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吳邱涼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孟潔被 告 黃瑤琪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吳邱涼於民國85年3 月3 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黃坤旺簽立原證一讓渡書,約定黃坤旺應將承租自台東縣政府、坐落台東縣○○里鄉○○里段○○○○○○○○○○○○○○○○○○○○號(重測後為台東縣○○里鄉○○段○○○ ○○○○ ○○○○ ○○○○ ○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共0.51
2 公頃之公有耕地租賃權,移轉由原告向台東縣政府續行承租,對價為新台幣(下同)3,589,000 元;實則雙方締結原證一讓渡書之真意為由黃坤旺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承領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讓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蓋因系爭四筆土地具備公地放領之資格,而依國有耕地放領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僅有65年9月24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之人(即黃坤旺),始有申請承領之資格,若原告與黃坤旺於85年3月3日締約後即移轉承租權,將因而喪失公地放領之承領資格,故原告與黃坤旺約定由黃坤旺具名承領,此參黃坤旺於90年間確有向台東縣政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領系爭四筆土地,且由原告持有「黃坤旺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之事實即明。原告已全部付清上開價金,有原證二收據可證。
㈡、惟因其後發生88年九二一大地震、90年桃芝颱風及93年七二水災等造成土石流危害,國土復育議題受到各界重視,行政院基於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考量,於91年7 月10日指示停辦公有山坡地之宜林地放領,雖非國有耕地之停辦放領,然黃坤旺之承領申請卻因此擱置、未能核准,後行政院於94年 1月19日核示停辦公有山坡地放領,復於96年9 月6 日核示公有平地耕地不再辦理放領。嗣黃坤旺及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金滿於98年6 月3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四筆土地,然系爭四筆土地因內政部營建署以96年1 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設為海岸地區範圍內土地,核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 條第 1項第4 款不予放租之土地,故該處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9 點第2 款規定註銷訴外人吳金滿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案,並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5條第2 款承租人放棄耕作事由,於98年7 月27日終止與黃坤旺之租約。
㈢、黃坤旺於90年間申請承領系爭四筆土地後,因國土復育計畫而被暫緩,嗣後更因政府政策法令之變更而無從承領系爭四筆土地或辦理系爭四筆土地承租權轉讓,致原證一讓渡書之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應屬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法律上給付不能,又黃坤旺現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原證一讓渡書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經支付之買賣價金3,584,000 元及地上物補貼5,000 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否認原證一讓渡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原告確有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締結原證一讓渡書,除有介紹人即證人吳明東之證詞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證:
⑴被告以書狀自承:「85年間,黃坤旺曾以電話向子女提及
渠將承租自台東縣政府所有、坐落台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之承租權利及其上約400株之釋迦樹,以每分地7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他人,惟讓渡對象、有無簽署書面、是否收受價金完畢…等細節,被告及其他子女並不知悉。」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原證一讓渡書之存在為真。且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共0.512 公頃,以1公頃等於10000 平方公尺、1 分地等於969.917 平方公尺來計算,系爭四筆土地即約為5.2分地(計算式:0.512×10000=5120;5120÷969.917≒5.2 ),參上開被告自承黃坤旺以每分地70萬元之價格讓渡,總價金即約為369 萬元,亦與原證二收據所載金額約略相符。
⑵原證一讓渡書之價金係由原告借用其女即訴外人吳金滿之
板橋農會支票以支付,且依新北市板橋農會板農信溪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至少票號AH0000000 此一支票業經兌現,足證原告至少付款577,000 元予黃坤旺之事實。
⑶黃坤旺自85年訂約即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交由原告使
用迄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雙方履約之事實亦與原證一讓渡書所載相符,足證原證一讓渡書之真正。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8年7 月2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知原告之女吳金滿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時亦檢附黃坤旺出具之「放棄耕作書」及「印鑑證明」,倘非黃坤旺與原告間存有原證一讓渡書約定,黃坤旺何必開立此二文件交予原告?⒉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吳明東有利害關係,故所述不實云云,惟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吳明東確係在場見聞原告與黃坤旺就系爭四筆土地簽訂原證一讓渡書之人,故其證述足資證明原告與黃坤旺之真意係以一分地70萬元之價格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因土地尚未放領予黃坤旺,故以簽訂原證一讓渡書之方式代替,使原告現實上先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至於被告另辯稱黃坤旺不識字、更不嫻熟地政法規,怎可能向證人告稱只要承租20年即可放領,證人又豈可能因聽信黃坤旺片面之詞而與其締約云云,惟被告並非黃坤旺,如何能片面臆測黃坤旺欠缺社會經濟行為能力?且「嫻熟地政法規」並非讓渡土地承租權或所有權之成立生效要件,黃坤旺為滿20歲之成年人,渠與原告簽訂原證一讓渡書之目的、原因(移轉所有權)業經證人吳明東證述;且黃坤旺現實上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占有耕作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輔以原證二黃坤旺簽立之四張支票明細收據,衡諸社會一般交易常情,黃坤旺確有與原告合意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以簽訂原證一讓渡書之方式作為兩造合意之書面證明。
⒊另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無法合法續為
承租云云,惟本件締約後、完成公地放領前,系爭四筆土地遭「劃設為海岸地區之事實」,係行政機關之法令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原證一讓渡書之移轉所有權目的既已因法令變更而無法實現,原告為保障系爭四筆土地繼續耕作之權利,而黃坤旺為保有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價金免為返還,由黃坤旺出具「放棄耕作切結書」、太麻里鄉泰和村村長巫萬得出具「吳金滿實際耕作證明書」之方式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核屬契約兩造履行私法契約之履約行為,為雙方之合意行為,並非原告單方行為,且原告與黃坤旺間為達成原證一讓渡書之契約目的之互相協力履約行為,均與「最終契約目的給付不能之事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顯然惡意忽略原證一讓渡書重要之點:以何人名義合法承租?被告所辯之合法續租,乃指「黃坤旺繼續承租」,然黃坤旺既已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權(真意為所有權)讓渡予原告,則兩造契約之真意即為「至少由原告合法取得承租權」,倘依被告所辯,可合法續租之人僅有黃坤旺一人,其他人均不得受讓承租權,若然,豈非契約以不能之標的為給付而無效,黃坤旺受有不當得利?又或者是黃坤旺以「不能之給付」作為締約之標的,詐欺原告以取得原告所支付3,589,000 元?則黃坤旺方為可歸責之人。
⒋原告與黃坤旺確實締結原證一之讓渡書契約,已如前述,雖
就付款方式,原告因舉證之困難致無從提出其他相關付款資料,惟契約之存否,付款方式僅係判斷要件之其一,綜觀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以足證契約之真實,退步言之,契約確實存在,僅欠缺原告給付全額價金之證明,原告於已給付價金577,000 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返還,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黃坤旺於85年間曾以電話向子女提及渠有意將承租自台東縣政府之系爭1289、1290、129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及其上約400 株之釋迦樹,以每分地7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他人,惟讓渡對象、有無簽署書面、是否收受價金完畢等細節,被告及其他子女並不知悉,不足證明原證一讓渡書、原證二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嗣黃坤旺於99年辭逝,由被告繼承其所有權利義務,其他子女則均放棄繼承權。
㈡、被告否認原證一讓渡書、原證二收據、原證五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原證九訴外人吳金滿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支票簿封面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蓋:
⒈黃坤旺未受教育,不識字,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據被告
印象所及,原證一讓渡書、原證二收據、原證五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上「黃坤旺」簽名均非黃坤旺之字跡,觀之原證一、二內所有文字各皆為同一人所書寫,且與98年6 月2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申租案件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內黃坤旺之簽名明顯不符,顯非黃坤旺之字跡,原證二復無黃坤旺用印,且至於原證一、五上之印文,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另原證九訴外人吳金滿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支票簿封面影本並無板橋市農會之印文,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⒉又原證二所載土地為四筆、面積0.5120公頃,與原證一所載
土地三筆、面積0.396 公頃不符,且其上黃坤旺簽名顯非黃坤旺字跡,難認原證二為真正,是黃坤旺是否確實收受原證二所載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四張支票並持之兌現,業屬有疑,被告否認之,況依新北市板橋農會板農(信溪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0張支票至今尚未兌現,至於票號AH0000000支票縱令已兌現,亦無法證明係由黃坤旺所受領。另原告自承原證五為其所持有,則原證五是否確為黃坤旺本人所申請,誠有可議。⒊原告雖舉證人即原證一讓渡書上所載介紹人吳明東之證詞以
證明原證一讓渡書形式及實質真正,惟查原證一讓渡書內固載有「介紹人:吳明東」等文字,惟該讓渡書內所有文字皆為同一人所書寫,「讓渡人:黃坤旺」部分之簽章更顯非黃坤旺之字跡,則證人吳明東是否確曾於原證一讓渡書簽立時在場見聞而可證明其形式真正,實屬有疑。況證人吳明東為原告之子,更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為迴護自身利益,證詞多有閃避、前後矛盾,憑信性實屬有疑,詳述如下:
⑴證人吳明東當庭略稱原證一讓渡書及原證二收據應該均是
黃坤旺所簽立云云,惟黃坤旺不識字已如前述,且原證一、二上載之黃坤旺簽章並不相仿,顯係不同人所簽立,更與98年6 月2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申租案件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7頁)內黃坤旺之字跡明顯不符,則證人吳明東前開證述顯不實在。
⑵又證人吳明東當庭略稱不清楚黃坤旺是否識字,卻再三強
調讓渡書寫好後有唸給黃坤旺聽云云,惟衡情若不知契約相對人是否識字,當直接提示契約請相對人閱覽、確認是否與締約真意相符後簽章,怎需直接朗讀予相對人?證人吳明東復稱係因黃坤旺稱農地只要承租20年後即可放領,且黃坤旺稱向政府買土地後會再過戶予伊,所以價金才會那麼高云云,然黃坤旺既不識字,更不嫻熟地政法規,本件相關文書皆為證人吳明東所自行撰擬,亦為證人吳明東所不爭執,則黃坤旺怎可能向證人吳明東告稱只要承租20年即可放領,證人吳明東又豈可能因聽信黃坤旺片面之詞而與其締約?益徵證人吳明東因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又為系爭四筆土地實際使用人,其證詞對己身利益多有迴護,意圖將所有不利益均推諉予已過世之黃坤旺,證據力實屬有疑。
⑶另證人吳明東略稱黃坤旺於85年間移轉系爭四筆土地及地
上物予原告時,系爭四筆土地上都是種小番茄,而原告自85年實際承受系爭四筆土地後方在其上種植釋迦樹云云,惟實際上黃坤旺長年於系爭四筆土地上種植近400 顆釋迦樹,而據知成熟之釋迦樹每株約有5 千元之市價,則黃坤旺豈可能於85年間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現實移轉予原告前,先將釋迦樹砍伐殆盡後再予交付?且依被證三林務局83年10月19日空照圖(該空照圖經證人吳明東當庭確認為系爭四筆土地無誤),可知系爭四筆土地於83年間確實栽種有作物,且作物茂密高大,衡情應非證人吳明東所稱之小番茄,益徵證人吳明東所述不實。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證一讓渡書、原證五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並無「將系爭四筆土地承租權合法移轉過戶予原告」之契約義務,遑論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已為對待給付,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3,589,000 元價金,詳述如下:
⒈縱認原證一讓渡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惟依原證一讓渡書
所載:「公有耕地承租人黃坤旺(以下簡稱甲方)依法向台東縣政府承租代管公有耕地○○里鄉○○里段地號1289面積
0.1200公頃、地號1290面積0.1200公頃、地號1291面積0.1560公頃,共計三筆面積總共0.3960公頃自即日起讓渡給吳邱涼(以下簡稱乙方)耕作,議定條件如左:一、自即日起該三筆土地及土地物一切歸由乙方管理及使用。二、乙方辦理承租權過戶時甲方應交出印章及過戶所需證件給乙方。三、甲方向縣府租賃期間自民國83年6 月1 日至民國88年12月31日止,乙方如未辦理承租過戶時,甲方之子女應負連帶責任,將甲方之繼承承租權利放棄證件,交乙方辦理承租過戶手續。四、右記三筆土地自即日起甲方應將政府機關公告或通知之權利及義務文件轉交乙方以便順利耕作該三筆土地。」等語之文義,可知本件應由原告自行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承租權過戶事宜,黃坤旺之契約義務僅有:「一、將現向台東縣政府承租之上開耕地現實交付予原告耕作使用,並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400顆釋迦樹及瓦房交付原告使用。二、當原告自行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承租權移轉過戶時,黃坤旺應提供印章及過戶所需證件,其子女應提供放棄承租權之書面予原告」,在契約一造已死亡,繼承人難以查證並還原締約背景事實之情況下,更應遵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嚴守契約之文義解釋,不得任意將契約文義再為曲解,是黃坤旺並無「將系爭四筆土地承租權合法移轉過戶予原告」之契約義務,遑論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故原證一讓渡書非如原告所主張為買賣契約。而黃坤旺事後亦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此為證人吳明東所不爭執,原告自85年3 月間締約以來直至98年間莫拉克風災為止,已實際使用該等土地暨地上物十餘年,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8年7月2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說明第二項所載:「台端(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金滿)檢具黃君(指黃坤旺)開具自82年7 月21日前即已放棄耕作旨述四筆土地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書,佐證黃君現在確實未耕作使用,並以前述申請書申請承租…」、103年1月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吳金滿君…檢附黃坤旺君放棄耕作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語,即知黃坤旺於85年間已經提供原證一讓渡書第二、三項所指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並無未依約提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原告主張渠無法成功申領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即認契約目的不達,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可言。
⒉縱認原證五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之形式為真正,亦僅得證明
黃坤旺曾於90年間申領系爭國有耕地,但此申領行為不在原證一讓渡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之內,黃坤旺與原告是否就系爭國有耕地之承領申請另有約定(即是否由黃坤旺先行申辦承租再轉予原告承租),被告不得而知。更無由以原證一讓渡書簽立5 年後始出具之原證五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證明原證一「讓渡書」之真意為「使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
⒊況原告亦未能舉證黃坤旺確已持原證二所載4 紙支票兌現,
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稱已全部給付本件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已受領對待給付,並應依原證一讓渡書內容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權利合法移轉過戶予原告,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無法合法續為承租,自不得令被告負擔其不利益,遑論原告於本件所獲利益已高於渠主張曾支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之對價,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全部之價金,並無理由:
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 年1 月7 日台
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96年11月2 日修正版)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耕地縱經劃設為海岸地區,於該辦法於96年11月2 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據悉,系爭四筆土地周圍鄰地雖均受劃設為海岸地區,惟原承租人若繼續將土地作為農牧使用,仍可繼續向國有財產署為續租之申請,此參與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之同段805 、806 、80
7 、808 地號土地仍出租予他人種植釋迦、被告現亦依被證四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合法承租與系爭四筆土地鄰近之台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等情即明,且證人吳明東當庭亦稱系爭四筆土地附近鄰地都還可以承租。又依上開函文所載「惟查吳金滿君…檢附黃坤旺君放棄耕作切結書、印鑑證明書…於98年6 月30日以收件編號第098JA0000000號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向本處申租旨述4 筆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8年7 月2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台端(即訴外人吳金滿)檢具黃君開具自82年7 月21日前即已放棄耕作旨述4 筆土地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書…」等語,可知本件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金滿檢附黃坤旺於82年7 月21日前放棄耕作切結書及訴外人吳金滿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證明書等文件申租系爭四筆土地,方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原承租人黃坤旺既已無實際耕作,並不符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96年11月2 日修正版)第3 條第2 項所定得再予續租之要件,而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金滿又非上開辦法修正前之原承租人,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不得將系爭四筆土地放租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金滿;亦可知黃坤旺自82年7 月21日以來已放棄耕作之不實切結書亦為訴外人吳金滿所出具,黃坤旺既不識字,所有辦理本件土地承租權移轉之手續當皆是受原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吳金滿、吳明東等人指示辦理,詎因上開文件與辦理續租或承租權移轉要件不合,訴外人吳金滿之承租申請方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註銷。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已確實依約將系爭四筆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此為證人吳明東所不爭執;又已依約提供相關印鑑及文件,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手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無法合法續為承租,自不得令被告負擔其不利益。
⒉況原告自85年3 月間締約以來直至98年間莫拉克風災為止,
已實際使用系爭四筆土地暨地上物包含黃坤旺長年栽種之40
0 棵釋迦樹十餘年,據悉原告於風災後尚因黃坤旺現實交付原告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太麻里鄉○○村○○地00鄰00號)為土石流沖刷而獲分配組合屋,是原告於本件並非未獲給付,且其所獲利益甚且已高於渠主張曾支付予黃坤旺之對價,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全部之價金,並無理由。又證人吳明東雖稱黃坤旺於85年間移轉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時,土地上都是種小番茄,釋迦樹是其之後才栽種云云,惟證人吳明東上開所述不實,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坤旺就系爭四筆土地曾與台東縣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於98年3月30日申請續租。
㈡、原告於98年5 月18日就系爭四筆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東辦事處申請承租並出具訴外人黃坤旺檢附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東辦事處依據上開資料終止與訴外人黃坤旺的耕地租約,並註銷其續租的申請。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東辦事處以系爭四筆土地位於海岸地區範圍內,依規定不予放租,而註銷原告申請承租。
㈤、訴外人黃坤旺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其所有的權利義務。
㈥、訴外人黃坤旺有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
四、兩造爭點:原告依照原證一、原證二主張與訴外人黃坤旺簽立讓渡書並給付價金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地上物補貼,共3,589,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前曾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坤旺簽立原證一讓渡書,雙方締約真意為由黃坤旺依國有耕地放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承領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讓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惟原告給付價金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地上物補貼共3,589,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一讓渡書、原證二收據、原證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函、原證四內政部營建署函、原證五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原證九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支票簿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60頁、第9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證一讓渡書上黃坤旺之簽名以肉眼比對98年6 月2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申租案件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上黃坤旺之簽名,顯非相符,是被告抗辯原證一讓渡書上黃坤旺之簽名非黃坤旺所親簽乙節,固非無據,然縱原證一讓渡書上黃坤旺之簽名確非黃坤旺所親簽,原證一讓渡書應為真正,理由如下:
⒈查,黃坤旺事後確有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
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非原告與黃坤旺簽立原證一讓渡書,黃坤旺豈可能無故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是由上開黃坤旺於事後確有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之事實,足見原告與黃坤旺所簽立之原證一讓渡書應為真正,故黃坤旺於簽約後依約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
⒉次查,依證人即原證一讓渡書上所載介紹人吳明東於本院10
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為此份讓渡書的介紹人?)答:是。(問:簽讓渡書時,黃坤旺及吳邱涼有無在場?)答:有在場。(問:你是否介紹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給吳邱涼?)答:有。因為當時黃坤旺和原告的地是毗鄰,黃坤旺跟我說他年紀大了,不想耕作了,而且系爭土地可以放領,問我要不要跟他買,我回去跟原告商量後,因為是相鄰,所以就跟黃坤旺簽讓渡書。」、「讓渡書是我們說好後,我寫的,我有唸給黃坤旺聽。」、「原證二是我寫的,原證一是我擬內容,請我姐夫幫我抄,所以原證一是他的字。早上我先草擬內容,當時三個人都在場,我再拿去請我姐夫幫我抄,我再拿抄好的讓渡書即原證一給黃坤旺蓋章,至於是否黃坤旺是否簽名,我不記得了。吳邱涼的簽名是我姐夫簽的,印章是吳邱涼蓋的。介紹人吳明東的簽名也是我姐夫寫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足見原告與黃坤旺確曾簽立原證一讓渡書,縱黃坤旺不識字,惟證人吳明東亦已將原證一讓渡書內容唸給黃坤旺聽,是黃坤旺對原證一讓渡書之內容應了解並同意締約。
⒊再查,被告雖抗辯證人吳明東之證述不實云云,惟被告於其
民事答辯一狀內亦自承:「85年間,黃坤旺曾以電話向子女提及渠將承租自台東縣政府所有坐落台東縣○○里鄉○○里段○○○○○號、1290號、1291號土地之承租權利及其上約 400株之釋迦樹,以每分地7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他人,惟讓渡對象、有無簽署書面、是否收受價金完畢…等細節,被告及其他子女,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證一讓渡書所載內容及證人吳明東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吳明東之證述尚非憑空捏造,原證一讓渡書確為真正。⒋此外,觀之原告所提出黃坤旺於98年6 月2 日所出具之放棄
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所蓋用黃坤旺之印章與臺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所核發之黃坤旺印鑑證明上印章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可證該放棄耕作切結書為真正。衡情若非原告與黃坤旺簽立原證一讓渡書,黃坤旺豈可能無故出具該放棄耕作切結書予原告收執使用?是由上開黃坤旺於事後出具該放棄耕作切結書予原告收執使用之事實,足見原告與黃坤旺所簽立之原證一讓渡書應為真正,故黃坤旺方會於簽約後出具該放棄耕作切結書予原告收執使用之事實。
㈡、原告與黃坤旺簽立原證一讓渡書之締約真意乃藉此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6 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65
年9 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合作農場或其他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65年9 月24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之,83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嗣前開條文於90年3 月6 日修正。是於83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後至90年3 月6 日修正前開條文前,國有耕地放領對象為65年9 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該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於65年9 月24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⒊查,原告與黃坤旺於85年3 月3 日所簽立之原證一讓渡書固
記載:「公有耕地承租人黃坤旺(以下簡稱甲方)依法向台東縣政府承租代管公有耕地○○里鄉○○里段地號1289面積
0.1200公頃、地號1290面積0.1200公頃、地號1291面積0.1560公頃,共計三筆面積總共0.3960公頃自即日起讓渡給吳邱涼(以下簡稱乙方)耕作,議定條件如左:一、自即日起該三筆土地及土地物一切歸由乙方管理及使用。二、乙方辦理承租權過戶時甲方應交出印章及過戶所需證件給乙方。三、甲方向縣府租賃期間自民國83年6 月1 日至民國88年12月31日止,乙方如未辦理承租過戶時,甲方之子女應負連帶責任,將甲方之繼承承租權利放棄證件,交乙方辦理承租過戶手續。四、右記三筆土地自即日起甲方應將政府機關公告或通知之權利及義務文件交乙方以便順利耕作該三筆土地。五、本讓渡書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等語,惟證人即原證一讓渡書上所載介紹人吳明東於本院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介紹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給吳邱涼?)答:有。因為當時黃坤旺和原告的地是毗鄰,黃坤旺跟我說他年紀大了,不想耕作了,而且系爭土地可以放領,問我要不要跟他買,我回去跟原告商量後,因為是相鄰,所以就跟黃坤旺簽讓渡書。…(問:讓渡書簽訂後,有無辦理承租權過戶?)答:因為那時黃坤旺說農地只要跟政府承租二十年就可以放領。黃坤旺說放領向政府買土地後,再過戶給我,但不知道為什麼一直沒有放領。(問:讓渡書是約定讓渡承租權跟黃坤旺放領土地有何關係?)答:黃坤旺說系爭土地他可以放領,所以價金才會這麼高,一分地七十萬元。不然當時耕作的地受讓承租權,一分地只有二、三十萬元。(問:當初簽訂讓渡書的意思是要讓渡什麼?)答:我們買地也要有證明。我們真正的意思是要跟黃坤旺買地,只是因為當時土地還沒有放領給黃坤旺,所以只能寫讓渡承租權。(問:如果系爭土地一直沒有放領,有無依照讓渡書的約定辦理承租過戶?)答:沒有。101 年莫拉克颱風後政府就把地收回去了。(問:原告和黃坤旺受讓系爭土地,約定多少價金?)答:用一分地七十萬元,大概是三百六十萬元,因為地的面積是五分一釐多,另外黃坤旺在地上有種小蕃茄,我們叫他不要採收了,有補貼他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參以原證一讓渡書所約定價金為每分地70萬元,若僅為耕作承租權,讓渡對價確屬過高,且原告亦提出原證五黃坤旺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黃坤旺於90年間確有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四筆土地,是原告與黃坤旺簽立原證一讓渡書之締約真意乃藉此讓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惟依前開所述83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並非國有耕地放領對象,故藉由簽立讓渡書,以讓渡承租權之方式讓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與黃坤旺簽立之原證一讓渡書為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再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並作為養殖魚類使用,係屬耕地,而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應視為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其原租約固屬無效,該轉讓契約亦應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四筆土地前為黃坤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向代管
之台東縣政府所承租,並訂有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 年1 月7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又原證一讓渡書之標的既為耕地承租權之買賣,惟依前開說明,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應視為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其原租約固屬無效,該轉讓契約亦應無效。雖原告與黃坤旺簽立之原證一讓渡書之締約真意為由黃坤旺依國有耕地放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承領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讓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似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規定,惟權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有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證一讓渡書於第1 條即約定「一、自即日起該三筆土地及土地物一切歸由乙方管理及使用。」,即黃坤旺於契約成立時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耕作之義務,而系爭四筆土地實際上亦已交付原告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證一讓渡書第1 條之約定將造成出賣人即黃坤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甚明,而將肇致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歸於無效,耕地承租權不復存在,則原證一讓渡書第1 條之約定應已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其係屬整個買賣契約黃坤旺所負出賣人義務之不可分割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與黃坤旺簽立之原證一讓渡書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⒊其次,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
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所謂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者,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黃坤旺(或其繼承人)依原證一讓渡書所負給付義務實則為:⑴註銷系爭四筆土地原租約;⑵將系爭四筆土地交付原告實際耕作;⑶配合原告申辦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權,經查上開承租權轉讓之方式,雖未見諸契約明文,惟觀之原告之女吳金滿於98年5 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申辦承租權,遭以系爭四筆土地已列海岸地區範圍,無法辦理承租,經駁回在案等情即明;惟此並不影響雙方訂立此契約之目的,係在於將黃坤旺原有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權轉移至原告,而原告則須交付予黃坤旺價金3,589,000 元之事實,則彼此間顯有交易上之對價關係,應屬承租權(即權利)之買賣無訛。次查黃坤旺(或其繼承人)依原證一讓渡書所負之義務,除須註銷原有租約,以便承買人申租外,尚須將系爭四筆土地交付予承買人,承買人始得據以申請承租,顯見其所謂重新申租並非一般單純之提出申請承租即可,而係須買賣雙方充分配合始得竟其功。又系爭四筆國有土地係屬公共資源,面積共5205.2
5 平方公尺之旱地,其使用收益之租賃權(每年租金共242公斤之甘藷)竟能以高達3,589,000 元之價格成交買賣,如此私人交易結果,形同將國家資源充作私人禁臠,顯非社會公平之道,自非法律所應加以保護。是此一行為顯係意圖以迂迴之方式達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而不得轉租(或轉讓承租權)規定所禁止之效果,依上開說明,其約定自非法之所許,亦應認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㈣、原證一讓渡書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以原證一讓渡書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事後已無實現之可能,構成事後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89,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