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福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佘澄江關 係 人 林玉蓮
李福淦李福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福育(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佘澄江(下稱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係其被繼承人佘雲清之法定繼承人,佘雲清不幸於民國10
1 年7 月12日死亡,留下遺產有土地一筆、存款二筆,相對人有繼承權,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所明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宣
告李佘澄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玉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㈡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先會同法院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在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迄今既未會同關係人林玉蓮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部分,於法即有不合。
㈢又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卻未證明或
釋明其欲「處分不動產」之行為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所欲「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本院前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受監護人得繼承土地之持分比例,以便審酌繼承分割持分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惟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玉蓮經本院兩度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明受監護人得繼承土地之持分比例(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6日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部分由林雨蕎簽名收受,關係人林玉蓮部分則由林玉蓮或李昌雄蓋章收受)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玉蓮復俱未陳明何以無法到庭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事
宜,自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復以本院亦無從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是否有損及受監護人利益(如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受監護人之持分甚少或根本無任何持分、以及是否會影響受監護人現居處等)。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仍得在備妥相關文件後另行提出聲請,由承審法院斟酌其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