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劉家堂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岑功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銘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被 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國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被 告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潘文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岑功有限公司(下稱岑功公司),從事架設管線等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 元,每月領取工資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工資以現金方式給付,每月發放一次,而受雇期間雇主即岑功公司未替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二)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21時被派往竹南科學園區被告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新建廠房從事高架施工時,與訴外人王聖文兩人配合共同舉起360 公分長的ㄇ字鐵,因王聖文一時手滑,致ㄇ字鐵滑落,原告為了防止下方機具和人員損傷,獨自緊抓住ㄇ字鐵另一端繩索,因原告身上繫有雙勾安全帶,所以沒有掉落地面,惟原告被ㄇ字鐵墜落的重力加速度拉扯,導致雙手及頸關節4、5 、6 、7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致雙上肢肌力為3 ,雙下肢肌力為4 ,頸椎可活動角度0 度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三)原告當時之施工工作內容為在高架架設管路固定施工槽鐵,須在桶槽(約5 公尺高)上站立架上架設工字鐵,因此,雇主應該準備安全設施,例如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ㄇ字鐵,而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惟事發當時現場並未架設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完全無安全性可言;當時為避免人員及機具之危害,以手強拉住ㄇ字鐵墜落,導致系爭傷害,顯見雇主岑功公司及大包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及業主昱晶公司未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之規定作業。兩造嗣於101 年4 月26日至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補償及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如下:
1、被告兆聯公司及昱晶公司部分:⑴被告昱晶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兆聯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兆聯公司亦未告知再承攬人岑功公司,以致於發生上述職業災害。又被告兆聯公司及昱晶公司於此工作場所未採取任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致使原告發生嚴重傷害,對此,兆聯公司及昱晶公司提供一個存有不安全狀況之工作場所,違反勞安法第18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62條、第63條規定,應與雇主岑功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⑵被告兆聯公司及昱晶公司上開不作為,自屬違背保護他人
法律之規定,而本件事發地點為昱晶公司新建廠房,是昱晶公司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兆聯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應負民法第189 條承攬人責任,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均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潘文炎為被告昱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國益為被告兆聯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對於被告兆聯公司及昱晶公司違反勞安法及勞基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兆聯公司及昱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告岑功公司部分:⑴岑功公司僱用原告,其指示原告至系爭場所工作,對於原
告在工作中之一切可能發生危險之情事,負有積極保護及防免義務,惟卻未見其就系爭場所是否有目視仍難以一望即知之潛在性危險或其他可能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向場所提供者即兆聯公司及昱晶公司為積極之詢問或調查,並進而要求場所負責人改善或協調加設捲揚機等安全設備,遽而指示原告在系爭場所工作,讓原告置於一個危險之工作環境中,明顯未盡勞安法第5 、7 、9 、10、25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 所定之義務。而上揭規定均係保護受僱人之法律,是岑功公司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岑功公司對於上開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⑶再者,被告岑功公司違反上開勞安法規定,依勞基法第62
條、第63條規定,應與被告兆聯公司及昱晶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另被告王銘彬為被告岑功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岑功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岑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被告等人於客觀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請求範圍: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 級;及第8-1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7 級。依勞工勞工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兩種殘廢合併升為第5 級失能,依據勞基法第59條、62條、63條規定所得請求者,茲分述如下:
⑴原領工資補償:526,320 元。
①原告事故前5 月平均工資為43,860元。
②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持續治療至今,其後亦須陸續為復
健治療,故暫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原告自100 年3 月至10
1 年2 月計12個月之原領工資,合計526,320 元。⑵殘廢補償:1,403,520 元。
原告屬第5 級失能,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640 日;又因職災加給百分之50,是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1,403,
520 元【計算式:43,860/30×640×1.5=1,403,520】元。惟原告係因為被告岑功公司未替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聲請失能給付,即此部分原告係以被告岑功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之金額。⑶綜上,被告岑功公司、兆聯公司、昱晶公司依勞基法第59
條、第62條、第6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929,840 元。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284,670 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造成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4 款規定,兩種殘廢合併升為第5 級失能,受有勞動力減損84.59 %之損害,如以每月43,860元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領取之月薪,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445,214 元【計算式:43,860×84.59%×12=445,214】。又原告生於00年0 月00日,於101 年1 月12日經診斷失能時為44歲,迄至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1年之可工作年數,又原告已請求一年不能工作之補償,所以請求20年之勞動力減少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284,670元【計算式:445,214×14.116070(20年之霍夫曼係數)】。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造成系爭傷害,終身無法久站、久走、負重及激烈運動,在身體及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而被告均為資力雄厚之業者與商人,對勞工有其應盡之保護與照顧義務,本應共同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不注意,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⑶承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284,670 元,則被告等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5,354,830 元【計算式:7,284,670-1,929,840元(職業災害補償部分)=5,354,830 元】。
3、綜上所陳,被告岑功司及兆聯公司、昱晶公司依勞基法應連帶補償原告1,929,840 元;另被告等六人則應連帶賠償原告5,354,830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岑功公司及王銘彬提出切結書(見審重訴字第6 號卷第45頁)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和解乙節,惟該切結書之內容是針對當時不能工作,原告急需醫療費用,是就工資補償部分達成和解,所以才以「1 年半薪30萬60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之真意不包含其他部分之損害。
2、被告岑功公司稱原告事後仍有從事相同工作,此有所誤會,原告係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在工業區擔任短期工地配管之監工,而無實際從事配管之工作,之後即無擔任該監工工作。
3、被告昱晶公司抗辯其非勞基法第62條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本件工程亦非其「事業」,故與該條之適用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係超純水系統工程之一,而晶圓廠及大陽能公司生產、製造產品均需超純水系統,被告昱晶公司既係以太陽能技術服務業為主,則其將此超純水系統工程交由被告兆聯公司承攬,確實為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之事業單位。
4、查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被ㄇ字鐵墜落之重力加速度拉扯,再遭安全帶的強力反彈,導致頸部劇烈搖晃後雙手、手臂及肩部麻痛、手腳無力感,於就診後,醫生叫原告復健2 月後再觀察,後因無改善,經核磁共振檢查為頸部錯開所致。另雖原告於先前曾因手腕關節腕遂道症候群造成手麻,但未有腳麻,且已經開刀治療,是100 年
2 月5 日後之手麻、無力及腳麻,確實係本件事故之強力拉扯致頸關節受傷所造成。從而,原告後來診斷出頸關節
4 、5 、6 、7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本件之職業災害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勞委會特約醫師審查之基礎係以100 年2 月16日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例所載為「壓傷」來判斷,而非依原告及在場共同作業之相關證人所述之「拉傷」來判斷,因此該判斷即失其準確性。
(七)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岑功公司、兆聯公司、昱晶公司應給付原告1,929,8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岑功公司、兆聯公司、昱晶公司、王銘彬、陳國益、潘文炎,應連帶給付原告5,354,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請減免供擔保之金額,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岑功公司及王銘彬部分:
1、原告已於100 年5 月13日就本件事故與被告岑功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是認原告不能再對被告岑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銘彬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之系爭傷害係離職後至其他公司上班所受,且原告職災聲請亦遭勞保局駁回。原告目前已在別家科技廠之工地上班。
3、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兆聯公司及陳國益部分:
1、原告應舉證所受系爭傷害與工作有因果關係:⑴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工作日數紀錄、原證三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資料,並無法看出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在上述地點工作並發生事故,且無當日工地通報紀錄、就醫之診斷證明或外部報案紀錄,是原告究有無在雇主即岑功公司指派下至昱晶公司施作工程而發生事故,尚有疑義,是原告就係在雇主指揮支配狀態提供勞務(業務遂行性要件),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到職前已有肩頸痠痛及罹患腕隧道症候群之情形,故
原告之系爭傷害恐係因到職前之病痛所造成,而非因本件事故所導致。再據昱晶公司101 年4 月17日之會議紀錄進度說明欄所載:「…最後再工作至晚上約10點收工,隔日上午時段,劉家堂再於TSMC施工」等語,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無礙工作之進行。職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與本次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被告兆聯公司已符合勞安法第17條規定負通知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兆聯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需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⑴根據昱晶公司承攬商人員切結書表單,其上有兆聯公司簽
署,且施工/作業人員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代表原告已知悉相關安全衛生及環境之規定。
⑵又被告兆聯公司及訴外人啟昇公司與原告間有簽一份承攬
商人員安全紀律承諾書暨證件黏貼單,由其可顯示被告兆聯公司已告知原告在系爭場所需遵守之一切事項。
⑶職是,被告兆聯公司已盡勞安法第17條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甚明。
3、原告主張被告兆聯公司提供一個存有不安全狀況之場所云云,並不足採,蓋因被告兆聯公司並不需負勞安法規定之雇主責任:
⑴據勞安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條規定文義解釋,
在層層承攬關係下,僅最終之再承攬人即岑功公司負起僱主責任,中間承攬人即被告兆聯公司並不須負僱主責任。⑵且依立法意旨解釋,勞工係受到僱主指揮監督下指派至該
場所執行職務,雇主當然必須提供勞工一個安全環境,而中間承攬人即被告兆聯公司既已將工程交由訴外人啟昇公司、再交由被告岑功公司,原告係在岑功公司指派下至系爭場所,則被告兆聯公司自然不負提供安全環境之僱主責任,僅需依勞安法第17條負告知義務即可。
⑶至捲揚機並非係屬安全設備,而係為了吊重物所設之施工
設備,通常係吊升荷重500 公斤至800 公斤者最廣為使用,而本件之ㄇ字鐵僅有13公斤,本就不需要使用捲揚機吊舉,自不必有防止所吊舉系爭物體之裝置。
4、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況,公司才應連帶賠償。惟原告卻誤以兆聯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負責人需連帶負賠償責任,顯見原告係將公司法法條解讀錯誤,被告陳國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昱晶公司及潘文炎部分:
1、查本件事故當日並無任何傷害通報,而觀原證一之工作表,原告同段時間之工作地點多處,且原告遲於1 年多後之
101 年4 月26日始提出調解,雇主即岑功公司等人亦表示:「因勞方到職前已有肩頸酸痛之情形,本案勞工之傷病未能確認為因本次案件所受之傷害,公司無法確定是否為職業災害…」;況依據訴願決定書可知,勞保局之醫生已經就原告當下疾病做診斷,明確認定其頸椎疾病是自身退化之病變,則本件是否具業務起因性亦有疑問,原告主張之傷害是否確於系爭時、地工作時所造成,仍屬有疑。
2、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昱晶公司居於定作人(即業主)之地位,將純水供應系統新建工程交由兆聯公司統包承攬,而勞基法第62條1 項規定所謂「事業單位」,於直接承攬(即統包而非聯合承攬或平行承攬)之情形,定作人應只立於業主之地位,不屬本條所訂之事業單位,是原告據之請求,已屬無據。況縱認定作人仍屬該條所訂之事業單位,惟勞基法第62條1 項既規定,僅「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則為定作人之事業單位是否需與承攬人、中間承攬及最終承攬人同負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尚非無疑。
3、又勞基法第62條1 項之適用,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而被告昱晶公司係以太陽能技術服務為事業,系爭純水供應系統新建工程,非屬被告之「事業」,自不符本條要件。
4、被告昱晶公司將系爭純水供應系統新建工程交予兆聯公司承攬,應只為業主,尚非事業單位,且不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人承攬之規定,自亦無勞安法第17、18條等條文之適用。縱認被告昱晶公司仍屬事業單位,惟該條分別就事業單位是否參與承攬工作之共同作業,而制訂「事業單位」之義務,尚不得隨意混淆。被告昱晶公司既單純將本件系爭工程交付兆聯公司統包承攬,則被告昱晶公司所負者應為勞安法第17條1 項所訂之危害告知義務即為已足。查昱晶公司已將「工作環境危害與應採預防措施」列表告知兆聯公司,應屬已盡同法第17條之義務,而無違反勞基法第63條2 項之規定;此外,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應無法據民法184 條2 項而為主張。
5、退步言之,勞基法第63條1 項雖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有一定之督促義務,但若不履行此一督促義務,法律上並無任何制裁之規定,實僅具有宣示作用,無實質拘束力。況被告昱晶公司於系爭工程交兆聯公司承攬時,已於合約中善盡督促義務。
6、綜上,被告昱晶公司依法既無損害賠償之責,則公司負責人自無連帶責任可言。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岑功公司,從事架設管線等工作,日薪1,700 元,工資以現金方式給付,每月發放一次。
(二)於100 年2 月15日21時,原告被派往竹南科學園區昱晶能源公司新建廠房從事高架架設管路固定施工槽鐵(10公分×5 公分×360 公分)工作,該工程為被告岑功公司轉包自被告兆聯公司,業主為被告昱晶公司。
(三)原告與被告岑功公司及王銘彬於100 年5 月13日簽立切結書,由被告岑功公司給付原告1 年之半薪,計306,000 元。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岑功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王銘彬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請求被告兆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國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昱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潘文炎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已與被告岑功公司及王銘彬達成和解,不得再為請求:
1、原告對100 年5 月13日所簽署之切結書(附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卷第45頁)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和解之真意,是因為原告沒有錢又急需就醫,就寫和解書,至於和解書所記載的意思應該是包含這段時間沒有辦法工作的工作損失,沒有包含其他損害的部分」云云,原告之意思係指除切結書以外,尚可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岑功公司則否認之,辯稱:「我們已經和解,切結書也寫的很清楚,且我們公司生意也不是很好,沒有辦法再支付金額。原告有去勞工局申訴,我們是在和平的氣氛下簽的」等語。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岑功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王銘彬所簽立之切結書,第四條約定:「嗣後無論何情形乙方(即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依此兩條之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均標明甚為清楚,換言之,切結書之文字,業已表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再別事探求,另提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與上開判例有違,其對被告岑功公司、王銘彬之請求,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國益為本件之賠償,為無理由:
1、原告未舉證其受傷與系爭工作有因果關係:①依原告所附原證一之工作日數紀錄,並無法看出原告100
年2 月15日於系爭地點工作。另依原證三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當日並無工地通報紀錄及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亦無當日外部報案紀錄且原告向科管局申訴書中所述之受傷地點與現場確認結果不符且所述工作內容描述亦與現場確認結果不符,故原告主張該日有發生系爭事故恐須進一步釐清。職是,原告究有無在雇主即岑功公司指派下至昱晶公司施作工程而發生該事故尚有疑義,若該日無發生該事故,則原告並非係在雇主指揮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亦即是否具備業務遂行性,原告應盡其舉證責任以證實說。②退步言之,縱然具備業務遂行性,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究有無與該意外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相當大之疑義:⑴依原證三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原告之雇主即岑功公司
表示:「因勞方到職前已有肩頸痠痛之情形,本案勞工之傷病未能確認為因本次案件所受之傷害,公司無法確定是否為職業災害」等語。由此可顯示原告在到職前已有出現病徵,故原告之系爭傷害恐係因到職前之病痛所導致,而非係因該次事故。
⑵且根據原告於99年12月9 日在岑功公司所做之一般體格檢
查紀錄表,顯示原告已罹患腕隧道症候群,此種疾病會使手部出現麻木、疼痛症狀,甚至放射到手肘及肩膀,故原告之受傷亦不無可能係因該疾病所併發而生。
⑶另據昱晶公司101 年4 月17日之會議紀錄,進度說明中:
「王聖文因腳滑不慎將手中槽鐵鬆放,而獨由劉家堂雙手支撐,最後再工作至晚上約10點收工,隔日上午時段,劉家堂先生再於TSMC施工」等語(見審重訴字第6 號卷第11
2 頁)。按照一般常理來說,若發生系爭事故受到傷害後應無法再繼續工作,而原告在事故發生後繼續工作,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礙工作之進行,由此可見更可認為該意外事故與原告主張之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相當可疑。
③基上,縱使原告受傷具備業務遂行性,惟亦不具備業務起
因性之要件,蓋原告並無證明其受傷與該次意外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被告兆聯公司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負通知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兆聯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需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①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勞動安全衛
生法之規定,被告等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事證或是提出相關勞檢所報告證明被告有違反法令之事實及證據,而非單憑原告之片面之詞即得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②本件系爭純水供應系統新建工程之法律關係為昱晶公司將
該工程交由被告兆聯公司,嗣兆聯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啟昇公司,再由啟昇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岑功公司,而原告則係岑功公司之員工。依此,被告兆聯公司為承攬人,即必須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對再承攬人即啟昇公司或岑功公司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③根據承攬商人員切結書表單,此切結書包括以下內容:「
施工人員已接受上課講解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與注意事項及已接受介紹環境地理位置,緊急逃生路線等一般介紹於施工/作業場所需依狀況穿戴防護衣、手套等安全用具以防職業傷害等等。」(見同上卷第114 頁)其上有兆聯公司及啟昇公司簽署,且施工/作業人員有原告本人之簽名,顯示兆聯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對啟昇公司盡到相關安全衛生之告知義務,又原告於其上有簽名,代表原告亦已知悉相關安全衛生及環境之規定,自不待言。
④又被告兆聯公司及啟昇公司與原告間有簽一份承攬商人員
安全紀律承諾書暨證件黏貼單(見同上卷第115 頁),由其可顯示被告兆聯公司已告知原告在系爭場所需遵守之一切事項。
⑤基上,既然被告兆聯公司已盡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則原告自無向被告兆聯公司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之理,彰彰甚明。
3、原告主張被告兆聯公司提供一個存有不安全狀況之場所云云,並不足採,蓋因被告兆聯公司並不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兆聯公司須負其僱主責任,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兆聯公司提供一個不安全狀況之場所:
①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條規定文
義解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僱主責任,此承攬人在層層承攬關係下,究係指每個承攬人皆須負起僱主責任,或係僅最後之再承攬人負僱主責任仍有疑義。而法理,若有層層承攬關係,僅最終之再承攬人即岑功公司負起僱主責任,中間承攬人即被告兆聯公司並不須負僱主責任。
②且依立法意旨解釋,之所以勞工安全衛生法要規定須僱主
負起提供一個安全工作環境,蓋其勞工係受到僱主指揮監督下指派至該場所執行職務,既然係由僱主決定勞工至何場所執行職務,雇主當然必須提供勞工一個安全環境,且雇主最能知悉且有能力瞭解該場所之各種狀況,而中間承攬人即被告兆聯公司既已將工程交由啟昇公司,又啟昇公司再交由岑功公司,原告係在岑功公司指派下至系爭場所,而非被告兆聯公司所指派之,則被告兆聯公司自然不須負起僱主責任提供一個安全環境,其僅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負告知義務即可,故原告主張被告兆聯公司應提供一個安全環境場所,於法亦有不合。
③至捲揚機並非係屬安全設備,而係為了吊重物所設之施工
設備,其上必須裝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裡脫落之裝置亦係為了防止所吊之重物脫落,而依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網頁關於捲揚機之介紹(見前述卷第116 頁),捲揚機通常係吊升荷重500 公斤至800 公斤者最廣為使用,而本件原告所舉起之ㄇ字鐵僅有13公斤,本就不需要使用捲揚機吊舉系爭物體,自不必有防止所吊舉系爭物體之裝置。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兆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國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昱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潘文炎應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昱晶公司居於定作人(即業主)之地位,將純水供應系統新建工程交由兆聯公司統包承攬,嗣兆聯公司將部分工程交予啟昇工程有限公司為次承攬(原告未將之列為本件被告),再由啟昇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岑功公司為最終承攬人,而原告則為最終承攬人即岑功公司之員工。是被告昱晶公司應非勞基法第62條之「事業單位」,且依文義解釋,事業單位是否需與各該承攬人連帶負職災補補償責任,尚非無疑。蓋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謂事業單位,於直接承攬(即統包而非聯合承攬或平行承攬)之情形,定作人應只立於業主之地位,不屬本條所訂之事業單位,是原告據之請求,已屬無據。況縱認定作人仍屬勞基法第62條所訂之「事業單位」,惟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既規定,僅「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則為定作人之事業單位是否需與承攬人、中間承攬及最終承攬人同負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尚非無疑。
2、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之適用,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而系爭純水供應系統新建工程,非屬被告昱晶公司之「事業」,自不符本條要件。申言之,本件被告昱晶公司既然係以能源技術服務業(即研究、開發、設計、製造、銷售太陽能電池及相關系統、太陽能發電模組、兼營前述產品相關之國際貿易業等)為主,則系爭純水供應系統新建工程自非昱晶公司之事業甚明,故原告據勞基法62條主張為定作人之昱晶公司應連帶為職災補償,自屬無據。
3、本件昱晶公司將系爭純水供應系統新建工程交予兆聯公司承攬,應只為業主,尚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等條文所訂之事業單位;且系爭純水供應系統新建工程,並非昱晶公司之所營事業,不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人承攬之規定,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等條文之適用。退步言,縱認定作人昱晶公司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所訂之事業單位,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分別就事業單位是否參與承攬工作之共同作業,而制訂「事業單位」之義務,尚不得隨意混淆。亦即,如事業單位將其事業單純交付承攬時,依第17條應事先對承攬人為危害告知,而如事業單位於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且同時僱人共同作業時,則依第18條負有設立協議組織等義務。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而被告昱晶公司既單純將本件系爭純水供應系統新建工程交付兆聯公司統包承攬,則昱晶公司所負者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1 項所訂之義務,即對承攬人兆聯公司為危害告知即為已足。就此昱晶公司於99年11月24日已將「工作環境危害與應採預防措施」列表告知兆聯公司,由兆聯公司收受並書立切結,應屬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義務,而無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故除無該項規定適用外,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而為主張,應有誤會。
4、勞基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實僅具有宣示作用,並無任何實際上的拘束力,因為條文雖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有一定之督促義務,但若不履行此一督促義務,法律上並無任何制裁。再者,縱使原事業單位已履行其督促義務,則受督促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是否果真使其所僱用勞工的勞動條件完全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亦不可知,原事業單位並無強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權限。退步言之,昱晶公司於將系爭純水供應系統新建工程交予兆聯公司承攬時,除已盡危害告知義務外,並於合約上要求「乙方(即兆聯公司)應遵照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相關安全設施標準之規定確實辦理。…施工期間,乙方應依有關法令、施工法則及慣例善盡注意義務…以防止人身傷亡…之意外事故發生」,尚無督促義務之違反。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昱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潘文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5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一)被告岑功有限公司、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29,84
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岑功有限公司、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銘彬、陳國益、潘文炎,應連帶給付原告5,354,83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減免供擔保之金額,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熊朝英、王聖文以證明事發之過程,及函科學園區管理局查明進入園區工作是否應投勞、健保,及委託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或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後來診斷出之頸關節4 、5 、6 、7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已與被告岑功公司及王銘彬和解,其餘被告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或函查或送鑑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均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