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巫有妹原 告 巫上妹原 告 巫春淦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春茂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春弘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 巫憶薇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 巫旻憶被 告 巫春維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依信託關係登記於其名下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32-1地號土地、同段245-28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各9分之1持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32-1地號土地、同段24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竹縣○○鎮○○段○○○○○○號、同段132-1地號、同段245-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22地號、132-1地號、245-2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父之土地,嗣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巫振山繼承取得所有權,巫振山於60年間過世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原告等人發現上情後,巫振山之繼承人即兩造、巫春喜(現已過世)與兩造之舅舅於65、66年間召開家族會議,約定系爭三筆土地應由巫振山之全體繼承人按應有部分9分之1 繼承,惟因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可繼承系爭土地,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僅有原告巫上妹、巫春弘、巫春維、巫春淦,其他原告則因在國營事業任職、自行營業或者出嫁於他人,不便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其名下,僅有被告具備自耕農身分又能實際全年耕作,故以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並以被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上系爭三筆土地仍係由兩造共有,應認兩造間已以上開口頭約定成立信託契約。嗣土地法修正後,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已不受上述限制,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回復登記,並於
102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均未獲置理。嗣巫春喜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巫惠美、巫惠萍表示放棄繼承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故巫春喜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應分歸兩造所有,則原告等人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之信託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 分之1 至原告等人名下,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因其留在老家幫忙耕作,並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巫振山生前即交代系爭三筆土地交由其單獨繼承等情,惟巫振山倘有此意,何以生前並未將系爭三筆土地直接過戶予被告?實際上老家之農事大部分係由原告巫春淦負責,且原告巫春淦於68年考取台電公務員之後,每逢星期假日仍自台北返回新竹老家耕種,兄弟姊妹同心協力幫忙,母親生前亦交代系爭三筆土地應過戶到原告巫春淦名下,又被告雖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耕作,然原告等人亦陸續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皆未遭被告驅趕,亦可證被告知悉系爭三筆土地係為兩造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而僅暫由被告管理之。被告另抗辯系爭132-1 地號土地係其向訴外人巫錦秀購買,並非巫振山之遺產等情,惟查,系爭132-1 地號土地雖原登記於巫振山之兄即訴外人巫振業名下,惟實際上應為巫振山所有,並於46年辦理分耕人為巫振山之預告登記,待放領之地價繳清後,即可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巫振山,嗣巫振業過世後,系爭132-1 地號土地由其子巫錦秀繼承,因堂兄弟間無法以繼承方式辦理登記,遂由被告於83年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132-1 地號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堪認系爭132-1 地號土地仍屬巫振山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㈢、基上,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三筆土地為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俗稱「山田」,在40餘年前價值不高,因原告等人到外地工作另從事其他職業,並各有發展,僅被告留在家中幫忙耕作,負責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及打理家中之祭祀、拜拜等一切事宜,巫振山生前即交待土地日後要留給被告,至於老家即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00號之房屋,則由5 個兒子各繼承
5 分之1 ,巫振山於60年12月20日死亡時,兩造之母巫溫琳妹尚健在,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照巫振山生前之交待辦理繼承事宜,而由被告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老家即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00號房屋,則由5 名兒子各取得持分5 分之1 ,迄今已逾40餘年,倘非經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文件,不可能由被告一人私刻印章,即可將系爭三筆土地過戶於其名下。近年來,因原告等人或自工作單位退休,或年事已高,較有空閒時間可以常回到山上老家,原告巫春弘、巫春淦並在系爭三筆土地上栽種蔬菜、果樹等農作物,享受休閒農耕之樂,被告基於兄弟情誼,自然不便阻止或驅趕,非可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因修正前之土地法規定非自耕農無法繼承土地,故兩造協議將系爭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惟查,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又單純請求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分割,為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但書之所許,既無同法第30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編按:62年舊條例)規定無違,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9號判例可資參照,並無所謂依64年前修正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因繼承而受農地所有權移轉之事,遑論巫振山之繼承人巫春喜(長男)、原告巫春茂(次男)、巫春弘(三男)、巫春淦(五男)、巫上妹等均具備自耕農身分或為農夫,足見原告所稱上情並非事實。又系爭132-1地號土地為被告巫春維於83年10月12日向巫錦秀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非巫振山之遺產,原告主張其等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亦非有據。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訴外人巫振山之子女,巫振山於60年12月20日往生。
㈡、系爭72-22、245-28地號土地為巫振山之遺產,於61年9月19日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132-1地號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振業名下,巫振業過世後,由巫錦秀於81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巫錦秀再於8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系爭132-1 地號土地於46年7 月11日辦理預告登記予分耕人巫振山,於82年12月15日塗銷預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巫振山之繼承人即兩造於65、66年間召開家族會議,約定將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成立信託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巫振山於60年間過世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等語,被告則抗辯巫振山生前即規劃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房屋則由五名兒子共同繼承,巫振山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父親生前安排分配遺產,並由母親委請他人就系爭72-22、245-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系爭132-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向巫錦秀購買,並非巫振山之遺產等語。經查:
1、系爭132-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振業名下,巫振業過世後,由巫錦秀於81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巫錦秀再於8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132-1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巫魏美鳳復於102 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上坪段132-1 、245-23地號土地是我去跟巫錦秀接洽,代書是我找的,是要去跟巫錦秀買這兩筆土地,價金兩筆共為35萬元,一開始是他先跟我借5 萬元,後來說那時候需要錢,土地賣我們好不好,我們同意跟他買,我就再付他10萬元,等手續完成後再付20萬元。土地本來是巫振業的,後來由巫錦秀一人繼承,我不知道為何他其他的子女沒有繼承。系爭132-1 地號土地我先生跟我小叔巫春淦會在那裡耕作,巫錦秀有沒有在那裡耕作過我不知道,我跟他買的時候巫錦秀有拿權狀給我看,上面就是他的名字。」等語,則系爭132-
1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向巫錦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堪予認定。次查,系爭132-1 地號土地於46年間雖有設定預告登記予分耕人巫振山,並載明「本筆耕地之地價由分耕人負責繳納;承領耕地地價繳清後,逕由分耕人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旨,有上開系爭132-1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參,則原告主張巫振山與其兄弟原約定系爭132-1 地號土地分歸巫振山所有,需待巫振山繳清放領之地價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等情,尚非無稽,惟查,由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所示,迄至巫振山於60年12月20日過世為止,均未有因繳清放領地價而登記取得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紀錄,直至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巫振業過世、並由其子巫錦秀繼承上開土地後,始於82年12月15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巫錦秀嗣於83年10月6 日將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與原告主張巫振山業已因繳清放領地價而取得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節不符。原告就巫振山已取得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巫錦秀與被告間就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系爭132 之1 地號土地係巫振山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該筆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尚非可採。
2、次查,巫振山過世後,其所遺之系爭72-22、245-28地號土地係於61年9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頁、第7頁),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調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結果,上開二筆土地登記之申請資料業經銷毀在案,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已無從查知當初係由何人持何文件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原告復於本院調解期日、辯論期日自陳父親過世後母親曾交代原告等人要將身分證放在家中以辦理繼承事宜等語(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所辯當初係由兩造之母親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尚非全無可採。又查,證人即兩造兄弟巫春喜之女巫惠美、巫惠萍於103 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證稱:「爺爺生前是誰照顧的我不清楚,奶奶主要是巫春維在照顧。系爭土地主要是巫春維與巫春淦在耕作比較多,我父親以前在臺北南港輪胎工作,沒有務農,也沒有在家裡幫忙農事,我住在老家的期間,家務主要是被告在幫忙,家裡的開支也是他在負責。」、「我懂事後就我所知大部分在家裡幫忙的人是巫春維與巫春淦比較多,巫春淦的太太與小孩也一起住在老家,假日他也會回來幫忙。我小時候田是我們一起做,後來我出嫁之後才租給其他人。」等語,則被告所辯因主要係由其留在老家幫忙耕作、照顧父母生活起居,故父親生前即交代土地日後留給被告等情,亦非全然無稽。原告就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係由被告盜刻其等之印章辦理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其等上開臆測,即認被告確有盜刻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㈢、原告復主張當時係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之規定,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遂召開家族會議,約定將以被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上系爭三筆土地係由兩造共有等情。經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惟查,巫振山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巫春喜及原告巫春淦、巫春弘、巫上妹均為自耕農或佃農,而具有自耕能力,而原告巫春茂本為自耕農,其後方改任職於台電公司,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8 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等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非僅被告一人具有自耕能力,應無原告所稱受限於當時土地法規定、僅得以被告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情。再查,證人巫惠美、巫惠萍復於103 年1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證稱:「不清楚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情形,沒有聽父親說過家庭會議的事,我們是在64年父親過世之後才搬回來跟奶奶一起住,住到奶奶過世民國74年左右,在我們搬回跟奶奶、被告、小叔巫春淦居住時,田就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也不曾聽過奶奶提起過有家族會議,如果長輩說要給留在家裡幫忙的人,那我們自然就沒有繼承的權利,我們知道的時候就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之後也從未聽奶奶說要分,奶奶也是由被告照顧到去世為止。」、「父親過世後我先跟外婆住,念到國小時被帶回瑞峰34號老家,住到我結婚民國81年離開,奶奶生病我也都有在旁邊照顧,我沒有聽說過家族會議還有土地過戶的事情。」等語,衡情倘巫振山之全體繼承人曾召開家族會議,約定將系爭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以證人從未聽其父巫春喜提及家族會議之事,且其等與兩造之母同住長達10年期間,亦未曾聽聞祖母或兩造提及該事?亦屬有疑。原告就兩造間確曾以家族會議約定將系爭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已成立信託契約,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已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