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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彭金勝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被 告 吳溪淞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00,000 元,於民國

100 年1 月10日委託訴外人翁家鋐匯款清償予被告時,因斯時被告表示其資金困窘,亟需資金周轉,希望能向原告商借,原告基於被告先前借款之恩惠,即請友人翁家鋐於該日改匯人民幣1,200,000 元(即新臺幣5,268,000 元)至被告帳戶,除清償前開原告積欠被告之3,100,000 元債務外,其餘2,168,000 元則係借予被告。詎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履行其清償義務,均未獲被告回應,被告甚至矢口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乙事,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68,000 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一再辯以古念堂有限公司之合夥分配款等作為本案兩

造債務關係之答辯云云,然原告與古念堂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之民事判決結果,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設立古念堂有限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是被告一再辯稱證人翁家鋐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款5,268,000 元為古念堂有限公司買賣傢俱款項,且其中1,268,000 元為被告合夥分配款以及被告提領4,000,000 元現金予原告作為王艷大寄售款項等說詞為不實在。

⒉被告自承其收受證人翁家鋐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款5,268,

000元,而卻謊稱該筆款項係古念堂有限公司與美國華僑間買賣傢俱之款項,並謊稱有提領4,000,000現金交給原告云云,又證人黃振維說詞漏洞百出,其所稱親眼見到交付之情形,依現場模擬狀況,於車上等待之證人黃振維根本無法看清被告有交現金4,000,000元乙事。

㈢縱使雙方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尚有存疑,然而,被告既已

自認有收受證人翁家鋐之匯款,且證人翁家鋐亦已證實該金額係來自於原告寄放之金錢,足見被告吳溪淞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該筆金額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此利益返還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95年初合夥在新竹市○○路○ 段○○○ 號開設古念堂有

限公司,經營古董傢俱字畫買賣,被告雖登記為負責人,但由原告負責實際經營。99年10月4 日古念堂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李世定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時係由被告以甲方古念堂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並由合夥人即原告任甲方保證人,共同在合約上簽章向乙方即訴外人李世定為保證;該合作投資內容係約定由乙方出資6,000,000 元,與甲方公司共同投資大陸畫家吳冠中之4 幅畫作加1 幅題字;在合作投資之1 年期間,甲方將畫作送至拍賣公司拍賣,拍賣所得純益扣除上開6,000,000 元後之金額,由甲、乙方平分,但若未拍成,甲方保證乙方可取得6,600,000 元,並由被告開立個人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支票2 張,金額各為6,000,000 元及600,000 元,交乙方執有,至100 年10月4 日支票到期日即得逕由乙方兌領票款。上開投資契約簽立後次日(即99年10月5 日),訴外人李世定即依約匯款6,000,000 元至指定之被告帳戶,因兩造事先已說好該筆資金雙方各得運用一半,故被告於當日即先轉帳2,100,000 元至原告使用之帳戶,並於數日後依原告指示以現金1,000,000 元代原告贖回其借用被告支票而開出予債權人之支票乙紙,則原告實際已分取上開6,000,000 元中之3,100,000 元。

㈡於合作投資期間即將屆滿時,被告與原告商議須各拿出3,30

0,000 元以供投資人兌領票款之事,但原告當時稱其手中無現金,主動提議以訴外人王艷大寄售於古念堂有限公司之「向日葵公雞」、「鍾馗」2 幅畫交付被告,以抵付其應分擔之3,300,000 元,並保證其價值與應分擔之3,300,000 元絕對相當,被告得任意處分該2 幅畫,其會自行負責與訴外人王艷大結清帳款,被告則於取得此2 幅畫後,自行籌款6,600,000 元供訴外人李世定兌領票款。

㈢嗣被告事後發現原告於100 年6 月6 日時,已將上開吳冠中

四幅畫作中之2 幅,即「黑天鵝」與「江南春色」,在北京匡時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主辦之「2011春季藝術品拍賣會」中,以人民幣1,207,500 元及人民幣920,000 元之價格拍出,始悉原告竟欺瞞被告及投資人李世定,明知古念堂有限公司與人合作投資之吳冠中畫作已拍出且有獲利,依約本應將純利提出平分與投資人及合夥人,對其餘未拍出之作品也應詳為交待,卻故意隱瞞已拍出兩幅畫作之事,將拍出之價金吞沒入己,故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對吳冠中作品拍賣所得等情事為交待,並通知終止授權原告繼續使用被告借其使用之支票,請求其將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交還,詎原告竟委由律師覆函,聲稱吳冠中之字畫均係其

1 人所有,不曾與人合作投資,並拒絕返還其持有之空白支票,強尋無理藉口,捏稱被告出錢所購供古念堂有限公司作為營業地址之新竹市○○路○ 段○○○ 號、406 號房地,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若被告不移轉返還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就不還支票等語,被告再予覆函反駁;至101 年6 月初,原告具狀告訴被告涉嫌向其詐欺、侵占「向日葵公雞」、「鍾馗」兩幅畫,誣指被告係向其表示有友人想買該2 幅畫而向其借走,事後卻不還云云,被告稍後亦對原告提出告訴,告其涉嫌侵占向被告借用之空白支票,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54 號、102 年度偵字第855 號合併偵辦,並因原告在偵查中已將支票返還予被告,且檢察官亦查明原告係以上開2 幅畫作交付被告,以抵付其應分擔之投資額3,300,000 元,故將兩造均為不起訴處分。

㈣另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偵辦中,原告曾向檢

察官承認其有收到訴外人李世定投資時匯入之6,000,000 元中之3,100,000 元,卻未提出該款項已償還被告,並同時另借款予被告之主張;至101 年11月間,原告始以書狀提出所謂其曾於100 年1 月間委託友人翁家鋐自大陸匯出4,300,00

0 元至被告銀行戶頭,聲稱已以該款項償還被告3,100,000元,多出部分之款項則係其另行借予被告之金錢云云,而被告為反駁原告上開不實說法,乃提出說明訴外人翁家鋐實係古念堂有限公司在大陸之業務代表,因古念堂有限公司出售乙批古董傢俱,買方將錢匯至訴外人翁家鋐之帳戶,翁家鋐再透過其他帳戶轉匯其中5,268,000 元至被告帳戶,且被告收到上述轉匯之款項同日,即依原告之請求,提領出4,000,

000 元現金交予原告親收,原告當時並表示將持其中2,000,

000 元支付訴外人王艷大,因該2,000,000 元係王艷大寄售上開吳冠中4 幅畫及1 幅題字之委售價款,另外之2,000,00

0 元則係由原告分得與被告相同之合夥分配款1,268,000 元,餘732,000 元則係原告表示尚須支付予他人之傭金及費用。再者,102 年2 月間,訴外人翁家鋐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其為古念堂在大陸之業務代表,而5,268,000 元至則係原告之友人匯入人民幣1,850,000 元至其大陸帳戶,再轉由人頭帳戶匯其中5,268,000 元至被告之臺灣帳戶等語;而檢察官詢問原告共指示翁家鋐匯多少錢予被告時,原告答稱其請翁家鋐匯4,300,000 元予被告(當時匯率約4.39:1 ,折合人民幣1,000,000 元),超出3,100,000 元部分,則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經檢察官斟酌後,認定原告所述顯屬可疑,被告所辯可採,故對被告作成不起訴之處分。

㈤原告雖提出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原告與古念堂

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為憑,但該判決實有諸多明顯疏失及瑕疵,原告曾於案中承認印章為真正、身分證影本亦為其所提供,則其主張係被告越權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乃異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取。被告雖因偵查不公開致未能閱卷舉證,但上開事件原審非不能向地檢署商借卷宗以查證其事,況上開民事事件之書狀,均為明顯事證,詎該判決竟全然無視被告主張,亦未交待何以被告主張不可採,遽然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有疏誤及瑕疵甚明,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

㈥證人翁家鋐係被告當兵時之同袍,2 人相交數十年,其交情

甚為密切,且其雖非古念堂有限公司(或原告所稱之無照經營之古念堂字畫店)正式聘用之員工,但在大陸係打著古念堂有限公司海外代表之招牌,若有介紹成交生意,也會有抽成酬勞,而古念堂有限公司雖係原告與被告合夥,但全委由原告1 人經營,故其抽成酬勞等事,也都是由原告與其直接接洽,是其2 人間不但交情密切,生意上之利害關係亦很密切,證人翁某難免偏袒原告而作出有利於原告之不實證述。

而證人王艷大103 年6 月19日庭訊時,果應原告所請到庭,配合原告訴代所問問題,證稱在93、94年時,與原告之骨董家具交易已全部結清,此後就沒有家具的交易,並稱所謂結清「就是家具全部交給他( 指原告) ,他也把錢給我,我就是把家具賣給他」云云。惟經被告提出被證14之「古董傢俱、畫作委賣契約書」及其附件1 ,顯示在96年1 月5 日時,王艷大確有將如附件1 所示之古董傢俱,其價值總計為人民幣5,723,000 元委託原告出售,且由契約條款明白可見於96年1 月5 日訂立該委賣契約書時,附件1 之古董傢俱尚未付清貨款,顯可見證人王艷大的證述不實在,實係與原告勾串來作不實證詞。

㈦綜上所陳,原告謂其先前曾向被告借款3,100,000 元云云,

乃故意扭曲事實之謊言,此款項乃係被證1 「合作投資契約」而分得投資款中之3,100,000 元,而原告事後則以「向日葵公雞」、「鍾馗」2 幅畫作抵付其應分擔之3,300,000 元投資返還款,但卻於雙方交惡後,飾詞誣稱被告向其詐欺、侵占上開2 畫;另原告明知訴外人翁家鋐於100 年1 月10日匯至被告帳戶之5,268,000 元,係古念堂有限公司出售古董傢俱所得之價金,且被告已交付原告4,000,000 元,其餘1,268,000 元係原告付予被告之合夥利潤分配款,與所謂之3,100,000 元借款或謊稱被告向其借多出之款項等,全然風馬牛不相及,且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法即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雙方借貸意思合致及約定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又原告雖另亦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依法原告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確實存在,故原告本件請求實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翁家鈜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於100 年1 月7 日匯入人民幣1,

000,000 元、824,377 元;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收到匯款共5,268,000 元部分,係由證人翁家鈜以第三人名義所匯入。

㈡兩造互提刑事侵占等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54 號、第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自承擔任被證1 投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簽約後之99年10月5 日收受被告給付之2,100,000 元及被告代為贖回票額1,000,000 元之支票乙紙。

㈢原告另案向訴外人古念堂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500 號,判決原告勝訴。

㈣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移轉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及座

落之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原告勝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100 年1 月7 日匯入翁家鈜中國農業銀行的人民幣1,000,00

0 元、人民幣824,377 元及翁家鈜於100 年1 月10日透過地下匯兌予被告之5,268,000 元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依據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10日之匯款5,268,000 元中之2,168,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100 年1 月7 日匯入翁家鈜中國農業銀行的人民幣1,000,00

0 元、人民幣824,377 元及翁家鈜於100 年1 月10日透過地下匯兌予被告之5,268,000 元為原告所有:

被告抗辯稱:100 年1 月10日所收到證人翁家鈜經由地下匯兌所匯入5,268,000 元之資金來源,無法確認為原告所有等語,然查:證人翁家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匯款給被告的錢是原告寄放在我這裡的,應該是原告在同一天匯款,但分多比會到我大陸帳號,總金額大約是人民幣18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第18頁);佐以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翁家鈜中國農業銀行對帳單顯示,該帳戶於

100 年1 月7 日分別匯入人民幣1,000,000 元、824,377 元等情,有對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證人翁家鈜於100年1月10日透過地下匯兌予被告之5,268,000 元為原告所有一情,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固以被

告不爭執確有收到證人翁家鈜透過地下匯兌之5,268,000元一情,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卷第74頁)以為證明。惟查,依此匯款申請書以觀,僅堪證明原告有透過證人翁家鈜經由地下匯兌有交付原告5,268,000 元之事實,至於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至於證人翁家鈜固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本來委託我匯款人民幣1,000,000 元給被告,我自己問被告帳號,被告說錢不夠用,我要他自己問原告,後來源告打電話要我多匯款人民幣200,000 元,當時原告說匯款人民幣1,000,000 元部分是要還被告,部分要借被告,後來多匯款200,000 元人民幣部分,原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則證人翁家鈜證述原告要伊匯款予被告部分係還款、部分係借款等情,均係聽聞自原告而來,然其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狀況並非全然知悉,故難僅憑證人翁家鈜前開證述,即認證人翁家鈜匯款予被告之5,268,000 係部分還款、部分借款之事實;佐以被告曾將其支票交與原告使用,且兩造間就新竹市○○路○段○○○ 號、406 號之不動產產權發生爭執,兩造間分別提出刑事侵占、詐欺告訴、民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一節,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4 號、855 號偵查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515 號卷核閱無誤,益證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複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之情,其僅據上開證人翁家鈜證述、存摺影本以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中之2,168,000 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68,000 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關於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收受原告委託證人翁家鈜經由地下匯兌所匯5,268,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上述。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原告主張:除以上開證據證明其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外,另以證人王艷大證述欲證明被告所稱其匯予證人翁家鈜供轉匯被告之資金來源非因古董家具買賣所得,且兩造間並無古董家具、畫作買賣生意往來事宜,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而被告就此則抗辯:系爭款項係兩造合夥之字畫買賣事業出售古董家具所得獲利分配等語,雖據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獨自經營古念堂字畫店,並非古念堂有限

公司之股東,此部分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確認在案,故兩造間就古董家具、字畫買賣並無任何生意上合作關係等語,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和被告就古念堂並未合夥,我們只是認識,被告會幫我裝電腦,我把畫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支票在我這裡,不會把我的畫騙掉,他沒有幫我賣過任何一幅畫,我一直想不起來曾交給被告幾幅畫去做生意,詳細時間不記得,也沒有簽立單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52頁);證人何鎮宇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說他要和朋友合夥開古董店,開幕那天我有去,當時我很納悶因為以被告的能力不可能有這樣的資金弄這樣的東西,之後原告入社後拿名片給我看,我很納悶為何他也是古念堂也是賣骨董,原告說他是被告的朋友,因為被告沒什麼能力,所以就幫他做面子,讓他當古念堂的董事長,因為他房子沒辦法貸款,被告也幫他,當時古念堂開幕地點就在東大路,被告曾在大陸當過組頭,開過珍珠奶茶,被告在扶輪社發過很多古念堂的名片,上面就寫他是古念堂董事長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117 頁至第12

0 頁);證人王艷大證述:我有去過東大路古念堂,我知道負責人是彭金勝,但我看過被告帶外國人來看,我記得被告跟外國人說他是owner ,當時原告對我搖搖手,意思是好像隨便被告講,後來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是要個名分,我忘記被告何時這樣講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二,103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則依原告前揭所陳及證人何鎮宇、王艷大之證述可知,以被告為董事長之古念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係在原告所經營之古念堂字畫店即新竹市○○路○○○ 號、406 號舉行開幕酒會,而原告對此亦知悉,且原告亦曾交畫予被告去做生意,而被告亦曾帶買家至新竹市○○路古念堂店面看,原告對此亦不阻止且未為反對意見之表示,衡以常情,若兩造間均無任何生意上合作關係,則原告豈會容忍他人以主人自居在自家營業處所舉辦開幕酒會,並帶客人至店內參觀,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生意上合作關係,要非無疑。

⑵證人王艷大雖於本院結證稱:與原告間古董家具交易在

93、94年間就已經結清了,就是我把家具交給他,他把錢給我,之後交易往來的就是畫作,我有在載明「徐悲鴻的鍾魁小鬼壹件,二00四年四月十一日、新台幣80萬元正」、「徐悲鴻的向日葵雞1 件、貳佰伍拾萬元」收據上分別簽「五月五日已結清」、「2003年11月6 日已付清」並簽名表示已結清,也有在承諾書、古董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雖然96年1 月5 日合約書中有徐悲鴻鍾魁小鬼、向日葵雞這兩幅畫,但這兩幅畫我早就已經賣給原告了,家具早就已經結清,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然依證人王艷大所簽立收據、承諾書、古董家具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若如證人王艷大所證述、收據上所載,證人王艷大與原告間家具買賣於93、94年間均已結清,則原告與王艷大間何需於96年1 月5 日所簽訂之古董家具買賣契約書上就古董家具買賣交易方式再為約定,而若徐悲鴻「鍾魁小鬼」、「向日葵雞」兩幅畫,確已於93、94年間就已出售予原告,並結清款項,何以在96年1 月5 日所簽訂之古董家具買賣契約中附件二品項中又為列入,此有收據、承諾書、古董家具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12 頁),是以證人王艷大前揭證述:與原告間就古董家具買賣於93、94年間業已結清等語,要難採信。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既以經營古董家具、字畫為業,則其貨源豈有僅來自於證人王艷大之理,故縱認原告與證人王艷大間自93年、94年以後不再有古董家具生意往來,原告亦有從其他賣主找尋古董家具貨源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與王艷大間早無古董家具生意往來,其不可能有被告所稱於100 年間有出售古董家具而有獲利一情,難以憑採。

⒊原告主張:因前向被告借款3,100,000 元,所以請證人翁

家鈜匯款5,268,000 元予被告其中3,100,000 元是還款,其餘2,168,000 元是借予被告,被告以古念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李世定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實際上是借款契約云云,然查:

⑴被告以古念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李世定簽立合

作投資契約書,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合作投資契約書中載明:投資標的吳冠中4 幅國畫、1 幅提字,合作期間自99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4 日,合作金額6,000,000元,訴外人李世定保證獲利及本金共計6,600,000元等語,有合作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第29頁),而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取得訴外人李世定所匯6,000,000 元後,旋於同日轉帳2,000,000 元,並以現金1,000,000 元幫原告贖回票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第33頁)。⑵證人李世定於偵查中證述稱:投資契約書是投資,需要

保證人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當時投資的本意是只要1 年到期投資行為就結束,錢就還給我,我本意在合約書上寫得很清楚就是要投資,我不知道為何何隆裕、何鎮宇說我是借錢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58頁)、這份合作投資契約書是被告找我簽的,內容我都有看過,當時彭金勝已經簽名,但彭金勝沒有來,被告沒有跟我說彭金勝是古念堂的股東,被告說畫有利潤,一方面我要投資,一方面我相信被告,我是投資2 幅畫及被告,被告也沒說6,000,000 元是要去買其他骨董或畫,當時我不知道彭金勝是誰,因為一般商業行為就是要保證人,當時我已經看到彭金勝的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當時被告說有投資沒有賣出去的畫,有600,000 元的利潤,6,000,000元是被告提出的,我不知道那4 幅畫及1 幅題字的價值,當時被告說那是他的,我匯款到被告個人帳戶,其實我一方面是幫忙的性質,第1 次做證之前被告找何鎮宇、何隆裕來找我,要跟我溝通這件事,但白紙黑字是投資,我有提到不論是投資或借貸,我6,600,000 元已經拿到了,這件事就結束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被告以古念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李世定所簽立之合作投資契約書應堪認定。縱若該合作投資契約書實際上係被告與訴外人李世定間借貸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關係,其亦被告與訴外人李世定間之債權關係,與被告將其所取得6,000,000 元中3,100,000 元交予原告之法律關係為何係二事,況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在原告委託證人翁家鈜經由地下匯兌匯款5,268,000 元中2,168,000 元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或不當得利,亦與其餘3,100,000 元交付原因無涉,亦非本件審酌範圍。

⒋被告抗辯稱:匯款取得之5,268,000 元中4,000,000 元已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云云。查證人黃振維於本院固結證稱:

100 年1 月10日下午有陪被告去銀行領錢,被告沒有說要領多少,我看好像領了4,000,000 元左右,他說要拿去東大路給原告,後來開車到東大路好像是古念堂古董店,他說要2,000,000 元給原告,另外2,000,000 元給台北王艷大,說是之前向王艷大拿畫,還沒有付錢,當天下午1 點多車子開到古念堂門口,被告就走進去,我看到原告和被告在裡面,我坐在車上等,我透過落地玻璃窗可以看到被告將4,000,000 元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惟證人黃振維並未與被告一同進入銀行領款,對於被告所領得款項並無法確切知悉,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古念堂店面前所拍攝照片所示,下午光線從馬路旁往店面看落地玻璃窗,並無法看到店內狀況等情,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證人黃振維前開證述,難認被告確有交付4,000,000元與原告之情。

⒌綜上,原告委由證人翁家鈜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5,268,00

0 元款項予被告,然就被告所辯其款項來源均未具體陳明,而依原告及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係古念堂實際經營之人,其對於匯入證人翁家鈜之中國農業銀行款項來源本知之甚詳,且該款項來源為何,亦非被告所能提出證明,原告卻遲未提出來源過程,核與常情已屬有悖,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僅以其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即可認為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68,000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