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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0 號原 告 胡明義被 告 陳江隆

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江隆一人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具狀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等人為被告,並依共同侵權法則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是否有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蔡金桂、謝錦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江隆、訴外人林振慶三人原為合夥關係,伊等曾於96年間共同向被告蔡金桂所經營之育屹工程行承攬「西濱公路南下港南國小斜對面橋下之臺塑地下輸油管管路推進工程」,嗣當工程竣工後,被告蔡金桂即於96年4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206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支付該項工程尾款。然因該紙支票之受款人欄位記載原告姓名,原告唯恐因此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遂與被告蔡金桂約定於96年5月17日下午4點30分至湖口火車站更換未載明受款人之支票。詎於會面當日,被告蔡金桂之配偶即被告彭德旺竟以支票尚未用印為由,將原告誘騙至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並於原告進屋後,先由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男、陳俊昇、陳冠崴及其餘姓名不詳之在場9人共同抓住原告雙手、以膠帶纏繞雙眼,再由被告陳江隆持槍柄重擊原告頭部,爾後再共同毆打原告,致伊身體受有傷害;後當原告取下矇眼膠帶,親見被告陳志誠向被告彭德旺拿取工程尾款支票(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並轉交予被告陳江隆,隨後被告陳江隆即率眾離開。

二、承上,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乃涉犯刑事傷害、妨害自由、搶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刑,經原告向湖鏡派出所報案後,詎處理員警即被告謝錦光竟將支票搶奪案變更為遺失案,並開立遺失證明單,涉有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另於事發當日,被告彭德旺、蔡金桂本係與原告相約交換支票,未料渠等竟通知被告陳江隆等人到場施暴,事後亦作偽證及湮滅證據,亦致原告權益受損。而原告因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之毆打、被告彭德旺、蔡金桂之偽證及被告謝錦光之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共計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江隆部分:否認原告之請求,原告對伊提起之刑事傷害罪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被告陳江隆追加起訴,亦經裁定駁回在案。至原告對伊子即被告陳俊男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則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被告陳俊男應賠償原告45,729元。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志誠部分:否認原告之請求,伊於事發當天,係應母親之請求而與胞兄即被告陳江隆一同前往被告彭德旺及蔡金桂之住所,並於到場時發現被告陳俊男等人已在場等候,被告陳俊男並於原告到達時即毆打原告,經伊勸架後始停止,整件事與伊無關。

至於伊子即被告陳冠崴部分,事發當時尚在服兵役,根本不在現場,卻遭原告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俊昇部分:支票係發票人所簽發交付,並經簽收確認無訛,詎原告竟事後反悔,始對被告等人胡亂提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俊男部分: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本件紛爭之民、刑事訴訟程序均已經判決確定,原告復又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伊不可能賠償。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冠崴部分:伊於事發當時正在服兵役,根本不在現場,故與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彭德旺、蔡金桂部分:伊等已將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畢,並未積欠任何費用;且被告彭德旺僅係於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其餘之事一概不知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謝錦光部分:伊係依法執行職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俊男於96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000號之建物內,因工程支票爭議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陳俊男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有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被告陳俊男應賠償原告51,329元(45,729元+5,600元)確定。

二、原告前曾以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男、陳俊昇、彭德旺、蔡金桂等人涉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為由,而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 、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被告陳俊男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是否有與被告陳俊男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陳俊男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陳俊男曾於96年5月17日下午4點30分,因工程款分配比例爭議,而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000號建物內,出拳毆擊原告身體數拳,並持木棒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故原告對被告陳俊男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於97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陳俊男給付95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被告陳俊男應給付原告45,729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被告陳俊男應再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影本(見審查卷第115-121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俊男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已確定,系爭判決依法即具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然今原告竟復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陳俊男提起本訴,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係屬不得補正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是否有與被告陳俊男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34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之聯手毆打行為,及因被告彭德旺、蔡金桂之偽證行為、被告謝錦光之職行公務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共計200萬元之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與被告陳俊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有與被告陳俊男共同毆打原告乙節,並未提出諸如攝錄影像或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為證,自難僅憑原告之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觀諸證人彭德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具結供述:「(雙方發生衝突時,你是否在場?)是…。(是誰動手打人?)好像是陳江隆的兒子。我看到其中一人在外面拿棍子,並敲胡明義…。(陳江隆有無動手?)我沒有看到。他是在場對著胡明義大小聲,沒有去阻止他的兒子。(陳江隆的弟弟有無動手?)沒有…。(當時是誰拿膠帶出來?)那是我放在窗台的膠帶,當時是有一人拿膠帶幫胡明義包紮,當時胡明義頭部流血,要衛生紙壓住,該人用膠帶將衛生紙捆住。(有無用膠帶封住胡明義的眼睛?)沒有…。(當天有無看見是否有人帶槍?)沒有看到。(當天陳志誠有無對胡明義叫罵?)沒有。他是到場勸合…。」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55頁,下稱偵字第4501號卷);以及證人蔡金桂之供詞:「(是誰動手打人?)有一個年輕人拿棍子…。(當時是否有人抓住胡明義?)應該沒有。(其他人在場有無對胡明義大小聲?)陳江隆及他的兒子。(陳江隆的弟弟有無動手?)沒有。但他有去勸架…。(當時是誰拿膠帶出來?)膠帶原放在窗台,當時是有一人拿膠帶,應該是要幫胡明義包紮,當時胡明義頭部流血,但該人用膠帶要捆住傷口部分,胡明義在掙扎。(有無用膠帶封住胡明義的眼睛?)沒有。(當天有無看見是否有人帶槍?)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第4501號卷第56-57頁),由此可知,事發當日應僅有被告陳俊男一人出手毆擊原告,其餘在場之人均未動手施暴、亦未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且膠帶部分亦係用來包紮原告之頭部傷口,而非遮蔽原告雙眼,均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又原告對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彭德旺、蔡金桂所提起涉犯刑事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查卷第104-106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確有與被告陳俊男聯手毆擊原告之新事證,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

2.次查,原告就其對被告謝錦光之指控部分,亦即被告謝錦光有於職行公務時偽造文書,將支票搶奪案變更為支票遺失案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固據其提出遺失證明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書函等件為證,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遺失證明單(見雄院卷第7頁),乃係原告呈致予司法警察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之文件,其上並據遺失人即原告之親筆簽名及指印,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向司法警察單位陳報支票遺失之事實,尚無法作為被告謝錦光有擅將搶奪案變更為遺失案而偽造文書之證據,況且倘若原告於報案之時,認其所陳事實與單據所載內容不符,則原告大可拒絕簽名或要求更改,然其非但捨此不為,仍於單據上簽名確認無訛,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況查,原告對被告謝錦光所提涉犯刑事瀆職罪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調查後查無不法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9日竹檢榮清102他2229字第034305號書函(見本院卷第38號)附卷足參;且原告對被告彭德旺、蔡金桂、陳江隆、陳俊昇、謝錦光及訴外人林振慶所提之瀆職等罪自訴部分,亦因自訴程式欠缺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有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字第3210號判決及102年度台聲字第1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0-43頁)在卷存查,益證原告上開主張欠缺依據,要難採信。

3.另查,原告對於被告彭德旺、蔡金桂究係於何件刑事案件程序中,對於何項事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乙節,亦未予以具體說明,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徒空言泛稱被告彭德旺、蔡金桂事後有於刑事程序中作偽證,致原告權益受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亦屬乏據。

(三)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須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抗辯渠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一情,應屬有理,足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是否有理?查原告對被告陳俊男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因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在重複起訴禁止之列;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有共同毆打原告及被告彭德旺、蔡金桂涉犯偽證,被告謝錦光則具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應與被告陳俊男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