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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慶堂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朱錦輝兼 訴 訟代 理 人 鄒雪霞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向被告買受其共同經營新竹市關東橋地區、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竹中地區一小部分報紙之各類早報,經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帳差、代墊員工獎金、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801,499 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為765,432 元,另以客戶誤將報費36,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金額,而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聲明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其共同經營新竹市關東橋地區、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竹中地區一小部分報紙之各類早報權益,經結算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報紙預付帳差、代代員工獎金、薪資及客戶誤將報費匯至被告帳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價款,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為由,反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450 分報紙權利,及民國101 年11月

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全月份利潤150,000 元。(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若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反訴被告尚有餘款1,100,000 元未支付,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反訴狀附卷可憑,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原係聯合報系、中時報系、自由報系之報紙銷售業者

,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向被告買受其所經營新竹市關東橋地區、新竹科學園區及新竹縣竹中地區(一小部分)之報紙銷售權利,因被告有預收報費未上繳總社,乃約定多出的2 個月及贈品部分被告要自行吸收,並由原告多支付200,000 元,帳差部分要以售價的金額來計算,且原告支付給被告上繳報社報費之預付帳差亦係以報紙的零售價計算,故實際買賣總價為1,900,000 元,報紙買賣合約書記載1,700,000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800,000 元,合約書則記載為600,000 元,餘款俟原告承接後2 個月結清,並計算報紙預付之帳差。

⒉原告於承接之後,同以每份報紙零售價格計算,發現被告

有向客戶預收報費2,071,720 元,亦有將預收報費上繳聯合報系等,可扣繳之費用為251,955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19,765 元。

⒊又被告於其經營期間,曾承諾其員工龐文彬,每月薪資為

20,000元、每年領13個月;多出之1 個月薪水,應由被告負擔10/12 ,原告負擔2/12,以原告於101 年11月份承接為計算,原告代墊16,667元予訴外人龐文彬。

⒋而被告於其經營期間承諾送報生每月全勤獎金500 元,全

年份為6,000 元,但請假1 天即少500 元,先由被告保管,於每年年終再行發給,被告於出賣後,卻未依約定發放全勤獎金予送報生,原告於承接後代為發放,計發放金額合計為29,000元。

⒌另原告事後發現有客戶將報費36,000元繳給被告,由被告

收取,致被告受有前開金額不當得利,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765 元報紙預付帳差、代墊

薪資16,667及全勤獎金29,000元、不當得利36,000元,總計1,901,432 元。依報紙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買賣價款1,100,000 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1,432 元⒎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民法第312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則以:

⒈依報紙買賣合約書最後一行載明:「以承接日起二個月後

結清餘款及報紙預付帳差。」,足見反訴原告有先向客戶收取報費之情形,亦即客戶有預付報費給反訴原告。

⒉嗣反訴原告將起訴狀後附帳差應付款明細表交付反訴被告

,用以計算報紙預付帳差,計算結果,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預付帳差金額為1,819,765 元。雖反訴被告尚有1,100,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付,但計算、抵銷結果,反訴原告已無買賣價金可資請求。

⒊又反訴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開庭時亦自承預收報費應該

是1,721,472 元,依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是1,469,787 元,是以扣除反訴被告應付之1,100,000 元買賣價金餘款,反訴原告亦尚應給付369,787 元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⒋再者,報紙之銷售,係訂戶與反訴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訂

戶與反訴原告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報紙權利,直不知其理由、依據為何?如何履行?如何執行?⒌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之150,000 元,亦無依據,更未說明理由。

⒍茲無論依反訴被告主張之報紙預付帳差金額1,819,765元

或反訴原告自己主張之1,721,742 元,與買賣價金1,100,

000 元抵銷結果,反訴原告均還要給付金錢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已無任何之請求權利,故其要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1,100,000 元及利息,洵無依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被告則以:

⒈原告係聯合報新竹分社之負責人,對於派報事業有相當豐

富之經驗,關於兩造買賣合約內容如有其主張主張之瑕疵者,原告即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既未通知被告瑕疵,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另被告迄今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已依法催告原告給付,並已解除本件買賣關係,則原告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實益。

⒉否認原告主張兩造訂約時同意以零售價格計算未上繳報費

之預付帳差。原告同意多給200,000 元買賣價格,係因原告仍想購買其他報社,原告不願意將價錢標高,所以合約書記載買賣價格1,700,000元 。

⒊派報業係依特殊行業,派報生須熟記送報路線以及客戶應

送哪一家及種類報紙,故新手上路非經1 星期以上帶領始能記清派報路線,非歷一個半月以上,才能正確無誤送對報紙,茍若不然,每每送報生去職新手上路,會讓派報量因客戶取消訂閱而大幅喪失,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不要,被告將解僱員工,原告表示其會概括承受,買賣價金已包含此部分損益在內。又被告經營期間,派報生沒有全勤獎金及年終獎金。但送報生整年度都沒有請假,年終獎金每500 元計算1 年給送報生,但是在僱用合約期間,如果僱用終止,應由新老闆支付。至於訴外人龐文彬有約定固定年終1 個月獎金,11月1 日以後被告沒有經營,不能找被告索取。

⒋兩造就本件買賣談妥的總價金,實已扣除原告所主張部分

,以及能夠創造派報之人事成本,否則,若以原告現在的主張,回到兩造簽立合約之時,則價金必然不會是現在的1,900,000元。

⒌又平面媒體與電子媒體經營有類似之處,亦即僅靠報紙的

發行或銷售,利潤甚微,以聯合報為例,聯合報1份,市場銷售每份10元,被告或派報權利,向聯合報批報紙,每份給總社6元,扣除成本後,每天每份報紙約有2元左右利潤,2,450份報紙1個月約147,000元利潤。兩造以一年獲利1,800,000元為計算基礎,最後協議以1,900,000元成交,被告已屬賠本轉賣。如依原告主張,等同被告將報紙經營權利免費送給原告,讓原告每月坐擁近150,000元利潤外,被告還反而再多支付其1,499元。

⒍依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兩造在承接日起2 個月內結清尾

款及報紙預付差額,而該預付差額之客戶名單及數額,亦為原告知之甚詳,被告應補270,000 元。扣除上開客戶及金額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減縮聲明狀後附之帳差明細,皆屬於承接日後之權利、義務,依兩造買賣合約所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⒎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將買賣標的交由原告承接,原告在

2 個月約定核算日內皆無異議,直至102 年7 月被告請求原告履行支付尾款1,100,000 元時,提起本件訴訟,圖藉此而免除其支付價金義務。

⒏被告前交付原告資料全為電腦內的資料,由原告列印後核

對,原告提出帳差應付款明細內容已經變造更改過,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以:

⒈反訴被告於101 年11月24日向反訴原告購買新竹市關東橋

地區、新竹科學園區及新竹縣竹中地區(一小部分)之報紙銷售權利,並約定以承接日起2 個月結清餘款及報紙預付差額,則反訴被告自應於102 年1 月1 日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法定義務。然反訴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具狀提起本訴前,並未向反訴原告結清餘額及報紙預付差額。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訟爭之目的已如前所述,因此反訴原告於

102 年11月11日以新竹東園郵局227 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限期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反訴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爰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反訴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反訴被告除應返還反訴原告2,450 份報紙銷售權利外,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01 年11月份之利潤150,000 元。

⒉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反訴原告於

101 年11月1 日即將買賣標的交付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在無任何法定障礙事由存在之情形下,竟未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1 日履行其對反訴原告支付尾款價金1,100,000 元之法定義務,顯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價金1,100,000 元予反訴原告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買賣契約因反訴原

告行使解除權而不存在。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於10

1 年11月1 日交付之2,450 份報紙權利,及自101 年11月

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全月份利潤150,000 元。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原係聯合報系、中時報系、自由報系之報紙銷售業者,兩造於101 年10月24日訂立報紙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其經營新竹市關東橋地區、新竹科學園區及新竹縣竹中地區(一小部分)之報紙銷售權利等出售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價金為1,900,000 元,惟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僅記載1,700,000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800,000 元,契約則記載為600,

000 元,餘款1,100,000 元,雙方則約定俟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接系爭報紙銷售權利後2 個月,計算報紙預付之帳差後結清。

(二)兩造以101 年11月1 日為基準日,計算因報紙所生之報費收入及支出及因報紙所產生其他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負擔,前開期日以前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責,以後(含101 年11月1 日),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責。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前向客戶預收報費上繳報社,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支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因上繳報社帳差為251,955 元。

(四)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國語日報報費每日10元,每月300 元。經濟日報、電子時報、英文郵報、蘋果日報報費每日15元,每月450 元。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費每日20元,每月600 元。新船報一個月420 元、福報一個月

300 元。

(五)訴外人龐文彬原受僱被告即反訴原告擔任領班職務,訴外人劉軒華、李春生、施進德、江蘭英、林美珠、魏國鏡、胡正銘則受僱被告即反訴原告擔任送報生。

四、本件爭點為:本訴部分:(一)原告依兩造簽訂報紙買賣合約書於扣除未給付1,100,000 價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報紙預付帳差,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派報生薪資、全勤獎金共計45,667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研院、喬鼎資訊、昇陽半導體、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分別於102 年9 月13日、10

2 年9 月5 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給付報費各為3,600 、7,200 、7,200 元、18,000元是否有理由?反訴部分:(四)兩造間報紙買賣合約書是否已經反訴原告解除?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450分報紙權利是否有理由?(六)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 年11月1 日起至

101 年11月30日止全月份利潤150,000 元,是否有理由?(七)反訴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0,000 元價金?經查:

本訴部分:

(一)關於原告依兩造簽訂報紙買賣合約書於扣除未給付1,100,

000 價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報紙預付帳差,有無理由?金額為何部分:

⒈證人蕭振寰於本院證述:伊是聯合報桃竹苗業務主管,被

告朱錦輝及被告鄒雪霞也是經銷,被告的3 個區報紙銷售權利金的計算在市場上有一定的行情,我們以報份銷售份數及戶數計算,當時被告聯合報部分是每月9 百多份,1份7 元,但長期訂戶是每月收費或由經銷商預收,我們會鼓勵經銷商多用預收,份數變動會比較穩動,我們也會給較高利潤,如果是每月300 元預收,1 年就是3,600 元,我們每月每天給預繳的獎勵每天會還給經銷商每份5 元的代送費用,每月帳單就是每月150 元,就是多兩元的利潤。被告預繳客戶的比例是2 成左右,但就伊瞭解一般正常平均是落在5 至6 成。報社不希望經銷商直接跟客戶收了錢而不繳回報社,但客戶資料掌控在經銷商手上,若經銷商沒有繳回報社我們也不知道他有收,我們也不會給被告預繳的利潤,除非繳回報社我們才會有客戶資料。如果客戶有先預繳1 年費用3,600 元會送2 個月或等值商品。如果經銷商有向客戶預收報費但是沒有上繳報社,回饋給訂戶的報紙,經銷商要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面-第28頁);證人龐文彬於本院證述:預收客戶的錢有時沒有繳交總社為報業常規,繳給總社跟不繳給總社對經營利潤有無差別要看總社給的利潤多少,如果是1 年送2 個月的話利潤就不大,這2 個月報費就由經銷商自行吸收,分攤之後利潤減少沒有多少,所以有沒有繳給總公司就沒有什麼差別。報業有些總公司沒有提供的優惠項目,分銷商會自己提供優惠,就由經銷商自己處理。以往不願意報的原因是因為總公司沒有給什麼優惠而客戶有要求,經銷商就會在利潤空間自己決定如何處理。除非總公司給的優惠有大於我們經銷商的利潤,就願意把預收報費報上去總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參以卷附自由時報、電子時報、聯合報函文、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內容所示,足見並非每家報社於客戶預繳報費而給予訂戶優惠或給經銷商較未預繳報費高利潤或代送費用。縱部分報社對於客戶預繳報費要求經銷商須上繳報社,但非強制,如未上繳,僅經銷商未取得較優利潤,或需負擔贈品,報社仍依同樣價格向經銷商收取報費,並無差異。惟經銷商於收取報費後,是否上繳報社,事關經銷商財務運用及客戶需求,經銷商評估後,或基於自身營運需要或為迎合客戶實際需求,或自行給予價格上之優惠或上繳報社給予贈品或增加2 個月閱報期,以留住客戶向其訂閱報紙利益,均有可能。益徵業界經銷商預收報費後,並不必然全數上繳報社,此亦為業界所通曉。

⒉佐以原告於本院自陳:被告有談到有預收少部分沒上繳,

才會在合約書第11條約定2 個月後要結清餘款及報紙預付帳差,被告收的部分沒上繳總社的部分應該要付給伊,並以101 年11月1 日為基準,之前是被告收,之後才是伊收的。被告向客戶預收費用,又延遲繳給總社,所以被告與客戶的日期已到期,總社與被告的日期因被告遲延上繳的因素未到期,所以總社會退錢,這筆錢就是25萬多的帳差,金額就是起訴狀第2 頁第2 點251,955 元。伊知道被告收的有些報費沒有上繳總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 第5 頁),足見原告向被告購買經營新竹市關東橋地區、新竹科學園區及新竹縣竹中地區(一小部分)之報紙銷售權利時,即知被告並未將預收報費全數上繳報社,原告於向被告買受前開報紙銷售權利時,即對於被告有預收報費卻未上繳報社之情形有所評估,而同意以每份報紙700元價格,向被告買受報紙銷售之權利。

⒊再參諸兩造於101 年10月24日簽訂報紙買賣合約書約定:

「買賣承接日期於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或十二月一日開始此時間點因報社所產生之報費收入及支出即因報紙所產生其他各種權利、義務關係由兩夫妻(即被告)負完全責任,此時間點後報紙之權利、義務由買方林慶堂負責。」「以承接日起二個月後結清餘款及報紙預付帳差」內容以觀,「以承接日起二個月後結清餘款及報紙預付帳差」,應係兩造須就被告前將預收報費上繳報社,報社於承接日後陸續撥付之利潤或代送費,以及被告預收未上繳報費,於

101 年11月1 日後之報費應由原告取得進行結算,應可認定。

⒋而經銷商於收取報費後,是否上繳報社,事關經銷商財務

運用及客戶需求,經銷商評估後,或基於自身營運需要或為迎合客戶實際需求,而自行給予價格上之優惠或上繳報社給予贈品、給予增加2 個月閱報期為常態,業如前述,則對於已預收未上繳報費部分,自應以被告實際收取報費或優惠為結算之依據。原告主張以每份報紙零售價為計算被告未上繳預收報費之帳差,自有未合。至原告主張其計算應付被告上繳報社預收報費費用係以零售價之價格計算,惟依證人蕭振寰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聯合報部分是每月9 百多份,1 份7 元,但長期訂戶是每月收費或由經銷商預收,我們會鼓勵經銷商多用預收,份數變動會比較穩動,我們也會給較高利潤,如果是每月300 元預收,1 年就是3,600 元,我們每月每天給預繳的獎勵每天會還給經銷商每份5 元的代送費用,每月帳單就是每月150 元,就是多兩元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報社對於經銷商預收報費上繳報社,給付與經銷商之利潤係以每份報紙零售價計算,則原告於計算應給付被告之此部分預付帳差,本即應以此標準計付,原告主張計算被告未上繳報社應付原告預收報費,亦應以此基準計算,尚屬無據。⒌茲原告於本院自陳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帳差明細為被告自電

腦列印後交付與原告,該明細表客戶內容包含到期及未到期部分,惟前開明細表送報起、迄日可能經過原告修改,參以原告數次對於明細表中部分項目,經被告抗辯後,原告於自行查證後亦有所修正以觀,亦有原告修正後之帳差明細表在卷可憑,則關於原告提出明細表中被告有爭執送報期間起、訖日及代送工資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⒍而被告就原告提出帳差明細,經其核對後,以101 年11月

1 日為基準日,尚應給付原告預付帳差為1,721,742 元,亦有被告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卷第65-89 頁)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金額逾被告上開自認部分,並無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主張金額逾被告上開自認部分,自屬無據。

⒎綜上,兩造以101 年11月1 日為基準日計算報紙預付帳差

,被告應支付原告未上繳報社報紙帳差為1,721,742 元、原告應支付被告因上繳報社帳差為251,955 元,於扣除未給付1,100,000 元價金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369,787 元(計算式如下:1,721,742 -251,955 -1,100,000 =369,787 )報紙預付帳差。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派報生薪資、全勤獎金共計45,667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營業之概括承受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以

及營業上之負債概括承受之意。亦即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全盤移轉。

⒉依兩造報紙買賣合約書所示,兩造約定被告將其共同經營

新竹市之關東橋地區、新竹科學園區及新竹縣竹中地區依小部分報紙各類早報共計2,450 分,以每份700 元出售與原告,足見被告係將上開區域關於報紙經營權利,移轉與原告,而屬營業概括移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上開地區報業之營業上財產。而報紙派送當屬報業之經營內容一環,派報生之僱用亦包括於以營業為目的所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於原告受讓前開經營權時,亦一同受讓於原告。

⒊而兩造於101 年10月24日簽訂報紙買賣合約書時既已約定

「買賣承接日期於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或十二月一日開始此時間點因報社所產生之報費收入及支出即因報紙所產生其他各種權利、義務關係由兩夫妻(即被告)負完全責任,此時間點後報紙之權利、義務由買方林慶堂負責。」,則關於派報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以101 年11月1 日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不要,被告將解僱員工,原告表示其會概括承受,買賣價金已包含此部分損益在內,惟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此外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⒋而依下列證人於本院證述如下內容以觀:

⑴證人劉軒華於本院證述:伊以前是被告的送報員,薪水以送幾份計算,沒有年終獎金,但有全勤獎金每月500 元。

之後老闆是原告,伊還有繼續送報,之前被告有給清伊應得的薪水,但全勤獎金是後來的老闆就是原告補發的,1年共6,000 元。以前受僱於被告全勤每月500 元,過年前

1 次領等語;⑵證人江蘭英於本院證述:之前是被告員工擔任送報生,現

在受僱於原告,不休假獎金每月500 元,1 年6,000 元,在過年前1 次給,如果有請假,就沒有不休假獎金,就會扣500 元。被告沒有給年終,是原告給我們不休假獎金。

被告有給薪水,只有獎金部分沒有給,不漏報獎金也有給,是每月給。因為要鼓勵不請假才會有每月500 元,這已經是制式的,只要不休假就會有這獎金,不是看個人表現好不好,伊認知是伊全年不休假,因為過年用錢比較多,所以一直累積到過年時才1 次給,也是鼓勵大家不要休假,可以多領6,000 元等語;⑶證人李春生於本院證述:之前為被告員工,伊在年終有領

到6,000 元,但伊不清楚是年終還是紅包。之前是被告給,後來換老闆之後是原告給6,000 元。但不清楚為何有6,000 元,伊送報2 年了,第1 年老闆是被告,因為未滿

1 年,伊那年從2 月3 日做到12月份,農曆過年前伊領了3,000 元,那年伊沒有請假過。被告有給清伊薪水,除了獎金6,000 元等語;⑷證人施進德於本院證述:之前為被告員工,於102 年8 月

離職,被告轉讓給原告時,薪水被告都有給清楚。我們有過年前的紅包,這也沒有白紙黑字說是什麼錢,印象中5至6 千元,伊沒有請過假,被告在101 年10月1 日交給原告,所以到隔年紅包是聯合報新竹分社(原告)由會計撥款到戶頭等語;⑸證人林美珠於本院證述:兩造於101 年年底交接,被告交

接時有清楚伊薪水,獎金部分我們有不休假獎金,每月50

0 元,累積到年終會給我們12個月不休假獎金,若有休假就會1 天扣500 元,如果請了12天獎金就是零。伊從84年開始做,剛開始沒有這筆錢,伊忘記哪年開始有不休假獎金,兩造交接是在10月份左右換,換老闆之後沒有先把這筆獎金給我們,是新老闆給我們的等語;⑹證人魏國境於本院證述:曾經為被告員工,兩造於101 年

年底交接。薪水被告都給清了,獎金部分當時還沒有過年就還沒給,獎金是1 年6,000 元,若有請假1 天扣500 元,這筆錢是新老闆原告給的等語;⑺證人胡正銘於本院證述:曾經為被告員工,兩造於101 年

11月兩造交接,被告有把薪水給我,獎金部分只有每月不休假500 元,在過年前1 次給,今年伊有領到,今年是原告給的等語;⑻證人龐文彬於本院證述:之前是被告員工,擔任發報領班

。交接前被告給清薪水了,伊是年薪13個月,多1 個月是農曆春節前給,後來是原告給的,其他送報生以往都是被告發的伊不經手,有發但內容伊不知道,是用紅包袋裝的,各人都不同伊也不清楚,就伊知道是不休假獎金,每年12個月,1 年12天如果請假1 天就扣500 元,如果沒有請一年就多給6,000 元,在農曆年前發。換老闆之後這筆錢由原告發的。原告在101 年10月左右換老闆之前有跟伊問過這筆錢,伊就照剛剛這樣說,說有不休假獎金並在年底發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37 頁)。⑼足見證人劉軒華、江蘭英、李春生、施進德、林美珠、魏

國境、胡正銘、龐文彬於受僱被告期間,依照公司制度,每月如不休假加發500 元不休假獎金,累計至農曆年前發放,如請假1 日,則扣發500 元,證人龐文彬則每年薪資13個月,多出來1 個月則在農曆年間發放,而原告接手經營後,對於原告與證人間僱傭關係亦於概括承受營業時一併承受,依兩造間約定,就前開受僱人員,亦應以101 年11月1 日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

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 條亦定有明文。茲原告已支付前開證人不休假獎金29,000元、代墊被告應支付證人龐文彬年終16,667元,有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4-45 頁)在卷可按。不休假獎金29,000元以兩造約定承接時間計算,被告應負擔金額為24,167元(計算式如下:29,000×10/12 =2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代墊年終16,667元,總計為40,834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逾40,834元部分,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研院、喬鼎資訊、昇陽半導體、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分別於102 年9 月13日、102 年9 月5 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給付報費各為3,600 、7,200 、7,200 元、18,000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工研院、喬鼎資訊、昇陽半導體、建興電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分別於102 年9 月13日、102 年

9 月5 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給付報費各為3,

600 、7,200 、7,200 元、18,000元,雖據其提出報費收據為證,然查:依卷付前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所示,上開預繳報費時間均在兩造約定101 年11月1 日基準日後,閱報期間均為均為102 年、103 或104 年間,可知前開客戶應係續定訂閱戶,其權利義務關係於續訂時為一新成立法律關係,並非前次關係延續。前開訂閱戶誤將報費匯入被告鄒雪霞帳戶,並無民法第310 條規定適用,致原告對於訂閱戶報費請求權歸於消滅,以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工研院、喬鼎資訊、昇陽半導體、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分別於102 年9 月13日、102 年9 月5 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將各為3,600 、7,200 、7,200 元、18,000元報費匯入被告鄒雪霞帳戶,致被告受有利益,惟受損害者,乃屬各該訂閱戶,而原告是否自各該訂閱戶取得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未據原告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鄒雪霞返還工研院、喬鼎資訊、昇陽半導體、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分別於102 年9 月13日、102 年9 月5 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1月給付報費各為3,600 、7,200 、7,200元、18,000元,即屬無據。

反訴部分:

(四)關於兩造間報紙買賣合約書是否已經反訴原告解除部分:反訴原告於扣除買賣價金餘款1,100,000 元後,尚應支付反訴被告369,787 元報紙預付帳差,及40,834元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並無積欠反訴原告買賣價金1,100,000 元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限期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五)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450 份報紙權利是否有理由部分:

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後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450 份報紙銷售權利,亦屬無據。

(六)關於本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全月份利潤15萬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後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1 年11月份之利潤150,000 元,顯屬無據。

(七)關於反訴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0,000 元價金部分:

反訴原告於扣除買賣價金餘款1,100,000 元後,尚應支付反訴被告369,787 元報紙預付帳差,及40,834元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0,000 元價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經結算報紙付帳差並扣除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尚應付原告369,787 元,及代墊員工勤獎金、薪資共計40,834元,依買賣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未經解除,反訴原告主張契約業經解除,反訴原告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450 份報紙銷售權利,賠償反訴原告150,000 元損害,即無理由;而反訴被告價金已支付完畢,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1,100,000 元之備位聲明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