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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彭金勝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琬平律師被 告 古念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溪淞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間在新竹市○○路○○○號,以「古念堂」之招牌名稱,個人經營古董藝術品收藏買賣,94年初因租約到期,欲尋找合適店面,經被告古念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溪淞介紹位於新竹市○○路○段○○○號1、2樓之房屋予原告,原告購買並裝潢該屋後,便於95年1月22日將古念堂字畫店遷至新址,亦繼續以古念堂之名稱對外營業至今。嗣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溪淞間,因有他案糾紛,於他案偵查審理中,吳溪淞竟虛偽辯稱其與原告於92年間共同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被告公司,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相關登記文件,其上顯示吳溪淞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60%之股權、原告持有40%之股權,然原告從未聽聞吳溪淞設立與自己經營字畫店相同名稱之有限公司,遑論有出資之情事,而經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9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發現每一項目申報金額及核定金額均為0,可見被告自始未曾營業及繳稅,而為虛設之公司,經原告向經濟部查詢被告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公司章程等文件後,發現吳溪淞所設立之被告公司乃係事後更名,其原來名稱為鑫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園公司),係其與訴外人林淑萍共同設立,資本額100萬元,該公司後變更為與原告所經營之「古念堂」同名之「古念堂有限公司」,並改為吳溪淞出資60萬元,原告出資40萬元,然原告自始不知何時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亦不曾出資40萬元,況原告所有之字畫店古董價值近億萬元,原告豈可能以店內資產與被告共享,卻只分得40%股權,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溪淞故意設立與原告所開設之古念堂字畫店同樣名稱之被告公司,並將原告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無非係覬覦分得原告個人所經營之古念堂字畫店內售出字畫之利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且於原告另案對吳溪淞提起侵占畫作之刑事案件,吳溪淞一再抗辯原告與伊有合夥經營被告公司之事實,欲藉此脫免刑事責任,並使原告在私法上法律上地位有陷於不安定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等語。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資力不足,向吳溪淞提議共同設立被告公司,亦同意由吳溪淞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然查,原告自89年間在新竹市○○路經營古念堂字畫店,店內所有古董、字畫藝術品等均為原告一人所有,並曾於9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7日在新竹科學園區之科技生活館三樓展覽張大千、齊白石、徐悲鴻、傅抱石、李可染畫家等大師之真跡畫作,並無與吳溪淞合夥經營被告公司之必要;且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附原告之股東同意書,其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筆跡不符,並非原告所親簽,其上所載原告就被告公司有百分之40股權,為原告所不知情,原告亦未曾就被告公司之股權為出資,至原告雖曾因吳溪淞多年前向其表示可代為申請「古念堂」之商標,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吳溪淞,惟並未將其印章交付吳溪淞,該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提供,難認原告曾授權吳溪淞簽立該股東權同意書並設立被告公司。又原告與吳溪淞於多年前因有業務上來往而認識,吳溪淞為新竹扶輪社社長,人脈甚廣,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欲介紹客人來參觀原告經營之古念堂字畫店,原告為增加客源,故不介意吳溪淞以古念堂董事長之身分帶客參觀,然原告並不知悉吳溪淞未經其同意、逕以古念堂之名義設立被告公司。

㈢、基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經營古念堂字畫店,且店內之財產為其個人所有,則吳溪淞於刑事案件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將不致使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況原告自陳被告公司係虛設之公司,從未營業,當不致有股東應負擔義務之問題,原告若不願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只須將其股權辦理移轉予吳溪淞,或與吳溪淞協商解散被告公司即可,卻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其手段及目的均非合於誠信,乃係以損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溪淞為其目的,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溪淞原交情甚篤,吳溪淞早在86年間即曾入股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暘富實業有限公司,與其合夥做生意,原告於93年11、12月間向吳溪淞表示其對外負債累累,支票遭拒絕往來,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店面又被房東催促索回甚急,故請吳溪淞伸援幫忙,並提議請吳溪淞與其合夥經營古董藝品生意,謂古董字畫上游商王艷大可提供古董字畫藝品,以議妥之成本價「寄售」於店中,若出售取得對價,方須與訴外人王艷大結帳支付其寄售之成本價,超出之售價扣除經營成本即為合夥利潤,且原告願分一半利潤予吳溪淞,吳溪淞基於交情及受原告描繪之遠景打動,即著手於尋找店面俾籌開新合夥古董藝品店,後吳溪淞獲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406號1、2樓之房地欲出售,經勘視後,認為可在該址開店營業,因原告無力出租,遂由吳溪淞以總價1,35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該房地之裝修費亦係吳溪淞支付。又吳溪淞於92年間與他人共同成立之鑫園公司,因股東將其股權全數賣予吳溪淞而退股,吳溪淞取得100%之股權,於徵得原告同意下,吳溪淞將40%股權辦理轉讓予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古念堂有限公司」,公司營業地址即設於新竹市○○路○段○○○號,吳溪淞仍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4年12月5日變更登記,堪認被告公司為原告與吳溪淞二人共同出資之公司,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2日在新竹市○○路○段○○○號、406號1、2樓正式開幕時,吳溪淞亦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主持開幕酒會,且原告於99年加入新竹中央扶輪社時,其自行申報之職業即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吳溪淞則申報其職業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登載於同一本社員名錄內,倘原告不知悉上情,如何會同意吳溪淞使用被告古念堂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復申報其為被告古念堂有限公司之經理?況被告公司自94年12月底遷至新竹市○○路現址後,經濟部、國稅局及相關行政機關之表單均寄送至該址,原告既於該址經營迄今,殊無可能不知被告公司之存在。此外,原告與吳溪淞於94年12月間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後,因吳溪淞自己有其他事業須優先關注,故與原告議定被告公司全部委由原告經營,吳溪淞從未插手公司之業務、財務或人事,且因原告信用破產,吳溪淞更將整本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及新竹三信之空白支票,蓋妥印鑑章,交給原告使用於被告公司營運事務,若謂原告未與吳溪淞合夥經營被告公司,吳溪淞怎可能無端將整本空白支票授權原告使用?可見原告所稱未與吳溪淞合夥經營被告公司等情,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案卷中,原告之簽名、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均係由原告本人提供予吳溪淞,縱該同意書中「彭金勝」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簽,亦不能排除係原告授權他人所代簽,不得據此認定該簽名係遭偽造,而原告主張其曾同意吳溪淞代為申請「古念堂」之商標,堪認其已承認曾提供印章、身分證等文件予吳溪淞,雖其謊稱交付身分證、印章係供商標註冊之用,然古念堂字畫店連商號之登記均無,怎會有註冊商標之需求?縱有商標註冊,也因未能證明有使用商標之事實,事後也會被廢止,堪認原告並非係因辦理商標註冊而交付上開文件,而係因辦理被告公司登記事宜而交付上開文件予吳溪淞,原告主張吳溪淞越權挪用其身分證、印章,用以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章程及股東登記等非常態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古念堂有限公司原名為鑫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原為吳溪淞及林淑萍,嗣該公司於94年12月5日聲請變更登記為古念堂有限公司,並修訂章程,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登記兩造為股東,登記內容為吳溪淞出資額為60萬元,原告出資額為40萬元,公司址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

㈡、原告於89年間在新竹市○○路○○○號經營「古念堂」字畫店,後於95年1月22日遷至新竹市○○路○段○○○號1、2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兩造間究有無股東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等三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虞;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辦理股權轉讓或解散公司,無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作為吳溪淞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佐證,並非原告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惟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未曾出資、亦未曾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等情,經查,被告古念堂有限公司原名為鑫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原為吳溪淞及林淑萍,嗣該公司於94年12月5日聲請變更登記為古念堂有限公司,並修訂章程,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登記兩造為股東,登記內容為吳溪淞出資額為60萬元,原告出資額為40萬元,公司址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古念堂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0至95頁),而該案卷所附之股東同意書雖記載林淑萍出資額10萬元及吳溪淞出資額30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並有原告、吳溪淞、林淑萍三人之簽名及蓋印,惟原告否認該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原告申辦中國信託印鑑卡、富邦銀行印鑑卡、承諾書之簽名筆跡,與該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認原告於該股東同意書「彭金勝」之簽名筆跡,與原告平日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其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案卷可參,是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彭金勝」之姓名非原告所親簽,足堪認定。被告抗辯該股東同意書上「彭金勝」之印文及所附身分證影本係原告所有,故原告仍有簽立該股東同意書之事實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慣用之印章係如承諾書、古董家具買賣契約書所示,與該股東同意書蓋印之「彭金勝」印章不同,至身分證影本則係先前為申請商標而交付予吳溪淞等語,有承諾書、古董家具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原告既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彭金勝」印章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被告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就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蓋印之印章確係原告所有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該股東同意書上「彭金勝」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被告亦未能說明原告如何出資、或曾就受讓之股權支付對價,即難認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已出資40萬元、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為真。

㈢、被告復抗辯自「古念堂」字畫店於95年自中正路遷至東大路現址後,即改由原告與吳溪淞共同經營,開幕酒會由吳溪淞以負責人之身分主持,扶輪社之會員名冊亦刊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吳溪淞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李世定所簽合作投資契約書之保證人,堪認原告早已知悉吳溪淞以「古念堂」之名義設立被告公司、並由吳溪淞擔任負責人等情,並提出扶輪社會員名冊、合作投資契約書、開幕酒會照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43至44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原告則主張此係因吳溪淞為扶輪社之社長,為拓展客源,遂同意吳溪淞以「古念堂」負責人之名義招攬客人,而扶輪社之會員名冊為扶輪社自行印製,原告就吳溪淞設立被告公司、並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王艷大於103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89年就知道古念堂,他只是一個堂號,當時是在中正路上,古念堂是彭金勝經營的,後來有搬到東大路,搬到東大路後應該還是彭金勝在經營的,我都是跟彭金勝來往,吳溪淞有在店裡見過一次,古念堂的事吳溪淞沒有跟我接觸過,我也沒有聽過古念堂有限公司,他沒有公司,古念堂只是店的名字。」等語、證人張伯胤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古念堂上班,負責股東、家具、畫等東西之買賣,從古念堂89年第一天開幕日我就開始上班到現在,古念堂是商號,是原告僱用我的,吳溪淞不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證人翁家鋐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1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在大陸的執行總監,處理一些書畫拍賣的事情,從90年初古念堂還在中正路的時候開始,古念堂從來沒有股東,都是彭金勝一人的公司,因為90年開始在中正路的時候都是彭金勝一人在做,吳溪淞是後來認識的,是我在彭金勝那裡泡茶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則古念堂字畫店之員工及往來客戶,均不知悉古念堂字畫店已設立被告古念堂有限公司、並由原告與吳溪淞共同經營之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始知悉吳溪淞設立被告公司之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原告與吳溪淞曾協議合夥經營古念堂字畫店等情為真,亦非可當然推知兩造針對以設立公司之方式共同經營乙節已達成合意,則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溪淞曾協議合夥經營古念堂字畫店,代表原告已同意擔任吳溪淞自行設立之被告古念堂有限公司股東,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立,被告就原告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原告曾為出資或就受讓之股份支付對價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