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吳逸群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馮昌國律師連家麟律師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彥玲律師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0日召集102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應按被告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之決議不得變更議程。詎料,系爭股東會當日,於進行承認事項第二案「
101 年度盈餘分派案」之討論時,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黃悠美竟違反上開議事規則,且不顧在場股東之反對,在原議案「101 年度盈餘分派案」尚未討論及表決前,即逕依其他股東之提請而提案表決「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八項股東提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董監事」等臨時動議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案),係屬公司法第189 條所稱決議方法之違法。
二、又系爭決議案之所以未獲表決通過,乃肇因於會議主席違反會議議事規則擅自變更議程,致在場股東措手不及,而無法為正確之決議所致,甚至有部分股東以為係就原議案進行投票,以致影響票決結果。而被告之現任董事及監察人,正可藉由此一程序突襲結果,阻礙股東行使公司法第172 條之 1及第173 條之權利,並可持之作為日後股東會中臨時動議議案免列入議案或不為召集之理由,此有被告以相同方式侵害股東權益之前例可稽。是以,系爭決議案之表決不通過決議若未經撤銷,將致公司法所定之股東監督機制蕩然無存,並使被告現任董監事穩坐任期、有恃無恐,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自有撒銷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出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八項股東提案」表決不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董監事」表決不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系爭股東會當日,當場對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故無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權限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雖未至發言台發言,惟有於會中表明抗議、主席違反議事規則等,諸多股東亦就此表示抗議,另原告之受任人於取得發言權時,亦立刻提出異議,此有公證書可得為證,揆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59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可認已符合「當場提出異議」要件,自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決議案縱有違反會議議事規則情事,仍非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違反章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決議案之決議過程,除違反會議議事規則第9 條第 1項規定外,亦違背被告章程第16條第2 項:「股東會之議事,除法令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則辦理。」、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5 條第1 項:「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並制定完備之議事規則,對於應經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須按議事規則確實執行。」等規定,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決議要件,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三)被告復辯稱本件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應予駁回云云,原告亦否認之,事實上,本件係因司儀忽稱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表決,後稱針對股東提案表決,以致誤導在場股東而影響決議結果,故系爭決議案所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實應屬重大,對於決議結果及股東權益亦有影響,故有撤銷之必要。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可知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該股東有於股東會中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始得為之。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足悉原告係於修訂公司議事規程議案中,始對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而未在系爭決議案之發言或表決中提起,顯不符「當場」要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曾於系爭股東會進行時,當場對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則原告顯不具提起本件撤銷決議訴訟法定要件。
二、再者,議事規則與公司章程有別,揆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縱認系爭決議案確有違反會議議事規則,仍非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違反章程」情形。況且,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或無表決權人參與決議等對表決結果產生影響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決議案於股東提案後,即經主席裁示即時進行表決,並未影響表決結果,自不構成決議方法之違反;更何況,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為864,687,387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90,644,358 股(已依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扣除無表決權股數5,732,452 股)之97.09%,於當日完成之12項決議中,有表決通過或不通過之不同結果,足認系爭決議案均為出席股東基於自由意志行使表決權,而無決議方法違法而影響表決結果之情事。
三、此外,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法,有與會議議事規則第9 條規定不符乙節為真,然系爭股東會主席係於出席股東均已充分了解系爭決議案之提案內容後,基於議事進行之便利與指揮裁量權限,方指示就系爭決議案進行表決,此觀在場股東並未對該等議案內容表示不了解或不清楚乙節即明,足認違反事實並非重大。又系爭決議案係經已發行股份總數97.09%之股東,以0.02% 之贊成比例而表決不通過,得票率甚低,顯見大多數股東均不支持系爭決議案;參以原告持持股比例僅占出度股數之0.018%,難以動搖改變原票決結果,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情形,故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經在場股東對現場股東提案之「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八項股東提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董監事」等議案,皆作成表決不通過之決議內容。
二、被告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的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對系爭決議案表示異議,而具備撤銷訴權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法,除違反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外,並構成公司法第189 條決議方法之違法,且其違反事實重大,對於決議有影響,是否有理?
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案之決議結果,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對系爭決議案表示異議,而具備撤銷訴權之要件?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75年度台上字第 5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當場」,應以各個議案進行程序觀察而論,若出席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於各項議案進行程序中表示,亦即須於該議案交付討論、表決、至遲於下一議案進行前提出,始符「當場」要件,於此之後即喪失對該案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之權利,否則倘若允其事後再為此為反覆表示,將使會議秩序紊亂,有違公司安定之立法考量。職是,待各項議案經討論無異議而決議後,復於後續各項議案進行中,方對已決議之議案表示異議者,非可謂當場表示異議。
(二)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製作之股東會會議體驗筆錄(見審查卷第52-7
3 頁)所示,可知系爭股東會係於進行原議程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討論案」時,分別依據出席證號200014號、200030股東之提議,而就「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八項股東提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董監事」等議題進行討論、表決,期間雖有聲音表示「我有遞發言條」、「違反議事規則」、「抗議」、「你一再地違法,但指責別人違法,今天我們討論章程案,這些優秀的股東的提案只要放在臨時動議…」、「…你這個不合法、不合程序規矩,亂七八糟的規定不要認為沒有程序正義,就不用講實質正義…」等語(見審查卷第61-62 頁),惟其並未載明發言人身分,已難認係屬原告所為。況查,原告於結束系爭決議案之表決程序、接續進行原議程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討論案」時,曾獲司儀之點呼而取得第一順位發言權(股東戶號00000000號,見審查卷第62頁背面),惟其亦僅針對討論事項第一修正案提出看法,而未就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式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係迨至會議進行至討論事項第三案「修訂本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則』部分條文討論案」時,始因其他股東之提示而聲明異議,此由出席證號00000000號之發言內容係記載「…同時我也要針對,因為他剛剛、剛剛那位股東提醒我才看一下議事、我們的那個股東議事規範,目前是寫的滿清楚的,就是大家沒有決議,怎麼能夠進行變更呢?這件事情已經違反了股東議事規則,所以我個人針對剛剛在討論事項第一案之前,就是修正案之前,有兩位股東很在意提出了兩個我覺得應該是臨時動議的議案,第一個是針對172-1 那8 項,說要開會來表決,這個議案表示異議,請記明紀錄;同時第二,針對剛剛那位股東的下一位股東說要召開臨股會來全面改選董監,這件事情我也在此聲明異議,請記明會議紀錄…。」等語(見審查卷第67頁背面-68 頁)即明,由此益見,原告之受託代理人應未於系爭決議案進行過程中對該議案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否則其於取得下一議案第一順位發言權時,衡情應會立刻表示。從而,原告之受託代理人既係遲至系爭決議案表決結束後之討論事項第三案程序中,始就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法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屬當場表示異議。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有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對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有訴請撒銷系爭決議案之權限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具備撤銷訴權,自亦不生後續問題,則其餘爭點所涉及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法,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屬違反事實重大、於決議有影響,以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案之決議結果有無理由等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八項股東提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董監事」等表決不通過決議,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