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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楊漢霖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杜慶增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杜欣怡杜慶宏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北簡字第16399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2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杜慶增、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及杜欣怡等6 人,各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339 地號、340 地號、341 地號、330-3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杜慶宏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杜慶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6年竹北字第81400 號受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6 分之1 移轉予被告杜欣怡之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慶宏所有;⑵被告杜慶增、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及杜慶宏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父楊炳旺(52年10月15日死亡)於50 年11 月23日,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杜辛海(53年3 月21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杜慶增、杜慶宏、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訴外人詹幸惠等人,嗣詹幸惠死亡後,則由被告詹瑞嬌繼承)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迄今並未履行移轉義務,且被告杜慶宏之權利範圍1/6 則贈與被告杜欣怡,並於96年

4 月23日辦畢贈與登記,因被告杜慶宏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參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復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在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炳旺是否確有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同一,且兩者之主要爭點共同,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復相一致,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楊炳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請求判決如前揭備位聲明所載。核被告等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真正,並辯稱楊炳旺承租杜辛海之土地從事耕作,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出於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照門字第90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而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數年未耕作且未繳納租金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1 -76頁),足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楊炳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與地主即杜辛海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載明「杜辛海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包括耕作權賣予楊炳旺永為所有管業」;第2 條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田7 萬元、畑

3 萬元,付款方法分4 次,第1 次為契約成立之日給付1 千元、第2 次為契約成立後20日內給付1 萬9 千元、第3 次為契約成立後40日內再給付1 萬元、殘餘5,055 元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付清」。而楊炳旺業已於51年1 月1 日之前,遵期付清第1 、2 、3 次價款,有杜辛海收訖價款之文字及印文在契約書上可證。同契約第5 條、第6 條則分別載明:

「賣方簽約當日已指明土地界址點交買方」、「無論價款付清與否,關於移轉登記有關各項手續,需要賣方或關係人親自出面協辦或蓋章補換證件等,賣方應負責無條件照辦,至買方完全辦妥手續為止,不得藉故推諉拖延或任何留難。」㈡楊炳旺死亡時雖遺有配偶楊陳益妹、長女楊玉蘭、長男楊漢

標、次女楊玉廷、次男即原告、三女楊李妹等人,惟楊陳益妹已於57年1 月3 日死亡、楊玉廷已歸化日本國籍、楊李妹已於91年2 月28日死亡,且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繼承,當初業經全體繼承人以口頭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亦有訴外人楊漢標及楊玉蘭於102 年4 月出具之協議證明書上載「茲證明父親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所有繼承人均協議由楊漢霖繼承」等文字為憑(本院卷第69頁)。再者,自新竹縣新埔鎮照門字第90號私有耕地租約觀之,自楊炳旺死亡之後即改列原告1 人承租,並不包括其他繼承人,亦可得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 人單獨所有。

㈢杜辛海於53年3 月21日死亡前均未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楊炳旺之義務,被告杜慶增、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杜慶宏及訴外人詹幸惠既於64年11月5 日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 ,嗣詹幸惠死亡後由被告詹瑞嬌繼承,並於89年12月1 日辦妥繼承登記,上開繼承人自應繼承杜辛海之給付義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杜慶宏部分則因贈與被告杜欣怡之行為,更有害及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

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杜慶宏與被告杜欣怡間,以贈與為由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6 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被告杜欣怡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如上述壹、程序事項先位聲明所示。

㈣另被告等人於前述租佃爭議調解程序時,已承認系爭土地有

買賣關係,有調解程序筆錄可證,是被告應不得再為時效抗辯。退步言,若認原告之債權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惟系爭土地乃杜辛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在現場指明界址點交予楊炳旺,基於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爰為前揭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未曾聽聞系爭土地業已出

售之事,原告自楊炳旺死亡後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而任承租人,迄今已長達50年以上不曾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權利,反於99年間原告經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在新埔鎮公所調解時,原告始第一次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故其真實性恐有疑問。

㈡系爭土地共5 筆,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手寫之「追加條件」第

2 點記載「本件買賣係賣方出租與買方承耕之全部土地買賣而言,如有漏筆,無論現在或嗣後,賣方應無條件移轉與買方」等字樣,惟參酌系爭耕地租約所載,原告承租之375 租約耕地,高達19筆耕地,較之系爭土地僅5 筆,整整多出15筆土地(另1 筆見後述),且此15筆土地地號均非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衡情絕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之土地有筆數漏載,顯然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現實狀況不符。此外,系爭土地中的第330-3 地號,面積廣達3,356 平方公尺,乃系爭土地當中最大一筆,卻不在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亦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價款為「田

7 萬元、畑3 萬元」,合計即應為10 萬元,然付款方法分4次,竟分別只有1 千元、1 萬9 千元、1 萬元、5,055 元,金額明顯前後矛盾。

㈢若果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然自兩造之被繼承人於50年11月

23日簽約迄今已逾50餘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租佃爭議調解時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等語,然調解程序筆錄上之簽名乃被告在報到時即已先行簽署,調解程序筆錄上內容則是調解委員事後書寫,被告並不認同,最後調解不成立,況且調解中所作之任何讓步,均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依據。

㈣又原告撤銷被告杜慶宏、杜欣怡間無償贈與行為,除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外,亦違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不得撤銷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杜辛海所有,杜辛海於53年3 月21日死亡後,

由被告杜慶增、杜慶宏、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訴外人詹幸惠各繼承1/6 ,嗣詹幸惠死亡,由被告詹瑞嬌繼承,杜慶宏部分則贈與被告杜欣怡,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6年竹北字第81400 號受理登記,已於96年4 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分別為被告杜慶增、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及杜欣怡6 人,權利範圍各1/6 (北簡字卷第18-27 頁,本院卷第55-64 頁)。

㈡楊炳旺自44年1 月1 日起即向杜辛海承租耕地,雙方訂有系

爭耕地租約,楊炳旺向杜辛海承租之土地為坐○○○鎮○○段照鏡小段338 、339 、340 、341 、341-3 、344 、345-

1 、346 、348 、354 、355 、356 、358 、359 、360 、

361 、363 、560 、583 地號等19筆耕地。楊炳旺所承租耕地,未包含系爭土地中面積最大之330 -3地號土地(本院卷38-39 頁)。

㈢系爭耕地租約自74年1 月1 日以後,承租人即改登記為原告(本院卷第44頁)。

㈣兩造曾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爭議,於99年5 月10日經新埔鎮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71至76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㈡若系爭買賣契約書真正,原告先、備主張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本件原告固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欲證明兩造各自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文書之真正,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書末載有「買賣介紹人楊漢明」、「

買賣介紹人杜榮欽」2 人,契約書用紙為「戴宏澄代書事務所用紙」,惟原告陳稱介紹人楊漢明為楊炳旺之姪,雖生存但已癱瘓無法言語;介紹人杜榮欽已死亡、代書戴宏澄亦已死亡(本院卷第14、21頁)。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所有相關人士,除已無法證述之楊漢明外,餘均已死亡。況且,原告迄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足認欠缺形式上證據力,原告前揭主張已有疑問。

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仍認不具實質上證據力:

⒈就買賣標的土地論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杜辛海出售之系

爭土地為照門段照鏡小段第338 、339 、340 、341 、330-

3 地號等5 筆土地,惟該契約書同時以手寫「追加條件:本件買賣係賣方出租與買方承耕之全部土地買賣而言,如有漏筆,無論現在或嗣後,賣方應無條件移轉與買方」等字樣以觀,審酌楊炳旺承租之杜辛海所有之耕地多達19筆,除第33

8 、33 9、340 、341 地號4 筆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相同之外,餘15筆均不相同,且經核相異之15筆土地地號均非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土地價值非低,土地買賣之出賣人,應無自願以較少筆數(4 筆)土地,以涵蓋較多筆土地(19筆),且以單一價格包裹方式出售之可能。甚者,系爭土地中的第330-3 地號,面積廣達3,356 平方公尺,乃系爭土地當中面積最大一筆,卻不在上揭私有耕地租約範圍內,足徵系爭買賣契約矛盾之處。

⒉依買賣標的價金而言,該契約第2 條記載買賣價款為「田7

萬元、畑3 萬元」,合計即應為10萬元,然同契約記載付款方法分4 次,竟分別只有1 千元、1 萬9 千元、1 萬元、5,

055 元,總計僅35,055元,亦未見契約記載有何扣減項目,是杜辛海是否果有以此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容有疑問。

⒊以移轉過戶之時間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緣空白處載有杜

辛海已收到第1 、2 、3 期款,收到款項時間分別為50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2日、51年1 月1 日,顯然3 次時間密接,前後僅月餘之光景,該契約記載殘餘尾款5,055 元則俟移轉登記完畢後全部付清等情。然楊炳旺既已在51年1 月1 日付清第3 期款,直到楊炳旺於52年10月15日死亡前,有長達

1 年9 個月時間得以請求杜辛海辦理過戶,直到杜辛海53年

3 月21日死亡,亦有2 年2 個月時間得以辦理過戶,何以卻遲不為之?況佃農向地主購買土地,乃至關重要大事,楊炳旺死亡前卻未交待其子孫,實與常情有違。

⒋詳閱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載明「本件不動產如有雇工耕作或

租借與第三人等情,概由賣方負完全責任理直,買方之權益不因此遭受任何損害」等字樣以觀,此復與原告主張楊炳旺係向杜辛海購買其承耕之全部土地有違,概楊炳旺既已自44年開始即向杜辛海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豈有預料杜辛海雇工耕作或租借與第三人,而應由杜辛海負責理直之虞。

㈣鄉(鎮、市、區)公所因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者,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此為耕地375 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即耕地承租人楊炳旺死亡,可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具結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是以,原告既以承租人地位,於74年1 月1 日開始與被告(杜欣怡除外)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迄今仍有租約登記在案,足徵原告乃自承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基此,亦可推知原告與楊炳旺之其他繼承人,不可能在楊炳旺52年死亡後,協議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權利歸由原告一人繼承。縱認原告與楊炳旺之其他繼承人間有任何協議,充其量僅及於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有所協議。

㈤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尚屬有疑,已如前述,楊

炳旺未自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自亦無從繼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原告對杜辛海無債權請求權存在、當然對杜辛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亦無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之二項請求,自屬無據。

㈥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新埔鎮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程序時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構成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之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租佃爭議調解筆錄上之被告簽名是在報到時即已先行簽名,原告其間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已生爭執,筆錄內容文字是委員於調解中或調解後填寫,被告等並無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況調解中所作的任何讓步,均不能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調解筆錄載明「委員提案:若對造人願意無條件歸還其中沒有爭議的15筆租約土地,且申請人願意承認其他5 筆的買賣關係存在,則調解可成立。調解決議如下:㈠主文:調解不成立。㈡理由:關於有爭議的5 筆買賣關係的土地,其中4 筆土地有375 租約,地主與佃農私下再約時間討論」等情以觀,足徵調解並不成立,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仍有爭議,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在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有別,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前揭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楊炳旺與杜辛海間於50年11月23日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有利事實,迄今均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杜慶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6年竹北字第8140

0 號受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移轉予被告杜欣怡之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慶宏所有;⑵被告杜慶增、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瑞嬌及杜慶宏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50年11月23日楊炳旺向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