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明雄被 告 林昌發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被告之姊夫。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診室公然辱罵原告是「畜牲」,並散布原告將岳母即被告之母的錢領光等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99年11月5 日下午5 時
45 分 許,被告復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油漆職業工會辦公室,大聲以三字經共43句辱罵原告,且以「你要找死是嗎?」、「你給我小心點,你怎麼死都不知道…」等9 句言語恐嚇原告,又誣指原告「我老母80幾歲了,你也要幹」、「我妹妹你也要幹」等,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被告認事態嚴重,遂請其母即原告之岳母向原告施壓,原告迫於無奈始接受被告以悔過書所為道歉,撤回告訴。原告於悔過書接受道歉人欄簽名,乃在長輩壓力下所為,並非原告真意,原告雖撤回刑事告訴,但並未放棄民事賠償之請求權,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異常痛苦,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 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情節,不論是否屬實,均經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書立悔過書表達誠摯的道歉之意。悔過書中表明:「另陳明雄先生與我皆同意就已繫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互相撤回告訴,並保證不再互相追究對方之法律責任。」等語,經兩造簽名於其上,嗣後兩造並據以撤回相互間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795、17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兩造就前揭時、地發生爭吵之不愉快事件,不僅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且同意「不再追究對方之法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且查被告僅小學畢業,除偶而從事油漆工作賺取微薄之收入以糊口外,並無存款及其他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2 萬元,不僅不合理,且非被告所能負擔。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7月23日晚上10點在竹北東元醫院、99年11月5日下午5點45分在竹北市○○路○○○號油漆職業工會辦公室以言語辱罵、恐嚇及誹謗原告。
(二)原告所提原證一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
(三)被告於100年2月15日所書立悔過書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悔過書是否出於原告之真意?所載「保證不再互相追究對方之法律責任」,是否包含民事責任在內?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62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悔過書之書立,並未違反原告之真意,且原告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法律責任: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遭岳母施壓,不得已始接受被告之道歉而於系爭悔過書之接受道歉人處簽名,並非出於原告之真意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親人情感上之壓力,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且原告在本院審理訊問時亦稱受壓迫接受道歉並未達遭強暴脅迫之程度(參審理卷宗第8 頁反面),顯見原告在是否接受被告道歉並於悔過書接受道歉人欄簽名之決定上,仍有意思形成自由,難謂有受脅迫之情事發生。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故原告所為系爭悔過書違反其真意之主張,自屬無據。
3、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悔過書所載「保證不再互相追究對方之法律責任」文義,僅指刑事責任不予追究,非謂民事責任亦已和解而不予追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悔過書所載「保證不再互相追究對方之法律責任」乃兼指民刑事等所有責任均不再追究之意為辯。經查,兩造於悔過書上表明「保證不再互相追究對方之法律責任」,而未特別指明係民事或刑事責任,即應解為泛指所有之法律責任而言,原告於簽立悔過書時,既未保留民事賠償之請求權,亦未特定僅就刑事責任不再追究,自應認兩造就互控公然侮辱、毀謗等情事,已全面達成和解,由被告書立悔過書,原告接受道歉,再分別撤回告訴,而不再互相追究對方之所有法律責任。此由悔過書已就刑事責任部分載明「互相撤回告訴」後,猶註明「並保證不再互相追究對方之法律責任」,即可推知所不再追究之法律責任係包含民、刑事等一切法律責任在內,而非僅限於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原告事後曲解悔過書之文意,主張兩造僅同意不再互相追究刑事法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62 萬元為無理由: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註明「保證不再互相追究對方之法律責任」之悔過書上分別簽名捺印而達成和解,則兩造就被告悔過事宜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悔過書之拘束。系爭悔過書既已約定兩造保證不再追究對方之法律責任,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因和解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而生拋棄之效力。原告於被告出具之悔過書上簽名,保證不再追究被告因悔過書所載事由之法律責任後,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訴請被告賠償162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