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林范英妹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張秀鳳被 告 林正享被 告 林宏亮被 告 林宏興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秀鳳、林正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署之「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正享、林宏亮、林宏興與原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二、一一二之三、一一二之四、一五八之二、一五八之三、一五八之四、一五九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享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林宏亮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林宏興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張秀鳳負擔六分之一。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秀鳳、林正享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10-1、111-1、112-1、112-2、112-
3、112-4、114、158、180、158-2、158-3、158-4、15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所簽署之「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秀鳳、林正享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詳起訴狀附表二),於94年2月25日所簽署之「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林正享、林宏亮、林宏興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10-1、111-1、112-1、112-2、112-3、112-4、158-2、158-3、158-4、159地號(如起訴狀附表三)於95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199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2至3頁)。嗣於102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秀鳳、林正享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08、108-5、108-8、110-1、111-1、112-1、112-2、112-3、112-4、114、158、158-1、158-2、158-3、158-4、159、180地號(詳附表一),於94年2月25日所簽署之「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正享、林宏亮、林宏興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10-1、111-1、112-1、112-2、112-3、112-4、158-2、158-3、158-4、159地號(詳附表二),於95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司竹調卷第2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秀鳳、林正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秀鳳、林正享及訴外人林維盛、林新福在原告之同意下於94年2月25日簽立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贈與名下之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10之1、111之1、112之1、112之2、112之3、112之4、
114、158、158之2、158之3、158之4、159、180地號土地持份予被告張秀鳳、林正享及訴外人林維盛、林新福4人平分,另約定原告名下同段158之1地號之持份則約定贈與予張秀鳳、林維盛、林正享3人,並將原告名下同段108、108之5、108之8地號之土地贈與張秀鳳、林維盛、林正享3人,並由該3人辦理合併分割,另於第5條約定,受贈人需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若違約應將受贈之不動產返還。原告於協議書簽訂後即將名下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10之1、111之1、112之1、112之2、112之3、112之4、158之2、158之3、158之4、159地號土地之持份移轉過戶予被告林正享、訴外人林維盛、林新福及被告張秀鳳所指定之被告林宏興、林宏亮兩兄弟。被告林正享、張秀鳳自原告移轉上開土地持份至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每月2,000元扶養費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等依約給付扶養費用然均遭被告等拒絕。原告迄今尚未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份以及108、108之5、108之8之土地持分過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部分之贈與,並以起訴狀對於被告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與被告林正享、張秀鳳之贈與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正享及張秀鳳所指定之被告林宏亮、林宏興塗銷登記並返還上揭不動產予原告,若贈與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秀鳳以及張秀鳳與被告林宏興、林宏亮之間,原告則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宏興、林宏亮返還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秀鳳、林正享間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赤柯山小段108、108-5、108-8、110-1、111-1、112-1、112-2、112-3、112-4、114、158、158-1、158-2、158-3、158-4、159、180地號土地(詳附表一),於94年2月25日所簽署之「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林正享、林宏亮、林宏興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赤柯山小段110-1、111-1、112-1、112-2、112-3、112-4、158-2、158-3、158-4、159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被告林正享之母親、被告張秀鳳之婆婆及被告林宏亮、林宏興之祖母,兩造間因父親林木源於93年12月去世後,家族幾經協商,兩造間就父親遺留之財產及母親名下之財產做分配,因而兩造於94年2月25日簽訂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由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10-1等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長媳張秀鳳(其分得部分,直接由原告移轉予其子林宏亮及林宏興)、次子林維盛(已將取得部份全部歸還予母親林范英妹)、叁子林新福及肆子林正享,兩造間並約定長媳及三名兒子等4人,必須於每月5日各給付2,000元予原告作為扶養費,於是4名兒媳自94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後之第2個月起,每月5日每人均有依約各給付2,000元予原告,直至95年之10月間左右,原告因考量4個兒子及媳婦都還在繳貸款買房子,且同意要移轉的土地,還有一部分未辦理移轉登記予4個兒子及媳婦,仍然是由老三林新福使用,原告認為自己還有積蓄,因此同意4個兒子及媳婦暫時不用每月5日各給付2,000元,待全部土地都移轉予4個兒子及媳婦,且無錢可以花費時,屆時再要求4個兒子及媳婦依約每月5日各給付2,000元。
㈡、原告於配偶林木源去世後,其設於新竹縣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峨眉農會00000000帳號內,除活期存款外,尚有定期存款,共約150多萬元,確實尚有足夠的金額可以生活,然而至今卻所剩無幾,據聞是遭原告之三子林新福挪用花費。原告於100年12月在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後,所花費之醫療費亦是叫孫子去帳戶內領錢自行支付,不要照協議書之約定。由此觀之,原告確實已同意終止雙方間於94年2月所簽訂之附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於101年年底時,即遭老三林新福從老家帶到桃園居住,完全不讓其他兒子女兒及孫子探視,甚且連電話都不讓其他子女與原告通電話,因此被告等人合理懷疑,林新福因負債不少,甚或因此蠱惑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訴訟,若得勝訴判決後,林新福再將原告該等財產變賣,以還清自己債務及加以挪做私用。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5日簽立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原告贈與名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秀鳳、林正享及訴外人林維盛、林新福,受贈人需每月5日給付原告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若違約應將受贈之不動產返還。原告已將部分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名義人,被告林正享、張秀鳳自原告移轉上開土地持份至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用,以起訴狀對於被告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林正享及張秀鳳所指定之被告林宏亮、林宏興塗銷登記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提出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不動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被告就⑴原證一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為真正。⑵原告已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10-1、111-1、112-1、112-2、112-3、112-4、158-2、158-3、158-4及159地號等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同地段108、108-5、108-8、114、158、158-1、180地號等7筆土地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⑶原告贈與給被告張秀鳳部分是由原告直接移轉登記予林宏亮、林宏興。⑷被告張秀鳳、林正享未依原證一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2千元給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按月給付2千元之義務,提出證明書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有無免除被告張秀鳳、林正享按月給付2,000元之義務?⑵原告以被告張秀鳳、林正享未依約按月給付2,000元為由撤銷贈與,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秀鳳、林正享間就如附表一之土地,於94年2月25日所簽署之「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被告林正享、林宏亮、林宏興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10-1、111-1、112-1、112-2、112-3、112-4、158-2、158-3、158-4、159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通常情形,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恒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如要約人與債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台上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李國榮證稱:被告張秀鳳、被告林正享、林維盛及林新福如原證一協議書是我擬的。是原告要把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張秀鳳、被告林正享、林維盛、林新福4人。贈與條件就是每人每月要給媽媽即原告2千元當作生活費。被告林正享及其他兩人年中時來找我,希望能夠透過我向原告希望能夠履行,因為其他3筆土地還沒有贈與,希望能夠從中協商,原告沒有來,我用電話打給原告,原告告訴我這3筆不可能贈與給他們,原告說他們3人(林正享、被告張秀鳳、林維盛)都沒有來看她(當時原告跟林新福住一起),每月也沒有拿生活費給她,他們透過親戚向原告來說服3筆土地贈與給他們,原告拒絕贈與給被告張秀鳳、被告林正享、林維盛3人,林維盛在99年或100年就把土地過戶回原告,是到我這邊辦理的。上開3人有向我陳述說因為原告有存款100多萬,應該不需要他們每月給付2千元扶養費,上開3人繼續堅持要辦理過戶,我說原告在電話中拒絕了,我無法這樣辦理,我聽被告林正享說要透過訴訟。林維盛說怕麻煩就不想要原告的財產,請我把土地過戶還給原告。若依照契約約定如果土地還給原告,就不需要依照契約約定給付每月2千元給原告,其他人並沒有歸還土地。被告林宏亮、被告林宏興其中1人有跟被告林正享一起來找我,這2人是被告張秀鳳的長男跟次男,都是被告張秀鳳的登記名義人。當時沒有跟我提到原告當初同意他們不用給付生活費2千元,他們說不要付的原因是原告有錢。有提過原告要求履行每月2千元的事情,是我在電話中跟原告確認的,原告說沒有人給生活費。94年幫雙方打這份協議書時,原告本人有在場原告會簽名只是會發抖,所以寫字不漂亮,那次簽名是原告本人親簽,因為字跡潦草,我就在下面簽上我名字證明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印章是我蓋的,在大家簽完名我統一蓋章。簽立這份協議書是他們雙方同意,是原告先要求的。我所陳述的都是102年的事情,被告林正享透過我希望原告把未過戶的3筆土地趕快過戶給他們,是他主動找我,由我約時間,被告林正享及另外2人到我辦公室,目前原告跟他林新福一起住,從我認識林新福至今都是林新福扶養原告。協議是大家在祖先牌位前協議分配的,大家都分到差不多面積的地,如果差很多他們是不會簽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原告具結稱:之前有說土地要給媳婦跟兒子,每月每人要給2千元生活費,前年我頭動手術,之後子女都沒有講起這件事情。簽立完協議書後剛開始有拿2、3個月生活費,之後都沒有來看我,也沒有跟我講話,手術回來後我在被告張秀鳳家裡住10幾天,由被告張秀鳳照顧,我1天給被告張秀鳳2千5,因為林新福要工作,醫藥費及看護費都是我自己出的。被告張秀鳳說她兒子賺錢沒有給她,她就沒有錢給我,我只好說好,今年及去年過年都沒有包紅包。我手術前,被告有提說3筆土地要給他們,手術後就沒有提了,因為我手術的錢也把存款花了快沒有了,我有跟被告說土地不要給他們了,我要賣掉自己花用,我手術後要回診,被告林正享要帶我回診時,還要我去請印鑑證明說要過戶土地。因為被告沒有2千元給我,過了一陣子,我才說土地就不過戶了。沒有跟被告說過不用給2千元也沒有關係,土地還是會給被告。我說如果沒有給我生活費,我就要把土地過戶回給我,他們之後沒有給我生活費,我打算要拿回來土地,我不給被告,我要賣掉土地當作我的生活費。我要被告返還土地,就算要給我2千元也一樣,被告不可能履行給我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證人鍾珠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幾年來,我常去北埔金剛寺念佛,有經過原告房子時就會去聊天,原告說她沒有錢,原告說兒子們還回來跟她要錢,前幾年原告在竹北有住院過,我去看過原告,我有看到外勞及林新福在照顧原告,原告曾說過沒有人來看她。原告住院期間有提過她沒有錢,有向其他兒子要錢都沒人理會,原告說沒有兒子女兒來看我,好在有這外勞及林新福會來看我,我問原告有幾個兒子,原告說好久都沒有看到了,並說不要回來向我要錢就很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
㈣、觀諸「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記載:伍:甲、乙、
丙、丁需於每個月5日給付林范英妹扶養費每人新台幣貳仟元,林范英妹與上方之協議人居住時,則需自行給付新台幣肆仟元予扶養人作伙食費用。至於其醫療及照顧費用由立協議書人均分。如有違反本約時,則林范英妹得要求違約者就其已贈與之財產返還登記(見司竹調卷第22至23頁)。是以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參酌被告提出之林秀鳳、林玉珍、林秀春證明書記載「暫時不用支付」(見司竹調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而原告亦稱:「被告張秀鳳說她兒子賺錢沒有給她,她就沒有錢給我,我只好說好」,是以原告僅有暫時延緩之意,尚無從認其已有免除前開每月2,000 元贈與負擔之意思表示,被告雖稱原告於100 年12月開刀的錢,是由孫子被告林宏興帶去領款的,且稱原告還有錢(見本院卷60頁),然被告張秀鳳、林正享既未依前開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00 元及支付醫療及照顧費用,因而由原告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惟尚不得據此遽以推論原告有免除被告張秀鳳、林正享前開贈與負擔之義務。原告因被告林正享、被告張秀鳳、訴外人林維盛都沒有來看她,每月也沒有拿生活費給她,原告拒絕贈與給被告張秀鳳、被告林正享、訴外人林維盛3 人,業據證人李國榮證述在卷,且原告於99年10月間即以訴外人林維盛未依上開約定給付扶養費用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林維盛返還贈與之土地,,嗣原告與訴外人林維盛於99年11月15日簽立協議書,訴外人林維盛已將其受贈之土地返還原告,該協議書並記載:乙方(即林維盛)同意下列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甲方(即原告)。...乙方俟後於甲方間,並無扶養及疾病看護等任何給付義務,道義親情之存在,甲方及其子女等亦不得於民、刑事上對乙方提起任何告訴(見司竹調卷第276至第279頁)。足認訴外人林維盛返還原告前揭土地,同時亦免除上開贈與負擔。由上以觀,原告並無向被告張秀鳳、林正享表示同意免除系爭贈與負擔之意。
㈤、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秀鳳、林正享並未履行前揭贈與之負擔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前揭贈與,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表明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且於102年8月28日(000年0月0日生效)、102年8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又被告林宏亮、林宏興均為被告張秀鳳之子,原告之孫,系爭「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記載:「茲因先父林木源生前所留之遺產暨林范英妹生前贈與之不動產,作如下分配之協議」。原告贈與對象為其兒子、媳婦(因張秀鳳之夫即原告之子已死亡),目前就家產於各房子嗣間為公平分配,是以原告嗣將系爭土地登記3名兒子及張秀鳯之夫該房子嗣即原告孫子被告林宏亮、林宏興名下,應有讓各房子孫均有登記名下之不動產以資平衡,由第三人即被告林宏亮、林宏興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被告張秀鳳)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是以此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原告撤銷對被告張秀鳳、林正享之贈與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林宏亮、林宏興、林正享請求塗銷已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秀鳳、林正享,因被告張秀鳳、林正享未履行贈與負擔每月給付原告2,000 元,而以起訴狀向被告張秀鳳、林正享表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經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贈與負擔云云,否認原告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贈與關係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秀鳳、林正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4年2 月25日簽署之「遺產暨贈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林正享、林宏亮、林宏興與原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10-1、111-1、112-1、112-2、112-3、112-4、158-2、158-3、158-
4、159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被告請求傳喚林新福前妻張秋香、林維盛作證,惟林維盛為原告之子、江桂香則為林新福前妻,被告稱該江桂香可證明林新福經常向原告要錢、沈迷賭博女人等,離婚訴訟時已負債等,林維盛可證明並非沒有每月給原告2千元才還土地,是原告請求林維盛返還土地時主動找原告。然衡酌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江桂香、林維盛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事實無涉,且依原告具結陳述及其與林維盛所訂之協議書記載,已足認定系爭事實,本院因認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詩傑附表一:
┌───────────────────────────────────────────┐│ 登 記 清 冊 │├───────────────────────────────────────────┤│ 土 地 標 示 │├─────┬───────────────┬───┬───┬─────┬───────┤│ │ ⑴坐落 │ │ │ │ ││受 贈 人 ├─────┬────┬────┤⑵地號│⑶地目│⑷面積 │依贈與契約可分││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 │(平方公尺)│得之權利範圍 ││ │ │ │ │ │ │ │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08 │ 田 │ 1163 │ 3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08 │ 田 │ 1163 │ 3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08-5 │ 田 │ 834 │ 3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08-5 │ 田 │ 834 │ 3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08-8 │ 田 │ 116 │ 3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08-8 │ 田 │ 116 │ 3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0-1 │ 旱 │ 5131 │ 192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0-1 │ 旱 │ 5131 │ 192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1-1 │ 林 │ 4355 │ 192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1-1 │ 林 │ 4355 │ 192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1 │ 旱 │ 9738 │ 192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1 │ 旱 │ 9738 │ 192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2 │ 旱 │ 2593 │ 192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2 │ 旱 │ 2593 │ 192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3 │ 旱 │ 3289 │ 192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3 │ 旱 │ 3289 │ 192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4 │ 旱 │ 7507 │ 192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4 │ 旱 │ 7507 │ 192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14 │ 旱 │ 68 │ 192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14 │ 旱 │ 68 │ 192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58 │ 旱 │ 18892 │ 48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58 │ 旱 │ 18892 │ 48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1 │ 田 │ 116 │ 36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1 │ 田 │ 116 │ 36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2 │ 道 │ 345 │ 48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2 │ 道 │ 345 │ 48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3 │ 旱 │ 105 │ 48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3 │ 旱 │ 105 │ 48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4 │ 旱 │ 130 │ 48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4 │ 旱 │ 130 │ 48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59 │ 旱 │ 12909 │ 48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59 │ 旱 │ 12909 │ 48分之1 │├─────┼─────┼────┼────┼───┼───┼─────┼───────┤│ 張秀鳳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80 │ 旱 │ 179 │ 48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80 │ 旱 │ 179 │ 48分之1 │└─────┴─────┴────┴────┴───┴───┴─────┴───────┘附表二:
┌───────────────────────────────────────────┐│ 登 記 清 冊 │├───────────────────────────────────────────┤│ 土 地 標 示 │├─────┬───────────────┬───┬───┬─────┬───────┤│ │ ⑴坐落 │ │ │ │ ││所有權人 ├─────┬────┬────┤⑵地號│⑶地目│⑷面積 │ ⑸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 │(平方公尺)│ │├─────┼─────┼────┼────┼───┼───┼─────┼───────┤│ 林宏亮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0-1 │ 旱 │ 5131 │ 384分之1 │├─────┼─────┼────┼────┼───┼───┼─────┼───────┤│ 林宏興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0-1 │ 旱 │ 5131 │ 384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0-1 │ 旱 │ 5131 │ 192分之1 │├─────┼─────┼────┼────┼───┼───┼─────┼───────┤│ 林宏亮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1-1 │ 林 │ 4355 │ 384分之1 │├─────┼─────┼────┼────┼───┼───┼─────┼───────┤│ 林宏興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1-1 │ 林 │ 4355 │ 384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1-1 │ 林 │ 4355 │ 192分之1 │├─────┼─────┼────┼────┼───┼───┼─────┼───────┤│ 林宏亮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1 │ 旱 │ 9738 │ 384分之1 │├─────┼─────┼────┼────┼───┼───┼─────┼───────┤│ 林宏興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1 │ 旱 │ 9738 │ 384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1 │ 旱 │ 9738 │ 192分之1 │├─────┼─────┼────┼────┼───┼───┼─────┼───────┤│ 林宏亮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2 │ 旱 │ 2593 │ 384分之1 │├─────┼─────┼────┼────┼───┼───┼─────┼───────┤│ 林宏興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2 │ 旱 │ 2593 │ 384 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2 │ 旱 │ 2593 │ 192分之1 │├─────┼─────┼────┼────┼───┼───┼─────┼───────┤│ 林宏亮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3 │ 旱 │ 3289 │ 384分之1 │├─────┼─────┼────┼────┼───┼───┼─────┼───────┤│ 林宏興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3 │ 旱 │ 3289 │ 384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3 │ 旱 │ 3289 │ 192分之1 │├─────┼─────┼────┼────┼───┼───┼─────┼───────┤│ 林宏亮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4 │ 旱 │ 7507 │ 384分之1 │├─────┼─────┼────┼────┼───┼───┼─────┼───────┤│ 林宏興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4 │ 旱 │ 7507 │ 384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12-4 │ 旱 │ 7507 │ 192分之1 │├─────┼─────┼────┼────┼───┼───┼─────┼───────┤│ 林宏亮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2 │ 道 │ 345 │ 96分之1 │├─────┼─────┼────┼────┼───┼───┼─────┼───────┤│ 林宏興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2 │ 道 │ 345 │ 96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2 │ 道 │ 345 │ 48分之1 │├─────┼─────┼────┼────┼───┼───┼─────┼───────┤│ 林宏亮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3 │ 旱 │ 105 │ 96分之1 │├─────┼─────┼────┼────┼───┼───┼─────┼───────┤│ 林宏興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3 │ 旱 │ 105 │ 96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3 │ 旱 │ 105 │ 48分之1 │├─────┼─────┼────┼────┼───┼───┼─────┼───────┤│ 林宏亮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4 │ 旱 │ 130 │ 96分之1 │├─────┼─────┼────┼────┼───┼───┼─────┼───────┤│ 林宏興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4 │ 旱 │ 130 │ 96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158-4 │ 旱 │ 130 │ 48分之1 │├─────┼─────┼────┼────┼───┼───┼─────┼───────┤│ 林宏亮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59 │ 旱 │ 12909 │ 96分之1 │├─────┼─────┼────┼────┼───┼───┼─────┼───────┤│ 林宏興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59 │ 旱 │ 12909 │ 96分之1 │├─────┼─────┼────┼────┼───┼───┼─────┼───────┤│ 林正享 │ 峨眉鄉 │ 赤柯坪 │ 赤柯山 │ 159 │ 旱 │ 12909 │ 4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