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楊哲安訴訟代理人 林惠貞被 告 劉龍賢
陳浩維何漢忠張玉鴻劉正宇羅世宏陳遵仁陳宥慈(陳宗佑之承受訴訟人)陳怡安(陳宗佑之承受訴訟人)上1 人法定代 理 人 陳碧蓮被 告 黃啓軒被 告 盧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己○○、甲○○、乙○○、癸○○、寅○○、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壹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應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壹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與被告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壹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己○○、甲○○、乙○○、癸○○、寅○○、庚○○、戊○○、丁○○(戊○○、丁○○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辛○○、丑○○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莊○國、莊育郎、劉○瑋、劉康杏、吳金美、林○峻、林煒波、洪韻茹、子○○、己○○、甲○○、乙○○、劉政宇、寅○○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3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莊○國、莊育郎、劉○瑋、劉康杏、吳金美、林○峻、林煒波、洪韻茹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
(三)原告另於同日具狀追加庚○○、丙○○、辛○○、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98 頁),再因被告辛○○之父母離婚而約定由父親監護,原告乃當庭追加被告辛○○之父即黃燕清為被告,並撤回對丑○○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惟訴外人黃燕清已於96年1 月8 日死亡,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由被告辛○○之母即丑○○接續監護之地位,原告遂再具狀追加丑○○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四)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子○○、甲○○、乙○○、癸○○、寅○○、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226,373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26,373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2,226,373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9-120 頁)。
(五)原告復於103 年9 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4,003,294 元(見本院卷四第6頁)。
(六)又被告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戊○○、丁○○為其繼承人,惟其等2 人遲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遂於104 年9 月17日聲請命被告戊○○、丁○○續行訴訟,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裁定命被告戊○○、丁○○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5、190頁)。
(七)原告最後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子○○、甲○○、乙○○、癸○○、寅○○、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6,229,66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戊○○、丁○○(戊○○、丁○○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229,66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6,229,66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4頁反面)。
(八)核原告所為,就撤回被告莊○國等人之訴部分,因其等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追加被告庚○○、丙○○、辛○○、丑○○部分,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至於請求賠償數額變更部分,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子○○、己○○、癸○○、戊○○、丁○○、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另被告甲○○在監執行,向本院陳報無意願提解至本院開庭,同意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莊○國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發生衝突,雙方約定於98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之玻璃工藝藝術博物館(下稱玻璃藝術館)公園談判,因認定對方可能會找多人到場助勢,訴外人莊○國即邀訴外人林○峻、劉○瑋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被告甲○○為幫訴外人莊○國等人出頭並教訓對方,除與訴外人莊○國分別邀集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朋友攜帶棍棒共同前往,並命訴外人莊○國返家取出武士刀、西瓜刀各1 把攜帶到場,另撥電話邀被告乙○○、寅○○共同前往,而被告乙○○為幫被告甲○○教訓對方而邀集被告癸○○、子○○、己○○、庚○○、辛○○共同前往,其等輾轉邀集約一、二十人後,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道○路上之愛買購物中心會合,嗣後在被告甲○○帶領下,分別驅車前往玻璃藝術館,並直接進入玻璃藝術館內鐘樓旁之階梯步道(即案發現場),被告癸○○因駕駛汽車無法直接進入,且平日係被告乙○○、子○○之領頭,認由被告乙○○入內處理,其事後返回接應即可,乃放下被告乙○○、庚○○、辛○○進入公園後,即先開車至附近之忠孝保齡球館等待;另被告子○○所駕汽車較晚到達,因車子無法入內,被告子○○、己○○乃先將汽車掉頭停放,方便隨時離開現場,於其等未及進入案發現場時,被告甲○○、乙○○、寅○○、庚○○、辛○○及訴外人莊○國、林○峻、劉○瑋等一、二十人,見與友人前往公園閒晃散心、暫時落單於鐘樓旁階梯下方之原告,乃上前將原告圍住,詢問原告是否為綽號「阿傑」之男子,原告解釋不是,被告甲○○、乙○○、寅○○、庚○○、辛○○及訴外人莊○國、林○峻、劉○瑋等人仍恣意逞兇,竟逾越原本於愛買購物中心集結時,認為對方可能人數不少,僅欲教訓對方之共同傷害犯意,提昇為縱使原告遭刀、棍砍殺毆打致死,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乙○○先後率先出拳,接著一群人分別徒手出拳、或持棍棒、或持刀械攻擊原告,原告被攻擊後乃往階梯上方即鐘樓後方之平台方向逃跑,被告甲○○、訴外人莊○國及部分人士仍繼續追趕,並持刀繼續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刀傷、深可見骨、頭皮五道,背部二道、左脛骨刀傷性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當場昏厥倒臥在鐘樓後方平台上,嗣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被告等人一哄而散,原告經送南門醫院急診室開刀手術急救,雖倖免於死,卻逐漸出現「未明示之精神疾病」等症狀,經長年治療後,至今精神雖已有好轉,仍有驚嚇、惡夢、不安等症狀,無法正常工作生活。
(二)被告子○○、甲○○、乙○○、癸○○、寅○○、己○○、庚○○、辛○○等人共同基於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庚○○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訴外人丙○○為被告庚○○之叔叔,被告庚○○之父母離婚後,原雖約定被告庚○○由其父陳鎮南監護,嗣其父陳鎮南去世後,乃由其母梁秀梅將被告庚○○之就學教養事宜委託訴外人丙○○監護,是訴外人丙○○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訴外人丙○○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
4 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戊○○、丁○○為其繼承人,其等自應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遵任連帶負責;而被告辛○○於案發時亦為未成年人,其父母亦已離婚,原約定被告辛○○由其父黃燕清監護,惟訴外人黃燕清已於96年1 月8 日死亡,是被告丑○○為被告辛○○之母親,依法應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盧美慧即應與被告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後述損害。茲分別臚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35,409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分別前往南門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5,409元。
2就醫交通費用6,664元。
原告居住新竹,由家人陪同搭乘火車前往台北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664 元。
3不能工作損失184,300元。
原告受傷前係在丹妮國際剪髮名店任職,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為19,000元,因受傷辦理留職停薪,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9 月16日止,共9 個月又21天,合計損失薪資184,300 元。
4勞動能力減損4,003,294元:
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若未發生受傷失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工作至65歲,而原告因本事件造成智力減緩及精神上疾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障級數為7 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爰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4,003,294 元。
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無辜受害,不僅多次住院,且左脛股被砍殺至骨折,須施以手術復位鋼釘固定,造成原告行動不便,亦無法正常就學及工作。更甚者,原告因此次無端被砍,差點致命,心理上之障礙造成不敢外出,無時無刻擔心再度受害,受創甚劇。而被告等人莫名其妙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後,從未主動關心聞問,迄今未曾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惡性誠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辛○○並非無犯行而獲不付保護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因少年法庭考量其為少年,又已因違反毒品條例等非行,須受感化教育至21歲,而認為應足以矯正其行為,故被告辛○○以此為由卸責,應不足採。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子○○、甲○○、乙○○、癸○○、寅○○、己○○、
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6,229,66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庚○○、戊○○、丁○○(戊○○、丁○○於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229,66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6,229,667 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子○○、己○○、乙○○: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就醫交通費用均無意見,惟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寅○○:其有參與本案並被判刑確定,目前執行中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戊○○、丁○○:被告庚○○曾至本件刑事案件擔任證人表明雖被告乙○○有毆打原告,然被告庚○○只是在旁勸架,沒有參與,並已將被告乙○○拉開,是被告庚○○雖確實有在案發現場,但並未參與此事,本件原告之損害實與被告庚○○無涉,故被告庚○○、戊○○、丁○○等人自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庚○○僅須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其餘損害則與被告庚○○無涉。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丑○○:被告辛○○並未動手毆打原告,亦未因涉本件刑案事實而遭判刑,且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辛○○、丑○○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癸○○、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子○○、甲○○、乙○○、癸○○、寅○○、己○○6人分別因涉犯殺人未遂或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02 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分別判處共同殺人未遂罪或共同傷害罪之罪刑在案。惟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案件判決被告甲○○、乙○○、寅○○共同殺人未遂,被告甲○○處有期徒刑6年6 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寅○○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癸○○、子○○、己○○共同犯傷害罪,被告癸○○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子○○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己○○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9、30-42 頁、卷三第47-58 頁)。
(二)被告庚○○(00年0 月00日出生)、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32、33、34、3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11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仍改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傷害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5-63 、67-74 、75-76 頁)。
(三)辛○○(00年0 月0 日出生)因本件傷害案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
32、33、34、35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少抗字第32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歷審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219 頁、卷五第77-7
8 頁)。
(四)被告庚○○及辛○○於本件刑案發生時(即98年11月23日)均尚未成年,被告庚○○之父母於85年10月24日兩願離婚,約定被告庚○○由父親即訴外人陳鎮南監護,嗣被告庚○○之母將被告庚○○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01 年2 月26日止之監護事宜委由丙○○(原名陳振勳)任之,丙○○嗣於104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兒即被告戊○○、丁○○。而被告辛○○之父母於85年5 月6 日兩願離婚,約定被告辛○○由父親即訴外人黃燕清監護,惟訴外人黃燕清已於96年1 月8 日死亡,則被告辛○○之監護權應歸由其母即被告丑○○任之,有被告庚○○、丙○○、戊○○、丁○○、辛○○、黃燕清、丑○○之戶籍謄本、全戶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8 頁、卷二第17頁、卷四第136-138、176-17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子○○、甲○○、乙○○、癸○○、寅○○、己○○、辛○○、庚○○等人,輾轉邀集訴外人莊○國、林○峻、劉○瑋等約一、二十人,於98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前往新竹市○○路之玻璃工藝藝術博物館(下稱玻璃藝術館),見原告一人在鐘樓旁階梯下方,乃上前將原告圍住,詢問原告是否為綽號「阿傑」之男子,原告解釋不是,被告甲○○、乙○○、寅○○、庚○○、辛○○及訴外人莊○國、林○峻、劉○瑋等人仍恣意逞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乙○○先後率先出拳,接著一群人分別徒手出拳、或持棍棒、或持刀械攻擊追趕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刀傷、深可見骨、頭皮五道,背部二道、左脛骨刀傷性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經送南門醫院急診室開刀手術急救,雖倖免於死,卻逐漸出現「未明示之精神疾病」等症狀,經長年治療後,至今仍有驚嚇、惡夢、不安等症狀,無法正常工作生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等情。被告子○○、己○○、乙○○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用均無意見,惟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被告寅○○以:其確有參與並被判刑確定,然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被告庚○○則以:其有在案發現場,但只是在旁勸架,沒有參與,並已將被告乙○○拉開,並未參與,原告之損害與伊無涉,伊及堂妹戊○○、丁○○等人自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辛○○則以:其並未動手毆打原告,亦未因此遭到判刑,少年法庭業已裁定不付保護處分,顯見原告請求伊與母親丑○○就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子○○、甲○○、乙○○、癸○○、寅○○、己○○、庚○○、辛○○是否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丁○○、丑○○是否應就被告庚○○、辛○○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子○○、甲○○、乙○○、癸○○、寅○○、己○○、庚○○、辛○○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1本件如下之侵權行為事實經過,已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如下:
⑴本件緣於少年莊○國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
」之男子發生衝突,雙方約定於98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之玻璃藝術館公園談判,因認對方可能會找多人到場助勢,莊○國即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咖啡店邀請少年林○峻、少年劉○瑋、被告甲○○(綽號小黑)共同前往,被告甲○○因年紀較長,為幫少年莊○國出頭並教訓對方,除與少年莊○國分別邀集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朋友數人攜帶棍棒共同前往,另囑少年莊○國返家取出武士刀、西瓜刀各1 把攜帶到前開玻璃藝術館之公共場所,另再撥打電話邀被告乙○○、寅○○共同前往,被告乙○○為幫被告甲○○教訓對方,再邀集當時開車載伊之被告癸○○,另打電話邀集被告子○○、己○○、庚○○、辛○○共同前往,並於電話中要求被告子○○、庚○○邀集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在被告庚○○家中集結,其等輾轉邀集共約總數11至19人(包含成年人及上開少年)後,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道○路上之愛買購物中心前方廣場之公共場所會合,被告甲○○騎乘機車帶領莊○國(其持有1 把西瓜刀、1 把武士刀,由劉○瑋騎機車附載)、被告寅○○、劉○瑋、林○峻等人(均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癸○○則駕駛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乙○○、庚○○、辛○○前往,前開少年莊○國所攜帶之武士刀長達70.5公分,放置於機車上明顯易見,前開聚集之人除被告甲○○早於當日晚上約9 時許在竹北某處看到莊○國將於夜間攜帶至上開公共場所,於集結時或集結前之密接時間點,聚集之人除被告庚○○、辛○○因在車內未注意有人攜帶武士刀到場外,被告寅○○、癸○○、乙○○及少年林○瑋、劉○瑋及其餘到場人數不詳之成年人,業已看到少年莊○國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且知悉攜帶武士刀之目的係為了傷害他人之身體,竟各自看到莊○國攜帶武士刀之時點起,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在上開公共場所集結準備前往械鬥,嗣對前開人等攜帶有上開管制武士刀乙節並不知情之被告子○○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對攜帶有上開管制武士刀不知情之被告己○○前往會合。
⑵前開成年人及少年於愛買購物中心附近會合後,明知攜帶
刀械或棍棒聚眾鬥毆,意欲於雙方一言不合時即傷害他人身體,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被告甲○○這方機車群之帶領下,分別驅車前往新竹市玻璃藝術館公園,於同日23時20分前幾分鐘之夜間,被告甲○○及少年莊○國、林○峻、劉○瑋等騎乘機車者先抵達現場,直接進入玻璃藝術館公園內鐘樓旁之階梯步道(即後續案發現場),被告癸○○駕駛汽車因無法直接進入鐘樓旁階梯,且本案係被告乙○○、子○○領頭,認為由被告乙○○入內處理,其事後返回接應即可,於放下被告乙○○、庚○○、辛○○進去公園內後,即先開車至附近之忠孝保齡球館等待,被告子○○所駕汽車附載之被告己○○較晚到達(約於23時20分許到達),因鐘樓旁階梯附近入口處設有低矮柵欄,車子無法入內,被告子○○乃先將汽車掉頭停放,方便隨時離開現場,然被告子○○、己○○未及進入案發現場,此時早已進入案發現場之被告甲○○、莊○國、林○峻、劉○瑋、被告乙○○、寅○○及其他不詳數量之成年人數人,見與友人前往公園閒晃散心、暫時落單於鐘樓旁階梯下方之原告,乃上前將原告圍住,詢問原告是否為綽號「阿傑」之男子,原告解釋不是,被告甲○○、乙○○、寅○○、莊○國、林○峻、劉○瑋等人仍恣意逞兇,明知其等人多勢眾,來勢洶洶,莊○國及現場之同夥持有鋒利之武士刀、西瓜刀、棍棒,該武士刀、西瓜刀刀鋒鋒利,棍棒材質堅硬,在此情形下倘任何一人率先出手,甚有可能引發眾人群起圍毆,且一群人對落單之原告圍毆攻擊,甚有可能在群毆之中殺死或打死原告,其等竟逾越原本於愛買中心附近集結時所萌生之傷害犯意,提昇為縱使原告遭刀、棍砍殺毆打致死,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率先出拳,被告乙○○隨後跟進出拳,原告見狀乃往階梯上方即鐘樓後方之平台方向逃離,遽被告甲○○持前開武士刀,少年莊○國持西瓜刀,被告寅○○持不明器械(未扣案);少年劉○瑋徒手,被告乙○○及少年林○峻則持棍棒,其餘少年及成年人則分別徒手出拳或持棍棒一起追擊原告,渠等多人分持刀、棍或徒手共同毆擊、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刀傷、深可見骨【頭皮5 道(4 公分、4 公分、5 公分、7 公分、3 公分),背部2 道(10x3公分、3公分,5x2 公分),左下肢4 道(8 公分、10x3公分、3公分、5x2 公分)】、左脛骨刀傷性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當場昏厥倒臥在鐘樓後方平台上。嗣員警據報後約於23時33分許到達現場,被告甲○○、乙○○、寅○○、莊○國、林○峻、劉○瑋、被告庚○○、辛○○等人看到警車到來始逃離現場,被告乙○○、庚○○、辛○○跑出公園後,隨即電話聯絡負責接應之被告癸○○前來載送其等離開現場。原告經送南門醫院急診室開刀手術急救後始倖免於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5 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甲○○、乙○○、寅○○部分:
查本件緣於被告甲○○為幫少年莊○國出頭並教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而與少年莊○國分別邀集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朋友數人攜帶棍棒共同前往,另囑少年莊○國返家取出武士刀、西瓜刀各1 把攜帶到前開玻璃藝術館之公共場所,另再撥打電話邀被告乙○○、寅○○共同前往,被告甲○○顯係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又案發時被告寅○○、乙○○先後出拳毆打原告,原告逃跑後,被告甲○○持武士刀,少年莊O國持西瓜刀,被告寅○○持不明器械(未扣案);少年劉O瑋徒手,被告乙○○及少年林O峻則持棍棒,其餘少年及成年人則分別徒手出拳或持棍棒一起追擊原告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甲○○、乙○○、寅○○3 人既下手毆打砍殺原告,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共犯殺人未遂罪(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⑵被告庚○○、辛○○部分:
①被告庚○○、辛○○雖辯稱其2 人未出手毆打砍殺原告
云云。惟其等搭乘被告癸○○所駕汽車至玻璃藝術館公園後下車,與被告乙○○一同進入公園,與其餘數十名共犯將原告團團圍住,以利被告寅○○、乙○○毆打原告,於原告逃跑時,復與持刀棒器械之被告寅○○、乙○○、甲○○共同追趕原告,此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戴永逸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伊看到有一群年輕人分乘一部深色小自客車及約20部機車,往渠等所在的地方而來,壬○○當時只有1 個人在他停機車的地方抽煙,地點是玻璃工藝館正門的鐘樓下方,離壬○○約有20、30公尺左右,約23時30分左右,渠等就聽到有爭吵的聲音,內容大概是對方問『你是不是叫作「阿傑」』,之後渠等就聽到打鬥的聲音,之後渠等有聽到對方有人喊說『你還手;台語』,然後就看到壬○○往鐘樓後方的樓梯往上跑,對方有約10幾個人跟上去,有好幾個人手持武器、棍棒、鐵棍,看到其中有1 個人拿武士刀,上去後就繼續打壬○○,打了約30秒左右就下來了,其中有
1 個人炫耀他剛剛拿刀砍了壬○○,之後渠等就聽到警車的警鳴聲,對方就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正反面);我就大概看到很多人,大概30幾個人圍著他,問他話,後來他們就開始打他,後來壬○○好像有還手,我聽到一個人說閩南話說「敢還手」、「打死他」,然後壬○○就跑掉了,他就開始從階梯往上跑,跑到他又被打那個地方,我記得他有跑兩次,最後一次還是被追到了…,壬○○在第一個位置時,有30幾個人圍著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參以被告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98年11月23日案發當天伊有在現場見過乙○○,是在玻璃工藝館,伊只看到乙○○有打被害人而已,乙○○用拳頭修理那個人,之後伊看到警察來,伊就把乙○○拉走,乙○○有叫伊叫人,伊下車的時候就看到很多人,然後乙○○就過去,講沒幾句話就打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
0 、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被告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23日晚上伊有見過乙○○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足見被告庚○○、辛○○於案發時確與被告乙○○一同進入玻璃藝術館公園,而有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圍堵、追趕原告之幫助行為,被告庚○○雖有拉走被告乙○○之舉,惟此係見警察趕到而欲逃離之行為,絕非意圖制止被告乙○○殺害原告,被告庚○○辯稱其前往現場係為勸架,沒有參與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庚○○所涉犯行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共犯傷害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其等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被告辛○○雖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細繹理由乃「少年辛○○於案發當時確曾在場之事實,固經證人子○○、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惟核對相關卷證,未見少年辛○○有於案發當時動手毆砍被害人壬○○之情。又本件事發原因係乙○○之朋友甲○○與他人發生爭執,甲○○乃委請乙○○助陣,乙○○因而找來少年辛○○等人幫忙,足見少年辛○○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壬○○並無深仇大恨,其於案發當時僅係由乙○○邀約前往助陣等事實,難認少年辛○○有殺害被害人壬○○之動機存在,是少年辛○○於案發當時在場助陣之情,至多僅具傷害之意思…少年辛○○既(因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且需執行至103 年9 月4 日即年滿21歲止,其執行感化教育期間非短,應足以矯正其言行,故認少年辛○○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此有本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32、33、34、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少抗字第32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219 頁、卷五第77-79 頁),故尚難以不付保護處分之結果,即認被告辛○○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被告辛○○辯稱其未動手毆打原告,未因涉本件刑案事實而遭判刑,少年法庭亦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故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非為可採。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之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之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故數人所為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但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判例參照);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為意思聯絡之全體對於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在謀議或糾眾施暴,利用群眾心理為暴行者,於謀議之初,對此損害及損害可能擴大之結果,應有認識,自不免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73 頁,見本院卷五第53頁反面)。
⑴被告子○○、己○○部分:
被告子○○當日駕駛自小客車附載被告己○○來到玻璃藝術館現場,因入口處地上設有欄柵,無法駛入,遂將車輛停放在案發現場附近,甫將車輛停好準備往案發現場移動時,即見圍毆人群往回跑,因此未即進入案發地點,固經刑事案件查明屬實。然被告子○○、己○○於愛買購物中心集結時,有親眼看到集結之人準備有鐵棒、木棒,顯然即已知悉其等聚集之目的是要去玻璃藝術館修理對方,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業經被告子○○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乙○○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己○○家中,即於98年11月23日23時許駕駛0395-VX 號自小客車與己○○共同前往新竹市○道○路和甲○○集合,現場約有10餘人,在新竹市○道○路停有5 、6 台(於審理中改稱7、8 台)機車及4 、5 台轎車,共約10餘人,且有人持鐵棒、木棒;伊看到有人拿武器就知悉要打架,車內有己○○原本就放置的1 支鋁棒,伊只知道要幫忙朋友。所以有集合的人應該都很清楚去現場就是要修理被害人,伊當時的理解是去談判,談不好,就會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4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9頁正反面、第96頁、第114頁背面、第121 頁);被告己○○亦於刑案警詢、偵查自承:渠等到公道五路後,現場約停有5-6 台機車,共約10餘人,且有人持鐵棒、木棒,但沒注意到有人持刀械。伊看到有人拿武器才知道要打架,伊車內有原本就有放置1支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背面)明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自承:伊在愛買購物中心時是有想如果談判不成就要打架,伊承認知悉要去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4 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23日22時到23時伊有到新竹市玻璃藝術館。當時伊還邀子○○一起去,渠等一起去那邊幫朋友打人,當時在場的還有庚○○…寅○○,伊有告訴癸○○,子○○知道去那裡要幹嘛。伊有告訴癸○○去那裡要處理事情。就用癸○○電話打電話給子○○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90頁正反面)。此外,被告乙○○持被告癸○○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子○○及被告庚○○回電給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1-4 譯文中被告乙○○除邀請被告子○○一同前往市區支援打架外,另要求被告子○○去載被告庚○○等人,要「一台滿車」過來;嗣被告庚○○回電給被告乙○○時,被告乙○○要被告庚○○至少叫10個人過去,被告庚○○回答稱沒有10個人那麼多,僅有8 個人,嗣被告乙○○並通知被告子○○等人先去新竹縣芎林鄉被告庚○○家集合等情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第
116 、117 頁)。綜上,顯見被告子○○、己○○抵達玻璃藝術館前,主觀上已有傷害之意思聯絡及認識,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已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則無論被告子○○、己○○及其他人士係各自實施不法行為之一部,或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然上開人等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責任。
⑵被告癸○○部分:
①被告癸○○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案發時約晚上
11點多,伊開車載乙○○、庚○○、辛○○共4 個人,從竹東出發到新竹市○道○路上的愛買購物中心附近的檳榔攤,跟甲○○等人會合,渠等就說要去玻璃藝術館,伊就再開車載乙○○等3 人去玻璃藝術館,到了玻璃藝術館他們3 人下車,伊在愛買購物中心放乙○○下去的時候,有看到裡面有兄弟拿出來一把武士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93、94、122 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稱:98年11月23日22時到23時伊有到新竹市玻璃藝術館,伊一起去那邊幫朋友打人,當時在場的還有庚○○、癸○○及寅○○,伊有告訴癸○○,子○○知道去那裡要幹嘛。伊有告訴癸○○去那裡要處理事情,有用癸○○電話打電話給子○○叫子○○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頁正反面);被告庚○○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稱:伊當天坐癸○○的車子到現場的,車上有4 個人,伊、癸○○、乙○○、辛○○,當天上車後有先到愛買的購物中心,癸○○到現場先放渠等下車,就把車開走,因為前面好像是死路等語(見本院五第101 頁正反面、第103 頁背面);被告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
當天是癸○○開車載伊及庚○○、乙○○到玻璃藝術館,但癸○○沒有一起進去玻璃藝術館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
②被告癸○○業已於偵審中均坦承其於愛買中心有見到現
場人士持武士刀等語,且依各該共同被告或證人所述,其等於愛買中心集結時,機車、汽車均不少,案發當時係半夜時分,明顯係欲前往玻璃藝術館尋釁鬥毆。復查被告癸○○所搭載之被告庚○○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已坦承:按照渠等活動的經驗,這種深夜時段,乙○○又叫這麼多人,就是要去鬥毆、教訓人家或者圍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背面),則找被告庚○○等人一同前往之被告癸○○當知悉被告乙○○等人前往之目的是聚眾鬥毆。
③被告癸○○雖將被告乙○○等人放下後,而暫時開車離
開,但並未遠離現場,僅在附近之忠孝保齡球館徘徊,且案發後隨即經被告乙○○、庚○○及辛○○聯絡後,立即折回載送被告乙○○等人離開,業經被告庚○○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稱:對,癸○○在附近而已,是要等渠等,載渠等回去,伊知道渠等進去要做什麼,伊連絡癸○○就是要問伊在哪邊,載渠等回去,當天確實是坐癸○○的車離開,伊、辛○○、乙○○一起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10 頁正反面、第111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辛○○於刑案一審審理中所稱:結束後伊打電話給癸○○,癸○○在附近,伊先上車,後面庚○○才上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正反面);被告乙○○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稱:伊本想說癸○○不會走,可是後來沒有看到車,所以伊攔了一輛摩托車,不知道是誰的摩托車,就直接跳上去三貼,騎到光復路笑傲江湖KTV 門口,伊再打電話給癸○○,癸○○說伊還在附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15 、117 頁)。
④綜上,被告癸○○於愛買中心前集合時,早已經看到同
行之人有攜帶武士刀,且當日深夜在愛買購物中心聚集人數眾多,顯然就是聚眾鬥毆要去教訓對方之勢,其對於被告乙○○等人前往與對方談判鬥毆,非僅未為阻止,仍載送被告乙○○等3 人到玻璃藝術館,又於事後接應被告乙○○等3 人離開現場,顯然有將被告乙○○參與聚眾鬥毆可能會傷害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具有傷害原告犯意甚明。承上說明,被告癸○○既與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糾集眾人至案發現場,其等
2 人與被告寅○○均下手毆打砍殺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至灼。被告庚○○、辛○○則與被告乙○○搭乘被告癸○○所駕車輛抵達玻璃藝術館公園,一同進入案發現場,而有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圍堵、追趕原告之幫助行為,亦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子○○、己○○、癸○○雖均未進入公園內之案發現場,惟其等
3 人與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之共同關聯性,被告癸○○更分擔載送被告乙○○、庚○○、辛○○到玻璃藝術館及於事後接應其等離開之行為,顯然將被告乙○○等參與聚眾鬥毆可能會傷害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其等3 人亦應就本件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甲○○、乙○○、癸○○、寅○○、己○○、庚○○、辛○○8 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對原告之殺人未遂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其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因此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8 人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8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本件被告庚○○、辛○○事發時分別為17歲、16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對於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知之甚稔,而能認知其行為出於不法,竟仍為之,被告辛○○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丑○○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庚○○原應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丙○○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在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3茲就被告等應賠償之數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35,409元:
查原告遭被告等毆打砍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2頁反面)。且經送鑑定結果,原告現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思覺失調症與98年11月23日晚上遭人砍傷之事件有因果關係,此有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楊員之精神科診斷最可能屬於思覺失調症與創傷後壓力症。楊員於98年11月23日晚上遭人砍傷,根據楊員之病歷紀錄記載,該事件並無造成楊員腦部創傷與神經學病變症狀,但創傷後,楊員深受精神症狀所苦,然因此重大事件屬一威脅生命安全之創傷事件,依目前美國精神醫學界最新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標準為『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根據其『創傷後壓力症』之標準,楊員所受創傷,可認定符合創傷之定義,然根據新式標準,楊員在遭受創傷之後,開始有情緒低落,反覆做惡夢,試圖迴避創傷記憶等症狀,然而因時間久遠,楊員無法詳述當時創傷後之身心狀況,故參考當時楊員於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顯示楊員確實於98年11月23日被判定為『創傷後壓力症』,因此,本院鑑定推估楊員之上述症狀與遭逢圍毆砍傷事件有關,對照現有資訊與診斷準則,診斷楊員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此外,楊員合併呈現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思考遲滯等症狀,此類症狀並非創傷後壓力症之典型症狀。其症狀表現始於98年11月遭逢創傷之後,並持續至98年11月,期間於98年11月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持續就診追蹤,楊員之幻聽、被害妄想、怪異行為、思考遲滯等症狀,持續時間超過6 個月,已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故研判楊員罹患思覺失調症」、「楊員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與98年11月23日晚上遭人砍傷之事件有顯著因果關係,係98年11月23日晚上遭人砍傷此一威脅生命之創傷事件後,楊員開始發生情緒低落、反覆做惡夢,試圖迴避創傷記憶等症狀,後續並有畏避人群,喪失興趣等情況。而楊員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此一疾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裏,有直接及交互作用…,楊員於98年11月23日晚上遭人砍傷,此一威脅生命之創傷事件,並不與思覺失調症有完全之因果關係,楊員家族中未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然因楊員遭逢此一事故明顯為其生活壓力源,此後開始產生思覺失調症症狀,故可推斷,98年11月23日晚上遭人砍傷之事件,仍與楊員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部分之因果關係」等語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反面至-121頁)。而原告前往南門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共計支出35,409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15頁、卷三第127-16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該等費用之支出,屬治療原告身體傷勢及所罹創傷後壓力症、思覺失調症所必要,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35,409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6,664元。
查原告居住於新竹,由家人陪同搭乘台鐵火車前往台北之台大醫院就診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及思覺失調症,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664 元,有與就醫時間相符之台鐵火車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8-159 頁),被告對此復不予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184,300元。
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前往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鑑定其於98年11月23日晚上遭人砍傷,是否造成其無法從事原美髮店助理、準師之工作?如是,其無法工作期間約為多久?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楊員罹患前述疾病,呈現殘存幻聽、思考鬆散、畏懼人群、記憶力減退、注意力難以集中,與認知功能缺損,嚴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因社會職業功能難以從單一量表評估,宜就楊員實際職業情況與其病症做探討,楊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工作時會受到前症狀之干擾,因此在人際互動、溝通、工作專注力維持、程序安排、記憶等面向皆有所缺損。楊員曾於99年9 月16日開始返回美髮店工作,然因學習遲緩,工作能力變差,行為異常,發呆,自言自語等情況,難以符合工作要求,而於99年10月辦理停薪留職。楊員於99年12月1 日再次復職,然因工作期間反應遲緩,言行舉止異常,容易與同事發生衝突,影響服務品質,於99年12月辦理離職,此亦顯示楊員已無法負擔其於98年11月23日晚上遭人砍傷前之工作。加上目前楊員仍存有前述症狀,因此研判楊員已無法從事原美髮店助理、準師之工作」,此有台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
0 頁)。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高職畢業,案發時年滿18歲之人,原擔任美髮店助理,月入約19,000元,有丹妮國際剪燙名店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於96年
7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7,280元、100 年1 月1 日調整為17,880元等情判斷,就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認以每月19,000元計算,尚符合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客觀行情。從而,按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19,000元收入作為計算標準,及前揭丹妮國際剪燙名店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原告98年11月25日起因受傷辦理停薪留職,於99年9 月16日復職」,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後迄99年9 月15日共計9 個月又21日期間無法工作,堪可採信,據此計算其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84,300 元【(19,000×9 )+(19,000×21/3
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84,300 元,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3,793,734元:
①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鑑定評估原告因遭被告等毆打砍殺致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鑑定結果為:「楊員因於98年11月23日晚上遭人砍傷,後續罹患思覺失調症與創傷後壓力症,造成明顯勞動能力減損,根據鑑定過程顯示,楊員因受其幻聽、妄想,負性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整體社會職業功能退化。楊員所罹患之疾病類別經治療後,仍常見因疾病導致之殘餘精神症狀、負性症狀或認知功能缺損,透過持續的治療,楊員可能在社會職業功能上逐漸恢復,但難以達到病前之水準。依照楊員過往病史與目前症狀而言,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障礙,障害項目4 。其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殘障等級為七」,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反面、195 頁)。
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精神失能之1-4 失能項目即「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失能等級為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則為69.21%,此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反面至14
2 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殺人傷害事件致減損勞動能力69.21%,堪可採信。
②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98年11月23日系爭事件發
生時年滿18歲,茲以原告主張迄至99年9 月15日為止不能工作期間後之99年9 月16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45 年2 月4 日止,按原告月薪19,000元計算,其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7,799元(19,000×12×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3,793,734 元【計算式:157,799 ×23.00000000+( 157,799 ×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 =3,793,734.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1/36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慰撫金1,50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殺人未遂、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全身多處刀傷、深可見骨【頭皮5 道(4 公分、4 公分、5 公分、
7 公分、3 公分),背部2 道(10x3公分、3 公分,5x2公分),左下肢4 道(8 公分、10x3公分、3 公分、5x2公分)】、左脛骨刀傷性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先後經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後,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思覺失調症,因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高達69.21%,已無法從事原有之美髮店助理、準師工作,僅能跟隨父親從事輕便之石材美容工作,常人成家立業之一般生活對原告而言竟成奢望,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祖母同住,無法獨立外出工作,僅能跟隨父親從事輕便工作,財務仍需家庭支持,迄今仍需持續就診精神方面疾病;被告子○○國中畢業,未婚,事發前在做玻璃安裝工作,工資1 天1,00
0 元,月入約2 萬元左右,工作不固定,原與父親、祖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支出由其跟父親一起負責;被告己○○國中畢業,未婚,事發前從事鐵工搭建房屋,工資1 天1,
300 元,月入2 、3 萬元,租屋自住,無人需要扶養;被告乙○○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事發前剛退伍無業,嗣從事清潔的臨時工,月入1 萬至1 萬5 千元左右,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因本案入監後子女由前妻負責撫養;被告寅○○高中肄業,入監之前為臨時工,月入約3萬元,目前入監執行本案,未婚,為原住民;被告庚○○國中畢業,未婚,無業,因本案入監執行中;被告辛○○國中畢業,未婚,事發當時休學中,無業,與父母及祖母同住,現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入監前從事搭設輕鋼架工作,月入約1 、2 萬元,被告丑○○國中畢業,配偶過世,育有一子一女,無固定工作,打臨時工等情;另原告103 年度無所得,惟有田賦7 筆,財產總額為5,316,50
9 元,被告子○○、甲○○、癸○○、寅○○、辛○○、丑○○103 年度無財產所得,己○○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車輛1 部,被告乙○○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
2 筆,財產總額為3,923,600 元,庚○○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124,287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戊○○103 年度有薪資奬金所得111,430 元,被告丁○○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1,86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卷五第6 頁、第81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21頁),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409元、就醫交通費
元6,664 元、不能工作損失184,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793,734 元、慰撫金1,500,000 元,共計為5,520,107 元4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已有規定。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劉○瑋、林○峻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共計40萬元,此有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2頁、卷四第38-40 頁)。另共同侵權行為人莊○國與原告在本院竹北簡易庭以30萬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迄本案審結為止,僅給付3 萬元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12頁),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院陳明迄今僅收到共計43萬元和解金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 頁、第81頁反面),於此部分範圍內,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經扣除該金額後,被告尚需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90,
107 元(5,520,107 -430,000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子○○、己○○、甲○○、乙○○、癸○○、寅○○、庚○○、辛○○共同侵權,被告辛○○、庚○○行為時為少年,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丑○○或法定代理人丙○○之繼承人戊○○、丁○○(其2 人在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己○○、甲○○、乙○○、癸○○、寅○○、庚○○、辛○○連帶賠償5,090,107 元;請求被告丑○○應與被告辛○○連帶賠償5,090,107 元;及請求被告戊○○、丁○○(其2 人在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庚○○連帶賠償5,090,10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如附表所示)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寅○○、庚○○、辛○○、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編號│被 告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送達證書卷證頁數 ││ │ │ │ │├──┼────┼──────────┼───────────┤│1 │子○○ │100年11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44頁 │├──┼────┼──────────┼───────────┤│2 │己○○ │100年11月27日 │本院附民卷第45頁 │├──┼────┼──────────┼───────────┤│3 │甲○○ │100年11月27日 │本院附民卷第46頁 │├──┼────┼──────────┼───────────┤│4 │乙○○ │100年11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47頁 │├──┼────┼──────────┼───────────┤│5 │癸○○ │100年11月24日 │本院附民卷第50頁 │├──┼────┼──────────┼───────────┤│6 │寅○○ │101年7月19日 │本院附民卷第51-1頁 │├──┼────┼──────────┼───────────┤│7 │庚○○ │101年8月24日 │本院卷一第116頁 │├──┼────┼──────────┼───────────┤│8 │戊○○ │104年10月16日 │本院卷四第192、194頁 │├──┼────┼──────────┼───────────┤│9 │丁○○ │104年10月16日 │本院卷四第193、194頁 │├──┼────┼──────────┼───────────┤│10 │辛○○ │101年10月17日 │本院卷二第20頁 │├──┼────┼──────────┼───────────┤│11 │丑○○ │101年10月17日 │本院卷二第2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