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張麗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羅榮鎮訴訟代理人 林翠萍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王邦安訴訟代理人 郭中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0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被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1條、第41條第1 、3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鄭靜安所有土地拍賣所得價金7,797,81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
4 月3 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102 年5 月14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一日之
102 年5 月13日對被告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 年5 月29日更正分配表後送達予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被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之102年6 月3 日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6 月14日通知聲明異議之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已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之102 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影印附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聲請參加人執行訴外人鄭靜安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款,嗣因拍賣之土地公告3 個月無人應買,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被告於本案主張上開欠稅之行政執行案件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案件發生併案或參加分配之效果,惟為原告所否認,故參加人就兩造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414 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8 月9 日具狀表示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邦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邦安,業據參加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法務部10
2 年8 月14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訴外人鄭靜安積欠綜合所得稅款,乃將該欠稅案移送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且拍賣訴外人鄭靜安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 ○○○○○○ ○○○○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值原告亦因訴外人鄭靜安積欠原告票款,向鈞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978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鄭靜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受理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移併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在案,惟該案於101 年2 月15日公告應買,經3 個月無人應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因此,參加人新竹分署乃函知移送機關即被告,不再繼續執行訴外人鄭靜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將原告聲請之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強制執行案件移回鈞院繼續執行,鈞院亦因訴外人鄭靜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至此新竹分署98年度綜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合先敘明。
(二)其後,原告又於101 年6 月26日再向鈞院就訴外人鄭靜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受理強制執行,而被告本應就訴外人鄭靜安欠稅案,另移送參加人新竹分署為處分或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等相關法令,檢具證明文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於訴外人鄭靜安所有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6 日公告拍賣、101 年12月5 日拍定後,方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訴外人鄭靜安欠繳之稅捐應予優先分配。惟被告既未依相關法定規定,檢具證明文件,於原告聲請執行期間即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聲明參與分配,當與如期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異,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僅得就拍賣前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不能主張優先債權。本件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總額為7,797,810 元,而聲請參與分配債權計19,327,955元遠逾拍賣額,該拍賣額經分配予依法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後,並無餘額,故被告本不得主張債權受償,然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 日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做成分配表時,被告分配之債權額竟高達1,165,962 元,經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就被告分配之金額提出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5 月29日更正分配表,後因被告對更正之分配表表示反對,原告方不得已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辯稱參加人新竹分署曾於101 年7 月13日及101 年7 月
31日發函檢送文件至鈞院執行處,故參加人新竹分署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與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已生併案執行之效力云云,惟查:
系爭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經公告
3 個月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執行,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實無有另案可從依附之可能,被告雖辯稱該案查封效力及於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拍賣方屬有效云云,然鈞院執行案件為原告另行聲請之程序,非被告所謂前案續行拍賣之程序,該查封效力係為維持執行程序原狀,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目的在於方便法院與行政執行署間交替執行且避免債務人脫產,自非查封效力及於他案,即可認定二案已生併案執行之效力,是被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33條之2 規定,聲請併案,當不得認定已終結之新竹分署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與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號強制執行案件產生併案之效力,要無疑問。
2被告又辯稱被告對訴外人鄭靜安之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 項所定之優先債權,不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況鈞院執行處並未依法通知被告,被告遲至拍定後方知悉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亦依法於期限內聲明參與分配,此期限之不利益當不可歸責與被告云云,惟:
⑴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意旨以觀,稅
捐債權僅屬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優先權(對人之優先權)應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之適用,亦不生執行法院應依該條第3 項規定通知其參與分配之問題,而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期18則及第49期16則皆有對稅捐之分配加以研討、表決,亦同此理。本件訴外人鄭靜安積欠被告之稅捐為綜合所得稅,非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依法應由執行法院先行扣繳之稅捐,依上開說明,應當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之適用,亦不生執行法院應依該條第3 項規定通知其參與分配之問題,而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至明。
⑵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日後,經鈞院執行處通知,請其
提出債權計算書,被告始於101 年12月26日提出,足見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期日已逾拍定日,被告雖稱鈞院未將10
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告知,惟依上開所述,鈞院本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通知其參與分配,況鈞院受理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後,即於101 年7 月5 日以新院千101 年度司執聖19
006 字第14692 號函向參加人新竹分署借調資料,顯已達通知效果;且鈞院亦曾於101 年7 月19日以新院千101 年度司執聖字第19006 號函調借資料,函內清楚載明訴外人鄭靜安所有之系爭土地再次被強制執行,是被告辯稱鈞院執行處未為通知,其無從知悉是否拍賣,實屬無稽。
⑶又本件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既屬重行
啟動,其他債權人即可隨時聲請參與分配,而被告與參加人新竹分署均未聲請參與分配,係其雙方缺乏連繫,被告既自承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其密切關係如是,卻因彼此疏於聯繫,致未於本件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執行期間內聲請併案或參與分配,難辭其咎,被告非但未予檢討,竟稱鈞院未曾通知,實屬無理。
⑷是以,依法鈞院本無須通知被告參與分配,而鈞院既已為
通知義務,被告卻未於系爭土地拍定日一日前聲請分配,就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之分配當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限制,僅得就32條1 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為法明定,不應許其享優先權至明。
(四)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4
月2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 被告所分配金額1,165,
96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鄭靜安因滯欠90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稅款10筆共計2,089,629 元,經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27日(5 筆)、99年2 月12日(2 筆)及99年11月30日(3 筆)移送參加人新竹分署以竹執平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等執行在案,被告並依法分別於98年2 月26日及99年11月4 日對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鄭靜安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禁止查封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新竹分署於101 年2 月15日公告應買3 個月,無人應買,依法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被告因此亦未獲得分配,然上開執行案件仍繫屬於參加人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中尚未終結。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向參加人新竹分署借調前揭卷宗,請求暫勿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並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2月5 日拍定後,於102 年4 月2日就執行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列被告受分配金額為1,165,962 元,然原告卻主張被告分配金額應全額剔除,鈞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5 月29日更正分配表將被告所列債權全額剔除,並由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增加分配金額,經被告多次聲明異議並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遂向鈞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次查,參加人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雖就系爭土地之執行,依法視為撤回,然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後案即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具前案併後案之併案執行效力,被告當得分配後案執行所得之金額:
1本件雖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所定,於101 年2 月15日公告3
個月無人應買之情事,然此並非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所載,終結行政執行程序之事由,必待符合如全部清償者、執行無效果經全部或一部發執行憑證者,始有執行程序終結可言。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該行政執行程序僅係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非即認定行政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是新竹分署乃於
101 年11月9 日查封訴外人鄭靜安所有之動產即大同分離式冷氣4 台,亦可見該執行案件仍繼續執行中。
2按「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
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為法務部101 年1 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所函釋;本件執行機關即參加人新竹分署於受理案件後,係採職權進行原則,可逕行開啟第二輪之不動產拍賣程序,行政執行程序即無所謂終結可言;至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前所移送之併辦案件即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民事執行案件,卻已因公告3 個月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而告終結,且併辦效力無從及於參加人新竹分署職權開啟之第二輪不動產拍賣,此係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乃直接適用強制執行法,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而參加人新竹分署係準用強制執行法,採職權進行主義下,行政執行與鈞院強制執行因本質上存有上開差異點。是就案件終結與否規定不同之必然結果,該分署執行案件並未因此而終結,參加人新竹分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將相關卷宗退還鈞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而非續行拍賣程序。
3次按「本法第33條之1 第3 項所謂不再繼續執行,實務運作
上係以行政執行處原受理之案件為觀察,倘該案件不得再繼續執行程序(如撤回、視為撤回等情況),即應依此規定函送執行法院繼續執行,蓋符合行政執行處與執行法院分立分工之原則,避免行政執行處純粹處理民事事件之情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401 頁可參。為符合行政執行處與執行法院分立分工之原則,避免行政執行處純粹處理民事事件,僅執行案件有撤回或視為撤回等情況始需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執行法院繼續執行,故參加人新竹分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3項 規定,將原告所稱併辦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相關卷宗退還鈞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惟該分署並未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欲行第二輪拍賣,足認該分署之查封效力自始存在。是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將後案即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參加人新竹分署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即原告,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僅於101 年7 月19日發函,調取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卷,並請參加人新竹分署暫勿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以接續執行,經該分署於同年7 月13日、7 月31日分別函送有關卷宗資料,爰此鈞院民事執行處調取新竹分署查封執行中之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以接續執行,而該分署亦依請求未塗銷查封登記,使參加人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之前案查封效力,及於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之後案,足認參加人新竹分署於檢卷送鈞院民事執行處時已足生併案執行之效果。4末查,若認為參加人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
00號案之前案與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之後案,未曾生併案之效果,則該分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之查封效力無從及於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執行案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如何得以拍賣參加人新竹分署已查封執行中之財產?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未曾辦理查封登記,則其若非據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之查封效力以為拍賣,則係拍賣未經合法查封之標的,其所為之拍賣即屬無效。是以,本件併案程序雖誤為前案併後案,與原應後案併前案不合,然仍合於重複查封禁止,並避免執行機關間競相執行之衝突之立法意旨,參加人新竹分署於檢卷送鈞院續行執行時,已生強制執行法第33條併案執行之效果,是被告對訴外人鄭靜安之租稅債權1,165,962 元即當然應列入分配,要無疑問。
(三)本件被告之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之「優先受償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鈞院應就已知之被告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1訴外人鄭靜安因滯欠被告10筆綜合所得稅稅款,經分別於98
年、99年移送執行分署以竹執平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等所得稅法行政執行在案,且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98年2 月26日及99年11月4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在案,並經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竣限制登記,顯見,被告對訴外人鄭靜安有稅捐債權之存在,為原告及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明知,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對訴外人鄭靜安有公法上之債權且優先於普通債權存在之正當性,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列入次優分配,尚無依據。
2第按「執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移送之執行案件,應依本法第
33條之規定辦理,並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限制,有爭議者為其是否逾本法第32條第1 項之期間,係以行政執行機關收案為準,抑或以執行法院收文為準?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33條之2 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為執行機關間之併案程序,債權人為行政機關,應以行政執行處受理行政執行事件之時點,定行政機關參與分配之時點,執行法院應將行政機關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二)其他相關問題1 所規定。本件訴外人鄭靜安滯欠被告10筆綜合所得稅稅款,經被告移送參加人新竹分署以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在案,鈞院民事執行處10
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執行事件係調該分署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併案執行,依據前揭手冊揭示,被告參與分配之時點應以參加人新竹分署受理被告移送執行事件之時點為主。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參加人新竹分署受理開始執行時點分別為98年3 月6 日、99年
3 月8 日及99年12月1 日,皆於拍定日101 年12月5 日前,準此被告參與分配時點應於拍定日之前,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拍定後始參與分配顯有不符。
3況鈞院民事執行處既如前述調新竹分署竹執平98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卷以接續執行,當可得知,被告對訴外人鄭靜安有租稅債權1,165,962 元,然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程序中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通知同屬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及禁止處分人之被告參與分配,截至拍定日後,始於101 年12月18日以新院千101 年度司執聖字第19006 號函通知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被告亦於限期內即10
1 年12月26日檢送該計算書明列積欠稅額參與分配。是被告既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參加人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並辦竣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窮盡一切稅捐保全之程序,鈞院民事執行處明知被告稅捐債權之存在,卻違背前揭規定程序,未於執行拍賣期間通知被告,致被告未能及時參與分配而未獲受償,則國家稅捐債權將如何維護?是以,審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意旨,稅捐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綜合所得稅仍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項規定範圍,鈞院應就已知之被告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洵屬有據。
4原告雖另稱鈞院民事執行處已達通知被告之義務云云,然鈞
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5 日、7 月19日新院千101 司執聖字第19006 號函,僅足認原告已另行聲請一新執行案件,現繫屬於鈞院民事執行處,無從知悉嗣後是否進行拍賣,或究由何者主導拍賣,況此文正本僅寄送予參加人新竹分署,被告自始未曾獲知悉,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明知被告有稅捐債權之存在,卻遲至拍定後始通知被告,是以上開函文既未發予被告,當不可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已盡拍賣通知之義務無訛。
(四)綜上,被告請求將其稅捐債權1,165,962 元列於分配表實行分配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增加分配金額,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則以:參加人新竹分署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僅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表明,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時間,係在本件分配表做成之後,當不得援用該判決之見解,且該判決之理由係因稅捐機關經執行法院多次通知仍未提出債權計算書參與分配,與本件情形不同。至原告所謂執行法院曾向參加人發函調取卷宗,故執行法院已盡通知義務云云,然該函文僅係為調卷通知,參加人新竹分署無從知悉執行情形,當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與參加人新竹分署知悉系爭土地執行之情形至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鄭靜安因積欠90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款10筆共計2,089,629 元,經被告先後98年2 月27日(5 筆)、99年2 月12日(2 筆)、99年11月30日(3 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以竹執平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在案,且執行拍賣訴外人鄭靜安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 ○○○○ ○○○○○○ ○○○○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在案。嗣因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新竹分署於101 年2 月15日公告應買3 個月,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移送書、參加人新竹分署10
1 年5 月30日竹執平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9 、9 頁)。
(二)原告以訴外人鄭靜安積欠票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978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原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鄭靜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受理強制執行,並移併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在案,嗣因該案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情事(即公告3 個月無人應買),參加人新竹分署乃檢還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3 597 號執行卷宗,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78 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參加人新竹分署101 年5 月30日竹執平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2 、67-71 、9 頁)。
(三)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鄭靜安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受理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後,於
101 年12月5 日拍定,價金總額為7,797,810 元,業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公告、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72-74 、22、42-49 、24-30 頁)。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2月18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聖字第19006 號函副知被告,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以北區國稅竹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對訴外人鄭靜安之債權計算書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執行卷宗影卷一第29、32頁)。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 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就分配金額提出異議,本院再於102 年5月29日更正製作第二次分配表,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分配表二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49 、24-30 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鄭靜安積欠綜合所得稅款,乃將該欠稅案移送參加人新竹分署執行,且拍賣訴外人鄭靜安所有系爭土地,時值原告亦因訴外人鄭靜安積欠原告票款,向鈞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978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鄭靜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受理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移併參加人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在案,惟該案於101 年2 月15日公告應買,經3 個月無人應買,乃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因此,參加人新竹分署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將原告聲請之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強制執行案件移回鈞院繼續執行,鈞院亦因訴外人鄭靜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又於101 年6 月26日再向鈞院就訴外人鄭靜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受理強制執行,被告於訴外人鄭靜安所有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6 日公告拍賣、
101 年12月5 日拍定後,方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既未依相關規定,於原告聲請執行期間即101 年
6 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聲明參與分配,當與如期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異,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僅得就拍賣前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不能主張優先債權;然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
2 日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做成分配表時,被告優先分配之債權額竟高達1,165,962 元,經原告提出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5 月29日更正分配表,然因被告對更正之分配表表示反對,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等情。被告則以:參加人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雖就系爭土地之執行,依法視為撤回,然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亦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案即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於同年7 月13日、7 月31日參加人新竹分署分別函送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宗資料時,已生併案執行之效果,被告當得分配後案執行所得之金額;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訴外人鄭靜安有公法上之債權且優先於普通債權存在之正當性,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意旨,稅捐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綜合所得稅仍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項規定範圍,鈞院應就已知之被告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又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㈡其他相關問題1 之規定,被告參與分配之時點應以參加人新竹分署98、99年間受理被告移送執行事件之時點為主,準此,被告參與分配時點應於101 年12月5 日拍定日之前,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拍定後始參與分配顯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參加人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是否已生併案執行之效力?㈡若否,被告之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之「優先受償權」,而不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茲分述如下:
(一)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並不生併案執行之效力:
1原告以訴外人鄭靜安積欠票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100 年
度司票字第978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原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鄭靜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受理強制執行,並移併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在案,嗣因該案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情事(即公告3 個月無人應買),參加人新竹分署乃檢還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執行卷宗;原告嗣於101 年6 月26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鄭靜安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受理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後,於101 年7 月5 日發函予參加人新竹分署借調98年綜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卷宗,經參加人新竹分署於101 年7 月13日檢送系爭行政執行卷宗影印卷宗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惟依影印卷宗無法判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是否已遭塗銷,本院民事行處再於101 年7月19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聖字第19006 號函請參加人新竹分署「查明債務人鄭靜安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已塗銷查封登記,倘否,因本院現有債權人對該不動產聲請執行,請貴署惠予借調前揭卷宗予本院續行執行,或請暫勿塗銷查封,並影印查封筆錄等予本院參考」,參加人新竹分署遂於101 年7 月31日檢送系爭行政執行卷宗原卷予本院,此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執行卷宗影卷一第8-9、16-17 頁)。
2被告固主張: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於同年7 月13日、7 月31日參加人新竹分署分別函送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宗資料時,已生併案執行之效果。惟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查參加人新竹分署前揭以101 年7 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函檢送系爭行政執行卷宗予本院時,函文主旨分別為「檢送本分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宗(影卷)1 宗,請查收」、「檢送本分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宗1 宗,請查收」;函文說明亦僅記載「復 貴院101 年7月5 日新院千101 司執聖19006 字第14692 號函」、「復貴院101 年7 月19日新院千101 司執聖19006 號函」等語(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執行卷宗影卷一第9 、17頁),可知上開2 函文僅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請調借卷宗予本院,系爭2 函文並無記載將行政執行事件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併辦之意旨,亦未敘明如本院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稽諸上開規定,難認已生併案執行效果。
3被告另以:若認為參加人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
000000號案之前案與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之後案,未曾生併案之效果,則該分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之查封效力無從及於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號執行案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如何得以拍賣參加人新竹分署已查封執行中之財產?惟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準此,民事執行或行政執行苟遇有上開公告三個月無人應買情形,即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2 點第2 款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3 點第2 款亦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究其立法意旨,應係行政執行署或民事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因併辦案件程序尚未終結,且法律上並不禁止就同一標的物再為執行,故有使併辦案件繼續執行之必要,惟為避免併辦執行案件續行程序前,遭債務人乘撤銷查封退回併案之機會脫產,故有上開條文之規定,其僅在處理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相互退回併辦之聯繫規定,並未寓有使原已終結之「系爭查封財產」執行程序在併辦案件中發生併辦或參與分配之效力,準此,被告抗辯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10
1 年7 月13日、同年7 月31日參加人新竹分署分別函送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宗資料時,已生併案執行之效果,被告當得分配後案執行所得之金額云云,難認正當。
(二)被告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之「優先受償權」,應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
1按強制執行法已於85年10月9 日,就債權人無須提出執行名
義,且不受時間限制之參與分配,採行強制主義,例外縮小其範圍,修正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條項所稱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係指僅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物權優先權或對物之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至對執行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均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則不與焉。此尋繹該條自研修至定稿而立法之整個過程,及參考同條第4 項、第50條之1 、第80條之1 、第98條第
3 項修正改採賸餘主義及塗銷(消滅)主義,與第34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揭:「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之意旨;並以對人之優先權,本不生物權之追及效力,當「執行標的物」遭拍賣後,就已非屬債務人所有之標的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言,當然即無優先權,亦無物權追及效力而生優先權消滅之問題,尤無就此規定是類優先權消滅之必要,再觀諸同法第34條,為期使執行法院就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僅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均得參與分配(倘為不公開且未經申報,無人知道其存在而對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自無法強制其參與分配而涵攝在內),乃就其通知或公告及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法效等項,特於第3 項增設其規範,明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以與該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前後呼應,俾該對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仍應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判決參照)。2本件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鄭靜安係積欠被告90年至97年綜合
所得稅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其性質非屬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被告之稅捐債權僅屬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優先權(對人之優先權),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之適用,亦不生執行法院應依該條第3 項規定通知其參與分配之問題,而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101 年12月5 日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而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2月18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字聖字第1900
6 號函副知被告後,始於101 年12月26日以北區國稅竹四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檢送對訴外人鄭靜安之債權計算書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被告對債務人鄭靜安之綜合所得稅款債權既僅屬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優先權(對人之優先權),故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其遲至101 年12月26日始提出債權計算書意欲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自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不得主張優先受償。且因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為7,797,810 元,而聲明參與分配債權合計達19,327,955元,遠逾拍賣所得價金,有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49 、26-30 頁),該拍賣金額經分配予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予被告。
3末按「執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移送之執行案件,應依本法第
33條之規定辦理,並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限制,有爭議者為其是否逾本法第32條第1 項之期間,係以『行政執行機關收案』為準,抑或以『執行法院收文』為準?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33條之2 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為執行機關間之併案程序,債權人為行政機關,應以行政執行處受理行政執行事件之時點,定行政機關參與分配之時點,執行法院應將行政機關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二)其他相關問題1 固有規定。惟查,上開說明以「行政執行機關收案」作為「參與分配」之時點,係以「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 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為前題,本件參加人新竹分署並未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發函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併辦意旨,難認已移送本院執行處併案,已如前述,故本件自無由以參加人新竹分署收案時點作為本件「參與分配」之時點,應併予說明。
(三)綜上析述,新竹分署98年綜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與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6 號強制執行案件,並不生併案執行之效力;且被告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之「優先受償權」,應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惟其遲至101 年12月26日始提出債權計算書意欲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不得主張優先受償。又因系爭土地該拍賣金額經分配予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予被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 被告所分配金額1,165,96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