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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鄭克文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曄被 告 鄭克勝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萬元,及自8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於87年9月4日協議分配共有財產及股權移轉等事宜,同意以85年8月31日為基準日,就共有資產(含新竹市○○段281至287、291、292、295至308、310、311、316至323、325、326、328至331、333至335、337至342、586、587、589至591、612至614、617至619、621至624、626、627地號等共65筆土地,下稱香山土地),會算渠等共有資產價值為6億4,972萬0,318元,並同意先以相當價值即3億8,763萬4,183元折算香山土地價值,並扣除香山土地價值後,兩造共有資產價值為2億6,208萬6,135元【計算式:6億4,972萬0,318-3億8,763萬4,183】,並同意以共有資產價值各半均分,即以1億3,104萬3,067元【計算式:2億6,208萬6,135÷2】為兩造各自取回資產現金價值之計算基礎,且雙方約定現物分配後,如有超額受償部分,應以現金找補他方,經雙方於當日會算,被告現物分配總價值為1億6,641萬9,340元【計算式:湖口土地廠房折算價值為5,979萬7,928元+綠園土地廠房折算價值為664萬6,774元+大陸投資股權折算價值為1,828萬7,500元+短期投資利益折算價值為223萬7,806元+隆山元公司之股東權益折算價值為7,944萬9,422元】,扣除1億3,104萬3,067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超額受償現物價值部分有3,537萬6,363元【計算式:1億6,641萬9,340-1億3,104萬3,067】。又兩造於85年間已洽談前開資產分配事宜,被告自屬已受原告請求給付找補差額,且構成遲延給付,被告同意加計自85年8月31日協議析產起至當日即87年9月4日確認前開找補債務為止之遲延利息,惟因該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息比例,是兩造口頭約定1次整合補貼,總計被告因析產而須找補原告之債務為4000萬元,兩造當日即87年9月4 日在訴外人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定如原證1 所示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確認被告前開找補債務,並於協議書第3 點載明應先分3 期給付原告其中之2060萬元。

(二)然扣除被告依協議書第3 點之2060萬元部分,被告尚須找補原告1940萬元,兩造復於87年10月7日在訴外人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邱鎮北律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定如原證2所示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就分配結算確認相互找補結果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40萬元,並於補充協議書第2點載明:「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甲方(即原告),餘額部分則按甲方分得百分之56.32,乙方分得百分之43.68。」、另就協議書第3點之2060萬元部分變更付款內容為補充協議書第3點:「乙方尚應找補差額2060萬元予甲方,付款方式如左:(一)87年10月7日給付660萬元。(二)88年3月28日給付350萬元。(三)88年9月28日給付350萬元。(四)89年9月28日給付700萬元。」,嗣被告已依補充協議書第3點給付原告2,060萬元。詎1940萬元部分,被告屢經催討,均以香山土地尚未出售為由拒絕給付。惟查補充協議書第2點固約定「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甲方」,其真意係香山土地出售時,如此部分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可優先自該出售價額應先扣還原告,餘額再行分配,而非此1940萬元必待香山土地出售時始屆清償期,倘被告抗辯其為清償期,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提出兩造於86年12月6日之前開析產結算書,核與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相符,並有兩造簽字確認在案,益見被告確須負對原告之找補債務。

(三)縱認上開約定係以「香山土地出售時」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被告屢以不合理價格或拒絕出售等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迄今,如原證3臺北重南郵局101年7月9日第000298號存證信函、原證4 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107號存證信函,此外,原告曾因有巢氏房屋之接洽,而於99年12月17日與有巢氏房屋簽定委託銷售合約,被告拒不於有巢氏銷售契約書簽名;被告亦不理會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地政士即訴外人蕭清鳳聯絡出售香山土地事宜;又被告曾於85年7月26日發文予原告,自稱「南隘基地核准至今曠時已久」等語,顯自承其並不看好香山段南隘土地開發,而據不配合,足證被告有故意以不正方法為阻止香山土地出售,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至被告提出兩造94年1月3日協調會辯稱就香山土地出售金額同意降至2億8,000萬元等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委託證人即仲介葉陳奇出售香山土地部分,實則兩造當時討論之議題主要是協助仲介葉陳奇釐清香山土地出售如下之問題:1.邱阿桶土地(地號308);2.中油管線通過部分土地;3.聯外道路,對土地價金並沒有達成共識,雖葉陳奇有提出每坪1萬0,500元,然並沒有出示任何委託書面文件要求兩造簽名,是被告陳稱係原告拒絕簽委託書,並非事實。

(四)至被告抗辯未積欠原告1940萬元債務等語,惟依兩造曾於94年1月3日召開協調會,被告會中已自承須給付原告1900多萬元債務,而原告亦有表示希望香山土地賣得之價金優先清償1940萬元之本息。又協議書第3 點約定財產差額找補為2060萬元,原告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及分3 期給付,惟因漏未將1940萬元給付義務列入,兩造復於補充協議書第2 點載明,香山土地出售時,被告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原告,另於第4 點將前開2060萬元改分4 期給付。被告於

101 年7 月24日之存證信函、101 年10月26日答辯一狀、

101 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102 年1 月21日爭點整理狀、

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已自認對原告有1940萬元之給付義務,僅辯稱清償期為香山土地出售時,現又否認有前開債務,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此部之自認。被告另辯稱補充協議書第2 點僅為香山土地出售時所取得之價款之分配方法而已,非被告積欠原告1940萬元等語,然若為價款分配方法,通常按出售比例分配金額即可,何須有所謂優先扣除,又如何生有所謂1940萬元之明確數額,皆未據被告具體說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以上均足見被告確有承認積欠原告1940萬元之債務。為此,爰依債務拘束契約法理(即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1940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就分配共有資產彙算後作成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為準,實則被告已依補充協議書第4 點分期給付原告2060萬元,倘若被告真有積欠原告共4000萬元之找補債務,何以未於87年9 月4 日之協議書內載明,殊難想像原告會少寫1940萬元,綜觀協議書內容僅於第3 點記載2060萬元分3 期給付之約定,完全未提及被告尚應找補原告1940萬元之字樣,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940萬元之找補債務。補充協議書第2 點約定:「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甲方(即原告),餘額部分則按甲方分得百分之56.32 ,乙方分得百分之43.68 。」,其真意為兩造共同出售香山土地時,就出售所取得之價款之分配方法而已,並非被告真有積欠原告1940萬元,簡言之,扣還1940萬元予原告之前提乃香山土地出售時,倘若香山土地並無出售,當無出售取得之價金如何分配問題,更無所謂扣還1940萬元。

(二)香山土地無法出售之真正原因實因原告之阻撓,兩造曾於94年1月3日在魏早炳律師事務所內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中被告已表示願以總價2 億8,000 萬元出售香山土地,以供結算分配之方式解決之,並由雙方及見證律師分頭找買主,足見被告為求出售香山土地,已明確表示將總價由協議書記載之3 億8,800 萬元降低為2 億8,000 萬元,並無以不合理價格或拒絕出售等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是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顯無理由。再依證人即仲介葉陳奇之證述可知,被告業已積極尋得仲介人葉陳奇以每坪1 萬0,500 元以上之價格接受委任,總價已可達3 億5,500 萬元,比起兩造之前討論之底價已高出甚多,且仲介人葉陳奇已尋得買主,被告已簽署委託書,但原告故意抬高價格,且拒絕簽立委託書,不願共同委託出售,顯見係原告故意刁難不願出售香山土地。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之真正,縱認該委託銷售合約為真(假設語,被告否認),惟該委託銷售合約所委託銷售之土地係鄭江麗珍(即原告之配偶)所有之土地,並非本件所爭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配合銷售香山土地,確屬無據。況且,即便原告確有委託有巢氏房屋欲銷售香山土地(假設語,被告否認),然此亦無法逕為推論出被告有以不合理價格或拒絕出售等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蓋兩者之間毫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論理法則,顯無可採。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述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地政士蕭清鳳有與被告聯絡乙事,且焉能僅以蕭清鳳地政士有與被告聯絡乙事,即逕為推論得出被告有以不合理價格或拒絕出售等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甚明。再者,兩造係於87年9 月4 日簽定協議書,復於87年10月7 日簽定補充協議書,然原告竟以兩造尚未簽定系爭協議書之2 年前,即被告於85年7 月26日所發之函文「南隘基地核准至今曠時已久」等語,來推論出被告有以不合理價格或拒絕出售等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香山土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1.兩造為兄弟,於87年9月4日為分配共有財產及股權轉讓事宜,在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定如原證1 所示之協議書,其中部分協議書內容,分述如下:

(1)第1 點:「香山土地部分:鄭克文分得百分之58.5,鄭克勝分得百分之41.5。(出售後價金之分配標準)」

(2)第3 點:「財產分配差額之找補:乙方(即被告)尚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206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1 期:87年9 月28日付660 萬元;第2 期:88年9 月28日付

700 萬元;第三期:89年9 月28日付700 萬元。」

(3)第8點:「香山土地出售後價款應優先清償右述第3條乙方應找補甲方之金額。」

(4)第9 點:「香山土地如有人出價超過淨值3 億8,800 萬元以上,任何一方均得通知右述會計師辦理出售,如低於上開價額,應得他方書面同意,右述會計師始得辦理出售。」

2.兩造復於87年10月7 日在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邱鎮北律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定如原證2 所示之補充協議書,其中部分補充協議書內容,分述如下:

(1)第2 點:「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甲方,餘額部分則按甲方分得百分之56.32 ,乙方分得百分之43. 68。」

(2)第4 點:「乙方尚應找補差額2060萬元予甲方,付款方式如左:(一)87年10月7日給付660萬元。(二)88年3月28日給付350萬元。(三)88年9月28日給付350萬元。(四)89年9月28日給付700萬元。」

(3)第5 點:「甲乙雙方於87年9 月4 日所訂協議書與本補充協議書不同部分,以本補充協議書為準。」

3.被告已依補充協議書第4點約定分期給付原告2060萬元。

4.兩造於94年1月3日在魏早炳律師與陳鄭權律師之見證下,就出售香山土地事宜召開協調會,有如被證1 所示之會議紀錄,其部分內容略以:一、被告答: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於87年9 月4 日及10月7 日之協議書載明今天要談的是有關前開協調會後所發生與該協議有關且不依前開協議履行之事項,其他原告認為有理之事,請另行主張,以免協議毫無進展。……被告答:關於22項事宜均已在前開兩次協調會中討論,才有原告可以分得比我們還多之比例,還要先給他1900多萬元,而且雙方均簽字承認在案,並有雙方律師及會計師簽名見證。……五、被告建議為圓滿解決本開發案,請原告同意以總價2 億8,000 元(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淨值)出售全部土地,以供結算分配之方式解決之,並由雙方及見證律師分頭找覓買主,請討論案。原告答:同意以前開條件出售,惟賣得之價金希望先清償本人應得之1940萬元之本息。

5.協議書所稱之香山土地為新竹市○○段281至287、291、2

92、295至308、310、311、316至323、325、326、328至3

31、333至335、337至342、586、587、589至591、612至6

14、617至619、621至624、626、627地號共65筆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1.依兩造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協調會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是否因兩造分配共有財產而尚須負擔對原告之找補債務1940萬元?

2.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第2 點約定以「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甲方」之真意為何?

3.被告是否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香山土地出售而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效果之適用?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協調會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是否因兩造分配共有財產而尚須負擔對原告之找補債務194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同此)。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4日協議分配共有財產及股權移轉等事宜,同意以85年8 月31日為基準日,就共有資產(含香山土地),會算渠等共有資產價值為 6 億4,972萬0,318 元,並同意先以相當價值即 3 億8,763 萬4,183元折算香山土地價值,並扣除香山土地價值後,兩造共有資產價值為2 億6,208 萬6,135 元【計算式 :6 億4,972萬0,318 -3 億8,763 萬4,183 】,並同意以共有資產價值各半均分,即以1 億3,104 萬3,067 元【計算式:2 億6,208 萬6,135 ÷2 】為兩造各自取回資產現金價值之計算基礎,且雙方約定現物分配後,如有超額受償部分,應以現金找補他方,經雙方於當日會算,被告現物分配總價值為1 億6,641 萬9,340 元【計算式:湖口土地廠房折算價值為5,979 萬7,928 元+ 綠園土地廠房折算價值為 664萬6,774 元+ 大陸投資股權折算價值為1,828 萬7,500 元+ 短期投資利益折算價值為223 萬7,806 元+ 隆山元公司之股東權益折算價值為7,944萬9,422元】,扣除1億3,104萬3,067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超額受償現物價值部分有3,537萬6,363元【計算式:1億6,641萬9,340-1億3,104萬3,067】;兩造並經口頭約定1次整合補貼,總計被告因析產而須找補原告之債務為40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6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94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結算書及其附件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40頁),又被告關於前開結算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40頁、第 156頁反面至第157 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因析產而尚積欠其1940萬元之債務,要非無據。次查,兩造曾於94年1月3日召開協調會,其中被告在會中提及關於22項事宜均已在前開兩次協調會中討論,才有原告可以分得比我們多之比例,還要先給他1900多萬元,而且雙方均簽字承認在案,並有雙方律師及會計師簽名見證乙情,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 24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分配共有財產而對其尚負1940萬元之找補債務,亦非無稽。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 1940萬元的清償期在香山土地出售時;依照補充協議書我們還要付原告1940萬元,這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足見被告應已自認兩造因分配共有財產,經會算後,被告須找補原告1940萬元債務之事實無訛。

3.至被告辯稱補充協議書第2 點僅為香山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分配方法,非被告尚積欠原告1940萬元,且兩造當時如何計算分產乙事,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部事實已為自認,現翻異前詞爭執,原告又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此部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泛稱當時兩造僅作成結論,並以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為據,過程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至157 頁),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佐以被告亦未陳明補充協議書第

2 點若僅屬香山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分配方法,何以不直接載明分配比例或價金而須另載「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原告」之字樣,足徵被告仍未提出反證,是其此部辯詞,自非可採。

(二)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第2 點約定以「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甲方」之真意為何?

1.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一種附款。然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因分配共有財產,經會算並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000萬元之找補債務,而被告業已清償2060萬元,尚餘1940萬元【計算式:4000萬-2060萬】未履行,已如前述,是1940萬元係屬已存在之債務,並非兩造另以條件作為該債務發生效力之附款,則「香山土地出售時」顯非兩造所約定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合先陳明。次查,香山土地何時及如何出售,係屬不確定之事實,而被告既尚須找補原告1940萬元之債務,而此債務於何時屆清償期,補充協議書第2 點並未直接載明,是以綜合上情暨契約文字解釋,堪認「香山土地出售時」乃兩造合意以此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萬元找補債務之履行清償期。

3.至原告主張係香山土地出售時,如194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可優先自該出售價額應先扣還原告,餘額再行分配,而非此1940萬元必待香山土地出售時始屆清償期等語,惟倘若作此解釋,何以1940萬元之清償,不作如補充協議書第4 點關於2060萬元部分之分期清償約定,而須另增列「香山土地出售時」之條件?足見原告前開解釋,顯與契約文字不符,亦未具體敘明解釋之依據,洵非可採。

(三)被告是否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香山土地出售而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效果之適用?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合理價格或拒絕出售等不正當行為阻止香山土地出售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北重南郵局101年7月 9日第298號、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107號存證信函各1紙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被告85年7月26日之發函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10至12、50至52頁),惟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因香山土地出售事宜有所爭議,得否認定被告有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尚有疑義。次查,關於前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內並未明確記載土地包含香山土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香山土地非必然須以委託仲介方式出售,且縱認被告拒絕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僅能證明其未同意委託銷售,難認即為拒絕出售香山土地。另被告雖於 85年7月26日發文原告,然查補充協議書第2點係於87年10月7日作成,自無從憑此遽謂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香山土地出售之情事。況依證人即香山土地買賣仲介葉陳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曾與兩造洽談出售香山土地事宜,有談到路權部分,因兩造之前針對路權有約定,已經過15年,伊有看過內容,但不太記得,路權會涉及買方的購買意願,有買主願以每坪1萬0,500元購買香山土地,但若路權不清楚,買方不敢進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58頁),足徵香山土地是否出售,尚涉及兩造關於土地路權約定之問題,非被告單方因素,且香山土地多達60餘筆,總價金亦屬龐大,難認得以短期覓得買主,致遲未出售,核與不動產交易常情尚無違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正當行為阻止香山土地出售,是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乏所據,難予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有無理由?查兩造補充協議書第 2點約定:「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甲方」,核其真意係以香山土地出售時之停止條件成就作為被告給付原告1940萬元找補債務之清償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香山土地目前尚未出售,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正當行為阻止香山土地之出售,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則被告就1940萬元債務之履行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自非有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補充協議書第2 點約定,負有應給付原告1940萬元之找補債務,惟因香山土地出售之清償期屆至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正當行為阻止香山土地出售,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