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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張榮輝訴訟代理人 鄭淑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可佐。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隱匿,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在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擔任管理師職務,被告為該計畫之主持人,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惟被告長期多次假公務之名,進行性騷擾之實,以言語、文字、肢體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因不堪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遂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向工研院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工研院依規定組成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於 102年5 月3 日作成如本院卷一第27頁之決議書;被告對上開決議結果提出申覆,經工研院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定仍維持原決議結果;被告前對上開決議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理由中認定被告之舉措已符合性騷擾之要件,被告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38號事件繫屬中。茲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簡述如下:

⒈無止盡邀約共同用餐:原告身為新進員工,一開始不便拒絕

被告用餐邀約而勉強共同用餐,然而嗣後面對無止盡的午晚餐邀約,委實不堪其擾,遂予以拒絕多次。

⒉肢體碰觸騷擾:被告自100 年12月起開始在辦公室對原告伸

出魔掌摸手,101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1 日再藉公務出差之名進行摸手肢體碰觸騷擾,101 年2 月下旬復藉機對原告抓手騷擾,其過程都很突然且在無第三人之密閉空間進行,令原告措手不及、感覺噁心,只能歇斯底里的對被告嘶吼表達不滿被冒犯的情緒。

⒊泡湯邀約: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星期六主動發簡訊邀約原

告泡湯討論訓練課程公務,被告以已婚男主管身份,竟於假日邀約女員工單獨外出泡湯,顯見應有另外之企圖,意圖假借討論公務邀約女員工作陪泡湯。

㈡、又被告於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即在公開開會場合或午餐期間,背著原告給予辦公室同仁錯誤資訊,詳如本院卷一第

4 頁至第15頁102 年4 月8 日工作會議、9 日員工餐廳錄音譯文粗體字所示,引導同仁對原告有錯誤印象;另向外部人員例如動物科技研究所林經理,大肆渲染原告於遭受性騷擾後之歇斯底里舉動,試圖毀謗原告,妨害原告名譽,使原告遭受公司長官與同事異樣眼光,身心均痛苦異常。

㈢、原告遭受被告上開性騷擾、毀謗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且於申訴調查期間要忍受長官及同仁異樣眼光與質問,更遭被告管理權上迫害,如增加許多請假與工作上規定、運作將辦公室提前遷至竹南動物科技研究所,實在無法再忍受與被告處在同一空間,被迫在工作契約期滿前離職,是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受到極大損害,長期做惡夢,身體及精神狀況日益變差,導致經常性腸胃炎與感冒難癒,並養成每天強迫自己睡前關手機與電話之習慣,原告每次證述遭受上開侵害過程必須反覆回想、經歷身心折磨,甚至在尋找新工作時亦擔心會遭遇性騷擾情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毀謗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分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其非原告之直屬主管云云,惟原告於100 年間經

由被告面試招募進入工研院服務,自100 年10月3 日報到後被告即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被告之上一層主管陳組長已將主管職權下授予計畫主持人之被告,舉凡職務內容安排、工作分工、出差指派、出差報告審閱、國內出差報銷、工時卡簽核、自辦購案、借支、超時工作指派與執行、請假、績效等,均要被告核准(參原證3 ,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

⒉被告所提出兩造友好互動之事證並非事實,實則,該等事證

均係被告在公務時間對原告之職務指示,原告在職場上無法避免互動,僅能無奈被動配合,詎被告竟擷取簡訊片段,捏造兩造友好互動。

⒊被告雖提出被證12之原告投訴同仁email 及簡訊資訊,作為

原告遭受長官與同仁異樣眼光之證據,惟查,由於被告為原告之直屬長官,故原告針對職務或工作上問題皆會尋職場正常管道向被告反應,尋求主管協助解決,詎被告竟擷取片段,稱係原告被長官與同仁異樣看待之證據,實為撇清其責。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性騷擾、毀謗等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自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損害發生、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三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本案所提損害賠償之標的,尚難認為係不法侵害行為,且無因果關係,又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亦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難認定屬實,故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足取。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⒈原告固於102 年4 月1 日向工研院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

經工研院依規定組成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於102 年5 月3 日作成如本院卷一第27頁之決議書,被告對上開決議結果提出申覆,經工研院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定仍維持原決議結果,被告遂對上開決議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理由中認定被告之舉措已符合性騷擾之要件,惟被告業已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38號事件繫屬中。查上開工研院決議及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未注意對被告有利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有違公序良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詳述如下:

⑴工研院第二次決議理由謂:「102 年4 月26日第一次委員

會中台端即親口承認除102 年1 月31日出差開車途中,另亦有一次未經申訴人同意即對其摸手或握手,且102 年 1月31日申訴人確有面露不悅神色,而申訴過程中台端皆未能舉證,該行為係申訴人所歡迎或未違反其意願。」、「雖台端提出諸多事件,舉證一向視申訴人如兄弟般的朋友關係,但異性朋友間仍有應遵守之界線,不會因雙方情誼友好而逾越。」等語,惟被告從未在第一次會議中口頭承認有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其摸手或握手等情事,第一次會議決議或內部記錄亦未有相關記載,且被告一再於第二次會議中強調自己從未在第一次會議中口頭承認上開情事,也從未承認被告握原告手時原告有面露不悅神色之情(參被證4 、5 、9 至11),原告當天一開始即因工作安排緊湊之故而情緒不佳(參被證56、57),惟委員會仍於第二次決議中為不實之記載,捏造事實,倒果為因,強入被告於罪。

⑵又被告亦向工研院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諸多事證證

明原告於所指性騷擾事件後至101 年6 月底這段相當長的時間,仍維持與被告相當良好之互動,足證並無所謂性騷擾事件。詎工研院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視若無睹,反而質疑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並刻意曲解成被告利用與原告如同兄弟般的朋友關係而對其逾矩,惟此顯係倒果為因,時空錯置,惡意栽贓。

⑶另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承審

法官於第一次開庭前即先請訴外人工研院於內部散發對被告敵視強烈之問卷傳單,可知法官早已認定性騷擾成立,且法官未依被告之提訴審案、未讓被告有充足時間對證人不實指控加以辯明,即片面採信證人不實陳述,據以判決,被告已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⒉原告所指控者,或屬不實,或非屬性騷擾,分述如下:

⑴按關於認定性騷擾之主觀要件為「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此主觀要件之具備與否,雖應由被害人之立場,而非由加害人之認知加以認定,惟不可諱言類此案件往往係起因於所謂之被害人希望獲得某種利益未果後,即以主張性騷擾之大旗施以報復,從而為使法律天秤之兩端得以回復平衡,不能僅以被害人一方之指控即遽認性騷擾成立,法院仍必須綜合一切客觀事證詳加分析之(無罪推定原則)。此乃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立法意旨。

⑵原告指控被告藉公務不斷邀約共同用餐云云,惟原告如不

願意大可拒絕,然而原告非但未回絕,且依其估算約與被告共同用餐約40至60次,雖原告提出2 封表示不便出席之簡訊,惟無法抹滅兩造共同用餐次數不下50次之事實,足見未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具有選擇權,並無被性騷擾之疑慮。

⑶原告指控被告時常肢體碰觸原告,經原告斷然拒絕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顯係空言指摘,不足採信。原告所指抓手事件,乃原告當天因工作安排緊湊而情緒不佳(參被證

56、57),被告基於關懷而抓手、握手以表慰問及支持,而原告於安撫後情緒因此平復,且從未以任何形式對被告表達其有不舒服或違反其意願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原告就事件說詞前後不一、違反常理,不足採信,另原告於事後幾日尚傳簡訊祝賀被告生日、主動規劃差旅行程,足徵無性騷擾情事;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抓頸按摩事件,實則係被告見原告身體不舒服,基於關懷遂詢問是否需要抓頸按摩,經原告搖頭示意後,被告隨即離去,未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發生。

⑷原告指控被告邀約泡湯云云,惟被告係於假日且擬討論事

由亦非公事,純為朋友間邀約,且文末詢問原告意下如何,可證純屬基於健康關懷的意見徵詢,無其他意圖,最後原告回以正在往台北途中,週一再談,而未成行,被告亦未跟催,無違反原告意願,與性騷擾無涉。原告事後亦以簡訊與被告為朋友間互動。

⑸原告指控自100 年10月25日起常遭被告藉公務之名安排單

獨與之出差云云,惟查自100 年10月3 日原告報到起至10

1 年12月30日止,對原告差勤考核具核決權者依序為訴外人陳芳益(100 年10月3 日至101 年3 月31日)、黃光華(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劉佳明(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且工研院內部人事網上員工資料清楚記載原告之電子簽核主管為訴外人劉佳明(參被證21),被告雖名目上為計畫主持人,然對原告所有差勤考核從未有核決權,何來安排原告單獨與被告出差之情事?且自100 年10月21日至102 年4 月1 日期間,被告共出差180 次,原告僅出差63次(參被證22),且被告並非每次出差均安排原告一同出差,足見原告所述非真。

⑹原告指控被告常打電話講瑣事,且曾稱這個辦公室有誰可

以帶的出場等語,明示原告必須被帶出場云云,惟原告均未附佐證,不足採信。

⑺原告指控被告於出差期間搭飛機劃位時表達要坐原告旁邊

之意願,經原告當場斷然拒絕云云,惟所謂原告當場拒絕乃不實陳述,且被告此舉係想向原告說明原告被國合中心拒絕錄用並非被告所致,絕無騷擾情事。

⑻原告指控春酒攔人事件,乃原告遲到無座位欲離去,被告

上前說可以喬位置,隨即回座,原告遂主動回座,與性騷擾無涉。

⑼另被告寄發101 年7 月27日簡訊、101 年8 月19日及 101

年8 月22日電子郵件,或為安撫原告,或為祝賀原告生日,或為關懷原告現狀,與性騷擾無涉,且原告事後仍以簡訊與被告良好互動。

⒊實則,兩造之間互動良好,原告曾告知被告一些私密事、與

被告共乘一車前去共同用餐達50次、要求被告為其買早餐、專程從新竹搭高鐵至台北與被告共進午餐、要求被告為其寫報告、要求被告提供健康食品資訊、夜晚與被告赴東勢山區看螢火蟲、要求被告載其去買家具、主動祝賀被告生日、主動規劃差旅行程、要求被告載其到前租屋處拿稅單並拜訪友人,相關事證如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4 頁所示,如被告果有性騷擾原告情事,原告豈可能於事發幾日後仍與被告有上開互動,足見被告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從未有任何「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權益交換」等事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構成要件,且原告於標的事件發生1 年後才提出申訴,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之行為,益證根本無所謂性騷擾之事實。

㈢、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毀謗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對原告為毀謗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均屬計畫管理上之討論,且均為事實之陳述,無涉私德,屬可受公評之事,也無散佈之意圖及事實,並無毀謗之情事。原告雖稱被告於錄音譯文中指原告未提出資料研讀報告乃毀謗云云,惟查原告於102 年4 月

3 日之email 確實並無資料研讀報告之附檔,足證被告所言為真,原告雖提出102 年1 月10日至4 月8 日工作交辦事項與報告產出清單,惟該2 頁流水帳式清單無法資為證明。⒉況辦公室同仁皆為碩、博士程度,有獨立思考及判斷能力,

非旁人所能左右,足見原告所謂受工研院同仁異樣眼光之事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有任何佐證,顯係空言指摘,欲藉籠統描述遂行誇大其損失意圖。

⒊又原告自101 年5 月起至11月底期間曾連續以email 向被告

投訴辦公室其他同事(被證12),或因此造成工研院同仁對其報以異樣眼光。

㈣、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多與本件無涉:⒈原告雖謂其因工作地點搬遷而不得不離職而失去工作權云云

,惟此除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無涉外,工作地點之變動乃農委會政策決議之結果,實非被告強制搬遷以迫原告辭職,原告自身拒絕配合而決定辭職,並非被告所迫,則原告據此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原告又謂其抵抗力變弱致經常性腸胃炎與感冒難癒乙事,實

乃原告個人體質因素所致,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無涉外,原告亦未舉證,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稱其怕再被騷擾而養成每天強迫自己睡前關手機與電

話之習慣云云,惟此與被告無涉,蓋原告於另案即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6 號案中自承其無法確定電話騷擾行為乃被告所為,又兩造自100 年11月3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期間簡訊往來共195 通,雙方所發出的簡訊通數相當(參被證5 ),足證係雙方互動之結果,而非被告單方之行為,何來騷擾之說,且原告自101 年6 月起多次以簡訊及email 向被告嗆聲(參被證15),顯見原告對被告並無恐懼之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在工研院擔任管理師職務,被告為該計畫之主持人。

㈡、原告前於102 年4 月1 日向工研院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工研院依規定組成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於102 年5 月3 日作成如本院卷一第27頁之決議書。

㈢、被告對上開決議結果提出申覆,經工研院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定仍維持原決議結果。

㈣、被告前對上開決議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理由中認定被告之舉措已符合性騷擾之要件,被告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38號事件繫屬中。

㈤、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4 至15頁之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等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性騷擾申訴期間,對原告有毀謗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內容均係可受公評之事,是否可採?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等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任職工研院期間,多次以邀約共同用餐、泡湯、肢體碰觸等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研院102年5月3日人力(102)第E4-022號決議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性騷擾等情事。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成長背景、認知經驗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適當保護。

⒉觀諸原告向工研院就本件性騷擾所提申訴之內容整理如下(

參原告於102年4月1日所提性騷擾申訴書,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 號卷第65頁):於100 年10月3 日受僱於工研院後,自100 年10月25日起經常性遭被告藉公務之名義安排單獨與之出差,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7 月期間,不論在辦公室或出差期間,上下班時間、休假、假日期間,均曾多次遭受口頭與肢體之騷擾,原告於承受騷擾期間,多次向被告表態:「職場上我會盡好我的本分,我並不是要來交朋友,而且我認為職場上不可能當朋友,請他不要把我當朋友」,原告並於騷擾事件發生當下制止被告,亦請被告不要打擾私生活,但被告依然故我,多次反應均無效,原告欲調職以遠離此工作環境,但均無法擺脫,而被告履次之口語及肢體騷擾情節如下:

①長期在下班後、週休假日打電話傳簡訊,假談公事進行私

人聊天之實;②藉談論公務之名,多次邀約甚以不斷重複邀約之方式,要

求共進午、晚餐;③於100 年12月間,在辦公室遞交文件時,藉機肢體碰觸(

摸手),經原告當場斷然甩開,並警告被告不准碰她;④主動提供抓頸按摩,經原告當場斷然予以拒絕,不准被告

碰她;⑤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臨時安排出差台東與屏東,租

車自駕長途車程中,多次趁食物中毒而身體虛弱時,進行抓手撫摸,經原告當場斷然甩開,並警告不准碰她;⑥於101 年3 月24日星期六週休假日以簡訊稱:「Dear○○

(為原告之英文名字):延續昨天的話題,下午吃完邱縣長請的飯後(約下午2:00),想邀妳出去走走,並進行三件事,⒈協助了解鋰鐵磷電池狀況(已完成約十頁powerpoint簡介 )及後續合作的想法⒉泡湯⒊訓練一事交換意見,預計下午6-7 點回到新竹;不知妳意下如何?」等語,邀約泡溫泉,經原告以理由回絕;⑦口頭說「這個辦公室有誰可以帶的出場?」明示原告必須

被帶出場;⑧於101年7月27日被告寄發簡訊:「○○(為原告之名,真

實資料詳卷),這樣稱呼妳不知是否能拉近一點距離?在此夜深人靜的時刻,最想告訴妳的就是" 不管從任何角度我都不可能是妳的敵人,請冷靜思考昨天傍晚我跟妳傳遞的訊息及請託" ,感恩啦」後,於101年8月19日(週日)傳遞祝賀原告生日快樂之電子郵件,嗣又於原告休假期間之101年8月22日寄送主旨為:「○○(為原告之英文名字):請問我又幹了什麼蠢事嗎?怎麼妳又消聲匿跡了」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不予回應;⑨出差期間搭飛機劃位時表達要坐原告旁邊之意願,原告當

場斷然予以拒絕,參與同仁皆見此狀;⑩101 年12月多次邀約至院內驛站喝茶或至外部餐廳用餐討

論留任參與102年計畫;⑪102 年2 月22日於農委會參加春酒之公開場合,激烈攔人,行為明顯失當等情。

而原告於提出性騷擾申訴前並曾分別於:①101年10月3日向工研院產服中心黃光華組長;②101 年10月24日向人力資產張淑櫻經理;③101 年10月29日向產服中心劉佳明主任等人呈報一節,亦經本院查閱上開民事卷宗屬實(參該案秘密證物袋之相關文件),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對原告上開所指性騷擾情節提出如上之說明,惟參諸

被告於該案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期間提出之說明互核以觀(參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卷第76至78頁):

①摸手事件:

「一次是在拜訪農試所的路程中(記憶所及應該是在101

年1 月份的某一天),…過程中我曾將手放在她的右手掌背上,由於怕她會介意,因此當下也向○○(即原告)請問"會不會覺得不舒服"…」;「…101.01.30 ~101.02.01 (農曆年假期後)到台東及

屏東出差的路程中…101.01.31 …吃飯的過程中看得出來她(指原告)非常不悅,吃完經過7-11買了飲料後上車前我拉了她的手,…一路上○○(即原告)不太講話,但心情看來非常糟,因此路程中又握了她的手…101.02.01…我主動問她為何那麼不高興?是不是因為我昨天握了妳的手,她搖搖頭…大致了解她的抱怨點,包括…⒋對她而言that's a job希望正常上班,假日free;⒌批評瘋子主管工作狂,用自己的標準看別人…傍晚路過豐原下交流道幫大陸回台的大姊買雪花齋,途中又握了她的手,○○(即原告)有問,為何握她的手,當下跟她回答"只是一個gesture,showing my support,並沒有其他意義…;②按摩事件:某天在辦公室經過她的位置,看到她整個人伏

在桌面上,當下問她怎麼啦?她說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本能地問她要不要幫她抓一下脖子?她搖搖頭,就這樣,什麼也沒發生。

③邀約吃飯:原告到職後因工作的關係常一起出差,因原告

派駐國外多年,異國生活經驗豐富,也經常會分享一些過去的奇聞軼事,確實讓被告在出差的過程中感覺Not so lonely ,基本上把她視為一個朋友,所以確實也會邀約一起吃飯,有時閒聊有時聊辦公室的狀況。

④電話騷擾事件:被告未曾於原告父親治喪期間打電話與其聯絡,…被告沒有動機及理由打電話騷擾原告…。

⑤特別情愫與事件:

於101年9月4日赴台東… 會議過程中原告與被告互動良好

,因此在回程登機前邀她一同劃位,…原告申請轉調國際中心未能如願,並非被告從中作梗,被告亦無此權限。邀赴苗栗泰安溫泉泡湯的理由…是因為閒聊中聽她說那時

她基於健康因素與同學去北投泡溫泉,…雖曾邀請,也未曾跟催。

101 年7 月27日之簡訊為一封安撫的簡訊,…嘗試了解她

想離開的原因及表達希望她留下來做到年底再轉職的期望,由於那天洽談的氣氛非常差,因此當天深夜寫了一封安撫簡訊。

被告固然就其對原告之客觀作為、舉措有自行解讀、闡釋主觀想法之權利,惟依原告及證人即工研院人力資源部經理張淑櫻在另案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 號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參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卷第199頁背面至202頁、第204 頁背面至206 頁背面),暨細譯工研院於另案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文件資料互為勾稽(參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卷第65至158 頁),足堪認被告之舉措已逾越職場男女同事間應有之分際及正常社交禮儀,並造成原告感覺被冒犯,致影響其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作為確實已持續相當時間,期間原告復有以堅決明確之態度表達反感、不滿之情緒,並向工研院相關人事及業務主管尋求協助,因未見成效,且被告亦未節制其作為,終至無法承受之境地始提出性騷擾之申訴,若果無性騷擾之情,原告何需甘冒在性騷擾申訴案調查期間遭受同事異樣眼光之對待及己身隱私需一一被檢視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指訴,益徵原告之主張,尚非虛妄,應堪憑採。

⒋進而言之,本院認定被告職場上對待原告之種種舉動,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①臺灣的經濟發展已邁入跨世紀的時代,惟女性在職場上,

除了要承受事實上存在之招募限制、同工不同酬、升遷不公、單身條款等問題外,還要面對工作中會發生的困窘情境即職場性騷擾的恐懼、無助與侵害,又因為加害者可能是女性無法避免見面的上司或同事,更使女性處於一種不知所措的情境,其中之類型之一為敵意的工作環境,即在工作環境中無法避免令人難堪的肢體動作及言詞,女性對於自身處境的感受,雖然覺得委屈,但受限於勢單力薄而無力改變現況。

②按性騷擾是一種對別人身體界限及身體自主權的不尊重,

性騷擾防治法其目的係在防治一方將其快樂建築在另一方之痛苦上,造成非平等健康的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反應及互動,由客觀上已然跨越一般同事交往情誼之分際,被告或可將之解釋為如兄弟般抑較一般同事更好之情誼,惟被告為一有家室之男子,何以對相識不久之女同事營造出如此親密的曖昧關係,當應深自檢討並自我節制。又據被告自行解讀原告客觀反應之種種(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已知原告對於被告自認之「善意」舉動,每每回應以「非常不悅」、「心情看來非常糟」、「批評瘋子主管工作狂」、拒絕被告提出為其按摩之服務、拒絕泡溫泉之邀約、拒絕被告共乘班機劃位在旁等態度,被告自當明知原告無法接受其單方片面付出的「善意」對待,且被告與原告既非舊識,其關係之建立即因職場同事而生,當應自持分際,尊重職場倫理,維護並建立職場上互重互敬之氛圍,而非漠視他人之感受,執意以一己單方片面之想法及超越分際、界限的舉動、口語對待他人。

③本件由原告之申訴資料及被告自述之上開說明中,從客觀

上,被告對原告之行止,明顯已超越男女同事間應有之分際及正常社交禮儀。茲分述如下:

工作職場上,正常的社交行為中,不論男女,絕無所謂以

觸摸對方之手表達被告片面認定之「態度」、「表達支持」之觀念及作為;更何況,被告自承伊僅會在私下與原告出差時,才會撫摸原告之手,公開場合不會有如此作為等情,足徵被告自當知悉撫摸他人之手非公開社交禮儀所容許之作為。

再者,被告刻意多次撫摸原告之手之際,被告既感受原告

情緒緊繃、心情不悅之反應,竟又執意反問原告「妳為何那麼不高興?是不是因為我昨天握了妳的手」等語,對於已感受侵擾之原告無異加深原告內心之反感及厭惡。

更況,被告既明知原告針對被告屢次摸手事件,已提出質

疑,自當明知原告實不願被告一再以踰越禮節、身體權界限的方式,反覆撫摸其手,原告已明確表達內心不悅之感受於外,被告不應不予尊重而放任自身作為,本件單以被告多次藉出差執行職務之際撫摸原告之手之舉措,即足認被告悖於正常社交禮儀,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中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多次撫摸僅為同事公務關係之原告之手,顯已踰越身體權界限,並造成原告感受遭冒犯之窘境。

猶其甚者,被告嗣於工作職場中猶刻意提出為原告按摩之

服務、假日共同泡溫泉之邀約、共乘班機劃位在旁等要求,遭原告每每拒絕,被告仍視若罔聞,不知節制,於原告表示被告應公平地讓同仁有出差之機會時,對原告反問稱「這個辦公室有誰可以帶的出場?」、於101年7月27日寄發簡訊:「○○,這樣稱呼妳不知是否能拉近一點距離?在此夜深人靜的時刻,最想告訴妳的就是" 不管從任何角度我都不可能是妳的敵人,請冷靜思考昨天傍晚我跟妳傳遞的訊息及請託",感恩啦」,再於原告休假期間之101年

8 月22日寄送主旨為:「○○:請問我又幹了什麼蠢事嗎?怎麼妳又消聲匿跡了」之電子郵件,凡此種種作為,對於無法且明白拒絕接受被告對待之原告而言,適足加劇原告不受尊重及受冒犯的感受,被告之作為已明顯不當影響原告之工作、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⒌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在任職工研院期間,因被告為計劃之

主持人,被告以公務之名,屢屢邀約原告共同用餐、多次撫摸原告之手、假日共同泡湯之邀約等行為,造成原告感覺不舒服,有被冒犯之窘境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洵屬明確,堪以採信。

⒍末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參。查兩造本為同事關係,被告復為原告任職工研院期間計劃之主持人,公務上之接觸尤其頻繁,被告多次以公務之名,屢屢邀約原告共同用餐、多次撫摸原告之手、假日共同泡湯之邀約等性騷擾行為,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在職場工作時,仍無法避免與被告之互動,猶須面對被告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肢體碰觸、用餐、泡湯之邀約,衡情內心實飽受惶恐、沮喪與羞辱,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⒎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性騷擾行為

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足認在性騷擾事件中,不需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即得據之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農科院,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9頁),又原告於101年所得總額為694,795元,財產有汽車1部,被告101年之所得總額為1,775,733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數筆不動產、汽車1部、多筆投資價值為1,380,200 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88至92頁)。爰審酌被告性騷擾原告之方法、次數、行為後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性騷擾申訴期間,對原告有毀謗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內容均係可受公評之事,是否可採?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即在開會或用餐場合給予工研院其他同事錯誤資訊,而對原告有毀謗等侵害名譽權等情事,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2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至15頁),被告對譯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上情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發言,對原告是否構成毀謗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如人格權之名譽侵害,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始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亦有明文。此乃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進而言之,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亦著有判決)。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

8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之所為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揭示之理念,即「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情形時,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之事由;反之,行為人之所為如不符合上述情形,且足以評價為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即應依法負其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4 月8 日每週一工作會議錄音內容,指

摘被告毀謗之部分(錄音譯文中粗體字的部分),茲分別摘錄並認定如下:

①「這個要問神仙才知道,..., ○○(指原告)小姐已經

連續三週工作會議都... 都因故未參加了。」(33分49秒)、「這只有老天才知道了,這工研院可以讓她(指原告)可以這樣,我也沒有辦法。(33分59秒)」、「小姐(指原告)已經感冒一個多月啦...感冒不便...不便仕事!是不是!... 不過,我認為那兩件事情(指原告負責的部分),要完成倒沒有那麼容易... 那麼困難啦,這要訪問,我連續一個禮拜去訪問五個就完畢了呀... 這小事啦!哼;只是說... 我不能什麼事都拿起來自己幹吧;我收到她(指原告)現在做的規劃就這樣,所有的空格就是把那兩...那兩場,譬如說:人員的規劃也全部都是空格,歐...然後那拜訪的那兩個,她有念到的人,她就給他寫上去這樣,嗯,不實際啦,不實際!(45分53秒至46分51秒)」、「她的機制,她給我加了兩個block。...我本來叫她畫一個境外實施的,她把我去年的東西加了兩個,而且還不是... 兩個還不是擠出block歐,是等於一個input。... 真的是...我差一點要...要倒店,如果是這樣幹的話,我... 我一定倒店!(51分29秒)」、「妳(指與會者訴外人甲○○)至少要把她(指原告)寫說她4月2日有交初稿了,不然妳到時候,我又會被別人告了,妳知道了吧!(52分33秒)」、「沒有!這個是沒有!沒有看到,對呀!資料是沒有。(52分55秒)」、「所以我說... 那個東西...當然,那個東西要寫那樣,也要花一個多月...的話,我... 我當然衷心的不認同呀!全部都把去年的東西拿出來改... 改...改幾個字,這樣...要...要...要一個月!(53分48秒)」等語。

②就上開錄音譯文整體觀之,係被告身為計劃負責人,每週

一例行召開之工作進度會議,會議中針對原告之出席情形及工作內容所為之討論,而原告確實自102年3月25日起未出席每週例行工作會議,迄102年4月8日共計3次,有被告提出之歷次會議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證人甲○○、蕭沛毅結證在卷,是被告就原告之缺席狀況所為之發言,難認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惡意指摘原告之情。

③又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在計劃中負責

運作機制、專家訪談、專家座談,被告是計劃主持人,對於原告負責的部分沒有辦法掌控,所以提到要問神仙才知道等語;被告在會議中提到不實際不實際指的是原告把空格填上去的做法無法達到結案的標準;51分29秒被告說我一定倒店是指原告交出來的東西不完整,計劃沒有辦法如期結案,沒有辦法達到農委會的要求,伊覺得原告處理的方式應該有改善的空間,而且判斷是否符合結案標準,是由計劃主持人決定;53分48秒被告覺得原告寫了一個月的東西,應該有更好的結果呈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158 頁),及證人蕭沛毅結證稱:被告提到要問神仙才知道是指原告對於其工作都沒有產出或結果;45分51秒至46分51秒在討論原告工作內容,被告認為原告的工作規劃及執行沒有達到被告要求的標準;51分29秒被告認為原告的機制做法會讓整個計劃的結果不符合業主的要求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至160頁),再參諸被告提出原告製作之102年4月8日工作報告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64至178 頁),其中確實未有錄音譯文中52分55秒所稱之資料研讀報告,且依原告製作之102 年個人工作總目標:專家訪談及專家座談會部分,均擬於3 月完成規劃,技術輸出機制部分,3 月擬完成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技術輸出機制流程草案1份及境外實施相關資料之簡要研析報告1份,惟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提出之工作進度報告中,關於專家訪談部分,原擬定14位,而原告僅完成2 位;專家座談會規劃初稿,其中日期與時間登載為「101年5月15日」,並非召開會議當年度之時程,及技術輸出機制之境外實施相關資料之簡要研析報告尚在處理中,是原告實際之工作進度,與其製作之工作計劃表比較,確實有落後之情形,被告身為計劃主持人,須對計劃之成敗及委託之業主負完全之責任,其在會議中為如上之陳述,自亦非無中生有之事,應屬甚明。

④再者,原告於任職工研院期間,曾向被告投訴抱怨其他同

事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予以處理,亦曾向人事部門反應,此有原告寄予被告投訴同仁之電子郵件及簡訊資料存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只要是原告一有不滿意的地方,就會去中心的主任那邊告狀,52分33秒被告說到時又會被別人告,伊覺得是告狀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7 頁),證人蕭沛毅則證述:當下伊的直覺,因為都是在討論原告的工作內容,所以伊認為被告在指摘原告會去告狀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因為原告經常去人事部門打小報告,事實上原告4月2日有交初稿,伊跟證人甲○○說至少要這樣寫,不然伊又會被告了等語,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毀謗原告之意圖。

⑤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會議中之言論,既非全然無稽,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係基於計劃主持人之身分就計劃成員之工作內容一一進行討論,堪認係在表達自己對於原告處理工作之內容不予茍同之處,而每個人對於職場事務之處理方式,均因個人價值觀及處世態度之相異、人生經驗之迥別而有所不同,在言論自由之社會裡,自容許不同價值之聲音出現,而聽聞該等話語者,尤其該次會議與會者均係任職在工研院之該計劃成員,當係具有容忍不同意見能力之高級知識分子,此觀證人蕭沛毅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認為原告之處理方式並沒有不符合結案的標準,因為業主信賴我們提出的規劃,原告提出的是初稿,一切都還在討論當中,伊認為原告在會議中提出之機制草案有符合她的進度等語自明(參本院卷一第159 頁),則被告在該等場合所為上開言論之發表,難認有何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

⒊原告雖另提出102 年4 月9 日被告與證人甲○○、蕭沛毅在

工研院員工餐廳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有毀謗,致其名譽權受損乙節。經查:原告迄102 年4 月8 日止,每週一的工作會議已缺席3 次,此為兩造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該份錄音譯文,多為被告對於原告不願當面向其請假而表達不滿,證人蕭沛毅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出席計劃例行會議的狀況如何?)從102年4月之後,原告有很多次因為身體不適而沒有出席。」、「(原告請假是否都請你幫她簽代理人?)原告假單上的代理人都是我簽的。」、「(有無請你送假單?)有。」、「(4月9日你與被告的對話,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不要再幫原告送假單,原告要自己面對?)有。」、「(為何?)我認為被告對於原告的迴避感到不滿,要原告自己進行請假的流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第161頁),按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談話之對象為證人甲○○、蕭沛毅,而原告指摘被告毀謗之部分,均係被告與證人蕭沛毅之對話,而依證人蕭沛毅之證述,被告係針對原告屢屢委託證人蕭沛毅代遞假單而頗有微詞,並要求證人蕭沛毅不要再幫原告送假單等情,被告所為之言論,係針對原告缺席之請假程序,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且係在與特定人之對話中所為陳述,應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無法率認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之行為。

⒋從而,被告於102年4月8日、9日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又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之上開言論已減損他人對其社會上所為之評價,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騷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主張被告有毀謗等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