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徐志瑋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魏翠亭律師複 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黃楊秋蓮
黃兆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楊秋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楊秋蓮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黃楊秋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楊秋蓮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黃楊秋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11,441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兆浪應給付原告711,441元及自 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自其中之一被告受償時,於受償之範圍內,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消滅。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99年9 月25日與被告黃兆浪訂立土地連同豬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黃兆浪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農畜牧登字第114285號,場名:黃兆浪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豬舍六棟、管理室一間、污水處理設施、堆肥舍、飼料調配室一間、焚化爐、及週邊空地(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以水泥牆為界,界內土地均屬黃兆浪畜牧場所有,地界及土地日後若有任何糾紛,均由甲方(即被告黃兆浪)負責處理,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890 萬元,且由原告先行交付訂金100 萬元。然被告竟反悔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提起訴訟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判決內容略為:原告給付被告黃兆浪790 萬元之同時,被告黃兆浪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且被告黃楊秋蓮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經稅捐機關查算結果,被告應先繳納約711,441 元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始得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乃先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0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 年7 月25日替被告墊繳,並於10
2 年8 月2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0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返還上開墊款,惟被告並未返還。又被告黃兆浪既係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被告黃楊秋蓮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人均應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就原告所墊繳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各自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與本件應屬二事,前者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然本件係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依土地稅法第5 條之1 規定代為繳納,故原告代為繳納於法有據,與原告是否將價金提存為對待給付並無先後順序之關係。況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縱原告本件獲勝訴判決,原告亦須履行對待給付才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無損害被告之權利,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又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者,依土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被告既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即應將系爭土地維持在隨時可移轉之狀態,並先繳納土地增值稅,然被告竟反悔不願出售,復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土地登記所有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等理由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是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負遲延責任,詎被告竟單方表示解除契約,應認不合法。況系爭契約訂定時,原告已給付100 萬元之訂金,以此金額繳納增值稅顯有餘裕,然被告卻推託無力負擔,顯係故意遲延移轉時間,致土地無法移轉,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主張契約解除,故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3.另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獲勝訴確定後,僅依代書之指示將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代書辦理,至代書辦理之程序為何,原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且上開移轉登記業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予以撤銷,並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楊秋蓮所有,故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前,必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代為繳納後,被告即獲有不需再繳納之不當得利,故被告主張,亦非足採。
4.又原告已於102 年12月12日將買賣價金790 萬元向本院提存所辦妥提存,並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連同豬舍買賣契約書、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並非真實,係原告故意不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存790 萬元,並與代書即訴外人劉崑山勾結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而於102 年5 月16日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為由,擅將被告黃楊秋蓮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業經被告黃楊秋蓮提出告訴,現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1380號偵查中。縱原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被告未獲任何利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並未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給付或提存買賣價金790 萬元予被告黃兆浪,故原告自不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更無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告黃楊秋蓮所有,是原告既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何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另原告屢經被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惟原告迄今仍拒不給付,被告已於102 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表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該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得以請求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屬實,被告黃兆浪則以原告所積欠之租金45萬元及代繳電費75,048元主張抵銷。
1.原告自93年1 月1 日起即以其父徐文科之名義向被告黃兆浪承租系爭豬舍(即黃兆浪畜牧場),雙方約定每月租金8,000 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賃期限自93年 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另依前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貳、一、㈠所載:「(原告主張)嗣因被告夫妻年紀老邁,已無力再自行經營該畜牧場,乃於多年前開始,即由被告黃兆浪出面,將上開畜牧場即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原告父子經營,租賃契約上之出租人名義為被告黃兆浪、承租名義人為原告父親徐文科。」等語,亦足資佐證。嗣租期屆滿後,雙方雖未再以書面另立租約,惟約定:租金部分每6 個月(半年)為50,000元。詎原告於98年1 月6 日繳付租金50,000元(98年1 月份至6 月份)予被告黃兆浪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因此,計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4年半),原告尚積欠被告黃兆浪租金45萬元。
2.又系爭豬舍之電費,先從被告黃兆浪在農會之帳戶自動代扣後,再由原告繳付電費予被告黃兆浪。詎原告自98年11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繳付電費。因此,計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17日止(還有漏計者),原告尚積欠被告黃兆浪電費75,048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80號刑事傳票、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前於99年9月25日與被告黃兆浪訂立系爭契約,向被告黃兆浪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890萬元,原告並已先行交付訂金100萬元。
二、嗣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糾紛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主文為「於原告給付被告黃兆浪790 萬元之同時:⑴被告黃兆浪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4日實施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118.0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C 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飼料槽,D 部分、面積1289.17 平方公尺之豬舍,及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E 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豬舍,F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豬舍,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上、如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G 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豬舍,H 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之豬舍,均交付予原告;且⑵被告黃楊秋蓮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452.6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判決業於101 年7 月27日確定。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102年7月25日繳納土地增值稅711,441元。
四、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為被告黃兆浪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790萬元,並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曾於102 年3 月2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0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於函到五日內繳納系爭土地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置理,嗣原告已於102 年7 月25日繳納應納之711,441 元土地增值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法第
182 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雖被告黃楊秋蓮於原告依系爭判決為對待給付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然查,原告嗣後既已於102 年12月12日依系爭判決為被告黃兆浪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90 萬元以為給付,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判決主文給付或提存買賣價金予被告黃兆浪,故原告無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即無足採憑。又被告黃楊秋蓮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本應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嗣原告於其拒絕繳納後代其繳納,應可認並不違反其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可認其並因此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楊秋蓮返還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711,44
1 元,即難謂無理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曾於寄發予被告黃楊秋蓮之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03 號存證信函中限被告黃楊秋蓮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返還原告代繳之711,441 元土地增值稅,被告黃楊秋蓮並於102 年 8月5 日收訖該存證信函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然查,原告既係於102 年12月12日始為被告黃兆浪提存790 萬元,而被告黃楊秋蓮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是本院以為,在原告為前揭提存前,尚難認被告黃楊秋蓮已陷於遲延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辦妥前揭提存之翌日即 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核無不合,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請求),應屬無理由。
五、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因屢催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未果,故其業已於102 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本院以為,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紛,既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確定,揆之上揭規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有關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就此確定,原則上兩造不得再為任何主張,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云云,難認有理由;況被告所稱之原告應為但未為之對待給付,係基於系爭判決而生,並非本於當事人意思表示而來,被告應無從以意思表示將之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難認有據。
六、至於原告併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同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兆浪給付711,441 元,並聲明原告自其中之一被告受償時,於受償之範圍內,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消滅之部分。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楊秋蓮,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兆浪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被告黃兆浪既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可知原告之代繳行為,即無所謂為被告黃兆浪管理事務可言,被告黃兆浪亦不會因此而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同前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黃兆浪給付711,441 元,並聲明原告自其中之一被告受償時,於受償之範圍內,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應認無理由。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併主張被告黃兆浪應與被告黃楊秋蓮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既經本院否准如前,是被告黃兆浪既未對原告負有債務,準此,縱認原告確實對被告黃兆浪負有45萬元租金及75,048元電費之債務,被告黃兆浪亦無從為抵銷之主張,併予敘明。
八、綜上,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楊秋蓮給付711,441 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被告黃楊秋蓮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