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法定代理人 林滿堂被 告 尚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乃青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雖以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法定代理人林滿堂為原告,惟具狀人欄僅有林義明之印文一情,有民事撤銷調解成立聲請狀在卷可按;又原告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林滿堂,本件具狀人林義明係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案件之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案件核閱屬實;佐以本件具狀人林義明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本院開庭調查時,到庭陳稱:我不是原告之主任管理人,我是對聲請調解案件具狀表示意見,我沒有受原告之委任提出本件訴訟,我沒有資格告,但是我也不撤回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而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及裁判費新臺幣320,000 元,此項裁定經送達民事撤銷調解成立聲請狀所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寄送地址新竹縣新埔鎮○○里0 鄰○○00號後,為具狀人林義明拒收退回等情,亦據具狀人林義明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屬實,則本件具狀人林義明既非原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受原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委任,逕自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