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柏庭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被 告 彭啟新被 告 陳弘卿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徐子立
楊克承陳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美玉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移轉登記在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劉瑞琴、楊克承名下之登記)後,其後續辦理其中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出租,其中附表編號2至5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之處理情形,及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租金金額及流向,就附表編號2至5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金額暨流向,向原告為報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除陳弘卿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附表所示之五筆建物及其配賦之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陳美玉於民國91年5月15日原告公司91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提案將系爭不動產各信託登記予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及證人劉瑞琴,並獲得全體出席股東一致通過在案,原告遂於同年6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原則上依上開決議之內容,以買賣為過戶原因,分別辦妥信託移轉登記予渠等,其建物所有權(含建物所配賦之基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情形係如附表所載。然除被告彭啟新外,被告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及證人劉瑞琴,均已將名下之前揭信託不動產分別於93年、99年間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其移轉情形亦如該附表所示。原告乃於102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彭啟新終止信託並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以及通知被告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及證人劉瑞琴終止信託並請求將出賣信託不動產所得之價款返還予原告。詎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及楊克承回函否認信託關係並駁斥原告之請求,證人劉瑞琴則回函表示相關房地處分事宜,皆由被告陳美玉全權處理,其概不知悉。
二、因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及楊克承與原告公司間,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不動產存有信託契約,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楊克承各報告以其等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之後續處分情形、租金或買賣價金之數額及流向(見卷二第二十五頁筆錄、第一六二頁背面原告書狀之末三行)。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報告,解釋上包括受任人應將因執行委任事務而製作或產生之文件資料提交予委任人,使其了解委任事務進行之始末在內;而被告陳美玉係受原告公司及股東之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信託登記,以及系爭不動產後續之處分事宜,惟其迄未向原告報告,包括將因執行委任事務而製作或產生之文件資料提交予原告,使原告了解委任事務進行之始末,以及系爭不動產處分經過及其價金、租金流向,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美玉向原告報告關於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等人後,其後續辦理該等不動產之出租、出售之處分事宜及所得租金、價金之數額及該等金額之流向(見卷二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一0七頁原告書狀之上段、第一六二頁正面原告書狀之上面四行、第一六二頁背面原告書狀之末三行、第一六四頁正面原告書狀中段所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弘卿抗辯原告公司91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無實際召開之可能,且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以下簡稱系爭議事錄)並非真正,故不得依該議事錄之記載內容,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1、依系爭議事錄(原證一)所載,原告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係在誠寬法律事務所內召開,而該次股東會若非實際於誠寬法律事務所召開,並由當時任職於誠寬法律事務所之證人葉馨穗記錄,豈能將記錄人的姓名,記載的如此一字不差?且公司借用公司以外地點召開股東會所在多有,由誠寬法律事務回覆本院之陳報狀中稱「…應係聯門公司借用本所場地及人員召開臨時股東會」(見卷二第一一八頁),更證原告公司當時確有借用誠寬法律事務所之「場地」及「人員」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況原告公司先前於9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會,被告陳弘卿、被告陳美玉、股東邱柏庭均有出席(見卷二第147頁),而股東邱柏庭嗣後對於當次會議之記錄有意見,並致電誠寬法律事務所代為轉達原告公司,有原告所提之「誠寬法律事務所案件執行進度表」為證,且該進度表經證人葉馨穗於103年3月31日於庭訊時,證稱確實為誠寬法律事務所之文件。是被告徒以系爭議事錄無誠寬法律事務所之用印或律師之用印,亦無葉馨穗之用印,否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存在,實屬無稽。
2、至原告提出之91年5 月23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52 號存證信函及90年12月15日新竹郵局第2272號存證信函(即原告公司寄發予股東邱柏庭之90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並載明筆錄,確認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二者係相符,印色並非新穎,該存證信函並非新書寫之文件,顯見並非原告臨訟杜撰,且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時所使用之公司章係屬一致。又上揭第2272號存證信函提及「一、有關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借貸…其中股東邱柏庭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續處理。二、股東陳美玉提案,有關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信託登記事。三、…臨時股東會爰訂於民國90年12月21日於地點:本公司召開,特以此為開會通知,…」之內容,與後續寄發予股東邱柏庭之系爭議事錄討論事項相符,可見有關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乙事,早已於股東間提出討論多時,最後始於系爭91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議中決議確定並記載於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中,而該次會議邱柏庭乃係授權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國英代理參加,且股東出席人數並無不足,亦有系爭議事錄記載內容可證,足徵原告公司確有合法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作成議事錄。
況,公司通常除印鑑章外,尚有其他印章,非謂凡未使用公司印鑑章者均非公司所製作,復因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議事錄均蓋有騎縫章,故應可認為真正,被告僅以「存證信函上之公司印章與當時公司登記的章不同」即否定系爭議事錄之真實性,顯不可採。準此,依系爭議事錄之記載內容,已可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為信託關係。
(二)被告雖辯稱: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係因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受移轉登記,並由陳弘卿為借款人,由彭啟新、徐子立、楊克承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一信)貸款以清償原告先前積欠遠東商業銀行(簡稱遠東銀行)債務之方式,作為買受人價金之支付云云,惟查:
1、原告公司係因被告陳美玉之前夫徐國英,與原告目前之法代邱柏庭相識,徐國英乃於八十三年間,邀集邱柏庭購入被告陳美玉家族中之陳文錦,在新竹該塊土地之持分,登記在邱柏庭之妻周培華名下,並與被告陳美玉之家族成員共同成立原告公司,以便開發該塊土地以興建建物出售,當時該塊土地之地主,尚包括被告陳弘卿、陳美玉及訴外人陳小玉、陳玲玉、陳周環及證人陳文碩,而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成立時,當時之股東計有徐國英(地主即被告陳美玉之夫)、邱柏庭(地主周培華之夫)、被告彭啟新(地主陳小玉之夫)、證人劉瑞琴(地主即證人陳文碩之妻)、楊明芬、楊明宗(地主陳玲玉之子女)、陳燕瑩(地主即證人陳文碩之女),是該塊土地之地主,雖非原告公司之股東,然與原告公司之股東均具有家屬關係,故原告公司乃係家族企業。而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設立後,系爭家族土地之地主股東應負擔之費用(例如基金管理、代書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住宅債款等),僅股東邱柏庭有支付,其餘所有陳家之股東及地主均拒絕給付,而係由原告公司代墊,總金額高達3,885萬餘元;更甚者,原告公司復代地主股東(不包括地主周培華)開立3,000萬元支票供遠東銀行作為借款之加強擔保品。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徐國英為確保股東邱柏庭之權益,乃於89年6月30日出具原證9之切結書予股東邱柏庭,承諾要求陳氏家族之地主股東所欠原告公司之款項,應於同年8月31日前儘快歸還原告公司,並要求於89年7月10日前開立同額之本票(即3,000萬)押在原告公司當作還款保證。
2、再由一信出具之附件一(見卷一第257頁)說明可知,雖然91年6月28日係由陳弘卿向新竹一信貸款2,000萬元及4,000萬元,以償還原告公司前向遠東銀行之貸款債務6,000萬元,卻有將近4,528萬元係由訴外人洪鴻明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清償,非由被告陳弘卿等人還款。
3、又依系爭議事錄上所載訴外人陳小玉之發言:「公司財產信託移轉登記為個人名義時,其所滋生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等相關稅賦及費用,全部由公司負擔」,以及證人陳文碩、劉瑞琴於102年12月16日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及證人劉瑞琴等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原告,僅係透過買賣程序之書面作業,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佯裝替原告公司清償高達6,000萬之債務,實則仍係以出售原告公司信託予被告等人之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來清償。是未有實際支付對價之被告等人,僅憑代書所製作之書面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即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所得云云,顯難採信。
(三)被告陳美玉雖辯稱:其未受讓系爭不動產,亦非原告之股東,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本件對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1、原告公司實乃被告家族企業,從事被告家族不動產相關營業,故被告家族土地之地主(包括被告陳美玉)在名義上雖不具原告公司股東身分,但實質上原告均將其等視為股東,此觀原證9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徐國英於任內出具予原告股東邱柏庭之切結書,對於被告家族土地之地主並非以「地主」稱呼,而直接稱其為「股東」或「地主股東」即知。
2、再由系爭議事錄三、討論事項中關於被告陳美玉之發言內容可知,其雖非股東,卻能經手原告公司對銀行之借款事宜,且主借款人竟非原告之股東,竟係委由地主之一即被告陳弘卿擔任,更顯見系爭家族土地之地主與原告公司經營之緊密關係;被告陳美玉又於系爭原告公司九十一年間之臨時股東會中,提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及證人劉瑞琴名下之提案,並受原告公司出席股東一致通過,是其得主導原告公司重要融資及資產信託事項之影響力可見一斑,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美玉縱然名義上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惟其對原告公司之經營具有實質影響力,或至少可認當時係受原告公司之委任,參與並負責處理重要融資及資產信託事務,與原告間自有委任關係,是其對由其主導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以及後續如何處分不動產之過程,自應知之甚詳。再參以證人劉瑞琴、陳文碩、游振宗之證述,及證人游振宗提出之系爭三間建物(含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出賣人陳弘卿、劉瑞琴部分,均載明代理人陳美玉等情,可見被告陳美玉確受原告之委託,而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後續處分事宜,雙方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楊克承,應將其等各依序處分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不動產之情形及租金或買賣價金之金額暨流向向原告為報告;被告陳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等人後,其後續辦理該等不動產之出租、出售之處分事宜及所得租金、價金之數額暨該等金額之流向,向原告為報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子立、楊克承、彭啟新雖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而與被告陳弘卿共同辯以:
1、被告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彭啟新及證人劉瑞琴五人於91年6月24日各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因向原告買受該等不動產,非信託關係,此從該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載明移轉之原因為買賣,而非信託可稽。當時買賣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共為六千萬元,且買受人支付價金之方式,係由被告陳弘卿為借款人,被告徐子立、楊克承、彭啟新、證人劉瑞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一信貸得六千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公司先前對遠東銀行之貸款債務六千萬元,而對一信之該借款,係由被告按時繳納本息予以清償,可見被告等人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買受系爭房地。
2、又系爭議事錄及91年5月23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52號存證信函(原證10)上之蓋印,並非原告公司當時之印鑑章,可見系爭議事錄及上開存證信函,均非原告公司所製發。
且該議事錄並無參與股東之簽名,而證人劉瑞琴當時為原告之股東,亦到庭證稱沒有開過系爭臨時股東會,也沒有看過該議事錄,參諸當時股東邱柏庭及劉瑞琴均未出席,且其二位股東所代表之股份(前者960股、後者850股,共1,810股),已超過原告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3,500股)之過半,根本未達法定應出席之最低股數,應告流會而不可能召開。又證人葉馨穗亦到庭證稱沒有印象有參與該次所謂之「臨時股東會」,更可證明系爭股東會事實上從未曾召開。至原告所提出之「90年12月15日新竹郵局存證信函第2272號」、「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該二份文件(見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不僅所載股東與事實不符(按:陳弘卿、楊陳玲玉、陳文碩、陳美玉、陳小玉均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更無蓋用公司印鑑章等,足見該等文件均屬虛偽,亦非原告公司所製發,則原告據以佐證系爭議事錄為真正云云,更不可採。是系爭議事錄既屬虛偽而非真正,原告據該不實之議事錄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顯不可採。況縱認(假設語氣)系爭議事錄為真正,且原告公司當時有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惟其僅係原告公司之內部會議,亦無拘束被告之理,是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3、證人陳文碩、劉瑞琴於本院之證述,多有不實。蓋劉瑞琴前於102 年4 月間函告原告表示:「來函所指信託登記予本人之房地及其後處分房地之價款云云,本人概不知悉」(原證6 ),卻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91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予伊名下,「應該」是信託登記,其前後言行,顯有矛盾,所稱信託登記應屬臆測;況若證人劉瑞琴認知系爭不動產乃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豈有可能日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振宗,此舉豈不是甘冒背信之刑責?又證人劉瑞琴雖同意向原告買受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並由被告陳弘卿向一信借款先行墊付買賣價金,惟其嗣後卻未對被告陳弘卿等,攤付對一信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為免被告陳弘卿等向其索討代墊之買賣價金及利息等款項,乃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同意將名下之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出售予游振宗,以此結算其先前買受該不動產之價金及利息等費用,是其證稱並未支付價金予原告云云,顯屬不實。至陳文碩先宣稱「這五戶屬於原告公司的資產,至於這五戶為什麼後來會登記在個人名下,我也不清楚」,其後又以未負擔代書費用為由,「推論」認為原告公司與被告陳弘卿等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其所為證詞顯屬臆測,而非真實。更何況事實上,被告陳弘卿等人均有支付利息本金等對價,絕非單純之信託登記可比擬。
4、被告陳弘卿、徐子立及證人劉瑞琴於99年5 月14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游振宗,由過戶文件可知,買賣事宜雖由被告陳美玉受任處理,惟所有買賣款項均全數支付予被告陳弘卿收受無誤。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徐國英亦在場,是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公司信託登記在被告陳弘卿、徐子立及證人劉瑞琴名下者,則買賣價款自應交付予原告公司或徐國英,豈有可能支付予被告陳弘卿個人。由此亦可見,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非原告公司信託登記在被告陳弘卿等人名下之事實。
5、原告公司於91年6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彭啟新及證人劉瑞琴時,非由被告陳美玉主導,概因被告陳美玉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根本不可能「主導」或受原告公司之委託處理移轉登記事務,且系爭議事錄並非真實,已如前述,更無被告陳美玉之簽名或用印,何來委託之可能,況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由專業之代書辦理。原告徒以當時被告陳美玉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徐國英之妻,即認定被告陳美玉得以一手隻天,應屬臆想。再被告陳美玉果受原告公司之委託辦理事務,理應收受報酬,惟原告迄未提出支付任何報酬予陳美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玉受原告之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務云云,並不實在。
二、被告陳美玉雖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其並未受讓系爭不動產,且與原告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應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24日之前為原告公司所有,之後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係如附表所示。且其中於91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證人劉瑞琴及被告楊克承,其登記原因為買賣。
二、原證10之91年5月23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52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一一二頁)上,確實蓋有該郵局之方戳章及寄送該存證信函之日期圓章及承辦人之紅色章,且該等章印色並非新穎,有些老舊(見卷二第一二一頁)。
三、原證16之90年12月15日新竹郵局第2272號存證信函(見卷二第一六七頁)與上開原證10存證信函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經以肉眼比對相符,且原證16存證信函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色並非新穎、該存證信函並非新書寫者(見卷二第一四二頁背面)。
四、原告公司於91年5月15日時之股東為徐國英(1010股,徐國英為被告陳美玉之前夫,已歿)、邱柏庭(960股)、彭啟新(390股)、劉瑞琴(850股)、楊明芬(200股)、楊明宗(45股)及陳燕瑩(45股)【見卷一第九十七頁之股東名簿影本】。
五、原告曾向遠東銀行貸款,其貸款動撥日為86年3月15日,其中貸款六千萬元之借款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而該貸款債務結清日為91年6月28日(見卷一第二七一、三0二、三0三頁),另被告陳弘卿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其為借款人,向一信借貸二筆分別為四千萬元、二千萬元,並以被告徐子立、楊克承、彭啟新及證人劉瑞琴為連帶保證人,而該二筆借款之撥款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係用以清償上開原告對遠東銀行之六千萬元借款債務。又被告陳弘卿上開向一信之二筆借款,其中四千萬元該筆,原係為每月本利償還之契約,故每月由被告陳弘卿於一信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扣款,之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更換該借款契約為每月按期繳息,到期一次償還之契約,嗣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人壽)以匯款方式清償該筆借款完畢,而南山人壽之匯款金額為26,280,000元;其中二千萬元該筆,為每月按息繳款,到期一次償還之契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先償還五百萬元,其中之四百萬元係由一信活期儲蓄存款戶洪鴻明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還款,另一百萬元由被告陳弘卿於一信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還款,之後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由南山人壽以匯款方式清償該筆借款完畢,而南山人壽之匯款金額為15,000,000元(見卷一第二五五、二五七至二七0頁)。
肆、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原告與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證人劉瑞琴及被告楊克承,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信託及後續處分事宜,是否有委任被告陳美玉處理?其間就上開事宜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楊克承,應將其等各依序處分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不動產之情形及租金或買賣價金之金額暨流向,向原告為報告;請求被告陳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等人後,其後續辦理該等不動產之出租、出售之處分事宜及所得租金、價金之數額暨該等金額之流向,向原告為報告,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證人劉瑞琴及被告楊克承,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存有信託契約關係?
1、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託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之權利。」、「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信託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祇要信託人與受託人雙方間,有口頭之信託意思表示合致即可。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證人劉瑞琴及被告楊克承,就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受領移轉登記,係因雙方間之信託契約而來,並非因買賣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一系爭議事錄、原證十存證信函、原證十六存證信函正本、原證十七誠寬法律案件執行進度表、載稱原告公司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並舉證人劉瑞琴、陳文碩、游振宗之證詞為證,惟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上開議事錄、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非原告公司所製作及寄發,係遭偽造不實之文件,原告公司並未召開該等股東會,而劉瑞琴、陳文碩兩位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屬臆測之詞不可採,故均無法證明信託契約之存在,且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及被告等人向一信借款,用來為原告清償其先前積欠遠東銀行之欠款,以為渠等價金之支付方式等情,可見係屬買賣等情。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股東即現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柏庭,於九十年
十二月間收受原告公司寄發之原證十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開會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開會通知內載明之二議案,其中之一為邱柏庭拒絕擔任原告公司對遠東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後續處理問題,另一為有關「股東陳美玉提案有關原告公司之資產信託登記」,邱柏庭有參加該次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一、二,亦有提及有關邱柏庭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公司財產信託之事宜,經邱柏庭對其收到之會議紀錄內容有意見,乃向當時處理該部分事宜之誠寬法律事務所反應,並經該事務所製作法律案件執行進度表而傳真予邱柏庭,之後原告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誠寬法律事務所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邱柏庭未參加該次會議,而該次會議再次論及有關邱柏庭拒絕擔任原告對遠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之原告負責人徐國英之妻即被告陳美玉,於會議中表示其已向一信接洽、申請到六千萬元之貸款,雖未定案,但可由陳弘卿擔任借款人,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向一信借款六千萬元用來償還原告對遠東銀行之借款,且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在被告彭啟新、證人劉瑞琴、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名義,並經出席人員全體一致決議通過,另出席之陳小玉(即當時原告公司股東即被告彭啟新之妻)提案表示原告公司財產信託移轉登記為個人名義時,所滋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等稅賦及費用,全部由原告公司負擔,並由出席人員全體一致決議通過,且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徐國英並提案表示公司財產於信託登記於個人名義後,原告公司決定歇業,並經出席人員全體一致決議通過,而系爭議事錄,已將原告公司該次會議上開之開會情形及決議內容,明確予以記載,其後原告公司係以原證十之新竹英明街第六五二號存證信函,將原證一即該次會議之紀錄即系爭議事錄,寄送予未出席該次會議之邱柏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六新竹郵局第二七二二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誠寬法律案件執行進度表、原證十之存證信函、原證一之系爭議事錄在卷可憑,而經查該等文件,在相關時程上乃相吻合,且其上之記載內容,其中有關原告公司之二次股東會,討論關於邱柏庭不願擔任原告公司向遠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清償原告公司積欠遠東銀行之借款債務,以及原告公司財產(不動產),是否信託登記在個人名下等事項,其前後亦相連貫而具有一致性;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二份存證信函,其紙張文件均已有些老舊,而其上印文之印色亦些許老舊而非新穎,已如前述,且二份存證信函上,亦均蓋有相關寄發郵局之圓戳章,顯見該二份存證信函應非臨訟所編造而成。是依上開之所述,原告主張其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確有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作成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等人之決議乙節,即非無據。
⑵、次查,原告公司確於系爭議事錄產生後,均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同一天,將其中原屬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中之附表編號1、3、5之不動產,均依系爭議事錄所載之受登記人,而辦妥移轉登記在被告彭啟新、陳弘卿、楊克承名下,另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亦辦妥移轉登記在被告徐子立及證人劉瑞琴名下,而後者部分對照系爭議事錄所載,僅係登記名義人互換,且被告陳弘卿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其為借款人,以被告徐子立、楊克承、彭啟新及證人劉瑞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一信貸得二筆款項分別為四千萬元、二千萬元,合計六千萬元,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用以清償原告先前對遠東銀行六千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公司確有向經濟部申請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停業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並經經濟部核准之情,亦有經濟部核准原告公司停業之函文影本可參(見卷一第一0一頁),而上開情形均與系爭議事錄所載之決議內容相一致。若原告公司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達成前述相關內容之決議,何以致此?
⑶、又查,系爭議事錄係以原證十之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股東
邱柏庭,其上業已就開會之時間、地點、會議議程、討論事項、何人發言及發言之內容,一一予以載明,並於會議議程二報告事項內,再度載明提及「...是今日假誠寬法律事務所開會...」,並在騎縫處蓋有原告公司名義之大小章,此有系爭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核該議錄事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亦與原證十及原證十六存證信函上原告公司名義之大小章之印文相符,依經驗法則,若系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未召開並作成上開決議之內容,曷能如此?又證人葉馨穗曾於九十至九十三年間,在誠寬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助理(見卷二第一四一頁背面證人葉馨穗之證述),其經本院提示上開「誠寬法律案件執行進度表」後,亦在庭證稱:「當時我任職誠寬法律事務所,該事務所是有所謂案件執行進度表這樣的表格沒錯」等語(見卷二第一四二頁正面),且依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見卷二第一四七頁),其中討論事項之決議(一):「...可以在朱律師公證下以清償及...」,而朱律師即為誠寬法律事務所之負責律師,亦有卷二第九十九頁誠寬法律事務所之民事陳報狀,及卷二第一二五頁之證人葉女之勞保資料可憑,可見誠寬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年間,已有處理原告公司之股東會等事宜,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議事錄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原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見卷二第一四七頁),有關討論邱柏庭是否擔任原告對遠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公司財產是否信託予個人之議題,係前後一致且具有連貫性,再參以系爭議事錄內,明確載明開會地點為誠寬法律事務所、記錄為葉馨穗,足認誠寬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確有受原告委託處理其公司臨時股東會事宜,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確有在該法律事務所內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由當時任職於該法律事務所之證人葉馨穗記錄,否則,倘非如此,豈能將記錄人之姓名如此正確無差地載明?
⑷、另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因被告陳美玉之前夫徐國英,與原
告目前之法代邱柏庭相識,徐國英乃於八十三年間,邀集邱柏庭購入被告陳美玉家族中之陳文錦,在新竹該塊土地之持分,登記在邱柏庭之妻周培華名下,並與被告陳美玉之家族成員共同成立原告公司,以便開發該塊土地以興建建物出售,當時該塊土地之地主,尚包括被告陳弘卿、陳美玉及訴外人陳小玉、陳玲玉、陳周環及證人陳文碩,而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成立時,當時之股東計有徐國英(地主即被告陳美玉之夫)、邱柏庭(地主周培華之夫)、被告彭啟新(地主陳小玉之夫)、證人劉瑞琴(地主即證人陳文碩之妻)、楊明芬、楊明宗(地主陳玲玉之子女)、陳燕瑩(地主即證人陳文碩之女),是該塊土地之地主,雖非原告公司之股東,然與原告公司之股東均具有家屬關係,故原告公司乃係家族企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公司自八十三年起至一百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內,所附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間准予原告設立之函及原告公司歷年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八十五、八十六、九十二、九十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實。而證人陳文碩,即原告公司之股東即證人劉瑞琴之夫,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成立後,全部之事務都是陳美玉及徐國英在主導負責,當時原告公司有蓋了一些房屋,是大樓,大約八、九十戶,蓋好後各個股東、地主有分了一些房地,剩餘五戶,屬於原告公司之資產,這五戶為何後來會登記在個人名下,都是陳美玉夫妻在主導,當時於九十一年間,原告公司登記其中一戶房地在其妻劉瑞琴名下時,其等並未支付價金給原告,該移轉登記並非買賣,應係信託登記,係陳美玉在主導,因其妻受移轉登記,均不需負擔代書費用,而其及其妻劉瑞琴於九十九年五月間,並未出售該戶房地予游振宗,該次出售予游振宗均係陳美玉在經手主導,其妻劉瑞琴僅有應陳美玉之通知,於九十一年、九十九年之買賣過戶文件上蓋章而已,賣得之款項均係陳美玉拿去,該戶賣多少錢,其不知道,其等亦沒有買賣契約書,而其他四筆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也一樣都不是買賣,而係信託,因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當時受移轉登記,也都沒有付錢給原告,因如果係買賣,正常的話其等應該要負擔代書費、稅金等費用,但其等均沒有負擔任何費用,且均係陳美玉夫妻在主導,故其依此推論這幾筆房地之登記應該都是信託,不是買賣等語(見卷二第二十六頁背面至二十七頁);另證人劉瑞琴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其夫所證述情形實在,且其先生對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比較了解,我只是掛名股東,該四維路89巷2之1號2樓房地於91年間登記在其名下,並非原告公司賣給伊,伊等未付價金給原告,後來該房地賣給游振宗時,亦非渠等所處理,都是陳美玉處理,伊只是配合陳美玉要求用印,賣得之價金,渠等亦未分到,均係陳美玉拿去,而另外被告彭啟新、被告陳弘卿、被告徐子立、被告楊克承四戶的情形,亦跟伊一樣,都不是原告公司賣給他們,都是陳美玉在處理。過戶給游振宗時,雖係伊去蓋章,但係伊配合陳美玉之要求所為,因係要清償原告公司欠銀行之債務,所以要配合陳美玉之要求用印等情(見卷二第二十八頁),而經核該二位證人所述關於原告過戶系爭不動產至其及被告等名下,乃非因買賣而係信託,且原登記在劉瑞琴名下,後來出賣予證人游振宗之該戶房地,其出售事宜均係被告陳美玉在主導處理,其等亦未取得該戶出售之價金等情,亦相吻合,又其中該二位證人所述,係陳美玉在主導出售附表編號4之該戶房地予游振宗,所得價金亦交由陳美玉乙節,亦與證人游振宗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到庭證述係由陳美玉夫妻與其接洽處理包括附表編號2、3、4三戶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價金其係交予陳美玉之情相符合(見卷二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並有證人游振宗提出之該三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簽收證明內,其中在出賣人欄載明代理人為陳美玉、收款人記載為陳美玉之情可佐(見卷二第五十七、六十一、六十三頁背面、六十四頁),堪信證人陳文碩、劉瑞琴上開所述,係屬真實可採。且核諸常情,倘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過戶附表編號4之房地予證人劉瑞琴之原因,係因買賣而為之,則證人劉瑞琴既已於受領過戶後取得該戶房地之所有權,何以之後該戶房地於九十九年間出售予游振宗時,均非由證人劉瑞琴夫妻接洽處理該房地之議價、簽約等出售事宜,亦非由其等取得出售之價金,而係由當時仍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徐國英及其妻即被告陳美玉在處理,並由陳美玉收取買受人交付之價金,顯與常情有違。
3、雖被告以:系爭議事錄及前述二份原告名義所寄之存證信函(即原證10、16),其內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非當時原告公司登記之印章,可見系爭議事錄係遭偽造非真正,且證人葉馨穗亦到庭證稱無印象有參與系爭股東會,而證人劉瑞琴證稱未參加系爭股東會,因原告股東邱柏庭亦未參加,可見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人數未過半,不可能召開該次股東會並作成如系爭議事錄之決議云云。惟查,衡諸常情,一般公司會使用之印章,本不限於其在主管機關登記之印章,是被告以系爭議事錄及前述二份存證信函上,所蓋用之印文非原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即推認該等文件非原告所製作係遭偽造云云,已屬率斷而不可採。又證人葉女經本院提示系爭議事錄,詢問其該議事錄是否其所記載,其係證稱因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等語(見卷二第一四一頁背面),審酌系爭議事錄制作時間係九十一年間,迄今已十多年,是證人葉女因時間太久無復記憶而為上開之證述,尚與常情相符,惟不得據此認定證人葉女未製作該份議事錄。又系爭議事錄之會議議程內,業已載明「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合於法定開會人數,本人宣布開會。」,而本院參酌原告公司乃係一家族性公司,且於九十一年間股東人數僅七人,即徐國英(持股1010股)、邱柏庭(持股960股)、彭啟新(持股390股)、劉瑞琴(持股850股)、楊明芬(持股200股)、楊明宗(持股45股)、陳燕瑩(持股45股)【此見卷一第九十七頁之股東名簿影本】,而依系爭議事錄所載,當時在股東會發言之陳小玉,乃係股東即被告彭啟新之配偶,是縱使被告彭啟新本人未參加該次會議,亦可認陳小玉係代表彭啟新出席該次會議並表示意見,再參諸邱柏庭本人雖未參加該次之會議,惟於該次會議後不久,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原證十之存證信函,寄送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即系爭議事錄予邱柏庭,而其中所涉及之決議案,即將原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陳美玉家族之個人,係會影響到身為股東之邱柏庭之權益,倘當時該次會議未達出席法定人數而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衡情,邱柏庭應無不於當時或其後,以此為由加以爭執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有效性之理。參以系爭股東會於九十一年召開並作成決議之後,多年來亦均無股東等人,爭執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合法、有效性等情,準此以觀,堪信原告於九十一年間之系爭臨時股東會,確屬有效召開,且從其決議之內容,可徵原告公司當時確有與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證人劉瑞琴、被告楊克承,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信託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縱屬未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該信託契約之成立及生效。
4、至被告另辯以:被告等人係向一信借款,以清償原告公司原先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以此方式支付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依系爭議事錄「三、討論事項:(二)」內所載陳美玉之發言,乃提及其已向一信申請到額度六千萬元之貸款,並擬由被告陳弘卿擔任借款人,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向一信借款六千萬元,用以償還原告先前積欠遠東銀行之借款,且接著提案表示將原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全無提及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股東個人,並由股東個人向一信借款以清償原告積欠遠東銀行債務,作為股東支付價金之方式等節,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疑義。且證人游振宗亦到庭證稱其買受之附表編號2、3、4之該三戶不動產之價金為六千多萬元,一部分價金之支付方式,乃其向南山人壽貸款,用來清償該等不動產尚積欠一信之貸款,另外一部分價金,其共開了二張支票交予陳美玉,其中一張面額三百萬元,另一張一千二百多萬元等情(見卷二第四十九頁正面),並有證人游振宗提出之前述三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簽收證明可佐,再對照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對一信貸款之清償,其中部分係由南山人壽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各匯款二六二八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匯款予一信之方式為之,可見系爭五戶不動產,光其中出售予游振宗該三戶,其價金已達六千多萬元,且買受人游振宗支付之該價金,其大部分直接用來清償以陳弘卿名義向一信之貸款債務,其餘部分亦係由游振宗交付價金支票予原告公司當時法代之妻即被告陳美玉,是以上開三戶房地出售之價金,已超過以被告陳弘卿名義向一信貸款之六千萬元債務金額,併該價金用來清償對一信之貸款債務之情以觀,被告是否有另行以非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用來清償對一信之債務,已有疑義,反而由上情,更可佐證系爭不動產乃係原告公司信託在被告等人名下,實質上仍屬原告所有,故嗣後乃以系爭不動產中部分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用來清償因原告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所衍生出之以被告陳弘卿名義對一信之借款債務。況倘係被告等人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何以附表之三戶房地出售予游振宗時,亦均係統一由原告公司當時之法代夫妻(即被告陳美玉、訴外人徐國英)在處理該出售事宜,並均由陳美玉收取出賣人交付之價金,而非由該三戶房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即證人劉瑞琴、被告陳弘卿等人自行與游振宗接洽、交易,並自行收取價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反而從證人陳文碩、劉瑞琴上開證稱系爭五戶房地,當時均係由身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徐國英及其妻陳美玉,在主導、處理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及出售處分事宜等情,可徵顯因該等不動產係因原告信託登記在個人名下,實質上仍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資產,故仍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妻處理該等不動產之移轉及出售事宜。是尚無從以系爭五戶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係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登記在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及證人劉瑞琴等人名下,且當時有以陳弘卿為借款人,彭啟新、徐子立、楊克承、劉瑞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一信借款六千萬元以償還原告先前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即認原告於九十一年間過戶系爭不動產至被告彭啟新等人名下,係屬買賣關係。
5、綜上所述,從原告所舉出前述之證物以及證人陳文碩、劉瑞琴、游振宗等人之證詞,足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系爭五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證人劉瑞琴及被告楊克承名下,係因雙方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非因買賣而為。
(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信託及後續處分事宜,是否有委任被告陳美玉處理?其間就上開事宜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已有規定,且委任契約之成立,祇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並非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委任契約,亦非以有約定報酬為必要,此從同法第五三五條,定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內容,即可推知。
2、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玉先前有受原告之委任,以處理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在其餘被告等人名下,及後續之處分系爭不動產等事宜乙節,已據證人陳文碩、劉瑞琴前述證稱表示就系爭不動產之辦理信託在被告等人名下,及出售予他人等事項,均係被告陳美玉夫妻在處理【見上開之(一)2⑷】,核與證人游振宗前開所證稱:係由陳美玉夫妻與其接洽處理包括附表編號2、3、4三戶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價金其係交予陳美玉之情相符合【見上開之(一)2⑷】,並有證人游振宗提出之該三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簽收證明內,其中在出賣人欄載明代理人為陳美玉、收款人記載為陳美玉之情可佐(見卷二第五十七、六十一、六十三頁背面、六十四頁)。參以於原證6證人劉瑞琴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劉瑞琴亦確已表明先前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該戶地房地,其信託登記及處分均係由陳美玉全權處理,以及被告陳美玉當時係原告負責人徐國英之妻,且依系爭議事錄所載,被告陳美玉當時確有為原告公司清償積欠遠東銀行債務之事,向一信接洽辦理貸款事宜等,準此,依上開之情節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玉當時有受原告之委任,實際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後續處分事宜乙節,洵堪採認,被告以陳美玉當時非原告之股東,且未受有報酬,不可能受原告之委任處理該等事務云云,尚不足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楊克承,應將其等各依序處分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不動產之情形及租金或買賣價金之金額暨流向,向原告為報告;請求被告陳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等人後,其後續辦理該等不動產之出租、出售之處分事宜及所得租金、價金之數額暨該等金額之流向,向原告為報告,是否有理由?
1、按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信託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向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表示終止雙方間信託契約關係之情,固據原告提出原證三、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卷一第十六頁、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故原告與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間,就附表編號1、2、3、5不動產之信託契約關係,固業已消滅。惟查,依前開證人陳文碩、劉瑞琴及游振宗所述,可認當時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後,實際處理後續之處分事宜(包括出售及出租等)者,應係被告陳美玉及徐國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受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者,包括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及證人劉瑞琴,於渠等受信託登記後,就該等不動產之後續處分事宜(包括出售及出租等),均有參與及介入處理,再從證人劉瑞琴同係系爭不動產中之一戶受信託登記者,惟原告並未一併訴請證人劉瑞琴,向其報告該戶不動產之後續處分及其金額流向等情,是難認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於受領該等不動產信託登記後,有進行後續之處分等事宜。從而,可認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就附表編號1、2、3、5不動產,與原告間成立之信託關係,其等被告所應處理之內容,應不包括該等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之後續處分(包括出售、出租)事宜,且事實上該等被告亦無處理該部分事宜。則原告本於信託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楊克承,應將其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受領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信託)登記後,各依序處分該等不動產之情形,及租金或買賣價金之金額暨流向,向原告為報告乙節,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美玉確有受原告之委任,辦理系爭五戶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被告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及證人劉瑞琴名下,及在信託登記後,辦理該等不動產後續之處分事宜(包括附表編號2至5不動產之出售及編號1不動產之出租),已如前述,其自當知悉當時辦理該等不動產信託登記之處理情形,以及信託登記後,後續處分該等不動產所得之租金、價金數額暨該等金額之流向,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美玉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移轉登記在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劉瑞琴、楊克承名下之登記)後,其後續辦理其中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出租,其中附表編號2至5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之處理情形,及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租金金額及流向,就附表編號2至5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金額暨流向,向原告為報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美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信託)登記(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移轉登記在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劉瑞琴、楊克承名下之登記)後,其後續辦理其中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出租,其中附表編號2至5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之處理情形,及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租金金額及流向,就附表編號2至5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金額暨流向,向原告為報告,於法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信託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彭啟新、徐子立、陳弘卿、楊克承,將其等各依序處分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不動產之情形及租金或買賣價金之金額暨流向,向原告報告乙節,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附表:
┌─┬──────┬─────┬─────┬─────┬─────┐│編│ 門牌號碼 │ 建 號 │⒌⒖議事│⒍移轉│嗣後所有權││號│ │ 及所配賦│錄所載應登│登記之所有│異動情形 ││ │ │ 之基地 │記之名義人│權人 │ │├─┼──────┼─────┼─────┼─────┼─────┤│1│新竹市○○路│新竹市中雅│彭啟新 │彭啟新 │無 ││ │89巷2-1號 │段1866建號│ │ │ ││ │ │建物及所配│ │ │ ││ │ │賦之基地 │ │ │ │├─┼──────┼─────┼─────┼─────┼─────┤│2│新竹市○○路│新竹市中雅│劉瑞琴 │徐子立 │⒌⒕移轉││ │89巷2-1號2樓│段1868建號│ │ │登記予游振││ │ │建物及所配│ │ │宗 ││ │ │賦之基地 │ │ │ │├─┼──────┼─────┼─────┼─────┼─────┤│3│新竹市○○路│新竹市中雅│陳弘卿 │陳弘卿 │⒌⒕移轉││ │91號 │段1867建號│ │ │登記予游振││ │ │建物及所配│ │ │宗 ││ │ │賦之基地 │ │ │ │├─┼──────┼─────┼─────┼─────┼─────┤│4│新竹市○○路│新竹市中雅│徐子立 │劉瑞琴 │⒌⒕移轉││ │91號2樓 │段1869建號│ │ │登記予游振││ │ │建物及所配│ │ │宗 ││ │ │賦之基地 │ │ │ │├─┼──────┼─────┼─────┼─────┼─────┤│5│新竹市○○路│新竹市中雅│楊克承 │楊克承 │⒋⒏移轉││ │91號13樓之1 │段1985建號│ │ │登記予張俐││ │ │建物及所配│ │ │文;⒐││ │ │賦之基地 │ │ │移轉登記予││ │ │ │ │ │黃子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