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劉賢志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睿澤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所為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權為百分之十七點八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權為17.87%,請求被告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依民國101年3月8 日股東會「減資、增資」決議,以附表一內容向主管機關為股權登記,後於102年8月30日追加起訴請求翁睿澤與被告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負向主管機關為股權登記之責,經核原告雖追加翁睿澤為被告,惟所主張翁睿澤與被告公司同負股權登記之責任,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暨追加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所為之決議無效。⑵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權為百分之17.87 。⑶被告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翁睿澤應依101年3月8 日股東會『減資、增資』決議,以附表一內容向主管機關為股權登記。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於102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所為之決議。⑵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權為百分之17.87 。⑶被告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翁睿澤應依101年3月8 日股東會『減資、增資』決議,以附表一內容向主管機關為股權登記。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2年12月2日呈報暨部分撤回狀撤回先位部分第三項聲明即「被告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翁睿澤應依101年3月8 日股東會『減資、增資』決議,以附表一內容向主管機關為股權登記」,備位部分第三項聲明即「被告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翁睿澤應依101年3月

8 日股東會『減資、增資』決議,以附表一內容向主管機關為股權登記」,經被告公司及翁睿澤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於本院103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為反對之表示,此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頁至第13頁),則被告公司及翁睿澤既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等此部分之訴訟,併此指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所為之決議無效,其對被告公司持股比例為17.87%,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對被告公司持股比例,及變動該持股比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權百分之15之股東兼新臺幣(下同)

315萬元債權人,因被告公司營運虧損嚴重,乃於101 年1月27 日經100年年終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股東全體前往越南盤點被告公司之資產,並召開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增資、尋求合作對象以求金援或廢止公司等事項,且於 101年3月8日股東會經全體股東作成「公司資本額3,000 萬元減資為300萬元」、「原告315萬元債權轉為增資額,股權並自百分之15變更為百分之17.87 」之股東會決議,而原告亦同意將其對被告公司之315 萬元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未再向被告公司追償債權,並進一步為配合被告公司籌措資金,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在越南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至訴外人即股東陳錦福除同意將其對被告公司債權650 萬元抵繳增資股款外,並當場將其增資後之股權百分之33.3轉讓於訴外人即其配偶梁菊蘭。

㈡孰料,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 日股東會會議決議後,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睿澤因不甘其投資損失而喪失經營權營權,始終未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執行辦理增資、減資等相關登記,嗣經原告再三向被告公司催促,被告公司始於102年2 月19日101年度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於102 年4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然於102年4月9日被告公司雖依召開上開股東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該會議中,訴外人翁睿澤不斷以訴外人陳錦福未出具訴外人梁菊蘭之授權書,卻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欲驅離訴外人陳錦福,而訴外人陳錦福則以其乃經營者要求出席,導致該次臨時股東會因雙方爭吵不休而作罷。然被告公司竟於 102年4 月13日,在原告不知情下,召開股東臨時會,率爾推翻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 日股東會上有關「減資、增資決議」之決議,並作成「回歸至原始股東之持股比例」、「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對於被告公司如此蠻悍而無理之決議,原告自難甘服,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

㈢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

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所為之決議,具有下述情事,應屬無效:

1、按,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所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決議應屬無效:

查,被告公司雖於102 年2 月19日101 年度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於102 年4 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然於102 年4 月9 日股東臨時會中,並未作成任何決議,故若被告公司仍欲再行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自應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召開董事會決議後,再依同法第171 條之規定召集,然被告公司竟於102 年4 月9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作成任何決議下,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於同年4 月13日另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故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171 條規定及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見解,被告公司於102年4 月1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況其中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5 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所為之決議,亦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依公司法191 條之規定屬違反法令,而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2、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未達法律成立之要件,亦屬無效:

查依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減資增資後之股權比例為:訴外人黃成漳2.08﹪、訴外人陳錦福33.3﹪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梁菊蘭、訴外人黎明淵3.72﹪、訴外人翁睿澤41.69 ﹪、訴外人詹有福1.34﹪、原告17.87 ﹪,而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僅有訴外人翁睿澤、黎明淵、黃成漳及詹有福等4 人,其等4 人股權總加僅有48.83 ﹪,換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根本未達公司法第17

4 條「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決議成立要件規定,故依公司法第174條及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既未達法律成立之要件,當認為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3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亦屬無效。

㈣退步而言,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決議並非無效,亦因下列原因,而有瑕疵,原告亦得訴請撤銷:

1、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其召集程序顯屬違法:

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9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後,並未作成任何決議,故縱認被告公司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且被告公司召集並無違誤,其亦應於法定期間「10日前通知各股東」,然被告公司卻於102 年4 月9 日臨時股東會後,旋即於4 日後,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召集程序規定,故原告當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至明。

2、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縱非違反公司法第19

1 條而無效,亦屬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查,本件依歷次股東會決議,均無見「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之決議事項,更遑論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召集事項是否曾列舉「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議案。故被告公司既無於召集程序中列舉「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等決議事項,復又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辦理,則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公司法第191 條違背法令而無效之情,其亦屬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無訛。

3、再者,若認被告公司決議不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而成立,然其表決方法亦已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

查,依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 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原證2)所示,訴外人翁睿澤對被告唐海公司有750萬元之債權,而訴外人翁睿澤同意以該債權抵繳增資股金,自使被告公司債務對外免除而充實公司資本,故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法律行為要件規定,然依公司法第 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訴外人翁睿澤於該次決議中顯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股東,其不得加入表決,訴外人翁睿澤所有之股權亦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依此而言,系爭股東臨時會扣除訴外人翁睿澤之股數41.69%,該日僅有具7.14% 股份總數之股東出席,依公司法第174條及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要旨,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根本不成立,而應屬無效。退步而言,倘認訴外人翁睿澤僅係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僅有7.14% 決議而未過半,亦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決議方法,具違背法令之實,故原告亦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要無疑問。

㈤又查,基於契約拘束原則,被告不得以其內部決議,單方

面變更原告權益。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再參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例要旨:「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等語,本件無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抑或是否得撤銷,被告公司既於101年3月8日作成「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減資為300萬元」、「原告315萬元為債權轉為增資額,股權並自百分之15 變更為百分之17.87」之決議,且經原告同意,基於契約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公司自不得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

㈥據上,被告公司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第一案「針對股

權分配案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決議,然依上開說明,其決議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縱認無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基於契約拘束原則,被告公司亦不得單方面作成「回歸至原始股東之持股比例」之決議,廢除雙方依101年3月8 日股東會決議所為「減資、增資」契約內容約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03條、171條、172條第5 項及174條之規定與確認利益、契約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另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 項及

189 條之規定與確認利益、契約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㈦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3月8日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因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該股東會決議卻以3,000 萬元資本額為增資、減資計算之標準,自當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雖載其資本總額500 萬元,然嗣後增資而達3,000 萬元,但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屬無訛,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此未辦理登記,僅係發生「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尚非無效,被告公司以此認定於101年3月8 日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實屬無稽。

2、被告又辯稱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 日股東會所作成減資、增資之決議並未依法作成減資決議案,亦未於該股東會30日前提交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計畫予監察人查核,該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惟查,依被告公司101年1月2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原證1)問題檢討事項第1點所載「以上問題建議應要有實際報表,請陳總能提出詳細報表 ,2月底3 月初提出」等語,足見,被告公司業已提出提交相關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計畫;又依被告公司101年3月8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原證2 )亦載「目前所清算之資產資料如附表明細」、「劉董:請大股東們對於未來的走向提出討論」等語,亦可得知被告唐海公司確已提交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計畫,並無任何違誤之處。退步而言,縱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之規定提交財務報表、虧損補撥計畫,依現形實務見解,亦非無效。是以,被告上開所言,實不可採。

3、被告再辯稱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 日在越南召開之股東會原告與訴外人陳錦福連手邀集當地黑道份子介入,該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乙節,原告否認,並嚴重斥責被告訴訟手段,倘果有上開事項,何以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

8 日作成增資減資決議案後,不立即提出撤銷股東會議之訴?且依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原證3 )所示,若真有黑道介入,何以被告公司會於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101年3月份在越南所開之股東會議內容的股權案,其合理性很大,將在4 月份再召開臨時會討論」等語,而非指摘因黑道介入而無效。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亦載「修改歷次減資再增資之決定,回歸至原始股東持股比例」等語,均未指摘101年3月8 日所為之增資減資決議案「因黑道介入,無效」?故對於被告莫須有之牴毀,原告否認,並嚴重斥責被告訴訟手段。

4、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02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時通知原告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僅原告1 人未到,其餘股東均與會並參與決議,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均已達公司法之要求,是該次會議所作成「回歸至原始股東之持股比例」之決議及改選董監事等,自屬合法有效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原證3)所載「將在4月份再召開臨時會」,乃指係於10

2 年4月9日召開,惟該日因訴外人翁睿澤要求訴外人陳錦福提出授權書,全程會議幾乎係針對訴外人陳錦福有無訴外人梁菊蘭授權而互有爭執,最後更草草散會,根本無作成任何決議或記錄,故被告公司以102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認定,有通知原告於102年4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等語云云,實屬張冠李戴之詞,不足採信。

㈧原告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4 月13日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針對

股權分配案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所為之決議無效。

⑵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權為百分之17.87。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於102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針對股

權分配案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所為之決議。

⑵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權為百分之17.87。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查,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應

非適法,自屬無效,原告不得執該無效之決議,對被告公司為任何主張:

1、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非於101年3月8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上所載「公司資本額3,000 萬元」,故以此前提有誤之資本額作為減增資之計算基礎,根本不生任何效力,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8 日被告公司經全體股東作成「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減資為300萬元」、「原告315 萬元為債權轉為增資額,股權並自百分之15變更為百分之17.8」之股東會決議,而原告亦同意將其對被告公司之315 萬元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等情,並認被告公司應依該股東會決議辦理股權比例變動云云,顯屬無據。

2、再者,按公司法第168條之1「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前為彌補虧損需為減資者,應由董事會先作成減資決議案,再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即董事會減資決議案)交監察人查核,此乃因公司減少資本事涉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權益,且在授權資本制度下,減少資本並非均須修正章程,若無修正章程之必要時,則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行減少資本,影響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權益甚鉅,故乃有公司法第168條之1 及第229條之規定,要求於提交股東會決議前應有監察人查核與備置查閱之前置程序,以求周全,然:

⑴本件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召開股東會前,關於該公

司財務報表均付諸闕如,並未有經董事會作成之減資決議案,遑論交由監察人進行查核,此觀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目前所清算之資產資料如附表明細」即明。換言之,該清算之資產負債資料,係於101 年3 月8 日股東會開會當天始提出,且僅係清算被告公司位在越南之資產,並不包括台灣部分,因此,該次會議減增資基礎之資產負債報表,根本係臨時提出,且與實際上之資產負債,存有相當大之差異。是以,依該臨時提出且與事實不符之資產負債表所做成之減增資決議,本於法不合,應屬無效。

⑵況該次於101年3月8 日在越南所召開之股東會,因股東間

對於被告公司位在越南之資產,經營及財務狀況存有諸多疑問,乃要求負責經營越南部分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陳錦福提出具體說明,惟訴外人陳錦福竟與原告聯手,於召開股東會時,即邀集當地黑道份子介入會議,強力主導,要求作成減資後再增資之決議,與會股東稍有不從,即遭暴力相脅,是依此所作成之減增資決議,自非合法。

㈡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當應屬合法有效,蓋查:

1、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 日在越南所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減增資之決議,因有重大瑕疵且遭暴力介入,已如前述,是該公司乃於102年2月19日股東會中作成再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之決議,此觀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原證3 )臨時動議欄第9 點記載「101年3月份在越南所開之股東會議內容之股權案,其合理性問題很大,將在4 月份再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等語即明。況被告公司曾於102年3月8 日通知全體股東將於同年4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討論事項包含「經營規章制度及公司章程檢討及修改」、「重審101年3月8 日在越南召開之唐海股東會議議決內容之股權分配不合理案」、「董監事改選」等議案,而各股東均接獲開會該開會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於該日出席,原告亦不否認,是原告雖未於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中簽名,惟其確曾收受通知並親自出席,原告實難否認其效力。

2、而查,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9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時,原告及訴外人陳錦福因故未能全程與會,為求慎重,被告公司另延期至同年4 月13日再行召開,並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錦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延續102年4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所召開,非重新召集之股東會,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亦均已達公司法之要求,並無原告所謂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且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已於102年3月8 日通知召開股東會時,列明各該討論議案,包含公司章程之修訂及改選董監事,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表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原告一人未到,其餘股東均與會並參與決議,並一致作成修改章程等決議,且改選董監事,原告之股權僅佔百分之15,其個人意見顯不足以動搖並推翻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所為之決議合法性與效力,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當合法有效,要無疑問。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26日設立,資本總額500 萬元,股東

依序為訴外人翁睿澤、黎明淵、黃成漳、詹有福、陳錦福及原告。

㈡被告公司曾分別於101年1月27日、101年3月8日、102 年2

月19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3 日召開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

㈢原證1 至7 之文書證物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㈠先位之訴:

1、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

2、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權比例是否為百分之17.87?

3、被告101年3月8日股東會會議是否無效?㈡備位之訴:

1、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因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而得撤銷?

2、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權比例是否為百分之17.87?

3、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日股東會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

1、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37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或同法第220 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外,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並無董事長或董事得以個人身分召集或其逕以個人名義召集後,得經股東會「追認」而補正程序欠缺之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召集股東會之正常程序,係董事長先召集董事會,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若董事長在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個人名義召集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3日在原告不知情下,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應屬無效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於102 年4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時,原告及訴外人陳錦福因故未能全程與會,為求慎重,被告公司另延期至同年4 月13日再行召開,並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錦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延續102年4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所召開,非重新召集之股東會,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亦均已達公司法之要求云云。經查:

⑴證人詹有福於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

:其有參加102年4 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討論對於在越南所開的會議,就陳錦福所提的損益表、財報不符合,要重新做核對的會議,4月9日股東臨時會並沒有達成協議,口頭有說在下次開正式的會議,102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是102年4 月9日會議中翁睿澤提出,是否有發通知,其已經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是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9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內容既未作成書面紀錄,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在未達成決議時即告終結或延期續行既均有可能,惟參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所製作102年4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均未提及該次會議係延續自102 年4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意旨(詳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應認被告公司彼時亦認102年4月1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獨立一次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性質,則被告公司董事長翁睿澤於會議結束前,口頭表示於102年4月13日再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係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要非無疑。

⑵又證人陳錦福於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

證稱:102年4月9 日股東臨時會當時,大家幾乎都在爭吵,因為股權不清楚,翁睿澤不承認101年3月8 日的會議,而原告認為應該將股權弄清楚才能繼續開會,但一直無法有結論,原告就先離開,後來翁睿澤有提議請大家回去想三個方案,在102年4月13日開會時再討論,原告先離開,其並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4 月13日要開會,原告已經去大陸,且也不應該是其通知,此外其也沒有告知原告 102年4月9日原告離開後的開會情形,原告有用手機錄音到原告離開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益徵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董事長翁睿澤於102年4月9 日股東臨時會結束前決定召開,先前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復未於其後通知原告將於 102年4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原告於102 年4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既先離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顯難知悉其離席後股東臨時會之詳情,佐以原告提出其所錄製被告公司於102 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開會光碟,亦未有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翁睿澤提出將於102年4月13日再行開會之表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2 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開會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全程與會,乃另行延期至102年4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⑶是以,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既係由該公司董事長決定召開,而非由董事會之會議體機關形成共同意志,作成決議以召集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當然無效。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102 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延續云云,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權比例是否為百分之17.87?被告101年

3月8日股東會會議是否無效?

1、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 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

2、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非於101年3月8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上所載「公司資本額3,000 萬元」,故以此前提有誤之資本額作為減增資之計算基礎,根本不生任何效力,且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 日召開股東會前,關於該公司財務報表均付諸闕如,該清算之資產負債資料,係於101年3月8 日股東會開會當天始臨時提出,僅係清算被告公司位在越南之資產,並不包括台灣部分,因此,依該次會議減增資基礎之資產負債報表,所做成之減增資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27日召開之

100 年年終股東會中,就被告公司增資議案討論事項中,詹有福、翁睿澤、黃成漳均有提議,會議記錄中並提及「以上提案都需牽涉到資產問題,各股東需到越南一趟了解現有資產清點,請臺灣窗口安排時程日期在三月底三月初,安排確定再通知各股東」,有被告公司2011年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 頁),是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已提案由各股東前往越南了解資產事宜,已決定被告公司本身是否辦理增資,則被告上開所稱股東遠赴越南僅係討論越南廠之資產乙事,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在訴外人董事長翁睿澤辦公室所召開之2012年股東會會議記錄三、臨時動議:「 9、2012年3 月份在越南所開之股東會議內容的股權案,其合理性問題很大,將在四月份再召開臨時會討論」,有被告公司2012年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可立證被告公司亦認101 年3月8日有在越南召開股東會,惟股東間就101 年3月8日在越南決議之股權變動案存有爭議,參以101 年3月8日在越南參與股東會之人員為翁睿澤所授權出席之詹有福、黃成漳、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公司在臺灣之股東,因而101 年3月8日在越南所召開之股東會係討論被告公司本身之減增資案,至為顯然。

3、又證人陳錦福於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證稱:越南唐海責任有限公司資本額登記100 萬美元,當時大家有說要投入3,000萬元,有陸陸續續投入,但100萬元美金沒有到達,其去越南的時候還差20萬元美金,越南政府有通知其要在一定時間內補足,所以其將越南三台機台併入資產,才達到100 萬元美金。渠印象中,翁睿澤有借款公司750萬元,他有領利息,後面其的650萬元,及原告的315 萬元,是其當時經營時,公司快垮了,翁睿澤說他沒有辦法了,所以其將其的錢先投入,後來其也沒辦法,所以其請原告資助,所以原告拿出315 萬元,這些借款轉股份,是借給臺灣公司,當時都有進臺灣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且證人詹有福於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證稱:101年3 月8日被告公司實際上資本額部分,我們出錢確實有到 3,000萬,含借款部分,500萬元是臺灣登記的,3,000萬元是越南登記的資本額,在會議中有討論到決議將被告公司的資本額由3,000萬元減資到300萬元,股東借給公司借款,轉為增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34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在臺灣登記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越南唐海責任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美金,然被告公司股東就被告公司資產部份,確實有出資到3000萬元,被告公司股東於101年3月8 日至越南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並非討論越南唐海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結構、持股比例變更事宜。況證人葉建良於本院103 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證稱:101 年3月8日會議記錄中記載股東同意將被告公司資本額由3,000萬減資為300萬元,並非大家討論出來,而是有一位周先生所計算的建議,給各位股東討論,所以作成的討論決議。因為股東有一直借款給被告公司,所以有討論將借款轉為入股金,加上一開始他們的投資金額,得出資本額3,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公司股東實際出資額確已達3,000 萬元,而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該登記乃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並非3,000萬元,101 年3月8日在越南所召集之股東會乃針對被告公司清算位在越南之資產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4、再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錦福與原告聯手,於召開股東會時,即邀集當地黑道份子介入會議,強力主導,要求作成減資後再增資之決議,與會股東稍有不從,即遭暴力相脅,是依此所作成之減增資決議,自非合法云云。惟查,證人葉建良於本院103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問:101年3月8 日股東間為何事情意見不同,發生爭吵?)答:主要是周先生的一些建議,有一位股東監察人詹有福認為周先生不是股東,沒有建議資格,原告就與監察人起爭執好像快打起來。」、「(問:101年3月8 日在越南股東會是否有發生打架暴力行為?)答:沒有直接打起來,是快打起來,有丟水瓶,言語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是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 日在越南召開之股東會會議中,僅發生股東間言語爭執,是否有如被告所陳黑道勢力介入強勢主導,容有疑問。參以證人詹有福於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證稱:「(問:101年3月8 日股東會是否決議將被告公司的資本額由3千萬元減資到3百萬元,股東借給公司的借款,轉為增資款?)答:會議中有討論此部分,但我們不同意,都是周先生在講,我認為他不是股東,不應主持會議,但他一直繼續講,我們也沒有辦法。」、「(問:101年3月8 日股東會議中,股東會議中有無說到股東的股份股數會有變化?)答:會議中都是周先生在講。」、「(問:101年3月8 日除了你不同意周先生的陳述外,還有哪個股東不同意?)答:當時有爭吵不同意,後來不知何原因,就沒在爭吵,我當時有被丟到水瓶,所以也不太清楚。」、「(問:101年3月8 日在越南召開的股東會除了你被丟水瓶外,還有無其他激烈情形發生?)答:丟水瓶的人講髒話,也有人攔阻。」、「(問:周先生在101年3月8 日召開的股東會中,有無做威脅你人身的發言?)答:沒有。」、「(問:你有無告知翁睿澤101年3月8 日在越南的股東會陳錦福有邀當地黑道份子介入會議?)答:我沒有這樣跟翁睿澤說,我只說我有被劉賢志丟水瓶及用髒話威脅。」、「(問:劉賢志如何用髒話威脅你?)答:他用三字經罵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顯見 101年3月8日會議中,因原告攜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周先生就被告公司資產清算及股權結構提出建議,造成原告與詹有福間之口角爭執,並在會議中出現辱罵髒話及丟水瓶情事,然並無黑道勢力介入甚為明確,至於當日是否尚有他人介入議程威脅股東,作成內容有瑕疵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其所辯洵不足採。

5、另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 日召開股東會前,關於該公司財務報表均付諸闕如,並未有經董事會作成之減資決議案,遑論交由監察人進行查核,故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公司101年1月2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問題檢討事項第1 點載明:「...以上問題建議應要有實際報表,請陳總能提出詳細報表,2月底3月初提出」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 頁),足認被告公司亦知悉應要提交相關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計畫,作為減增案處置之基礎,且依被告公司101年3月8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亦載「目前所清算之資產資料如附表明細」、「劉董:請大股東們對於未來的走向提出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參以證人詹有福亦到庭證述:「(問:你本身是否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答:上次102年4月份開會後改選,我就沒有擔任監察人。」、「( 問:101年3月8日開股東會時,是否已經盤點過越南資產的資料?)答:有盤點針對資料蒐集加總,沒有實際一個一個去算資產。」、「(問:盤資產沒有實際核對,只針對資料蒐集加總,如何確定公司現值為負債2 百萬元?)答:周先生當時在會議上說此情形並將資產打折計算。」、「(問:股東到越南去盤資產,你本身擔任公司監察人,你認為應如何盤點資產?)答:應該要到實際現場了解設備新舊、材料、廢料、生產中的庫存、資金存款、週轉,應收未收款。」、「(問:你本身當時有無實際去了解盤點資產情形?)答:我有去幫忙找資料,我早期有在越南,所以請會計找一些資料加總。」、「(問:就設備新舊、材料、廢料、生產中的庫存當時由何人實際去盤點?)答:應該是找當地員工去算出來的。」、「(問:你們101年3月8 日去盤點時,葉建良是否有去盤點機器設備?)答:他當時已經不是員工。他有去盤點。」、「(問:【提示原證九】白板上書寫是否當天周先生主持會議時所寫?)答:是周先生寫的。」、「(問:白板內容是否有逐條討論?)答:有在討論。」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復有原告提出101 年3月8日開會時,在被告公司越南會議室內白板上書立查核資產、負債討論結果之照片一幀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0頁),應認被告公司當時確有提交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計畫,並交由被告公司當時監察人詹有福進行查核,自與現行法規無扞格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6、是以,被告公司於101 年3月8日在越南所召開之股東會當屬合法有效,應無疑義,則原告依該次股東會議決議減資增資後,在被告公司股權比例為17.87%,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1年3月8日股東會議紀錄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1頁),應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17.87,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3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被告公司董事長翁睿澤決定召開,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當屬無效,又被告公司於101 年3月8日在越南所召開之股東會當屬合法有效,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權比例為17.87%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第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監事改選」等決議無效,原告於被告公司持股比例為17.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表一:

┌────┬─────────┐│股東姓名│減資增資後之比例 │├────┼─────────┤│黃成漳 │ 2.08﹪ │├────┼─────────┤│梁菊蘭 │ 33.3﹪ │├────┼─────────┤│黎明淵 │ 3.72﹪ │├────┼─────────┤│翁睿澤 │ 41.69﹪ │├────┼─────────┤│詹有福 │ 1.34﹪ │├────┼─────────┤│劉賢志 │ 17.87% │└────┴─────────┘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