,便於100年9月2日前往大陸,於行前某日在店內將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交由被告吳吉保管,並表示20年後才會歸來,且同意被告吳吉可全權處分該油壓行,包括變更該油壓行負責人為被告吳吉,以作為前開借款之償還。

(二)又新時油壓行係被告吳吉與前夫即原告之父鄭金雄所設立經營,並以鄭金雄為負責人,嗣因鄭金雄與被告吳吉離異並前去大陸再婚,始於86年將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惟原告、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鄭憶珍均於新時油壓行工作,是新時油壓行實係家族事業,且係原告父母胼手胝足所創立,非原告所獨有,參諸當時原告急著想至大陸找龍女,並打算長住於大陸,又無力清償積欠被告吳吉之一千萬元債務,乃於去大陸前,將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交予被告吳吉,並同意及授權母親吳吉處分及辦理負責人變更,將新時油壓行移轉予被告吳吉,此實屬合情合理,當時並有證人鄭憶珍在場見證,原告事後否認,實屬不該。否則何以原告未於一0一年六、七月間回台灣後,即針對本件提起訴訟,卻遲至一0二年八月間始為之,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鄭憶珍於刑案偵訊時,以為檢察官係問其偵訊當時,原告有無同意負責人變更乙事,因誤解檢察官之訊問內容,乃誤稱原告未同意。

(三)另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油壓行負責人名義變更乙事,告訴被告鄭麗珍及訴外人陳正財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619號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針對新竹市政府核准並辦理該負責人變更,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駁回原告之訴願,足認被告當時之變更負責人程序,確屬合法有效,益證原告當時確有同意被告吳吉辦理負責人之變更。

(四)至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2日出國前係將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交付證人鄭忠一保管,非交給被告吳吉等語;而證人鄭忠一亦於本院訊問時為相同之證述。然證人鄭忠一從來不過問新時油壓行之事務,除了借錢以外,根本不會到新時油壓行,況且新時油壓行因營運及開立支票,隨時需使用到大小章,是原告於100年9月間出國前至大陸前,不可能會將大小章放置在鄭忠一處,是證人鄭忠一之證言不可採信,而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五)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為吳吉而非鄭麗珍,鄭麗珍無權處理新時油壓行之任何事宜,若照原告之請求豈非要鄭麗珍偽造文書?

(六)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時油壓行原來之負責人為鄭金雄,後變更為原告,之後再於100年10月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吳吉。

(二)於變更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吳吉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商號讓渡證,其內鄭一誠、吳吉及新時油壓行之印文,確屬真正,但商號讓渡證上,讓渡人鄭一誠之簽名是鄭麗珍所寫,鄭一誠之印文是吳吉所蓋,均非原告所為,其上吳吉之簽名及印文均是吳吉本人所寫、所蓋。

(三)原告自100年9月初到101年6月間係在大陸地區,並未在國內,且於被告辦理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吳吉名義時,原告並不在國內。

(四)系爭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係可作為新時油壓行開立支票之用,惟並非新時油壓行之發票章。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吳吉,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名義,配合辦理變更為原告鄭一誠,有無理由?爰予以分述如下:

(一)就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吳吉,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部分:

1、按「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因辦理新時油壓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吳吉,所憑之前述商業登記申請書、商號讓渡證,其內包括原告印文之該油壓行大小章印文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辦理該負責人變更,係遭被告冒用其名義而盜用印文乙節,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就此,原告舉證人即其姐鄭憶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為據。查,證人鄭憶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問:為何系爭油壓行負責人名義會變更為吳吉?)......後來鄭一誠又要娶第二個老婆,鄭一誠因偽造文書的案件被判刑,鄭一誠就恐嚇我母親說如果他被判刑他會被關,所以他要去大陸二十年,我媽媽想說她現在已經七十歲了,過二十年她就九十歲了,我母親很難過,還給了鄭一誠十萬元,後來我媽媽想一想不對,因為新時油壓行的名字還是掛在鄭一誠名下,而鄭一誠之前曾經有把錢全部轉往大陸的前例,我媽媽怕他又重蹈覆轍,所以才想說把新時油壓行的負責人名義換成她。」、「(問:更換負責人名義鄭一誠有同意嗎?)他不同意,因為他想要把整個家產侵吞。」、「(問:如果鄭一誠沒有同意,你媽媽怎麼可以更換負責人?)因為那並不是鄭一誠的財產而是家產,媽媽是要保護家裡的財產。」等語(見影印之系爭偵查案件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二號卷第十一頁)。是依證人鄭憶珍於偵查中上開之證述,可證被告當時會辦理油壓行負責人變更為吳吉,主要係因其等主觀上,認為系爭油壓行為家族財產,為保護家族財產,並擔心原告又遭他人所騙而為,並未得到原告之授權或同意。

3、雖證人鄭憶珍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表示原告在一百年去大陸前,有同意油壓行負責人變更為吳吉,惟經本院詢以原告如何表示同意,其僅證稱:原告要出國前,告訴我們他要去大陸找龍鳳英,他說他二十年不回來等情(見卷二第一四八頁正面),且證稱其於原告出國前,並未看到或聽到原告向其等表示同意負責人變更為吳吉乙事(見卷二第一四八頁背面),是從證人鄭憶珍於本院中之上開證述,亦無從據以佐證原告當時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至於證人鄭憶珍於本院證稱表示其於偵查中,因誤以為檢察官係在問其訊問當時即一0二年七月間,原告是否同意負責人變更,始會於偵訊時誤稱原告不同意乙節,惟查,經核閱上述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鄭憶珍之問題及其全文,已可清楚看出檢察官當時係在訊問證人,有關系爭油壓行負責人變更為吳吉當時,原告有無同意乙事,其問題之時間點相當明確,衡情證人鄭女應無誤認之可能,是其於本院證稱係因誤會檢察官之問題而誤答云云,洵難採信。

4、雖被告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吳吉一千萬元無力清償,於一百年九月間當時又急著想至大陸找龍鳳英,乃於當時去大陸前之某天,於店內將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當面交予被告吳吉,並表示其20年後才會回來,且同意被告吳吉全權處分該油壓行,包括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吳吉,以作為其積欠吳吉債務之清償,當時尚有證人鄭憶珍在場見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依被告吳吉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問:新時油壓行於

一百年九月間,負責人的名義為何會從鄭一誠變更為你?)...且鄭一誠又欠我幾千萬元,當時鄭一誠被第一個老婆騙向我借錢說是要投資,這件事情我也有去大陸提告,大陸那邊也受理讓我贏了,鄭一誠他說他有欠我錢,且他要去大陸二十年,讓我淚流不止,我還給他十萬元,他說他要去大陸二十年那麼久,家裡的事業都不管,鄭一誠說台灣這邊的事情就交給我處理了,我又是他媽媽,我又不可能另嫁,對他而言,我是最可靠的,而他的印章平常都是放在家裡,他都不管,既然他說這邊的事情都交給我處理,那新時油壓行的負責人名義變成我那是理所當然的。」等情(見影印之系爭偵查案件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二號卷第十頁),並未提及原告當面將大小章交付給她,並同意其全權處分該油壓行包括負責人變更乙事,是所述已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有所不符。且因系爭油壓行係屬獨資商號(此見卷二第六十六頁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而其之委託經營、管理與負責人之變更,係屬兩事,並非有必然之連帶關係,依被告吳吉在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僅能認定原告當時因打算至大陸長住,乃將包括系爭油壓行之業務,委託交予其最信賴之母親即被告吳吉處理,被告吳吉乃自行將油壓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己,惟尚難遽認原告當時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該油壓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吳吉之意思及舉措。

⑵、又查,證人鄭憶珍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原告出國前,

有把系爭油壓行之大小章交給媽媽嗎?)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有沒有把大小章交給媽媽。」、「(問:你有看到或聽到原告有對你們或是對吳吉表示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可以變更為吳吉的名字?)我是沒有看到或聽到什麼...」等語(見卷二第一四八頁背面),已無從佐證被告上開之主張。且倘原告於一百年九月間出國前,確有向被告吳吉為該等表示,證人鄭憶珍既為家族成員,又長期在系爭油壓行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其亦應會知悉此事,而此既攸關被告二人,是否已取得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以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被告鄭麗珍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衡情論理,證人鄭憶珍先前於檢察官為上開訊問時(見前述2所載),應無不提及該等事項之理。此外,被告未進一步就其上開之主張予以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於一百年九月間出國之前,在店內當面將系爭油壓行之大小章交予被告吳吉,並表示同意及授權被告可辦理該油壓行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吳吉之債務乙節,已難以採信為真實。

5、至被告以原告針對新竹市政府核准並辦理該負責人變更,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駁回原告之訴願,益證原告當時確有同意被告吳吉辦理負責人之變更乙節,惟查,經細繹經濟部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業已表明因商業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不作實體事項之認定,本件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申請,係因經形式書面審查結果相符,依法因而准許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至於訴願人是否有授權辦理,事涉當事人真意且屬實體事項,尚非商業登記形式審查原則所能予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茲救濟之情,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是該訴願決定書雖駁回原告之訴願聲請,惟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有同意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之事實。

6、末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為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及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所揭。查,針對系爭油壓行負責人之變更,就原告所告訴被告鄭麗珍涉嫌偽造文書之系爭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固對被告鄭麗珍為不起訴處分,惟參諸上開判例說明,本院之認定仍不當然受其拘束,而應獨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且查該處分書係因認被告鄭麗珍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針對原告堅稱未曾同意變更負責人之情,僅謂原告所陳情節與該案證人即本件被告吳吉及證人鄭憶珍所述不同,難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鄭麗珍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卷二第一五四頁),顯然就原告客觀上有無同意變更負責人乙事,並未為實質認定,故本院就此爭執事項為審認時,自毋庸受該不起訴書之拘束至明。

7、綜上,依證人鄭憶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盜用系爭油壓行之大小章,未經其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而辦理系爭油壓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吳吉乙節,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其等已獲原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始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非可採。

(二)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名義,配合辦理變更為原告鄭一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規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持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並以代簽原告姓名及蓋用該油壓行大小章之方式,共同製作商號讓渡證及商業登記申請書,進而持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吳吉,係屬共同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本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乃被告未為侵權行為即未經同意而變更負責人名義前之狀態,亦即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為原告,故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將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