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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范學文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范良華被 告 范良明訴訟代理人 戴紹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假執行所受之借款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360,000元、額外負擔之租金損害300,000元、租金短收170,000元、房地出售利益之減損600,000元、惡意查封之精神損害200,000 元,及原告受讓訴外人陳桂子對被告之債權147,581元,總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581元,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陳稱訴外人陳桂子對於被告之債權已有另案確定判決,可進行強制執行,無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乃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擴張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借款利息之損害360,000元、額外負擔之租金300,000元、租金短收187,000 元、房地出售利益之減損600,000元、惡意查封之精神損害330,581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77,581 元(詳本院卷二第68頁),經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為反對之表示,此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被告既未於前開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又原告擴張上開對於被告請求賠償租金短收187,000 元及主張因被告惡意查封受有精神損害330,581 元,既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叔姪關係,因被告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范良華間債務糾紛,被告屢屢虛構莫須有之事件對原告提出訴訟。99年11月間原告接到銀行通知,稱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同段第113、11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7樓之1及之2及其上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將遭拍賣。經查詢始知係因99年6月間被告又無端虛構原告向其借款150萬元情事對原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確定,故系爭房地進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62號)。

(二)然,原告並未接獲前開訴訟開庭通知,且原告根本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判決顯然有違誤之處,故原告向姑姑范玉嬌先借款150 萬元以防系爭房地遭拍賣外(范玉嬌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並轉借予原告),並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再審,且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暫緩99年度司執字第28162 號執行程序。孰料,被告見強制執行無法繼續,竟以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提存50萬元後,請求執行處繼續執行系爭房地拍賣程序。

(三)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 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開桃園地方法院原判決撤銷,將前開債務清償之訴發回桃園地方法院更審,原告復又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28162 號強制執行程序。豈料,被告見強制執行程序又不得進行,竟又另提出假扣押聲請獲准(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仍不得處分。

(四)兩造間債務清償之訴,歷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原應將上開其聲請之假執行、假扣押程序撤銷,但被告非但不為之,反而在原告主動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之際不斷提出抗告、再抗告以拖延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時間,原告直至102年8月始收到可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函,原告之損失已屬甚鉅。嗣後,被告為領回前開其聲請假執行、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金各500,000 元,而於102年8月9 日以二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原告乃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不當假扣押、假執行所受損失。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被告明知原告從未向其借款,卻因與原告父親之糾紛,虛構情事取得假執行、假扣押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此業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訴更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後,不主動撤銷假執行、假扣押執行,更不斷提出抗告以拖延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時間,致使原告遲至上開確定判決後近1年之102年8 月才塗銷查封登記,益證被告在系爭假執行、假扣押程序之發動、終止上,除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外,並顯然有怠於防免原告損害發生及擴大之注意義務的疏失存在。

(七)原告所受損失如下:

1、原告為阻止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故查封進而拍賣,遂向訴外人范玉嬌借款150 萬元以為擔保金之用,每月需付借款利息12,000元,自100年2月至102年8月止,共計30個月,已支付高達36萬元之利息。

2、系爭房地因遭被告無故查封,被告於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後,占用系爭房地之頂樓鐵皮屋,致原告無法居住於該頂樓而需另外租屋,迄至102年8 月已付租金300,000元(每月租金10,000元)。

3、原告原本已將新竹市○○路○○巷○號7樓之1、7樓之2 之房屋以每月52,500元出租他人,但因被告之濫訴及假扣押聲請,在房客要求下,原告不得已自99年11月起將每月租金調降5,000元為47,000元,至102年8月止,原告之租金損失最少已達187,000元。(5,500元x34月=187,000元)。

4、系爭房地原告原於99年間已委託仲介代為出售,房屋價金為11,700,000元,惟因遭被告查封導致無法出售,所受損失計有600,000元。

5、自系爭房地遭查封之後,使原告之信譽蒙受莫大之損失,而使名譽因此受有損害,而且為應付被告之濫訴與惡意查封原告不動產之行徑,為保住原告之財產與名譽,多年來使原告疲於奔命,苦不堪言,其精神壓力之大,非他人所能想像。故為遏止被告濫訴之歪風,與濫加查封原告財產之惡習,爰依照民法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330,581元之精神慰撫金,以還原告公道,故此部分應屬合理。

(八)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前開清償債務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後,又於102年6月6 日以同一爭執法理再次對原告在桃園地院提出訴訟,102年8月被告已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損害賠償權利。

2、系爭房地之頂樓鐵皮屋與系爭房地並不相干,惟該頂樓鐵皮屋無獨立產權,屬系爭房地之從物,而原告係透過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本即有使用權,被告爭執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地頂樓鐵皮屋內,但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權,被告無故居住於系爭房地頂樓鐵皮屋內即已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地頂樓鐵皮屋之權利,迫使原告必須另行租賃房屋居住,被告卻反過頭來指責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地鐵皮屋內,實為本末倒置之主張。

(九)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是祖產與建商合建後分得之房屋,是兩造與大哥三人所共有,被告是房屋蓋好後就在使用頂樓加蓋部分,並非查封之後才使用。

(二)又被告認為先前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200 萬元既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所借貸出之150 萬元並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銀行本票交予原告父親范良華持向本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後果順利標得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應認上開150 萬元款項係原告與其父親范良華所共同向被告借貸,是以,被告聲請執行或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俾以實現或保全借款債權,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至兩造間債務清償之訴,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係因被告認已在桃園地院另提 102年度訴字第844 號民事案件,並有另行聲請對於原告為假扣押,標的亦是系爭房地,始會認為本案不需要聲請撤銷假扣押,被告並無惡意拖延聲請撤銷假扣押,導致原告損失擴大情事存在。

(三)再者,原告既不曾有提供反擔保之情事,有何受有借貸利息之損失,況被告對原告主張免為假執行擔保金150 萬元係向第三人借貸,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利息過高,頂樓加蓋部分從房屋完工後就由被告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在該頂樓,所以並無另行租屋之損失。至於系爭房屋7 樓之1、之2之租金在查封時房客提出之租約就已記載99年 7月26日給付之租金為47,500元,當時就已少收5,000 元,並非查封後才減收租金。至於房屋價值損失60萬元及精神損失330,581 元是無理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間遭被告查封,至 102年8月始塗銷查封登記。

(二)兩造對於被告於102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地因被告實施假扣押、假執行,所受損失行使權利。

(三)被告對於原告實施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 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清償借款150萬元乙事敗訴確定在案。

(四)被告對於原告實施假扣押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經10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就撤銷假扣押裁定駁回被告所提再抗告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的行為是否是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因為遭被告實施假執行、假扣押所遭受損害1,777,58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的行為是否是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1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向桃園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桃園地院於99年8 月16日以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被告勝訴,並於99年9 月21日核發判決確定確定書在案,嗣被告於99年10月7 日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62 號案件於99 年11月9日赴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後原告查覺桃園地院99年訴字第1109號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故未生判決確定效力,乃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確定判決證明書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 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廢棄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發回桃園地院審理,嗣被告為保全對原告之150 萬元債權受償,即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6 月2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4 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民事案件全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聲請假扣押案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62 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各一件附卷足稽(詳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反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開強制執行暨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固判決債權人即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是否須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應以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斷。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自始根本未曾向其借款,以此為由聲請假執行及假扣押,顯然有惡意存在,且被告在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對於撤銷假執行及假扣押之命令,還不斷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故意拖延時間,導致原告損害不斷擴大,顯見被告之惡意存在等情。經查:

⑴被告為釐清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於99年 6

月3日向桃園地院起訴,經桃園地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被告勝訴,並於同年9 月2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俾以實現其具體之權利,此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法有據,要難謂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聲請假執行程序,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情事存在云云,顯與被告係持桃園地院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62 號案件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實情不符,則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⑵又被告於桃園地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遭桃園地院撤銷,

且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於桃園地院100訴更字第4號案件審理期間,另聲請假扣押,既無悖於案件審理期間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免於遭受無法強制執行之窘境,乃提供擔保金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常情,尚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即係有侵害原告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遑論,法並未明文禁止債權人於訴訟進行中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以實現債權,更難謂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徑可言。縱被告經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其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對於本院101 司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等程序,本係運用法律制度賦予其之訴訟救濟權,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1第1項、第482條及第486條所定有明文,不能以被告事後運用訴訟救濟制度確保其權利,遽謂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自始即有不當,及在假扣押程序之終止上有故意拖延,導致原告所受損失不斷擴大之惡意情事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義存在。

3、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第36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仍需以聲請保全程序當時之客觀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聲請保全程序之原因,若僅因事後判決債權人敗訴遽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恐未考量到情事已有變更。查本院101司裁全字第56號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 號假扣押裁定,係以被告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並非謂被告聲請假扣押具有自始不當之原因而為撤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案訴訟敗訴後,又另訴主張系爭款項實際上是訴外人范良華所借,其前後主張不一,更能顯示被告主觀上惡意存在云云。惟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等訴訟,固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認定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范良華以原告名義向本院標購,原告擔任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用於擔保范良華向被告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訴外人范良華與被告之間(詳桃園地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第5頁至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第3頁至第5頁)。然被告與原告間、被告與訴外人范良華間所適用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在法院判決前既非明確,且兩造均非習法之人,被告就訴外人范良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係為借名登記,或為贈與,因涉及二人間內部之約定,本難窺知,惟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亦於本院103 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問:系爭房地當初是原告本人要購買或范良華購買後借名登記給原告?)答:據了解應該是原告本人要購買,並請范良華出面處理投標等事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參以原告既擔任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0

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61頁),並由被告將貸與出之資金150 萬元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銀行本票交付原告父親范良華,由范良華以原告名義向本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地,是以,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乃係實際向其借款之人,兩造間具備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非無憑,此參訴外人范良華在桃園地院

100 年度訴更字第4號案件於100年6月7日審理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借款人不論是我兒子(註:指原告)或是我,我通通接受,我們有借款債權,可以一筆一筆計算出來。」等語(詳桃園地院100度訴更字第4號案卷第52頁反面),似亦不否認原告有向被告借貸此150萬元,則被告認原告對其負有清償150萬元借款之義務,乃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程序,俾以保全其借款債權之受償,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要難謂被告起訴及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可言。職此,審諸被告於該本案訴訟、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前開假扣押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非未經審理即可知其顯無理由,猶於法院歷經2 年餘之審理、辯論後始得其判決結論,自不得以被告在該訴訟之敗訴結果,即遽指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程序侵害其權利,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因為遭被告實施假執行、假扣押所遭受損害1,777,581元,有無理由?被告以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之方式實現其債權及保全其權利,既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1,777,581 元,即無理由,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聲請假執行、假扣押程序致原告所遭受之損害,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777,581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