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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曾登翊即曾增明被 告 曾增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惟被告曾增本因兩造父親曾德羅遺產繼承問題而心生不滿,欲向其胞弟即原告曾登翊即曾增明要求處理遺產糾紛,而與訴外人蔡維強(自稱為彭文訓)、官盟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計畫要以訂購馬桶之名義將原告騙出,並以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迫原告處理遺產問題,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先由官盟鈞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係「彭先生」,表示要安裝衛浴設備,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6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8G-7218號自小貨車,與該水電行另一員工蔣翔群駕駛8W-8397 號自小貨車,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蔡維強、官盟鈞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會面,嗣後由官盟鈞搭乘蔣翔群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前佯裝引路,行至不詳地點之舊工寮,蔡維強、官盟鈞等人即下車並取出外型似手槍之工具恐嚇原告與蔣翔群配合,並將原告之手機SIM 卡及電池抽出,嗣由官盟鈞駕駛8W-8397號自小貨車押送蔣翔群,蔡維強駕駛8G-7218號自小貨車押送原告,以此方式剝奪原告、蔣翔群之行動自由;嗣行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之某魚池,官盟鈞等人棄置原告所駕駛之8G-7218 號自小貨車後,復行至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休憩,並丟棄蔣翔群所駕駛之8W-8397 號自小貨車,而官盟鈞於此時與訴外人廖良騰聯絡,要求廖良騰提供一休憩場所,廖良騰遂將一行人帶至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訴外人鄭國力住處,後官盟鈞告知廖良騰與鄭國力要處理與原告間財務糾紛,鄭國力與廖良騰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開始看管原告及蔣翔群。嗣原告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與官盟鈞、蔡維強等人達成協議,官盟鈞遂於同日下午6 時許帶同蔣翔群外出取款,蔡維強亦同時離去,而由鄭國力與廖良騰繼續在上址看管原告,鄭國力復於同日下午7 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姐夫,佯稱原告會晚一點回家,企圖延後上開犯行被發現之時間,所幸原告於翌日即6月5日上午7 時許,自行在上址廁所內將鐵窗鐵條卸下逃出並報警求救,案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

二、原告如同平常執行業務般赴約,詎料被告與訴外人官盟鈞、蔡維強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槍威嚇脅持原告並監禁原告於上址,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以牟取不義之財,使原告陷於恐懼不安之情境,深怕自己是否會遭受不測,致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遭受到嚴重之侵害,所受精神上之侵害實難言語,幸好趁隙逃出,否則原告之下場恐怕難以想像,而更令原告驚訝及痛心疾首的是本件妨害自由案竟係由原告之胞兄即被告所策畫,原告聞悉後久久無法平復心情,多次至身心症門診治療,有門診診療單可憑(原證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確實與蔡維強、官盟鈞等人就共同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一事一起商議,並推由蔡維強、官盟鈞等人執行,是被告顯屬民法第185 條「造意人及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蔡維強、官盟鈞等人有共同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行為,此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理由及其所引官盟鈞於刑案中之供述即明,又被告於該案中對於與蔡維強如何認識一情說詞前後反覆,益見被告極力掩飾與蔡維強間之關係,其卸責之舉甚明。

㈡、被告與蔡維強(即彭文訓)間簽立之委任授權書上特地載明「乙方若有任何不法行為致生違法或損害於他人權益之情事,概與甲方無關」等語,益顯被告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心態,否則被告倘如心中坦蕩蕩,何須特地加註上開委任授權書內容,可證被告早已知悉蔡維強、官盟鈞等人會以非法手段對付原告,被告為求卸責,方為上開委任授權書內容之記載。

㈢、被告縱然因遭官盟鈞索討金錢而報警將之捕獲,惟查被告亦自承此舉係因官盟鈞向被告索討金錢,則被告報警捕獲官盟鈞顯係為自身利益著想所為,豈可因官盟鈞誠實陳述本案犯行,而遽指官盟鈞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查官盟鈞就被告如何與其及蔡維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已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中詳實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蔡維強、官盟鈞等人合謀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

㈣、被告雖提出被證二之本票一紙,主張此一本票係不法份子蓄意偽造,其目的顯係知悉曾氏兄弟間失和,為圖兩面勒索,以牟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該本票上「曾增本」及「中壢市○○○街○○號號」字跡極似被告書寫之文字,是被告稱並非其所簽,已非無疑,況且該本票既載有兩造二人,何以蔡維強、官盟鈞等人僅針對原告侵害其人身自由,而卻未對被告有何不法,甚還一同商議向原告索討遺產,可見被告主張此乃蔡維強、官盟鈞等人兩面勒索一情,至不合理,委無足採。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與蔡維強、官盟鈞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行為,惟查被告為取得父親所留財產,卻不思採取正常法律途徑,竟轉尋素未謀面之蔡維強、官盟鈞等非法律專業人士代為處理其與原告間之財產糾紛,難謂被告內心不會預設有蔡維強、官盟鈞渠等會為解決被告所託負之問題而對原告作出不法行為之立場,故被告至少仍應就其未採正常法律途徑,卻恣意尋求不當管道而致使原告蒙受性命不保之恐懼的作法,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涉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確無涉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行為,申言之,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自應就被告從事侵權行為本身或就他人之侵權行為有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或幫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侵權行為之前提存在,自不得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原告雖以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惟該判決尚未確定,核其內容僅憑官盟鈞於警、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而認被告有犯意聯絡,然考其供詞顯屬臆測且前後矛盾,業經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判決意旨,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已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亦未說明被告與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有何關聯存在,足見原告以此判決書作為證物,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侵權行為與受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因先父遺產糾紛雖有失和,然基於兄弟之情,斷無可能夥同不法份子以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作為手段,強行取回先父之遺產,否則一旦曝光不僅無法終局保有討回之財產,更將面臨牢獄之災,被告僅委任「彭文訓」代為協助處理家族間之遺產糾紛,並無教唆或幫助蔡維強等人為不法行為,應無從評價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委託彭文訓(事後經檢警查明真名為蔡維強)時書有委任授權書(被證一)一紙,約定就先父何處土地遺產涉有糾紛,委任「彭文訓」有代被告為協商、議價、調解、取款、訴訟等權限,其中第三點後段更明確約定:「委任期間乙方(指彭文訓即蔡維強)若有任何不法行為致生違法或損害於他人權益之情事,蓋與甲方(即被告)無關,並應負起相關法律責任。」,明示被告並無欲以不法之方式處理本件兄弟間之遺產糾紛,其目的在要求受託人於處理受任事務時必須遵守法律規範,勿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方法處理。況被告一直認為係與名為「彭文訓」之男子洽談委任事項,此參委任授權書之署名可知,直到案發後始經檢警告知該人真實姓名為「蔡維強」,且委任授權書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亦為虛構,顯見蔡維強係蓄意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欺瞞被告,為圖插手本件遺產糾紛,並欲藉此謀求不法利益之意甚明,更見被告絕無與蔡維強等人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若被告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會有以下不合理或矛盾之處:

⒈若被告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

發後理當協助官盟鈞逃匿、躲藏,甚至給予渠等一定金錢資助,以免東窗事發後官盟鈞供出對其不利之事實,豈會在官盟鈞於案發之後數度前往被告住處索討金錢時,主動報警將官盟鈞捕獲,反增官盟鈞對己之反感,進而挾怨而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⒉若被告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蔡

維強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何於案發事前、事中、事後均未通聯?為何於即將行動之際未通知被告即將行動?於嗣後已控制原告時,為何未通知被告一同到場前來作遺產糾紛之協商?或致電被告詢問應將原告為如何之處置?而在蔡維強與被告未有通聯之情形下,蔡維強又為何逕自要求蔣翔群籌20萬元處理?⒊若蔡維強之本意果真係為被告處理遺產糾紛,事先為何要偽

造兩造為共同發票人、面額5,000 萬元之本票一紙?又兩造早已因遺產繼承問題失和,豈可能在同一紙本票上共同簽名發票?共同發票所為何事?可見此一本票係不法份子蓄意偽造,而其目的顯係知悉兩造失和,為圖兩面勒索,以牟取不法利益甚明,更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並無犯意聯絡。

⒋又蔡維強等人雖於控制住原告後假意要求原告提供土地所有

權狀、授權委託書、印章等物,惟渠等之用意若係為協助被告將相關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則不僅被告無法終局保有討回之財產,甚至整個犯罪行為勢必曝光,此無異於引火自焚,焉有此理?顯見蔡維強等人此舉僅係虛晃一招,並無為被告處理遺產糾紛之真意。

㈢、綜上,足證被告確與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無涉,更與蔡維強、官盟鈞等人就妨害他人自由之事項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需負擔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被告並無實際參與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犯行已如前述,若法院調查後仍認為被告有造意或幫助之行為,其情節終究與親自著手實施者為低,且原告受妨害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一日,雖原告自稱所受精神上侵害實難言語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泛言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此一金額顯屬過高,被告實難認同,爰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請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因手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證三),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經濟情況不佳,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定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被證四),且同遭蔡維強等不法份子利用等情,將慰撫金酌減至適當金額。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叄、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

二、被告前曾簽立委任授權書予名為「彭文訓」之人(實係訴外人蔡維強),委託蔡維強代為協調處理其與原告間有關其等父親遺產之糾紛。

三、被告曾帶蔡維強等人到原告工作的水電行對面冰店,並提供原告之手機、車號等訊息予蔡維強等人。

四、原告於101 年6月4日遭訴外人蔡維強、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及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剝奪行動自由,拘禁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鄭國力之住處,嗣於101年6月5日上午7時許,原告自行在上開處所之廁所內將鐵窗卸下逃逸並報警求救。

五、被告與訴外人蔡維強、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等人所涉上開妨害自由不法犯嫌,其中訴外人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等3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蔡維強則遭通緝在案,被告則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與訴外人蔡維強、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訴外人蔡維強、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維強、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蔡維強、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維強、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有故意不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雖以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由及其所引官盟鈞於刑案中之供述為證,惟查:

⒈上開刑案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指訴、證人蔣翔群及被

告廖良騰與鄭國力之證述,僅能推認實施妨害自由之官盟鈞、「彭文訓」(即蔡維強)、廖良騰、鄭國力等人,於妨害自由犯行之過程中曾提及剝奪本件原告及蔣翔群行動自由之原因,係因原告與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及其等係受本件被告曾增本委託處理遺產糾紛,但依其等之供證尚無法推認被告曾增本於系爭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有任何行為分擔,亦無從推認被告曾增本事前委託「彭文訓」處理遺產糾紛時,曾共謀或指示需以「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尚難認被告曾增本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於101年6月5日7時許,自行逃逸報警求救後,於 101

年6月5日14時30分許,於警局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指稱:妨害其自由者對其表示「我要跟你處理一些金錢的事情」,並且出示一張受委託人為「彭文訓」之委託書及面額5,000 萬元本票一張,詢問原告該張本票是否係其親簽,原告表示「這是我的名字沒錯,但不是我簽的」,嗣妨害原告自由者表示「5,000萬扣除你母親一半就是2,500萬,你們兄弟就是2,500萬,現在我就以1成解決,250 萬就好。」,後原告與其等討價還價,約定以20萬元解決等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下稱偵5454卷】第18-24 頁),是原告於警詢初訊時並未指稱妨害其自由者包含被告曾增本或妨害其自由者係受被告曾增本指使而來,而參酌原告上開與妨害自由者之對話,被告曾增本亦同係該張本票之債務人,需與原告共同負擔本票債務2,500 萬元,被告曾增本是否確實參與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犯行,不能無疑。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補稱:「彭文訓」一上我貨車時就要我拿出5,000 萬元出來解決此事,他告訴我「你的土地我算過,大約有千萬元,你兄弟一人分一半,你就拿2,500 萬來解決」,後來到汽車旅館時說:「我不管,那你把土地所有權狀、授權委託書、印鑑等交出來。」嗣經過討價還價,由2,500 萬降為1,250萬,再降為250萬,最後協議以20萬元處理等語(見偵5454卷第227-228 頁);於偵查中並指稱:彭文訓拿了一張面額5,000 萬的本票,我說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簽的,本票上還有曾增本的簽名,接著彭先生出示一份委託書,上面有曾增本跟「彭文訓」的名字,說是曾增本委託彭文訓來處理等語(見偵5454卷第240 頁);蔡維強拿出本票要我解決,在這期間,要我去銀行領錢,跟我要權狀,好像趕著在銀行關門前,要我去領錢,且要我給他權狀跟委託書,我跟他說就算你拿到權狀,辦了過戶,也要負擔風險,我最後說我先湊20萬元,蔡維強沒有自稱彭先生,他當時說彭先生委託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14-116 頁),依原告上述供證,對其妨害自由者於妨害其自由過程中曾出示被告曾增本具名之委託書及被告曾增本與其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被告曾增本否認為其所簽發,詳如後述),惟過程中被告曾增本並未現身亦無行為分擔,而前開委託書僅能推認被告曾增本曾委託名喚「彭文訓」者處理有關父親遺產之糾紛,但尚無法推認被告曾增本事前委託「彭文訓」處理系爭糾紛時,曾共謀或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

⑵上開刑案之證人蔣翔群於警詢稱:曾增明跟曾增本有財物

糾紛,是遺產問題,曾增本委託「彭先生」出來處理,官盟鈞等人是「彭先生」叫去的,但他們只跟曾增明談話,跟我講話不多等語(見偵5454卷第27頁),是依上開刑案之證人蔣翔群所述,其與原告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中,被告曾增本並未現身亦無行為分擔,而其由妨害自由行為者與原告之對話中得知被告曾增本曾委託「彭先生」處理兩造就父親遺產之糾紛,但尚無法推認被告曾增本事前委託「彭先生」處理系爭糾紛時,曾共謀或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

⑶上開刑案之共犯廖良騰於警詢稱:小官告訴我,被害人曾

增明欠他哥哥錢,所以才委託綽號小官處理債務,因此小官才會將被害人曾增明帶來這邊等語(見偵5454卷第40-4

1 頁);於偵查中證稱:官盟鈞告訴我,他與他們有金錢糾紛,官盟鈞稱曾增明的大哥委託他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偵5454卷第115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官盟鈞跟我說他車上有3個人,該3人有債務糾紛,是官盟鈞的朋友委託他處理,我認識官盟鈞時,他是在幫別人收帳,他就說他要解決債務糾紛,因為我在房間吸毒,沒有注意官盟鈞在講什麼,我不清楚官盟鈞跟那些人債權債務關係;官盟鈞說那是他的債務人,官盟鈞說他要跟他們談事情等語(見偵5454卷第303-304、426頁),細繹廖良騰上開供證,甚至未曾提及被告曾增本之姓名,只聽同案被告官盟鈞轉稱「曾增明的大哥委託他處理債務問題」,自無法推認被告曾增本事前委託「彭文訓」處理系爭糾紛時,曾共謀或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

⑷另上開刑案之共犯鄭國力於警詢中稱:他們有說到被害人

曾增明跟他的親友有金錢的問題等語(偵5454卷第54- 55頁);於偵查中證稱:廖良騰告訴我被害人曾增明欠他朋友錢,但是那一位朋友其不清楚,廖良騰及他的朋友說有債務糾紛等語(偵5454號卷第110-111 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還有被害人朋友跟另外二人在交談,我隱約聽到他們似乎有債務,我以為這只是單純的債務糾紛等語(見偵5454卷第326、328頁),細繹鄭國力上開供證,亦未曾提及被告曾增本之姓名,只聽同案被告轉稱「曾增明跟他的親友有金錢的問題」,據此更無法推認被告曾增本事前委託「彭文訓」處理系爭糾紛時,曾共謀或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

⒉上開刑案之共犯官盟鈞雖證稱被告曾增本委託蔡維強處理遺

產糾紛,曾告知原告之個人資料、生活習性,並提供騙出原告之方法云云,惟官盟鈞之證言前後不一,多有瑕疵,尚難僅憑其證言,即推認被告曾增本於事前曾參與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犯行之共謀,確實參與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犯行,茲析述如下:

⑴上開刑案被告官盟鈞於102年3月13日通緝到案後經警借提

時供稱略以:是蔡維強幫曾增本處理遺產糾紛,他找我幫他當司機,「我也不知道他會這樣,應該是曾增本請蔡維強處理遺產糾紛,【我想】整個計畫是曾增本與蔡維強談好的,主謀是曾增本委託蔡維強處理」,我事後並沒有跟曾增本要錢,是要他還我一個公道,因為他是本案主謀,也都是他主動來找蔡維強,曾增本與蔡維強都是電話聯絡,案發後曾增本也給我他的電話,也說要給我一些生活費用,他要補償我這些時間沒有營業的損失(見偵緝卷第85、87頁)。

⑵上開刑案被告官盟鈞於偵查中曾為如下供稱:

①官盟鈞於102 年2月9日通緝到案後首稱略以:這件事是

到我店裡談,曾增本到我店裡找蔡維強,…是曾增本說要用訂馬桶的名義騙曾增明出來,是遺產沒有分到,有給蔡維強委託書,是蔡維強去處理這件事,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蔡維強之前就有說過曾增明與曾增本有遺產、債務的關係,所以我知道要去談財產的事,蔡維強很懂法律,(為何要聽蔡維強的指示去載人、顧人)「一開始曾增本說的不是這個意思」,我不知道蔡維強會有這個手段,在關西山上,蔡維強把本票拿出來了,跟被害人說,叫他簽本票,簽本票是在鄭國力住處等語(見偵緝卷第26-29頁)。

②官盟鈞於102 年3月7日偵查中供稱略以:「蔡維強用強

硬的手段,他要做什麼事情都沒有先跟我們講」,「要把人帶走前也是臨時起意」,曾增本有帶我跟蔡維強去曾增明住家的斜對面賣冰的地方,把車停在該處,並把曾增明家的地址指給我們,「曾增本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處理遺產的事情,他只全權委託蔡維強處理」, 101年6月4日,用訂馬桶的名義約曾增明出來,因為曾增明是開水電行的,這是曾增本教蔡維強,蔡維強再教我怎麼做的,見面後,蔡維強在現場就跟曾增明說要處理遺產的事情並且拿出委託書給曾增明看,就叫曾增明、蔣翔群上車,到了最後關曾增明的小屋,蔡維強有拿本票出來,我知道本票寫的是5,000 萬元,好像是說就算你不處理還是要處理,委任授權書我沒有印象,因為蔡維強在我的店裡有放一些委任授權書的格式,好像跟這張不同(見偵緝卷第53-61頁)。

③官盟鈞於102年5月29日偵查中供稱略以:與曾增本第一

次見面,是在我店裡,曾增本來我店裡,向蔡維強陳述他發生的事情,我在旁邊上網,曾增本拿出土地權狀,問蔡維強要怎麼處理。蔡維強說他會處理,他與曾增本簽了委託書,後來我才知道曾增本是經過一個叫「小海」的人介紹來的,是曾增本說要用訂馬桶的名義騙曾增明出來,是他的主意,蔡維強是大路癡,在冰店時2 次都有商議還有排練,曾增本當時還遮遮掩掩的怕人看到,曾增本說因為曾增明得到這筆遺產就變得很小心,曾增本當時有提到曾增明有2台車子,1台是貨車,1 台是他的車子,還提供了2 車的車牌號碼,曾增本還有說曾增明的生活習慣,告訴我們他的上下班時間。曾增本說把曾增明騙出來後,當然是把他綁起來,因為曾增本說只有用這種方法才可以處理這件事,但曾增本跟我們說我們怎麼做,跟他沒有關係,曾增本說前一陣子曾增明都送貨到楊湖路附近,這樣講曾增明才不會起疑,且曾增本有提供一個當時楊湖路那邊客戶的外號,叫我們打電話的時候要說是這個人介紹(見偵緝卷第247-249 頁)。

⑶上開刑案被告官盟鈞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審理時為如下的供證:

①官盟鈞於102 年6月6日訊問時供稱略以:20萬元是我要

求蔡維強放曾增明回去,並非蔡維強跟曾增明達成協議,蔡維強在路邊教唆我打電話給曾增明…,是蔡維強聯絡廖良騰,其並沒有廖良騰的電話(見原審卷第11反面-12頁)。

②官盟鈞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認罪(見原審卷第44頁)。

③官盟鈞102年11月4日審判期日轉換身分為證人證稱略以

:第1 次與曾增本在桃園小海那邊見面,主要由曾增本與蔡維強談,談了什麼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印象不深,事發前約二個星期,在曾增明他家斜對面的冰店見第

2 次面,在冰店簽一份委任書,我只是載蔡維強過去,在門口晃,這不是我的事情,是要處理曾增本和曾增明他們兄弟遺產的糾紛,後來是蔡維強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就是蔡維強出的主意,曾增本有提供曾增明新屋的住處,出入的時間,曾增明開的貨車,他叫我們要去巡,他跟我們講地點,要我們找怎麼去的路,水電行的地方也是曾增本帶我們去的,我沒有印象曾增本說要如何處理,蔡維強後面他有告訴我要約到楊湖路這邊,曾增本給我們曾增明的電話,他說有一個人上次在楊湖路曾增明有幫他做水電工程,叫我們用這個方式來騙曾增明,這是蔡維強有跟我講,在冰店的時候也有講,曾增本及蔡維強都有講過,把曾增明騙出來後這個就是後來蔡維強的主意了,第3 次在冰店,我不在旁邊講,曾增本告訴我們曾增明開什麼樣的貨車,還有講到曾增明員工的部分,都是在冰店的時候講的,也有提供貨車的車牌號碼,曾增本有提到曾增明出入、回家的時間,並沒有提供另一輛車的車牌號碼。在冰店時還沒有提到要把曾增明綁起來,我沒有聽到…從頭到尾都是曾增本告訴我們要怎麼做,我並沒有聽到曾增本說要把曾增明綁起來,該怎麼處理是蔡維強的主意,然後蔡維強有講說要把曾增明綁起來時,曾增本有在旁邊,是曾增本和蔡維強他們一起商議,曾增本沒有講到要綁這件事情,可是這件事情是他們在商量的。當場是蔡維強講的,就是簽那個合同的時候,我的印象沒有很深,我真的就在旁邊晃啊晃…在冰店的時候,曾增本並沒有說要怎麼做,是蔡維強在出主意的,蔡維強要怎麼做,蔡維強有沒有要綁曾增明的意思,並不是曾增本他本身出的主意,曾增本是提供電話號碼,還有要怎麼騙曾增明出來是他們 2個商量,我有聽到曾增本說,前一個多月前曾增明曾經有送過楊湖路的一個水電工程,要我們用這個方式來騙出曾增明,但是詳細要怎麼做我不清楚。離開冰店之後到101 年6月4日從來不曾與曾增本聯絡,案發後我有去過曾增本家,與曾增明約在楊湖路的便利商店並不是曾增本提供的,曾增本只有說楊湖路附近,那家便利商店是蔡維強找的,這個地方是蔡維強帶我們去的,是曾增本和蔡維強商量,不是連我一起,是到那天蔡維強才告訴我要怎麼做、怎麼做,曾增本有提供一個楊湖路那邊客戶的外號,叫我們打電話要說這個人介紹,但這個客戶的外號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88至99頁)。

⑷綜上所述,上開刑案被告官盟鈞指證被告曾增本委請蔡維

強處理遺產糾紛,並提供原告作息資訊供蔡維強參考等情,固為被告曾增本所不否認,然其餘關於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則為被告曾增本所嚴詞否認。本院審酌官盟鈞前後供證有多次瑕疵不一之處,其對於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第一次見面之地點係於其住處或桃園「小海」處,前後並不一致;又對於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係於何處簽訂委任授權書一節,先則於偵查中稱係在其開設的(刺青)店中簽訂,後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審理中改稱:係在曾增明工作水電行對面的冰店簽訂,就簽訂委任授權書之本案重要之點,前後亦為不同之供述。再者,有關蔡維強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提出之面額5,000 萬元本票,官盟鈞於偵查中證稱:在關西山上蔡維強拿出本票,要被害人簽本票,簽本票是在鄭國力住處,與原告指稱蔡維強出示系爭本票時,早已簽妥被告曾增本及原告姓名等節,亦屬不符。而官盟鈞對於被告曾增本是否參與共謀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處理其與原告間之遺產糾紛一節,於10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述:「『我想』整個計畫是曾增本與蔡維強談好的,主謀是曾增本委託蔡維強處理」,語多臆測;嗣於102年2月9 日偵訊時則稱:(有關為何聽蔡維強指示載人、顧人)「一開始曾增本說的不是這個意思,我不知蔡維強會有這個手段」;後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亦稱:「蔡維強用強硬的手段,他要做什麼事情都沒有先跟我們講,要把人帶走前也是臨時起意」、「曾增本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處理遺產的事情,他只全權委託蔡維強處理」,依其所供被告曾增本並未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謀議,全係蔡維強一意行之。嗣官盟鈞於102年5月29日偵查中改稱:「曾增本說把曾增明騙出來後,當然是把他綁起來,因為曾增本說只有用這種方法才可以處理這件事」;後又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案件證稱時先則稱:「我沒有印象曾增本說要如何處理」、「把曾增明騙出來,這個就是後來蔡維強的主意了」、「在冰店時還沒有提到要把曾增明綁起來,我沒有聽到」;後又翻稱:「從頭到尾都是曾增本告訴我們怎麼做」;隨即又改稱:「我並沒有聽到曾增本說要把曾增明綁起來,該怎麼處理是蔡維強的主意」、「曾增本沒有講到要綁這件事情」、「在冰店的時候,曾增本並沒有說要怎麼做,是蔡維強在出主意的,蔡維強要怎麼做,蔡維強有沒有要綁曾增明的意思,並不是曾增本他本身出的主意,曾增本是提供電話號碼。」衡諸官盟鈞上開證述內容,就關鍵之點語多閃爍,前後矛盾不一,尤其官盟鈞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案件102 年11月4 日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叉詰問時,證詞一日數變,莫衷一是。至於官盟鈞就為何其打電話予原告時要約在楊湖路一節,供稱係曾增本說要用訂馬桶名義騙出曾增明,曾增本說前一陣子曾增明都送貨到楊湖路附近,這樣曾增明才不會起疑,且曾增本有提供一個當時楊湖路客戶的外號,叫我們打電話時要說這個人介紹,惟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案件證稱:事發前跟曾增本平常並無往來,電話亦無往來,其本身做過很多工程,沒辦法回答是否有在楊湖路做過工程,官盟鈞打電話來自稱是彭先生,他有講誰介紹,但語帶模糊其聽不清楚他說是誰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 頁)。本院衡諸被告曾增本與原告二人已多時不相往來,被告曾增本並非水電行內部員工何能知悉原告之客戶位於楊湖路上,並知悉該位於楊湖路上之客戶綽號為何?且轉知蔡維強上開資訊用以作為騙出原告之誘引?況原告亦自承其做過之工程甚多,無法回答是否曾在楊湖路做過工程,是原告之所以赴約,並非純係基於在楊湖路做過工程之考量,官盟鈞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不能無疑。再參酌官盟鈞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提起上訴,先以書面陳報撤回上訴(見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3394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37 頁),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審查證確認,官盟鈞卻表示:「我有精神疾病,吃安眠藥已經睡一天了,我現在講的話我都不記得,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我不知道你說什麼,我頭很痛,我2 月14日會去開庭,會再補書狀進去。(不待書記官再詢問即掛電話)」云云,有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上訴卷第139 頁);嗣官盟鈞即未再到庭陳述意見,致無從確知官盟鈞記載撤回上訴之「陳報書」真意。上述「陳報書」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官盟鈞」簽名筆跡與官盟鈞歷次偵審筆錄親簽之筆跡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上訴卷第171至172頁),方得以確認官盟鈞以「陳報書」撤回上訴。是官盟鈞態度反覆,其證言之信憑性低。

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狀表

示:依官盟鈞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二人確實有商議將曾增明騙出來後,再綁起來,至於綁起來等語係由何人說出或附和,係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二人商議過程之細節,無礙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二人確實有就綁曾增明一事進行商議之真實性。然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官盟鈞之證詞前後不一,多所瑕疵,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依官盟鈞閃爍且與自身利益攸關之證詞得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二人確實有就綁原告一事進行商議之心證。

⒊又被告曾增本固曾書立「委任授權書」委託蔡維強處理其父

遺產事宜(受託名義人「彭文訓」即蔡維強,見偵5454卷第

254 頁);細繹該「委任授權書」之內容主要約定被告曾增本之父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大坡分部之動產及座落於新屋大坡段、台北市○○區○○段之不動產等涉有糾紛,損害被告曾增本權益,委任「彭文訓」全權處理是項侵權行為衍生相關民事損害及賠償等事宜,並授權「彭文訓」代被告曾增本進行協商、議價、調解、取款與訴訟等權限。依上開「委任授權書」內容文義僅足推認被告曾增本曾委託「彭文訓」處理遺產糾紛,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增本對於受任人「彭文訓」(即蔡維強)等以「妨害自由方式索討債務」之犯行,事前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況且上開「委任授權書」第 3條後段明確約定:「委任期間乙方(指「彭文訓」即蔡維強)若有任何不法行為致生違法或損害於他人權益之情事,概與甲方(即曾增本)無關,並應負起相關法律責任。」,更足證被告曾增本無欲以不法手段處理其與原告兄弟間之遺產糾紛,否則被告曾增本應無大意簽訂「委任授權書」並留下事後為檢警追查之線索。再者,參酌蔡維強於「委任授權書」不實署名「彭文訓」及「Z000000000」非真實國民身分證字號,足認曾經兩次觸犯擄人勒贖罪均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見上訴卷第121至124頁、148至156頁)之蔡維強蓄意隱匿真實身分,有藉此謀以不法手段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能。被告曾增本於簽立上開「委任授權書」時,對方即「彭文訓」之名字已簽妥,其並未核對名喚「彭文訓」者之身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221 頁),其在不知蔡維強真實身份之情形下,與「彭文訓」簽立「委任授權書」,事發後仍堅信其委託者係名喚「彭文訓」者,依「委任授權書」形式觀之,被告曾增本亦係被瞞在鼓裡者,是被告曾增本是否確實知曉蔡維強等人欲以「妨害自由」方式「協調」被告曾增本與原告之遺產糾紛,確實不能無疑。從而,依該「委任授權書」尚不足為被告曾增本不利之認定。

⒋另蔡維強等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犯行過程,無論事前、事中

或事後,均未見被告曾增本曾與蔡維強等通聯之相關事證,若果被告曾增本係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犯行之主謀,則何以於妨害自由之行動中未見蔡維強、官盟鈞等人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曾增本或邀約其一同前來協調,亦未見其等向被告曾增本徵詢意見,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曾增本以「委任授權書」委託蔡維強處理數量、價值均不斐之數十筆土地房產,被告曾增本並承諾蔡維強若助其索討成功,將支付應得不動產公告地價一成金額酬謝,而蔡維強等卻於未與被告曾增本聯繫的情形下即與原告協議,並於最先開口要求原告需支付2,50

0 萬元,最後同意僅以20萬元代價「處理」完事,且釋放蔣翔群外出取款,如此巨大之轉折,被告曾增本竟毫不知情,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實難想像。更可見蔡維強等剝奪原告等行動自由之作為,並非意在為被告曾增本處理系爭遺產糾紛。

⒌再者,上開5,000 萬元本票(票號CHNo271634,見偵5454卷

第65頁),發票人「曾增本」之簽名,於刑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本票之「曾增本」簽名筆跡與被告曾增本歷次偵審筆錄親簽之筆跡「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同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可憑(見上訴卷第171至172頁)。惟被告曾增本自始至終均否認曾簽發該本票,於刑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審依被告曾增本聲請再度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鑑定之相關疑義,該局覆以所謂「極相似」、「可能」為一不肯定性意見,由於當時送參筆跡多為案發後調查或詢問筆錄上曾增本簽名筆跡,乏本票開立日(即98年12月20日)前曾增本平日親簽筆跡供比,因此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尚無法確認兩類筆跡是同一人書寫,有該局104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卷第105 頁)。而上開刑案被告官盟鈞於第一審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審理時亦證稱:本票是拘禁曾增明時看到,是蔡維強拿出來,本票的來源我印象不深,誰寫的我印象也不是很深,很明顯是造假,我並沒有看到曾增本在本票上寫字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104 頁),官盟鈞對於「委任授權書」之存在有所記憶,但對於本票是否係被告曾增本親簽,卻表示印象不深,沒看到等情,該張本票之來源確有可疑之處。姑不論上開5,000 萬本票是否係被告曾增本所親簽,倘被告曾增本係委託蔡維強處理其與原告關於其等父親之遺產糾葛,則被告曾增本何需簽發該5,

000 萬元本票予蔡維強收持,反而使自己陷於尚未取得遺產卻與原告一同處於被持票人即蔡維強等追償5,000 萬本票債務之險境,顯然不合常理。況該本票不論被告「曾增本」或係與被告曾增本有遺產糾紛之原告「曾增明」均為發票人即本票債務人,持票人即蔡維強等有可能持以向共同發票人之兩造提示請求履行本票債務,顯然與蔡維強受託處理遺產糾紛之意旨不相符合。因此,無論上開本票是否為被告曾增本所簽發,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增本因而與蔡維強等,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自無法持之為被告曾增本不利之認定。

⒍參以被告曾增本坦承有委託名喚「彭文訓」者處理其與原告

間有關其等父親遺產糾紛,並帶同「彭文訓」即蔡維強到原告工作的水電行對面之冰店,提供原告車號及電話等相關出入作息資料等情,惟被告曾增本於101年6月16日警訊初訊時即強調:沒有指使「彭文訓」等人以暴力脅迫手段擄走被害人曾增明,事後亦未被告知結果、有告知一切要合法,不知為何變成這樣等語(見偵5454卷第252-253 頁);於101年7月4 日警詢時再次強調:沒有授意「彭文訓」不擇手段去處理該土地過戶的情形,其並不清楚遺產及土地過戶的程序知識等語(見偵5454卷第264 頁);於偵查亦供稱:小彭只有跟我說他會去找我弟弟(即本件原告)協調,但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協調的細節(見偵5454卷第369 頁),於上開刑案歷次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有與蔡維強等人共同謀議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處理系爭遺產糾紛。本院衡諸被告曾增本委託蔡維強處理其與原告間有關其等父親遺產糾紛,本即需提供原告之相關資料供蔡維強等人可以尋得原告以進行協調,被告曾增本提供該等資訊,或係基於辜且一試的投機心態或係情急遭蔡維強等人所欺瞞,其動機有多種可能性,惟單就被告曾增本提供上開資訊一節,尚無法推認被告曾增本係要將原告「騙出」之意,更無法進一步推認被告曾增本與蔡維強等人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犯行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然被告曾增本就其如何與蔡維強認識之經過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惟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事發後警方介入偵辦,被告曾增本曾委託蔡維強處理其與原告間有關其等父親遺產糾紛一事為真,事情之發展或出其預料,為趨吉避凶而供詞閃爍,然尚無法單憑被告曾增本就與蔡維強認識之經過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之下,即推認被告曾增本係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共犯。

⒎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蔡維強、官盟鈞、廖

良騰、鄭國力確有故意不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維強、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有故意不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取得父親遺產,卻不採取正常法律途徑,竟轉尋素未謀面之蔡維強、官盟鈞等非法律專業人士代為處理其與原告間之財產糾紛,難謂被告內心不會預設有蔡維強、官盟鈞渠等會為解決被告所託負之問題而對原告作出不法行為之立場,故被告至少仍應就其未採正常法律途徑,卻恣意尋求不當管道而致使原告蒙受性命不保之恐懼的作法,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主張純屬原告個人臆測,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委請素未謀面之蔡維強等非法律專業人士代為處理其與原告間之財產糾紛時,其內心確已預設有蔡維強等會為解決其所託負之問題而對原告作出不法行為之立場,亦難認被告應就其委請素未謀面之蔡維強等非法律專業人士代為處理其與原告間之財產糾紛致使原告蒙受性命不保之恐懼的作法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維強、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蔡維強、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