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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晨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振雯被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訴訟代理人 蔡宗祥

沈邦文羅煥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2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尖石鄉欄杆工程」之施作工資20,000元予以減縮(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01年5月30日訂定「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未施作公園. 綠地. 停車場工程」(下稱「台科大附近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總價為523,100 元,嗣於101 年

7 月17日變更預定數量及更改總價為486,900 元,並經被告確認回傳。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即出貨完畢,有出貨清單可憑,然被告僅於101 年7 月25日支付定金146,070 元,另於102 年2 月7 日匯款79,922元,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3 月20日之支票1 紙,復於102 年11月20日開立140,393 元之支票1 紙(尚未兌現),尾款40,592元迄未給付。

(二)又兩造於101年8月22日訂定「尖石鄉尖石岩周邊環境遊憩設施及油羅溪步道工程─仿燒杉欄杆」(下稱「尖石鄉欄杆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總價為270,900 元。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即出貨完畢,有出貨清單可憑,然被告僅於101 年9 月25日支付定金81,270元,尾款189,630 元迄未給付,扣除施作欄杆工資20,000元暫不請求外,原告尚應給付169,630 元。

(三)另兩造於101年8月22日訂定「尖石鄉尖石岩周邊環境遊憩設施及油羅溪步道工程─鋪面材料」(下稱「尖石鄉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總價為1,620,434 元,嗣被告追加購買材料397,653 元,合計為2,018,087 元。原告於

102 年4 月17日即出貨完畢,有出貨清單可憑,然被告僅於

101 年9 月25日支付定金486,130 元,另於102 年2 月7 日匯款189,133 元,並於同日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4 月5 日、面額為189,134 元之支票1 紙及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0日、面額為668,021 元之支票1 紙,尾款485,669 元迄未給付。

(四)原告目前並未請求保留款,至於「尖石鄉鋪面工程」之「大木紋飾板」斷裂335 支部分,原告就斷裂數量335 支並不爭執,惟當時該材料送去工地時有經過點收且檢驗(抽驗)合格,被告於到貨後4 、5 個月始通知原告該材料有斷裂之情形,故原告認為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費用,即原告僅請求該貨款之一半30,690元;又「尖石鄉鋪面工程」色差是因為被告施作不良,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現場查看,現場都是水泥,該工程施作已經1 年了,惟大木紋板斷裂不知道是何時造成,原告僅出售材料,工程瑕疵應非由原告負責。

(五)綜上,被告迄尚欠原告貨款總計836,284 元(計算式:140,

393 +40,592+169,630 +485,669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上開3 份買賣契約書中已約明預留保留款百分之10,待業主驗收完成後方開立期票支付,由於上開三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故被告就百分之10保留款尚未給付。有關「台科大附近工程」案之貨款部分,被告已給付車阻項目貨款140,393 元,該工程總價為486,900 元,保留款為48,690元,目前尚欠尾款40,592元符合該案保留百分之10保留款之規定,並無違約。

(二)依「尖石鄉欄杆工程」決算資料所載,該「仿燒杉欄杆」施做總長度為193 公尺,原告答應協助安裝亦係以該長度為承攬內容,惟原告於施作至80公尺即因其他原因不予安裝施作,導致被告須再覓其他工班接替繼續施作剩餘之113 公尺,致該案工期受到相當之延宕,造成被告時間與人力等成本之支出,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三)關於「尖石鄉鋪面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由於「大木紋飾板」貨到時斷裂335 支,依兩造間契約第4 、5 、7 、8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送材料經完成或估驗付款後經檢驗品質不合格者,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扣回該批材料款外,造成甲方損害部份應負損害責任,故此部分責任歸屬尚待兩造協議確認,惟原告竟片面認定應各自分攤一半,更以33

5 支等於55.8平方公尺灌水矇蔽,實不可取;另原告所送「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有色差及斷裂之瑕疵,依工程契約規定各材料均須經送審試驗合格方得認定符合原設計需求,被告就該採購項目中之「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等取樣送檢紀錄均符合材料規範,惟該材料檢驗項目並無「顏色差異」試驗依據,是被告實無法確保該「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等「顏色差異」部分是否符合業主之採購合格認定。再者,上開材料最後採購時程為102 年4 月16日,迄今未逾1 年,惟將被告勘查後之現場照片與鋪設完工時之照片相對照,依通常情況判斷其色澤差異甚大已屬異常,本案為戶外景觀工程,原告為該材料之供應商,材料耐用程度必須具有一定之功用性存在,若依原告所述兩造僅係材料買賣,就該材料所造成之色差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被告豈敢於瑕疵改善前即先行付款,是被告以為應待業主驗收合格通過後,再行支付該筆款項。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之「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未施作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下稱「台科大附近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被告尚未給付尾款40,592元,屬於百分之10的驗收款。

(二)兩造簽訂之「尖石鄉尖石岩周邊環境遊憩設施及油羅溪步道工程─仿燒杉欄杆」(下稱「尖石鄉欄杆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被告尚未給付尾款189,630 元,其中20,000元工資,原告減縮暫不請求。

(三)兩造簽訂之「尖石鄉尖石岩周邊環境遊憩設施及油羅溪步道工程─鋪面材料」(下稱「尖石鄉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被告尚未給付尾款485,669 元。

(四)上開工程均尚未經業主新竹縣政府、尖石鄉公所驗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如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點所示工程之材料買賣契約書,被告分別尚有180,985 元、169,630 元、485,669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情。被告則以:有關「台科大附近工程」案之貨款部分,被告已給付車阻項目貨款140,393 元,該工程10%保留款為48,690元,目前尚欠尾款40,592元未逾10% 保留款之約定,並無違約;另原告答應協助安裝「尖石鄉欄杆工程」之仿燒杉欄杆總長度為193 公尺,惟原告於施作至80公尺即因其他原因不予安裝施作,導致被告須再覓其他工班接替繼續施作剩餘之113 公尺,致該案工期受到相當之延宕,造成被告時間與人力等成本之支出,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關於「尖石鄉鋪面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由於「大木紋飾板」貨到時斷裂335 支,依兩造間契約第4 、

5 、7 、8 條約定,被告除得扣回該批材料款外,造成被告損害部分應負損害責任,故此部分責任歸屬尚待兩造協議確認,此外,「尖石鄉鋪面工程」原告所送「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被告取樣送檢紀錄雖符合材料規範,惟該材料檢驗項目並無「顏色差異」試驗依據,故被告實無法確保該「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之色差及斷裂瑕疵是否符合業主之採購合格認定,被告以為應待業主驗收合格通過後,再行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抗辯「台科大附近工程」尚未給付之尾款,屬於10% 之保留款,因業主尚未驗收而無給付義務,有無理由?㈡原告承攬「尖石鄉欄杆工程」之欄杆安裝工作,是否因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尖石鄉鋪面工程」是否有「大木紋飾板」斷裂335 支,以及「大木紋板」及「大木紋飾板」色差及斷裂之瑕疵?被告主張瑕疵扣款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尚未給付之「台科大附近工程」尾款屬於10% 之保留款,因業主新竹縣政府尚未驗收而無給付義務:

經查,兩造於101 年5 月30日訂定「台科大附近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總價為523,100 元,嗣於101 年7 月17日變更預定數量及更改總價為486,900 元,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條件約定:「待業主驗收完成後,10% 月結30天票期」,此有材料買賣契約書、訂購單附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審訴卷第18頁)。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積欠其「台科大附近工程」貨款180,985 元,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業再給付140,393 元貨款,對此原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故被告目前尚積欠「台科大附近工程」材料買賣尾款應為40,592元;而「台科大附近工程」材料總價款為486,900 元,保留款應為48,690元,是被告目前尚欠尾款40,592元未逾前揭10% 保留款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準此,被告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而無給付「台科大附近工程」40,592元尾款之義務,核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承攬「尖石鄉欄杆工程」之欄杆安裝工作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抗辯,並未盡舉證責任,而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尖石鄉欄杆工程」材料買賣尾款169,

63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答應協助安裝「尖石鄉欄杆工程」之仿燒杉欄杆總長度為193 公尺,惟原告於施作至80公尺即因其他原因不予安裝施作,導致被告須再覓其他工班接替繼續施作剩餘之113 公尺,該案工期因此受到相當延宕,造成被告時間與人力等成本之支出,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受損害為何,被告對此抗辯事由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69,630 元貨款,除10% 之保留款27,090元(參「尖石鄉欄杆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第5 約定),因系爭「尖石鄉欄杆工程」尚未經業主尖石鄉公所驗收(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而未屆清償期外,其餘142,54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尖石鄉鋪面工程」應有「大木紋飾板」斷裂335支,及「大木紋板」及「大木紋飾板」色差、斷裂之瑕疵,並為瑕疵扣款之抗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尖石鄉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尾款485,

66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大木紋飾板」貨到時斷裂335 支,依兩造間契約第4 、5 、7 、8 條約定,被告除得扣回該批材料款外,造成被告損害部分原告應負損害責任,故此部分責任歸屬尚待兩造協議確認;另被告無法確保已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色差、斷裂瑕疵是否符合業主之採購合格認定,應待業主驗收合格通過後,再行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2原告請求「大木紋飾板」斷裂335 支之追加貨款30,690元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尖石鄉鋪面工程」之「大木紋飾板」有斷裂335 支之瑕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原告並自承:當時送到工地去,也經過點收檢驗合格(抽檢),貨送到後4 、5 個月,被告才通知我有斷裂335 支,我沒有去確認,就再送335 支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原告既是認「大木紋飾板」有斷裂335 支之瑕疵,並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即難就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再為請求「追加」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90貨款部分,為無理由。

3被告抗辯「大木紋板」及「大木紋飾板」色差、斷裂之瑕疵扣款部分: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就受領物有檢查通知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喪失因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

又民法第356 條第2 、3 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

⑵被告固抗辯:「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有色差、斷

裂之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有色差、斷裂瑕疵之「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均為已施作在系爭鋪面工程之石材,此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反面),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5、36、42-43 頁),而被告抗辯之色差、斷裂瑕疵,均可於外觀上一望即知而快速察覺,然而,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並進行抽檢後(見本院訴卷第37-41 頁),非但未向原告要求退貨或更換新品,反將「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施作於系爭鋪面工程之上,足認系爭貨品之入料檢驗結果應係符合被告之品管標準,被告始會允收並用以施作系爭鋪面工程,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貨品,而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自承在施作「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時並無顏色差異、斷裂之瑕疵,是後來才有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顯見原告交付之「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並無瑕疵,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出賣之「大木紋板」、「大木紋飾板」有色差、斷裂之瑕疵,並為瑕疵扣款之抗辯,難認正當。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大木紋板」及「大木紋飾板」有色差

、斷裂之瑕疵,並主張扣款抵銷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尖石鄉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尾款485,669 元,除其中「大木紋飾板」斷裂335 支之追加價款30,690元,及10% 之保留款201,809 元(參「尖石鄉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第

5 約定),因系爭「尖石鄉鋪面工程」尚未經業主尖石鄉公所驗收(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而未屆清償期外,其餘253,

17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710 元之貨款,為有理由:

1承上析述,「台科大附近工程」材料買賣總價款為486,900

元,保留款為48,690元,被告目前尚欠尾款40,592元未逾10% 保留款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而未屆清償期,故被告抗辯尚無給付原告40,592元尾款之義務,核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告尚積欠原告「尖石鄉欄杆工程」材料買賣尾款169,630 元,為其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原告向其承攬欄杆施作工程遲延受有損害而為抵銷抗辯,惟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69,630 元貨款,除10% 之保留款27,090元(參「尖石鄉欄杆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第5 約定),因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尖石鄉公所驗收而未屆清償期外,其餘142,5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尖石鄉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尾款485,669 元,除其中「大木紋飾板」斷裂335 支之追加價款30,690元,係另行交付之無瑕疵物而不得重覆請求貨款,及10% 之保留款201,809 元(參「尖石鄉鋪面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第5 約定),因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尖石鄉公所驗收而未屆清償期外,其餘253,1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被告購買之貨品交付予被告,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395,

710 元(142,540 +253,170 )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 年7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