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吳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宗禮被 告 羅繡妍訴訟代理人 韓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公同共有關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76
7 條對被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僅由原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地號、面積1,610 平方公尺、持分23/5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巷○ 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 巷○○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返還予原告吳淑美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3 元。於101 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870,000 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即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14,500元。嗣又於102 年1 月4 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地號、面積1,610 平方公尺、持分23/5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 巷○ 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 ○巷○○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吳淑美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嗣又於102 年9 月4 日減縮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回溯請求為5 年。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已殁)於民國83年11月13日結婚,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乃於87年1 月7 日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以羅久妹(嗣改名羅綉緩、又更名為羅繡妍)申辦其與蘇繼鋒於83年7 月3 日之結婚登記;91年8 月6 日蘇繼鋒死亡後,被告以訴外人蘇繼鋒配偶之身分,訴請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於83年7 月3 日之結婚日期不可採,其實際結婚日期應為81年10月10日,斯時訴外人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之婚姻尚屬有效存在,被告之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歸於無效。訴外人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於82年6 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於83年6 月2 日為離婚登記,原告再與訴外人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關係自屬有效。另被告又曾以訴外人蘇繼鋒配偶之身分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無理由不予准許,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參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對訴外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原告乃於101 年7 月2 日持相關判決文件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准予撤銷被告與蘇繼鋒於87年1 月7 日申登之83年7月3 日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補載原告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之結婚註記。被告就前開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被告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不影響民事訴訟。原告為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之配偶。
㈡、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地號、面積1,6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5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 巷○ 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 巷○○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乃係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而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均為訴外人蘇繼鋒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系爭2 間房地既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3 人公同共有,不受民法第758 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被告卻私自無權占有使用收益多年,已使原告所有權遭受侵害;蘇繼鋒並沒有將房地交予被告管理,被告亦非住在系爭房地。原告除於101 年7 月25日託人持原告催告函,邀同系爭2 間房地之大樓管理委員見證,促請被告儘速搬離外,復寄發原證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 間房地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就公同共有物行使有權人之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無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同意起訴,無追加蘇純婍、蘇純妍之必要。
㈢、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蘇繼鋒無婚姻關係,仍自認係蘇繼鋒之配偶而無權占有系爭2 間房地,並於91年間以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暨配偶身分申報蘇繼鋒遺產,被告自91年8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17日止,無權占有達10年1 月又10日,計12
1 個月又10日;系爭2 間房地按當地建物出租之每月租金行情各為7,000 元及7,5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0,
000 元【(7,000 元+7,500 元)×60=870,000 元】。是以,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上開不當得利。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乃係被告與訴
外人蘇繼鋒之弟間訴訟,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前揭判決僅認被告於戶籍登記上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戶政機關現已撤銷其結婚登記,詳後述),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已認定被告所稱其於83年7 月3 日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宴客並不實在;且被告曾於83年9 月6 日聞知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交往期間,書寫一封予訴外人蘇繼鋒之信,自承其在81年10月13日在山中老禪師做主婚人下結婚、並簽下一份結婚證書,惟訴外人蘇繼鋒當時尚未與訴外人蔡素惠離婚;其後被告於信件中,又寫到83年母親節訴外人蘇繼鋒到美國,5月16日返回,有一日,被告去電至醫院,院方說5月份訴外人蘇繼鋒就辭職了,於83年7 月底,被告電告訴外人蘇繼鋒:「…謝謝你,要不是你離開我…」等語,顯見被告於83年5 月至7 月底,並不知訴外人蘇繼鋒身居何處,僅偶有電話連絡,益證被告未有與訴外人蘇繼鋒於83年7 月3 日結婚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後,因未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嗣經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於101 年7 日2 日獲准補填與訴外人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之結婚登記,並撤銷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83年7 月3 日之結婚登記,原告為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之配偶。
⒉被告又辯稱其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家上字第36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判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曾以發現新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家再字第10號判決予以駁回,被告於本件提出所謂尚未發現之書證等新訴訟資料,實與上開再審之訴提出之書證同一,且同一當事人間,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被告辯稱其居住於系爭二間房地係獲得訴外人蘇繼鋒之同意
,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始即無占有、使用系爭二間房地之權源,復未獲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被告前開辯稱,尚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就系爭二間房地之建物出租行情各為每月7,000 元及7,500 元,未舉證以實其說,該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以建物房屋稅核定價值10%以內核定云云,原告除上網查詢外,並參考該地區租金及詢問系爭二間房地之大樓主委、鄰居後,以較低行情而估算上開數額,參以訴外人蘇繼鋒亦曾於83年10月29日寄發書信予訴外人劉宗寶,欲以每月10,000元以上之租金出租系爭17號6 樓房屋,可見原告請求之租金行情,洵非無據。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地號、面
積1,6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5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 巷○ 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 巷○○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吳淑美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870,000 元,
及自本訴狀(即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即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14,5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本件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蓋縱認原告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及繼承人,因原告自承訴外人蘇繼鋒另有蘇純婍、蘇純妍為其繼承人,則系爭2 間房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15 號、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物被侵害時,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原告僅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及繼承人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判為據,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歸於無效云云,並無理由,且前開裁判亦不可拘束本件訴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有「83年7 月3 日與蘇繼鋒結婚,87年1 月7 日申登」等語,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被告根本毋庸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況且前開案件起訴當時,訴外人蘇繼鋒業已亡故,被告當時提起該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判原應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卻竟為實體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原告爰引前開裁判以拘束本件訴訟,實不足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略以:「74年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係於83年7 月3 日結婚,87年1 月7 日申請登記原審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推翻該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即遽認定上訴人羅繡妍主張其於83年7 月3 日結婚為不可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判,僅以訴外人蘇繼鋒被訴重婚案件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為基礎,即率爾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而非83年7 月3 日,然因刑事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已遭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判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於本件即無參酌之必要。
㈢、被告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確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事件中,提出事後所發現訴外人蘇繼鋒如何指示證人龍躍、王昭坤、劉宗寶翻異證述而為偽證之書信稿件及訴外人謝麗兒之書信資料,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以前揭證據資料:「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因此未就前揭證據資料實質之證明力應如何取捨加以置喙,並非認為前揭證據資料不可採信。訴外人謝麗兒於82年間與訴外人蘇繼鋒之信函均是討論二人如何辦理結婚手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謝麗兒入出境紀錄,訴外人謝麗兒曾於81年10月9 日入境來台,同年月12日出境返回香港,斯時訴外人謝麗兒與蘇繼鋒交往正熱,係訴外人蘇繼鋒前往接機並安排陪伴訴外人謝麗兒於國內旅遊,豈有可能於81年10月10日與被告在竹東觀音禪寺結婚宴客?訴外人蘇繼鋒另唆使訴外人劉宗寶偽證稱83年7 月3 日伊前往蘇氏清石農場工作一整天,直到晚餐後方離開,捏造83年7 月3 日不可能在觀音禪寺宴客之證明。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訴訟中,尚未發現前揭書證,但被告既已於本件提出前揭新訴訟資料,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判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訴外人蘇繼鋒生前係執業多年之醫師,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顯高於常人,若非83年7 月3 日確實有與被告結婚,豈有於結婚證書之簽名,嗣並於莊柏林律師主持和解時確認被告為其配偶之理?而結婚證書上署名者眾多,除被告及訴外人蘇繼鋒之外,另有主婚人龍躍、證婚人謝文波、介紹人莊信惠等人,果若結婚日期實為81年10月10日卻於結婚證書日期欄上向後推遲填寫為83年7 月3 日,眾人豈會毫無察覺反倒積極配合作假之理?綜上,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日期應為83年7 月3 日。被告於訴外人蘇繼鋒與訴外人蔡素惠離婚後,方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可按。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僅依原告片面所述,即擅自撤銷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結婚登記,其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業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承原告已有繼承權,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因得訴外人蘇繼鋒之同意而共同居住,自82年起由訴外人蘇繼鋒交予被告居住並管理,期間從未中斷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蘇繼鋒雖曾出租系爭房地,但租金由被告收取。此有被證10和解協議書可佐;原告尚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尚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對被告起訴。況且,原告認被告自91年8 月7日起無權占有,亦未見其舉證說明,參以原告自陳被告自91年8 月7 日起無權占有,卻又於民事準備狀中指出被告於91年間以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暨繼承人申報遺產,則被告既能申報遺產,何來無權占有情事,原告上開論述,實係自相矛盾。縱認原告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系爭
2 間房地之建物出租行情各為每月7,000 元及7,500 元,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該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僅能以建物房屋稅核定價值10%以內,並參酌系爭房屋為約20年老房屋,因屋頂裂痕、漏水等破損不堪使用,以致無法出租,自訴外人蘇繼鋒去世後就未再出租他人,目前由被告自行居住等情,被告修繕花費20、30萬元。至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蘇繼鋒欲以10,000元將系爭系爭17號6 樓房屋出租給訴外人劉宗寶云云,惟此僅係止於書信往來,並未有實際簽約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 巷○ 號5 樓(門牌整編前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 號5 樓)建物,暨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 巷○○號6 樓(門牌整編前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 號6 樓)建物,均於82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蘇繼鋒名下,目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訴外人蘇繼鋒已於91年8 月6 日死亡。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駁回其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並告確定在案。
㈣、訴外人蘇繼鴻等人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37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2 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㈤、訴外人蘇繼宗等人對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惟訴外人蘇繼宗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 號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㈥、訴外人蘇繼鴻等人對被告及訴外人蔡素惠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66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879 號駁回其等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㈦、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31號受理,後經原告撒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㈧、訴外人蘇繼鋒戶籍謄本上之配偶原登記為被告,嗣經原告向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被告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補填原告與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之結婚登記,惟因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拒絕辦理,原告乃對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提起訴願,嗣經新竹縣政府以案號0000000 -0 為訴願決定,後經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2 日予以撤銷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結婚登記,並補填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結婚登記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蘇繼鋒83年11月13日結婚,並經判決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對訴外人蘇繼鋒遺產繼承權存在,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申請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竹北戶政事務所函、被告書寫之信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審卷第8 至33頁、112至133頁),被告除前開不爭執事項外,否認原告係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辯稱:被告於83年7月3日與蘇繼鋒結婚,87年1月7日申登,系爭房地係得訴外人蘇繼鋒之同意而共同居住,並非無權占有,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函影本、蘇繼鋒信函、謝麗兒信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及謝麗兒入出境資料、謝文波偵訊筆錄、本院87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和解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審卷第72至104 頁),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⑴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 間房地,有無理由?⑵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㈡、經查,系爭房地由蘇繼鋒於82年3 月間買賣取得,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蘇繼鋒,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卷第8 至13頁)。訴外人蘇繼鋒生前先後與被告、原告結婚,兩造亦曾相互提起確認與蘇繼鋒間婚姻無效之訴,被告於83年7 月3 日與蘇繼鋒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認屬重婚而無效,原告嗣於101 年7 月2 日持相關判決文件經戶政事務所補登記原告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之結婚註記。此均為原告主張及不爭執之事實。足認被告與蘇繼鋒結婚日期尚早於原告,被告與蘇繼鋒間婚姻縱或因重婚而無效,然而被告蘇繼鋒仍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又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前係與被告同住,生病期間由被告照顧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8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蘇繼鋒有將系爭房屋屋無償貸與被告使用之意思。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96、97年課稅明細表記載稅籍姓名為蘇繼鋒繼承人羅繡妍(見審卷第40、41、48、49頁)。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原告係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其對於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於97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憑(見審卷第
2 4 至28頁)。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1年8 月7 日(蘇繼鋒死亡後)起至101 年9 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亦陳稱因蘇繼鋒死亡後國稅局針對蘇繼鋒遺產稅捐債務而凍結原告財產等,原告始對被告起訴。蘇繼鋒有很多女朋友,所以原告未與其辦結婚登記。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之前不知是誰繳納(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原告又稱曾邀同系爭2 間房地之大樓管理委員見證,促請被告儘速搬離。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居住使用,參酌訴外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迄今已11年餘,蘇繼鋒死亡後,其兄弟姊妹、兩造間互有多件訴訟,被告若非因訴外人蘇繼鋒同意借貸使用,其何能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且稅捐機關亦曾登載被告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被告辯稱因得訴外人蘇繼鋒之同意而共同居住使用,堪以採信,顯見系爭房屋係蘇繼鋒生前借貸被告使用,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居住於該屋,並非無權占用。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67 條第1 項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本件系爭房屋係蘇繼鋒提供被告居住,應係無償借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7民法第472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是以貸與人死亡,其貸與人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貸與人死亡當然消滅,僅貸與人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之前,自難謂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訴外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
6 日死亡,依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對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系爭房地產權依法當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自應概括承繼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房地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並不因貸與人蘇繼鋒死亡而致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易言之,蘇繼鋒死亡後,關於其貸與人之法律上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再觀諸原告個人於101 年8 月2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台端現占有使用收益之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巷○ 號5 樓、17號6 樓及座落基地,為本人及蘇純婍、蘇純妍繼承之財產,台端無權占有使用,本人基於所有權之行使,限文到20日內遷出現址,並連繫本人出面處理本人等遭受之損失,如拒絕並不予理會,本人將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審卷第32至33頁)。依前開存證信函亦未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僅原告一人具名,並非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尚難認蘇純婍、蘇純妍亦有終止借貸之意。再查原告起訴狀及其他書狀,均未有終止借貸意思表示之記載,原告繼承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難認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未能證明蘇繼鋒死亡後,蘇繼鋒之全體繼承人,曾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致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等要件,自不得任意依據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地號、面積1,6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5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 巷○ 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 巷○○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吳淑美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870,000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即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14,500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