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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葉孟恆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李筱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3209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 巷○○號14樓之2 ,下稱系爭台南房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 ○號及其上同段2135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2 樓,下稱系爭竹北房地),兩造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各2 分之1。嗣兩造於100 年8 月間約定系爭竹北房地由被告取得,原告應將其名下系爭竹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台南房地由原告取得,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並委託訴外人曾麗娟地政士辦理上開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於100 年8 月間原告不在國內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單方要求曾麗娟終止辦理系爭台南房地被告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手續,原告乃於

101 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將其名下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01 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應屬合法,自得依解除系爭協議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竹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同意撤回上開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程序、系爭竹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程序則繼續辦理,足認兩造已重新達成系爭竹北房地全部歸被告所有、系爭台南房地則維持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最後協議」,並以之取代兩造先前達成之系爭協議云云,惟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人在大陸,曾麗娟致電告知被告希望暫緩辦理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時,原告亦表示若要暫緩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竹北房地亦應一併暫緩辦理,詎被告及曾麗娟仍執意辦理系爭竹北房地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於返台發現後即表示抗議,被告所辯兩造已合意以「最後協議」取代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已不存在等情,絕非事實,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協議,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竹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

㈢、基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竹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7 月間發現原告外遇,經兩造協商以贈與方式將系爭竹北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台南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系爭協議),並由原告決定委託曾麗娟地政士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程序,嗣為避免遭原告外遇對象霸佔財產,兩造為繼續維持婚姻而再度協商,並於同年8 月合意廢棄系爭協議,並達成「撤銷系爭台南房地產贈與案,雙方仍維持各持分二分之一,系爭竹北房地產則繼續辦理贈與,全部過戶給被告」之最後協議,原告係於兩造達成最後協議後始至大陸出差,被告將最後協議之內容告知曾麗娟時,曾麗娟為求慎重,特以電話向原告確認雙方意見無誤後,才同意代辦撤銷系爭台南房地贈與案,並繼續辦理系爭竹北房地之贈與程序,查曾麗娟事前與被告素昧平生,無可能甘冒刑事責任為虛偽證述,況原告於收受台南市政府稅務局發函通知系爭台南房地贈與手續准予撤回後,並未表示異議,且仍繼續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竹北房屋,足見兩造已合意以上開最後協議取代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同意廢棄而不具任何效力,原告復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協議,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竹北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以共同名義及共同貸款方式購買系爭台南房地及系爭竹北房地,雙方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兩造於100 年8 月協議由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將其名下系爭竹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協議)。

㈢、系爭竹北房地業於100 年8 月11日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被告。

㈣、兩造曾申請將被告名下之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經撤回。

㈤、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12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101 年7 月2 日以台中市○○路郵局第240 條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為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兩造是否已廢棄系爭協議,並重新作成將系爭竹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維持兩造各二分之一之協議?

㈡、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竹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廢棄系爭協議,並重新作成將系爭竹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系爭台南房地所有權維持兩造各二分之一之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南房地及竹北房地,兩造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嗣兩造於100 年8 月協議由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將其名下系爭竹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兩造嗣後另行達成「竹北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台南房地維持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協議(即最後協議),並以之取代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廢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兩造已合意以上開最後協議取代系爭協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前為履行系爭協議,委託曾麗娟辦理將原告名下系爭竹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將被告名下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手續,其中原告名下系爭竹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名下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手續,則經曾麗娟代理兩造撤回申請,而未辦理完成,並經台南市政府函知兩造准予撤回系爭台南房地移轉現值申報、契稅申報,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

100 年8 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1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2 月19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台南房地撤回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3至64頁、卷二第11至20頁);證人曾麗娟復於102 年3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0 年

7 月間,兩造一起到我的事務所委託我辦理不動產移轉,新竹一個、台南一個,當時都是兩造應有部分各1/2 ,新竹的部分是要過戶給被告,台南的部分是要過戶給原告,讓雙方產權獨立。後來新竹與台南的房子同步辦理報土增稅與契稅,辦完之後稅單下來,被告電話通知我台南的要暫停辦理,我跟被告說不可以單方主張,要問過當事人,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說台南的要暫停辦理,竹北的繼續辦,原告在電話中說暫停就暫停,後來我跟他說台南的要撤件了,他沒有回應也沒有反駁,後來台南的我辦撤件,竹北的繼續辦理過戶。我只知道台南的要暫停,不知道原因。被告說台南房地過戶暫停,我就暫停辦理,若以後要再辦再重新委託,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協議撤銷台南的贈與。100 年8 月打給原告時不知道他人在哪裡,通話品質很好,通話時間約1 分鐘左右。」等語,則證人代理兩造撤回系爭台南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係因被告表達暫停辦理之意,並經證人電話與原告再度確認後而為之,堪予認定。然查,原告與證人通電話當時,雖未就「暫停」該次土地移轉登記程序乙節表示反對,惟亦未明確表示願終局放棄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復未曾表明「系爭竹北房地全部歸被告所有,台南房地則維持各2 分之1 」之意,證人亦證稱不知兩造暫停該次房地移轉登記程序之原因等語,則原告就系爭台南房地過戶程序暫緩辦理乙節未表反對,其真意究僅為暫停該次過戶程序,抑或已同意放棄對被告請求登記其名下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尚屬未明;況兩造既已就系爭竹北房地歸被告、系爭台南房地歸原告乙節達成協議,衡情兩造倘欲變更上開協議,當不致於原告出國期間,僅透過證人以電話聯繫之方式為之,則原告主張其與證人通話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台南、竹北房地均暫停辦理,等其回國後再與被告詳談,並非已同意系爭協議有關系爭竹北房地過戶予被告部分照舊、系爭台南房地過戶予原告部分則取消等情,並非無稽,是縱原告同意暫停該移轉登記手續,仍非等同於兩造確已就「系爭竹北房地全部歸被告所有、系爭台南房地則維持兩造各2 分之1 」乙節達成最終協議,尚不足據此認定兩造已重新作成上開「最後協議」,並合意以之取代系爭竹北房地歸被告、系爭台南房地歸原告之系爭協議。被告就兩造以上開「最後協議」取代系爭協議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就該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廢棄等情,洵非有據。

㈡、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竹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 、3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有將其名下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因被告遲未履行,經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台南房地後續贈與事宜,並於文到1 週內將辦理情形函覆;復於101 年5 月15日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12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辦理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再於101 年7 月2 日以台中市○○路○○○○○○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已為被告收受,有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卷一第14至20頁、第65至66頁),被告既經原告催告將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未履行,即已屬給付遲延,原告於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再定期催告,而被告仍未履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應屬合法,是其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竹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將其名下系爭竹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已作成系爭協議,被告就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廢棄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依系爭協議將其名下系爭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1 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竹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